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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糾紛中彩禮的裁判標準、範圍及認定!

轉自:家事法務(jiashifawu)

一、如何認定彩禮及其範圍

【典型案例】

當事人:原告:張某;被告:劉某。

2015年年底,原告張某、被告劉某經人介紹相識,2016年農曆正月十五,雙方按照農村風俗舉行訂婚儀式,訂婚當日原告給付被告訂婚彩禮10,800元,訂婚時約定原告入贅到被告家生活。

2016年3月原、被告開始同居生活,2016年9月因結婚需要,原告給付被告30,000元作為結婚彩禮,2016年農曆十月二十,原、被告按照農村風俗舉行婚禮,但至今沒有辦理結婚登記。后雙方相處期間因瑣事發生矛盾導致婚約解除,原、被告就婚約財產返還及同居期間財產分割事項經村民委員會調解未能達成協議。

原告訴稱:要求被告劉某返還彩禮、財產(包括原告給付被告的工資收入、置辦酒席的花費等)共計134,460.2元。

被告辯稱:雙方已舉行結婚儀式且共同生活,彩禮僅有3萬元,其餘財產不屬彩禮,均不應返還。

【審理要覽】

法院認為,該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劉某收受原告張某彩禮款的數額及被告應否返還的問題。

彩禮系按照習俗以訂立婚約為基礎,以締結婚姻關係為目的而所為之給付行為,原告未舉證證實其給付被告的工資收入數額,且原告所列置辦酒席花費等其他財產花費不屬彩禮返還範圍,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與被告依農村風俗訂立的婚約關係不受法律保護。因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原告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應予支持。

但原、被告已按農村風俗舉行了結婚儀式且同居生活時間較長,故只能對原告給付的彩禮酌情判決被告予以適當返還。判決:(1)被告劉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返還原告張某彩禮款30,000元;(2)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思路】

1.同類案件處理要點

(1)在婚約財產糾紛案件中,彩禮具有較強的風俗習慣內涵,審理該類案件時應綜合考慮當事人所在地有無給付彩禮的風俗,如果有,那麼一方婚前給付另一方的貴重財物可以考慮認定為彩禮,在滿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10條規定的三種情形之一時可以要求返還。至於沒有這種風俗的地方,要防止那些本來沒有彩禮風俗,自願給付對方財物的人也以此條為依據起訴要求返還財物。(註:黃小箏:《彩禮返還糾紛司法裁判的「法」與「理」》,載《湘潭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5年5月第39卷第3期)

(2)除對是否存在給付彩禮的風俗習慣進行考量之外,給付行為是否以結婚為目的也是處理該類案件的重要評價因素,具體而言,應考慮給付財物的價值、給付的場合、給付的時間等因素來判斷是否以結婚為目的,如以結婚為目的,則可考慮認定為彩禮;對於不能認定為彩禮的、屬於男女交往間所為的給付財物如何處理,要視具體情況及性質,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處理。

(3)2003年之前,婚姻法對彩禮並未給予法律上的認可,而是根據婚姻自由、雙方自願的原則,主張婚姻應以愛情為基礎,不主張也不支持結婚以給付彩禮為條件,因此,贈送彩禮的行為常常被認定為違背法律原則的無效民事行為,而無法獲得法律的支持。(註:王彬:《信號傳遞、彩禮習慣與法律邊界——一個法律經濟學的分析》,載《政治與法律》2013年第9期)

《婚姻法解釋二》第10條是為解決彩禮糾紛增多的實際問題而產生,處理婚約財產糾紛時,要以《婚姻法解釋二》第10條的規定為原則,對於符合該條規定情形的,予以返還,不屬於該條規定情形的,原則上不予返還。

2.相關法律風險提示

(1)男女雙方訂立婚約期間所給付的財物並不全都屬於彩禮範圍之內,基於風俗習慣為締結婚姻目的給付的財物應屬彩禮範疇。男女雙方為增進感情所為一般意義上的贈與,如贈與的衣服,不在《婚姻法解釋二》第10條規定的返還之列。

(2)對於宴請親朋等花費,因系訂婚風俗之外所支出的錢款,且並非以結婚為目的所為的給付行為,不屬彩禮範疇。

(3)給付彩禮的行為一般為男女雙方單獨進行,一旦發生糾紛,舉證較為困難,應注意保存相關憑證。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一般會綜合考慮證人證言、銀行憑證及購物票據等相關證據作出認定。

【裁判規則】

1.法律法規

《民法通則》(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九十二條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

2.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3]19號)

第十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3.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若干問題的解答(二)》(滬高法民一\[2004\]26號)

二、如何判斷彩禮?

司法解釋(二)中涉及的「彩禮」,具有嚴格的針對性,必須是基於當地的風俗習慣,為了最終締結婚姻關係,不得已而為給付的,其具有明顯的習俗性。因此,人民法院對於當事人訴請返還彩禮的案件,應當首先根據雙方或收受錢款一方所在地的當地實際及個案情況,確定是否存在必須給付彩禮方能締結婚姻關係的風俗習慣,否則只能按照贈與進行處理。不能適用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註:《江蘇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難問題法律適用研討會綜述(2005)》)

一是彩禮的範圍?《解釋二》雖然明確規定了彩禮返還,但對彩禮範圍未予明確。除了金錢之外,實物是否也可納入彩禮的範圍?多數代表認為,金錢與實物雖然表現形式不同,但性質相同,均可以成為彩禮,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地的具體情況以及客觀案情進行認定。如果當地有彩禮給付的習俗,且給付的金錢數額較大,或者給付的實物價值較高,均可以認定為彩禮。至於達到多大的數額或者多高的價值,由人民法院結合各地的經濟狀況等實際情況酌情確定。(註:《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2008年8月14日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

男女雙方在籌備婚禮過程中為款待、宴請親友所支出的費用,可否要求返還?

男女雙方在籌備婚禮過程中為款待、宴請親友所支出的費用,屬於共同支出的消費性費用,接受的一方亦未實際取得,故不得要求返還。

戀愛期間贈與對方的財物可否要求返還?

戀愛期間為表達感情而饋贈對方的小額財物,屬贈與關係,不在彩禮之列,不得請求返還。

小額的認定可根據當地的經濟狀況、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等條件綜合判斷。

【專家視點】

1.由於「彩禮」的表述並不是一個規範的法律用語,當初為了使司法解釋的語言更為嚴謹、正式,我們草擬徵求意見稿時採納了「結婚前給付對方財物」的用語。

後來根據各方面反饋的意見,這種規範的表述雖然有一定好處,但是容易使司法解釋的本意變得讓人把握不準,會擴大條文的適用範圍。使那些所在地區根本不存在這一習俗、自願給付對方財物的人,在解除婚姻關係后也對這些不屬於彩禮問題的給付財物產生爭議,也都以此條為依據訴至人民法院要求返還……有鑒於此,本司法解釋本著解決實際問題的原則,最終還是採用了「彩禮」這一帶有特定含義的用語。(註:黃松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2.《婚姻法解釋二》中涉及的「彩禮」,具有嚴格的針對性,必須是基於當地的風俗習慣,為了最終締結婚姻關係,不得已而為給付的,其具有明顯的習俗性。因此,人民法院對於當事人訴請返還彩禮的案件,應當首先根據雙方或收受錢款一方所在地的當地實際及個案具體情況,確定是否存在必須給付彩禮方能締結婚姻關係的風俗習慣,否則只能按照贈與進行處理,不能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10條的規定。(註:何志主編:《婚姻繼承法原理精要與實務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

註:本文摘自最高法院肖峰法官、菏澤中院田源法官主編《婚姻家庭糾紛裁判思路與裁判規則》一書

編輯:李曉

審核:陳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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