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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自2010年7月1日適用於多數電子商務業者

◎黃曉薇實習律師

 

延宕多時的《個人資料保護法》草案,終於在2010年4月27日三讀通過,期間因為草案牽涉新聞自由的限制等種種爭議,導致各方輿論紛紛迄今難以平息,但總體而言,將個人資料保護的範圍擴及所有領域,確實在這個隨時隨地皆處於個人資料被蒐集、利用甚至洩漏、銷售的年代,對全民而言還是一件好事,當然,對從事個人資料蒐集、利用的商家而言,自然又是一個高昂的法規遵循成本。然而,在新版個資法施行前,對於從事電子商務的商家而言,行政院於2010年2月公告指定適用之部分無店面零售業,仍需自7月1日起適用現行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即現行個資法),對於從事電子商務的商家影響不可謂不大,為了讓大家對此次指定適用的對象與內容有更清楚的了解,本文以下先作一簡單的介紹與說明[註1][註2]。

 

(一). 指定適用的對象:

行政院此次公告是以無店面零售業中「以網際網路及型錄方式零售商品之公司行號」為適用對象。換言之,只要是藉由網際網路或型錄方式零售商品的公司或行號,於今年7月1日後,皆需適用現行個資法的規定。乍看之下似乎清楚明白的一段話,其實容有許多討論與解釋的空間。

 

1.      銷售商品種類

依據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的定義內容,「無店面零售業」係指「凡從事以郵件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電子媒介方式零售商品之行業。本細類主要以網路或其他廣告工具提供廣告、型錄等商品資訊,經由郵件、電話或網際網路下訂單後,商品直接從網際網路下載以運輸工具運送至客戶處。經由電視、收音機及電話銷售商品及網際網路拍賣活動亦歸入本細類。不包括應經許可始得銷售之商品。」

 

從上述定義與項目列表的邏輯可推知,無店面零售業零售的商品種類除了實體的商品(如需以運輸工具運送者)外,也包含無形的商品(如影音檔案與應用程式等可直接從網路上下載者),但應不包含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等之資訊服務業(例如:主機代管服務(ex.戰國策)、網路平台提供者(IPP)或應用服務提供者等)。然而,上述定義於實際應用時仍有許多模糊地帶,例如以線上即時傳輸提供之視訊、音頻或互動式遊戲,究竟屬於無形的商品還是資訊服務即非無疑義。本文以為,若從上述定義之文義解釋觀之,以線上即時傳輸技術(如影音串流技術)提供之影音或遊戲,並不會將該檔案或程式下載儲存至使用者端的電腦,應認為不屬於「直接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商品。


2.      銷售商品的方式

其次,這次公告的內容將適用範圍限定於以網際網路及型錄方式零售商品之無店面零售業,而非將無店面零售業一體納入適用:

 

(1) 以網際網路方式零售上述商品

包含以下兩種情形:

 

A. 利用虛擬店鋪販售商品:(a)向註冊機構申請取得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並自行架構網站(例如:DHC Online Shop、各家網路書店等),(b)向網路服務提供業者、其他提供虛擬主機之中介業者承租網路商店(例如:Yahoo!奇摩超級商城、PChome Online商店街及樂天市場的各個店家),或(c)向網路服務提供業者申請會員加入賣家(例如:Yahoo!奇摩拍賣與露天拍賣的賣家),藉以零售商品的公司行號皆屬之。

 

B. 利用網際網路作為商品銷貨通路之一部分:像是利用網路接受訂購實體商品,再藉由實體通路交付;或利用網路接受訂購無形商品,再藉由網路傳輸方式下載儲存至買受人電腦設備運用等。

 

(2) 以型錄方式零售上述商品

指以網路或其他廣告工具提供廣告、型錄等商品資訊,經由郵件、電話或網際網路下訂單後,商品直接從網際網路下載或以運輸工具運送至客戶處之銷售方式,例如在各家便利商店門市可自行索取的各家商品型錄,或於網路上自行下載之型錄等皆屬之。

 

3.      銷售商品的主體

依據行政院公告適用的主體包含經營無店面零售業之公司行號。倘如為業已登記的公司行號,自應於7月1日起適用個資法,此點並無疑義。值得討論的是,倘若為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而依法免申請商業登記(商業登記法第5條)或雖已達營業稅起徵點卻僅為稅籍登記(未為商業登記)之小規模營業人是否亦屬於應適用個資法之銷售主體?

 

按現行個資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個人隱私等人格權,是以在規範上將接觸與處理個人資料數量與規模較大之行業納入規範,以促進個人資料的合理使用。故此次公告指定無店面零售業為個資法所定之非公務機關,即著眼於以網際網路為媒介的交易型態,所接觸的個人資料量大且資料的存取較為簡便,倘如個資外洩可能造成的損害恐較其他行業為大,再加上近年來詐騙手法層出不窮,除了造成相當大的經濟損害外,也使得消費大眾的人格權受到威脅。以網際網路及型錄方式零售商品小規模營業人,即使因為每月銷售額較低而無須(未)為商業登記,但其所接觸與處理的個人資料量相較於其他產業仍較大,故本文以為在解釋上,即便是未辦理商業登記之小規模營業人自7月1日起亦應適用個資法。

 

(二). 指定適用的內容

經指定適用個資法後,被指定業者應遵守下列規範:

 

1.        僅得於特定目的範圍內,蒐集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個資法第23條),業者依法僅得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尊重當事人的權益,依誠實信用方法蒐集與利用個人資料(個資法第6條)。當事人得隨時向業者請求查詢、閱覽、給予複本、補充、更正、停止處理利用與刪除其個人資料,且上述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個資法第4條)。此外,業者在蒐集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時,除了已公開之資料或為學術研究之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外等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應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或與當事人簽訂契約(個資法第18條)。在有害公益之特定情形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限制業者為國際傳遞及利用個人資料(個資法第24條)。

 

2.        應依法登記並取得執照[註3]:

業者需依個資法登記並取得執照方能夠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或利用個人資料(個資法第19條)。根據經濟部商業司表示,前述執照申請辦法相關草案預計在3、4月出爐,6月底前會公布申請辦法與流程。業者只要在7月1日指定適用日之後的半年內,完成相關的執照申請即可。但如果在申請過程中新版個資法三讀通過,因為新法將所有行業納入一體適用,業者即無須繼續申請執照。於依法申請登記核准後,業者應依法將特定事項公告於政府公報並登載於當地新聞紙(個資法第21條),並應備置簿冊登錄上述事項供當事人查閱(個資法第22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認有必要,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就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命業者提供有關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配合措施,並得進入檢查。經發現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資料,並得扣押之,業者且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述檢查或扣押之命令(個資法第25條)。

 

因此,整體而言,比較值得注意的應該就是如何依法登記並取得執照,在取得執照時,必須明確地將所蒐集的個人資料類別及用途列出,若是透過網路從事電子商務服務,則應該要在網路上公告。建議過去沒有制定隱私權保護政策的業者們,都應該要儘早檢討自己從事個人資料蒐集的範圍、利用的目的等,以避免在進行申請時誤填或填寫不完整,發生違反個資法的風險。

 

[註1]

根據經濟部商業司於2010年6月21「無店面零售業指定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宣導說明會」上之最新說明指出,「無店面零售業」的範圍為「依據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成立之公司或商業,以網際網路、紙本型錄為媒介,進行實體商品零售,並透過網頁或紙本型錄之訂購機制,直接接受消費者訂購商品者。但不包括行動購物業、電視購物業,及其他應經特許或許可之行業。」

換言之,自7月起應適用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體,限於:

  • 已經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行號(然依商業登記法免登記之行號是否適用,仍有待商業司進一步之解釋),且
  • 利用網際網路或紙本型錄販售實體商品或附著於實體物之無形商品(不包含販售純無形商品或提供服務者,如音樂或軟體下載服務),且
  • 需透過網頁或紙本型錄之訂購機制(不包含僅利用網頁或紙本型錄進行廣告宣傳):如提供網路訂購系統,或於紙本型錄上直接附加型錄訂購單或訂購專線等得由消費者填寫或說明訂購品項、數量、付款方式、金額等必要項目以進行訂購之機制。

 

[註2]

法務部於6月11日公告指定「無店面零售業」中之「電視購物頻道供應者」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3目之非公務機關,並自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起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律 字第0990700380號

發文日期:民國 99年06月11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16卷112期15335頁

相關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3條 (99.05.26)

要  旨:關於「無店面零售業」中之「電視購物頻道供應者」係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所稱之非公務機關,因此,自99年7月1日起適用該法之保護

主 旨:公告指定「無店面零售業」中之「電視購物頻道供應者」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3目之非公務機關,並自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起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依 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3目規定。公告事項:公告指定「無店面零售業」中之「電視購物頻道供應者」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3目之非公務機關,並自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起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註3]

非公務機關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並發給執照之部分(舊法19條至22條部分),於5月份修法時經刪除且於公布後立即生效,故無店面零售業者自7月起之指定適用,無需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取得執照。 

 

 

::法律字第 0999004049 號函

發文單位:法務部

要    旨: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3目之規定,公告指定以網際網路及型錄方式零售商品之公司行號,為該法所稱之非公務機關,並自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起適用該法規之規範。

主    旨:公告指定無店面零售業(以網際網路及型錄方式零售商品之公司行號),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3目之非公務機關,並自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起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依    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3目規定。

公告事項:公告指定無店面零售業(以網際網路及型錄方式零售商品之公司行號),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3目之非公務機關,並自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起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條

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第4條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左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一、查詢及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

五、請求刪除。

第6條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18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三、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四、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五、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第19條

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

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經登記及發給執照。

前二項之登記程序、許可要件及收費標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0條

申請為前條之登記,應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其名稱、主事務所、分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二、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三、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特定目的。

四、個人資料之類別。

五、個人資料之範圍。

六、個人資料檔案之保有期限。

七、個人資料之蒐集方法。

八、個人資料檔案之利用範圍。

九、國際傳遞個人資料之直接收受者。

一○、個人資料檔案維護負責人之姓名。

一一、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

前項應記載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業務終止時,應於終止事由發生時起一個月內申請為終止登記

為前項業務終止登記之申請時,應將其保有個人資料之處理方法陳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定目的與第四款之資料類別,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之標準及第三項之處理方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1條

前條申請登記核准後,非公務機關應將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所列之事項於政府公報公告並登載於當地新聞紙。

第22條

非公務機關應備置簿冊登載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所列事項,並供查閱。

第23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二、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三、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四、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第24條

非公務機關為國際傳遞及利用個人資料,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限制之:

一、涉及國家重大利益者。

二、國際條約或協定有特別規定者。

三、接受國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未有完善之法令,致有損當事人權益之虞者。

四、以迂迴方法向第三國傳遞或利用個人資料規避本法者。

第25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於應受其許可或登記之非公務機關,就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配合措施,並得進入檢查。經發現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資料,得扣押之。

對於前項之命令、檢查或扣押,非公務機關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26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之規定,於非公務機關準用之。

非公務機關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酌收費用之標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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