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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劇產製的智權管理基本概念(七)

◎賴文智律師

四、如何和集體管理團體打交道?

(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的由來

著作權集體管理(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是指由某一團體代表多數著作權人的利益行使權利[1],是因應著作權人對於廣播等大量利用著作的需求,不可能像是音樂的發行或書籍的出版,個別地與唱片公司、出版社洽談授權條件,廣播機構等也無法負擔逐一與權利人洽商授權的時間、人力成本,為滿足社會上大量著作利用的需求及維護權利人的權利,即順應出現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最早出現在音樂領域,主要是由於音樂作品被利用頻率高、態樣多且範圍廣,且可能同時在不同場所,被多數人加以公開播送、公開演出,而且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屬於無形的方式利用著作,如果未能當場「查獲」,音樂著作權人根本無從一一監視何人在何時、何地以何種型態利用其著作。如果制度上仍須由音樂著作權人個別行使權利,將使其原依著作權法所享有的專屬、排他權利,實際上因行使的高昂成本而被架空,無法有效進行個別管理,獲得著作被利用應有的收益。早在十九世紀中葉法國就成立世界上第一個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SACEM[2],為音樂著作權人管理權利,代其對利用人授權、收取使用報酬,並分配予著作權人。其後世界各國也紛紛出現音樂著作權的集體管理團體,音樂以外的其他著作類別,也紛紛仿效成立相關集體管理團體。


至於著作權管理團體的法制面,有制定特別法律就著作權管理團體加以監督管理者,如德國、日本;就管理團體之設立有採許可制度者(必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才可以設立),如德國、西班牙、法國、瑞士、義大利;有採登記制度者(向主管機關登記即可設立),如日本;亦有不為任何管制者,如美國、義大利、英國。而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關於著作使用報酬紛爭解決,例如:集體管理團體所定使用報酬率不合理等,不少國家如德國、日本、西班牙、英國、加拿大、美國均有設計專門之紛爭解決機制或特別法庭加以處理。

(二)交易成本低但並非所有權利人均加入集體管理團體

由前述介紹可以知道,和集體管理團體打交道最大的優點在於「節省交易成本」,除了一次可以取得許多著作的授權之外,以集體管理團體所公告的使用報酬的標準作為洽談授權的基礎,可以省去許多授權談判時相互試探的成本,而且,因為集體管理團體是受託進行管理,以儘量多多授權為權利人取得更多的權利金為主要方向,所以,也不會有因為個人因素「拒絕授權」的情形發生。只是,集體管理團體因為所管理的著作數量龐大,面對社會上諸多的利用人,通常也不會因為個案的情形而對於授權條件做相應的修正、調整,往往都只能「照章辦事」,如果是藝文團體、政府機關、學校等,可以試著以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使用報酬率,就利用人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之目的而利用著作者,集管團體應酌減其使用報酬;其利用無營利行為者,集管團體應再酌減其使用報酬。」請求集管團體「酌減」使用報酬,沒有營利的情形,還可以要求「再酌減」。


然而,我國立法並非採取強制單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的制度,也沒有強制著作權人加入集體管理團體,或是延伸管理的機制,因此,對展演團體而言,最痛苦的就是所要取得授權的著作,其著作權人並沒有加入集體管理團體,或是加入不同的集體管理團體[3],而導致需要與不同窗口溝通,甚至若不同的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不同,還要依不同的方式計算。但因為展演團體使用的是特定著作,所以,這個問題稍微小一點,就是要逐一尋訪真正的權利人取得授權,對於電視台、廣播電台等就比較頭痛,因為沒有辦法預期所播放的節目使用到哪些音樂,尤其是採購來的節目更是難以控制,很可能被迫同時要與多家集體管理團體簽署概括授權契約,增加著作授權取得成本。


回過頭來,如果由希望將展演錄製的成果授權予電視台、頻道業者或是新興媒體業者,而表演內容使用到的音樂等素材,並不是由目前市場管理較多著作的集體管理團體管理時,在事前規劃表演內容時,可能也要一併考量。舉例來說,若是音樂等素材的權利人是未加入集體管理團體的「個體戶」,即可以考量一次將後續錄製成果利用時所需的授權或是費率約定清楚,讓後續被授權利用的業者無需額外處理授權事宜,以增加授權交易成功的機會,如果權利人是加入一般媒體業者較少簽署概括授權契約的集體管理團體,則可能在尋找被授權的對象時,可以優先從與該集體管理團體有簽署概括授權契約的媒體業者著手。



影劇產製的智權管理基本概念(一)(二)(三)(四)(五)(六) (七)(八)(九)(十)(十一)    



[1] 依據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的定義,「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以下簡稱集管業務):指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據以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並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之業務。」

[2] 法國於西元1851年成立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Société des Auteurs Compositeurs et Editeurs de Musique(簡稱SACEM),SACEM創立係由下述之小故事所引起。在1847年時,法國作詞家Bourget、作曲家Henrion與其友人Parizot某日逗留於巴黎一家叫「Ambassadeurs」之音樂餐廳吃晚餐,該餐廳樂隊演奏一些Bourget之音樂作品。當侍者送來帳單請求Bourget付帳時,他拒絕支付,並對領班先生說:「我們並非想吃霸王餐,只是貴店與我們的債權債務正好抵銷;固然我們享用了一頓珍饈,但是方才你們餐廳也演奏我們的音樂給客人欣賞,大家可以抵銷債務,互相扯平。」。領班於是找來餐廳主人,餐廳主人對於其賴帳十分憤怒,回應說:「即使本店利用你們的音樂演唱、演奏,也是讓你們的作品更流行、傳播,你們不懷感恩的心也罷,今天還要我們餐廳付費,這算哪門子的主張?」。但Parizot回應:「現在樂團演奏的曲子是我創作的,再看看席上客人無不陶醉於音樂中,固然貴店烹煮珍饈,提供美酒吸引食客上門,但音樂卻可招睞未嘗滋味的新面孔進門,更能使老主顧為重溫此氣氛而再度光臨,我們幫貴店製造無數商機,智慧的結晶難道換不了一頓小小的晚餐?」;Henrion更接著說:「法國著作權法承認音樂家有向公眾在公開場所表達、傳播詞曲作品的權利,你們餐廳未獲得我及我的朋友的授權,就逕自使用來賺錢獲利,我們認為要利益均霑,所以不但不付餐費,還要向貴店收取音樂利用的權利金。」。後來Bourget對餐廳主人無權演奏樂曲提出訴訟,並在1849年由法院判決其勝訴,餐廳主人對於Bourget應負損害賠償之給付。不久之後法國就成立第一個音樂著作權管理團體,自1850年5月首次向巴黎之音樂利用人收費。相關資料可參照,林勇奮,音樂著作權管理團體之研究,中興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85年12月,頁28-29;及程明仁,著作權仲介團體史之回顧系列(1) 天下沒有白聽的音樂──追記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仲介)團體的濫觴,植根雜誌,14卷6期,1998年6月,頁236-239。

[3] 國內音樂著作之集體管理團體,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MCAT)105.02.24廢止許可並命令解散、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 (TMCS)106.10.27廢止許可並命令解散,目前主要音樂的集體管理團體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不過,智慧財產局於106年9月25日核准新設立財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APMA)。錄音著作之集體管理團體,則包括社團法人台灣錄音著作權人協會(ARCO)及社團法人中華有聲出版錄音著作權管理協會(RPAT)。其他種類的著作,除ARCO跨類別管理視聽著作外,均尚無集體管理團體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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