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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體組織應用於生物科技之管制法令與財產權(6)

伍、人體組織之財產權歸屬與交易特性

 

一、人體組織具有財產權

 

人體組織是否具有財產權,各國情況尚非一致。以美國而言,在具有指標性的Moore v. Board of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1]一案中,加州最高法院就表示了否定見解。在該案中,原告摩爾(JohnMoore)發現自己患有罕見的髮狀細胞性白血病(hairy-cell leukemia)後,就診於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醫學中心的辜德醫師(Dr. David W. Golde)。辜德安排摩爾住院,並告訴摩爾,為了要改善他的症狀,必須切除他的脾臟。

切除脾臟手術完成後的數年間,辜德還要求摩爾定期回到醫學中心,讓他抽取摩爾的血液、血清、皮膚、骨髓抽取液以及精液。但摩爾當時並不知道,辜德與他的研究搭檔Shirley G. Quan在手術後就開始對於切除下來的脾臟進行研究。其後一連串的檢查,主要是為了取得研究所需的檢體。辜德以摩爾的檢體裡所培養出的細胞株(cell line)申請到了專利,後來更進一步與Genetics Institute, Inc.、Sandoz Pharmaceuticals Corporation等廠商簽訂合約,有償授權廠商使用該細胞株。在知道了事情的真相後,事前完全未被告知,事後也未獲得任何利益或補償,卻貢獻了大量身體組織的摩爾,以財產權被侵害為由向加州法院起訴,請求加州大學給予金錢損害賠償[2]。

 

加州最高法院否定摩爾請求的理由,是基於加州的UAGA禁止在遺體捐贈的場合中涉及任何利益因素(valuable consideration);聯邦的健康與安全法(Health & Safety Code)第一六○六條也禁止人類血液的買賣行為。法院因此認為既然有關人體組織的法律禁止人體組織買賣,如果允許原告因其細胞遭被告使用就獲得賠償的話,無異於承認人體組織買賣而違背現行法的意旨[3]。此外,法院還認為,人體組織資源貢獻於新醫藥產品的開發,其所帶來的社會利益,應優先於個人利益;如果承認本案原告的「財產」遭不法竊取,往後科學家就必須承擔檢驗所有人體細胞樣本來源的義務,這對於生技產業會造成不利的影響[4]。

 

不過加州最高法院的見解在學界也掀起一片反對聲浪,並針對判決的立論基礎予以批駁。例如法院認為現行法禁止所有人體組織買賣的論點,批評者就認為法院誤認了這些法律的規範對象。因為細胞株的性質跟一般的人體器官根本不同,就算承認細胞株的買賣,並不會傷害到器官自願捐贈體系(the nation's voluntary system of organ donation)的運作,也不至於提高貧民自我傷害出賣器官的風險[5]。更有意見明確指出,聯邦法律並不禁止對於實驗用人體材料基於利益因素而付費(payment),像「國家器官移植法」就承認付費的可能性;而且即使是在各州,研究用材料應該以無償方式取得的原則,通常也只見於倫理規範,並非基於法律規定[6]。至於保護生技產業的論點,連產業界的人士都未必贊同,認為在後基因組時代,摩爾案的決定不能作為處理相關爭議的指導原則[7]。

 

我國對於人體組織的法律定位,就法院判決而言,筆者尚未發現有對於此一問題表示見解者。至於學者意見,似肯定人體組織具有所有權[8];並認為「通說認屍體為物,構成遺產,屬於繼承人的公同共有。然屍體究與其他之物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9]。法令規定或行政主管機關之行政函釋,則多係針對特定人體組織,規範其移轉或取得應以無償方式為之。例如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提供移植之器官,應以無償捐贈方式為之」;眼角膜進口管理作業要點[10]第八點:「依本要點進口之眼角膜應以無償捐贈方式為之,不得有商業行為」;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四款則規定精子或卵子限於「願以無償方式捐贈,且不指定受贈對象者」。總體言之,除學說上肯定人體組織之財產權外,現行法及實務亦未對於人體組織的財產權採取否定立場,人體組織在我國法制下,應可認為具有財產權。

 

比較特殊的是,在生殖細胞-包括精子、卵子及胚胎-是否具有財產權的問題上,現階段實務見解則曖昧不清。這主要是因為生殖細胞與「人」的界線較為模糊,能否以「物」視之存有爭議[11]。不過現行的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第十條卻規定:「符合左列各款條件之人,醫療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精子或卵子:五、願將捐贈之精子或卵子之『所有權』移轉與負責保存之醫療機構」;人工生殖技術倫理指導綱領之原則四、1.亦規定「:捐贈之精子、卵子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歸屬負責保存之機構」。明文以所有權冠於精卵細胞,似乎又肯定其財產權。無論如何,生技產業在處理生殖細胞時,應特別留意,還是避免以買賣等有償方式取得或移轉為宜。

 

人體組織應用於生物科技之管制法令與財產權 (1) (2) (3) (4) (5) (6) (7) (8) (9) 

 



[1] Moore v. Board of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793 P.2d 479 (Cal. 1990)

[2] 有關該案事實之較詳盡說明,seeAmy S. Pignatella, Property Rights in Human Biological Materials: Studies inSpecies Reproduction and Biomedical Technology, 17 Arizona Journal of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449, 2000, p463-470.

[3] See Henry L. Hipkens, The Failed Search for the Perfect Analogy:More Reflections on the Unusual Case of John Moore, 80 Kentucky LawJournal 337, 1992, p342-343.

[4] See Moore v. Board of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793P.2d 479, (Cal. 1990), p487.

[5] See Henry L. Hipkens, The Failed Search for the Perfect Analogy:More Reflections on the Unusual Case of John Moore, 80 Kentucky LawJournal 337, 1992, p343-344.

[6] See Charlotte H. Harrison, Neither Moore nor the Market:Alternative Models for Compensating Contributors of Human Tissue, 28 AmericanJournal of Law & Medicine 77, 2002, p80.

[7] See Joshua A. Kalkstein, Speech: Moore v.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of California Revisited, edited transcript of remarks delivered to the Yale Lawand Technology Society on February 1, 2000, 3 Yale Journal of Law &Technology 4, 2000. Kalkstein時任輝瑞藥廠(Pfizer)全球研發部門的助理法務長。

[8] 參見王澤鑑,民法總則,二○○○年十月,頁233、頁234。

[9] 參見王澤鑑,民法總則,二○○○年十月,頁235。

[10]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九二三三五三號公告。

[11] 人工生殖法草案第十八條之立法說明謂:「生殖細胞是否具有人格,在立法例、學說上雖有爭議,惟究其性質尚不宜與一般之物同視,爰規定生殖細胞捐贈後不得請求返還,以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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