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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無勞動關係也要承擔工傷責任(3種情形)

在司法實踐中,用人單位承擔工傷責任的前提是與受傷的自然人之間存在勞動關係。但由三種法定情形,即使用人單位與之並不存在勞動關係(或存在巨大爭議)的前提下,用人單位也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一、勞動者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辦理退休手續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未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是一種什麼法律關係?各地高院的裁判尺度不一,爭議極大(勞動關係說vs勞務關係說)。但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未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者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是確定無疑的。法律依據如下:

真強普法

1、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 二、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辦理退休手續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繼續在原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公傷亡的,能否認定工傷的答覆》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同意你院傾向性意見。相同問題我庭2010年3月17日在給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關於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公傷亡的,應否適用 <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覆》([2010]行他字第10號)中已經明確。即,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

二、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1、違法轉包的用工單位與包工頭聘用的自然人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

2014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長信箱對2011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辦(2011)442號】第59條作出進一步釋明:「關於實際施工人招用的勞動者與承包人也就是建築施工企業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理論與實踐中存在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實際施工人與其招用的勞動者之間應認定為雇傭關係,但實際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轉包人與勞動者之間既不存在雇傭關係,也不存在勞動關係。理由是:建築施工企業與實際施工人之間只是分包、轉包關係,勞動者是由實際施工人僱用的,其與建築施工企業之間並無建立勞動關係或雇傭關係的合意。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應認定實際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轉包人與勞動者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因為認定他們之間存在勞動關係,有利於對勞動者保護。我們同意第一種觀點。」

2、違法轉包的用工單位應當承擔包工頭聘用的自然人的工傷保險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三、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1、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沒有勞動關係。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是否形成事實勞動關係的答覆》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13)皖民一他字第00011號《關於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是否形成事實勞動關係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個人購買的車輛掛靠其他單位且以掛靠單位的名義對外經營的,根據2008年1月1日起實施的《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不具備勞動關係的基本特徵,不宜認定其形成了事實勞動關係。

2、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五)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綜上,用人單位存在以上三種情形,雖然不存在勞動關係,但仍要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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