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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專業文章部落格 | 商標是文創產業最具投資價值的權利(2)

◎賴文智律師


(二)商標識別性


「商品識別性」簡言之就是能不能讓相關消費者認識到某一個標識,乃是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可以用來區別自己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我們一看到皮件上的LV圖示,就會聯想到該皮件是知名精品LOUIS VUITTON的產品,法藍瓷的瓷器、外包裝上也都會標上FRANZ的標示,讓人一眼就認出來,FB上的廣告一看到Pinkoi,就會聯想到新興的文創設計銷售平台,點進去看看這個跨國的平台有什麼新鮮貨吧!這就是商標識別性所帶來的作用,一個標識如果不具有商標識別性,就很難在行銷上發揮作用,當然就沒有保護的必要。


「商標識別性」可以分成二個階段來認識,第一個階段是某一個標識,如文字、圖形、聲音等,能不能被認識為一個「商標」?例如:圖文作家「我是馬克」推出其圖文角色馬克圖樣的T-Shirt,上面的馬克角色人物的圖樣,究竟是用以美化這件T-Shirt的「美術著作」?還是作為「商標」,表彰這是源自於「我是馬克」這個IP合法授權製作商品?為了避免爭議,許多企業在針對擬申請商標,但實際上尚未申請的「標識」,常常會在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上時,於右上角標示「TM」,若已註冊則標示「Ⓡ」,讓消費者可以很容易認識到企業是要把這個「標識」當商標來用。


第二個階段則是這樣的「標識」,本身是否足以用來區隔自己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例如:出版一本雜誌,名為《文青月刊》,這樣的月刊名稱,只是在描述這月刊內容是適合文青閱讀,很可能就會被認為不具有「識別性」,只是一般描述的用語。商標法也列出一些不具識別性的狀況,第29條規定,「Ⅰ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二、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Ⅱ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Ⅲ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


其實,前述提到的「表演工作坊」商標,就很適合用來解釋前述商標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以「表演工作坊」申請第41類商標,指定使用在話劇演出,歌劇演出,音樂演奏,現場表演,藝人表演服務,劇院演出,影片製作,影片發行等服務。這個名稱本身就如同其最基本的文義,是用來說明提供表演相關服務的文字,乃是一般性通用的名稱,並不具有商標識別性。所以,雖然表演工作坊西元1985年即有第一部作品,但若當年設立後即申請「表演工作坊」的商標,恐怕主管機關當年是不可能核准這個商標。然而,在西元2011年申請時,表演工作坊已經是國內著名的展演組識,正是商標法第29條第2項所稱「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亦即,因為長期使用「表演工作坊」這個名稱,「表演工作坊」已經被多數消費者認識到就是指稱賴聲川老師所領導的表演工作坊,足以作為與其他的表演團體區隔的標識,這時候等於重新就本來是一般通用名詞取得「商標識別性」,而可以申請、取得商標權。


日本知名設計師三宅一生的幾何設計包包,也在歷經二年半申請與來回的補正後,以其所經營的三宅設計事務所公司依據商標法第29條第2項所稱「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成功註冊台灣的商標,這類看似簡單的幾何設計,未來可不能任意使用在手提包等商品的設計上,否則將直接構成商標權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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