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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實務議題研究(5)

 

三、記名與不記名電子票證之發行

以目前實務情形來看,預付型現金儲值卡之發行以不記名為多數,不記名儲值卡於消費行為時不須取得認證,即如同電子錢包,以電子貨幣取代實體貨幣,使付款程序縮短而節省消費行為的時間。不記名電子票證並不需儲存持卡人個人資料,僅儲存交易資料如儲值金額、消費金額等,這些交易資料因難以與持卡人身分連結,恐難屬本條例第21條所稱之「個人資料」。故以本條例所規定之保密義務及相關罰則來看,發行不記名電子票證對發行機構來說,因未取得持卡人個人資料,責任較輕微,發行記名電子票證所須付擔之個人資料保密及管理之成本,顯較不記名電子票證為高,無異是鼓勵發行機構發行不記名電子票證。

然而,不記名電子票證由於未儲存持卡人個人資料,若電子票證不慎遺失,縱預先儲值之金錢係儲存於發行機構,實際上那些金錢並未遺失,也因為金錢記錄並未儲存於發卡機構中,而均無法取回,對消費者來說是一大風險。由持卡人保護之立場而言,顯然發行記名電子票證對持卡人之保障會較充足。筆者認為主管機關在制定有關個人資料及交易資料相關保密及安全性應遵循之規則時,應儘可能使發行記名與不記名之電子票證應負相當之責任,以避免制度上鼓勵發行不記名電子票證,而使持卡人無端蒙受卡面遺失、遭竊等無法取回預付金額之不利益。

四、本條例第30條第1項與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關係

我國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本條例第30條第1項則是規定,「偽造、變造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本條例所規定之電子票證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此二條文皆可能適用於「電子票證」,法律適用上關係為何,例如,將悠遊卡內金額由100元變更為1000元,究竟要適用哪個條文,殊值討論。

筆者認為此二條文解釋適用上之重點在於「偽造、變造電子票證」是否可將「偽造、變造儲值卡之電磁紀錄物」包含在內?由本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裁罰金額龐大及與「未經核准發行電子票證」並列於同一項,可以推知本條例第30條第1項主要目的應是在處理大量偽造、變造「電子票證」本身之問題,與刑法中處理意圖供行使而偽造儲值卡之「電磁紀錄」有所不同,然而,偽造「儲值卡」同時會偽造儲值卡中之「電磁紀錄」,而本條例之規範並無特別主觀構成要件之要求,範圍較刑法規定為廣,故就因偽造「儲值卡」同時亦偽造其中之「電磁紀錄」之部分,應屬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至於單純為行使目的而偽造他人已發行之電子票證中之電磁紀錄者,則依刑法規定處斷。至於若非屬於本條例之電子票證之偽造,若涉及電磁紀錄之偽造者,亦應回歸到刑法規定處理。

故若未來悠遊卡不限於交通用途,而屬本條例所稱之「電子票證」,偽造悠遊卡的情形,適用本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但若購入悠遊卡之後,將儲值金額由100元變更為1000元,則應以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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