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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約車發生交通事故后保險公司應該如何理賠

□葉宇

【裁判要旨】

以自用名義投保的車輛從事網約車營運活動,顯著增加了車輛的危險程度,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公司。被保險人未作通知,營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損害的,保險公司可以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範圍內免賠。致車輛損害的,保險公司可不予理賠。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四、五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加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第五十二條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案情概況】

被告張某自購家用小客車於2015年3月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為該車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間均一年。保單上的使用性質為「家庭自用汽車」。同年7月28日,張某通過打車軟體接到網約車訂單,駕車運送乘客途中轉彎時,與原告程某某駕駛電動車碰撞,致程身體受傷。經醫院診斷,程某為急性閉合性重型顱腦損傷,住院治療花費醫療費用加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27萬餘元。

當地交警大隊出具寧公交證字〔2015〕第0018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稱,無法查清程某某遵守交通信號燈的情況。程某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張某和該保險公司賠償其上述醫療等費用。

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為,在不能證明程某某有闖紅燈等過錯行為,張某行駛轉彎未能避讓程非機動車直行,存在過錯應負事故全部責任;張某將家庭自用車改為營運車使被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且未通知保險公司,故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不負賠償責任。

一審判決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程某某,其餘由被告張某賠付原告。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規則解析】

本文所指的網約車是車主通過手機軟體接入互聯網相關平台提供有償運送乘客的私家車輛。網約車是近幾年城市迅速興起的新生交通工具,在快速被社會認知和接納的同時,相關安全問題也日益凸顯。2016年7月,交通運輸部聯合公安部等七部門公布《關於深化改革推進出租汽車行業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和《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雖然明確了私家車符合條件經過一定程序可轉化為網約車運營,但目前相關法律對網約車營運中網約車平台、網約車司機、保險公司如何進行責任分配等沒有規定,加上保險業尚未開展此類險種的風險保障制度。因此,網約車在營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或致車輛損害后,保險公司應當如何理賠是司法實踐中的新問題。就筆者著眼的一些案例裁判結果不盡統一,主要表現在保險人可否免責及免責範圍的認定。在現有法律的適用中,審理此類案件的裁判規則應把握以下幾點:

網約車運客行為的性質認定

按照現行車輛管理法規,機動車輛按其使用用途分為營運和非營運兩大類別。營運車輛的准許和牌照發放採取特許制,沒有取得運輸營業許可的車輛禁止從事運輸經營活動。而此類案例中均是以自用名義投保的車輛,車主通過互聯網相關平台有償運送不特定乘客,其實質是實施了營運性質的運輸行為,改變了車輛原有登記的性質。從網約車車主與乘客之間的交易亦表明,車主與乘客達成合意,乘客以按打車軟體計算的金額為對價換取了車主提供的運輸服務,亦符合營利性運輸行為特徵。按照前述的《指導意見》和《暫行辦法》規定,私家車進行網約車行為,必須通過一定的程序轉化為合規的營運車輛之後才可以從事經營性的運輸服務。由此可見,車主以自用名義的車輛實施網約有償載客是改變營用性質的行為。

網約車營運行為對保險免責的認定

保險公司在車輛保險業務中亦根據前述車輛管理規定,將被保險車輛分為家庭自用和營運車輛兩種,並設置了不同的保險費率,營運車輛的保費接近家庭自用的兩倍。在保險合同約定中,保險費與車輛的危險程度是對價關係。如果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保險事故發生的可能性超過訂立保險合同時的情形,保險公司可以增加保費或者解除合同並返還剩餘保費。由此,相較於家庭自用車輛,營運車輛的運行里程多,使用頻率高,發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自然更大,會明顯增加投保車輛危險程度。依照現行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投保人又未及時告知保險人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這是保險人的法定免責條款。如本案被告張某將自用車擅自營運,又未及時履行通知義務,且在營運行為中發生了交通事故導致他人人身損傷,因此法院依法判決人保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不負賠償責任。

誠信原則對網約車保險免責的認定

保險經營活動的專業性及特殊性決定了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在訂立與履行保險合同過程中必須符合最大誠信原則的要求,一方面,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當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在保險標的性質改變使危險程度增加等要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依據告知情況,評估危險程度以決定是否承保或保費的增加。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履行及時通知義務,也違反了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另一方面,保險公司應對保險人免責條款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公司一般在制式保單中有類似特別約定項:「該車出險時,如為營業性用途,我公司不承擔一切賠償責任。」如果保險人對此類條款未履行提示說明義務的,依照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該條款不發生效力。保險法司法解釋二已明確了保險人應當舉證證明其在保險單、投保單上採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特定文字元號標示或者採用網頁、音頻、視頻等方式對保險人的免責條款進行解釋說明的義務的方式。因此,保險合同雙方是否盡到如實告知或提示說明履行義務均會影響網約車的保險免責責任的認定。

當前,網約車發展勢頭迅猛,雖然有了私家車轉化網約車合法化的政策新規,但整個運營管理和安全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規制度尚需建立完善。據悉,作為世界上第一個承認網約車合法化政策的大國,就保險制度方面而言,保險法律相關方面的立法確立和完善是當務之需。同時,保險業亦應設立以滿足合法化的網約車車主保險需求的新型險種,而不應是當下僅以運營性質改變為由拒賠事故風險的短計之策。在網約車未來的發展過程中,更多的網約車車主需要新的保險產品來保障和化解在經營過程中產生的各項風險,科學而合理的分配網約車平台、網約車司機與保險公司的責任風險,是保險行業面臨的新挑戰與機遇。

(作者單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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