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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董事長的公司 – 談境外公司的董事會組成

沒有董事長的公司談境外公司的董事會組成

 

劉承愚律師

 

有一次去參加與阿里巴巴來台人員的小型聚會,當時名滿天下的馬雲剛辭去執行長的職務,有人問道,「馬雲會不會繼續擔任阿里巴巴的董事長?」 「董事長?阿里巴巴集團沒有董事長。」現場突然陷入一片靜默。沒有董事長?那誰是阿里巴巴的老大呢?

 

打開阿里巴巴集團的官網(http://www.alibabagroup.com/tc/global/home),點進「關於我們」下的「領導團隊」,分為董事局主席(Executive Chairman)、執行副主席(Executive Vice Chairman)、董事兼首席執行官(Director and Chief Executive Officer)、董事兼總裁(Director and President)、董事(Director)、獨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等,的確不存在「董事長」這個職位。可能有些讀者會覺得「董事長」和「董事局主席」,只不過是玩文字遊戲罷了,不管稱之為董事長還是董事局主席,公司的事就是他說了算。不過,從公司法的觀點來看,並不是如此。在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上市的阿里巴巴集團,公司註冊地在開曼群島,其公司法屬於英美法系,而在台灣一般人認知的公司法,是屬於大陸法系,而兩個法系在董事會組成及規範上,有相當大的差異。由於國人在海外設立紙上公司或進行投資的對象,多半都是依英美法系公司法設立的紙上公司,例如開曼群島、英屬維京群島、薩摩亞、甚至香港及新加坡皆屬此類(本文所討論的「境外公司」限於此類,而不及於其他大陸法系國家設立的公司)。雖然這類公司國人使用甚廣,但因台灣公司法先入為主的觀念,對其董事會組成多有誤解,而在交易上造成損失。本文以下將先介紹不同法系下董事會的組成及董事的權限,並就相關職稱進行說明與比較,以協助讀者了解此類境外公司的董事會組成。  

 

董事與董事會

 

台灣公司法將公司分為「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四類,其中僅「股份有限公司」設有董事會機制。有趣的是,台灣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不得少於三人,於是許多由一人出資的公司,只好另外找兩個不管事的「人頭」擔任董事充數;又因為在台灣公司法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對內為董事會、常務董事會及股東會議的主席,且僅董事長有董事會的召集權,可以說集公司治理的大權於一身,所以出資者也很放心的指派人頭董事,不太會擔心這類董事造反鬧事。當董事有異見時,董事長的鎩手鐧就是不召集董事會,其他董事也對其莫可奈何。從十餘年的太電經營權爭奪戰,到今年發生的台紙案,董事長皆是以不召開董事會做為以拖代變的手段。

 

境外公司的董事會則不同,基本上,公司的董事人數並無限制,僅有一位董事亦可,此時董事會的職權則由該名董事單獨行使;但有兩人以上擔任董事時,每位董事在法律上都有權利代表公司,都可以召集董事會,只是公司章程中可以對董事的職能進行區分,例如設置董事局主席、執行董事及選任獨立董事等。因為董事的權力很大,而且也沒有至少三席的最低人數要求,所以設立及管控境外公司時,應在有必要的前提下任命每一位董事,以免在董事失控時發生不測之損害。

 

董事局主席 vs 董事長

 

一、主要功能不同

 

國人往往因為台灣公司法中董事長為董事會法定主席的規定,而將境外公司的董事局主席類比為台灣公司法下的董事長,這是一個非常大的誤解。董事長是台灣公司法下股份有限公司必須設置的職位,但董事局主席並不是境外公司所必要。凡設置董事局主席的公司,必須在章程內董事會組成的章節中安排選任主席(chairman)的條文,不設董事局主席的公司,任何一位董事都可以通知公司秘書協助召集董事會,開會時再選任當次會議主席即可。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集公司大權於一身已如前述;而在境外公司,董事局主席的主要職務即如其名,就是董事會開會時的主席,其功能是對內而非對外。在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制度設計下,董事會議是所有權代表人(董事)和經理人間最重要的溝通管道,這個職位在經營管理上非常重要。因此,有些英、美上市公司選任董事局主席的重點不在於其是否為公司最大股東的代表,而是以其較強的溝通能力而被選任。

 

二、對外代表權限不同

 

台灣公司法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境外公司原則上每位董事都可對外代表公司,並不會因為擔任董事局主席而有特別強大的代表權。但在台灣,董事長無論對內、對外都是最高領導,以公司最重要的「大、小章」文化為例,所謂「大章」上面刻的是公司的全稱,「小章」上刻的是董事長的名字,到銀行開戶、對外行文,沒有蓋上大小章是行不通的。相較之外,境外公司董事局主席既沒有絕對的對外代表權,自然不會發展出大、小章制度,公司對外文件但看該文件性質,至於在文件上簽名的董事是否為有權簽名人(authorized signatory),必要時需附上章程條文或董事會議事錄以茲證明,並不會只因為這位簽名的董事擔任董事局主席而有所不同。

 

三、沒有適當的翻譯

 

除了都是在董事集會時擔任主席之外,董事局主席和董事長是兩個完全不同的職位,而英文中並沒有對應台灣公司法董事長概念的名詞,“chairman of the board”所涵蓋的英文文義,實在不足以表達台灣公司董事長集公司大權於一人的狀況,但因沒有更適當的對應名詞,即使政府的英文網站也只能將董事長如此翻譯。此外,許多漢英字典將董事長譯為 “president”,但這是一個不正確的翻譯,因為 “president”是屬於經理人的職位,在董事會中並無任何特定功能,非董事亦得擔任。

 

執行董事 vs 常務董事

 

執行董事(managing director)是另一個在境外公司中常見的安排,一般而言,設有執行董事的公司,大權多半落在執行董事手上,但因為法律並不規定執行董事的權限及功能,設有執行董事的公司,必須在章程中敘述執行董事選任的方式及其職權的內容,如果要和這類公司的執行董事打交道,還是必須了解其章程中關於執行董事的相關規定,才能知道這位執行董事的權限範圍。

 

至於我國公司法下的常務董事(法務部網站亦將其譯為managing director)則與境外公司的執行董事完全不同,在設置常務董事職位的公司,除了董事長必須是常務董事且由常務董事會選任之外,幾無任何法定功能。常務董事對外既無法代表公司,其職務範圍通常僅限於公司章程中規定由常務董事會議審查的議案,且依經濟部的解釋,凡是公司法明文規定由董事會決議的事項 (通常為公司的重要事務),均不得由常務董事會決議,因此,這類案件即使經過常務董事會議決,仍要再送到董事會議決後才能生效,形成一種疊床架屋的狀況。此外,現在公開發行公司設置的審計委員會,已經替代了過去常務董事會大多數的功能。因此,常務董事的功能亦日漸萎縮,公司設有常務董事者亦愈來愈少見。

 

公司章程才是經營行為的準則

 

        筆者曾經處理過一個案例,當事人為境外公司的董事局主席及執行董事,他以台灣公司法的思維認為自己是境外公司的董事長,公司的事沒有他同意就過不了關,其他董事透過公司秘書召集的董事會,他認為不合法也不出席,而且他沒有參加就一定無效。結果董事會做成處分資產的決議之後,所有的律師都告訴他,召集該次董事會完全符合章程的程序,且該次董事會授權其他董事代表公司執行某件資產處分的決議是完全合法的。此時,他才發現,境外公司是照公司章程及董事會決議來辦事的,即使他身為董事局主席及執行董事,並不能讓他凌駕於其他董事之上,對於其他董事的行為,仍然必須依章程的規定來應對,才能保護自身的權益。

 

綜上所述,因為法律體制的不同,境外公司的董事、董事局主席及執行董事三個名稱,不宜以我國公司法下的董事、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三個職位來進行類比。造成這個重大差異的主要原因,在於我國公司法賦予董事長的權力過大,董事會、股東會及對外代表權集於董事長一身,導致其他董事或淪為橡皮圖章,甚至以人頭充數。由於境外公司並沒有類比於我國公司董事長的職位,各個董事在法律上均可以代表公司,至於董事局主席及執行董事亦無法定權限,必須要由個別公司章程的內容來理解。這是國人參與境外公司投資與經營時,為保護自身權益,所應該有的基本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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