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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最高檢高度關注涉互聯網金融犯罪行為!

幾乎同一時間,最高法、最高檢雙雙對涉互聯網金融的犯罪行為傳達出審判意見。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意見》中對於金融創新和互聯網金融安全問題給予了高度關注。

8月8日,零壹財經

(Finance_01)

曾推送最高檢的《高檢院公訴廳關於辦理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的解讀文章(

這是一份最高檢對互聯網金融風險事件的權威判斷!

)。

兩份意見、紀要顯示出最高法、最高檢對涉互聯網金融和以互聯網金融為噱頭的偽創新風險及犯罪事件嚴重關注。

最高法《意見》:嚴厲打擊以互聯網金融名義進行的違法犯罪行為

《意見》要求,對以金融創新為名掩蓋金融風險、規避金融監管、進行制度套利的金融違規行為,要以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係確定其效力和權利義務。對於以金融創新名義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集資詐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意見》要求,要加強新類型金融案件的研究和應對,準確適用合同法、公司法、合夥企業法、信託法等法律規範,確定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發布指導性案例,通過類案指導,統一裁判尺度。

對於在民間借貸中存在的高利貸現象,對超過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的利息不予保護,以降低實體經濟融資成本。依法認定新類型擔保的法律效力的方式,增強中小微企業融資能力。

在互聯網金融方面,《意見》規定,依法認定互聯網金融所涉具體法律關係,據此確定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依法嚴厲打擊涉互聯網金融或者以互聯網金融名義進行的違法犯罪行為,規範和保障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

針對地方交易場所未經許可或者超越經營許可範圍開展的違法違規交易行為,《意見》規定,要嚴格依照相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否定其法律效力,明確交易場所的民事責任,有效防範區域性金融風險。

針對實踐中存在的無金融資質的國有企業變相從事金融業務,成為貸款通道的問題,《意見》要求,對其變相從事金融業務,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的,應當依法否定其放貸行為的法律效力,並通過向相應的主管部門提出司法建議等方式,遏制其通道業務,引導其回歸實體經濟。

最高檢紀要:打擊少數,挽救大多數

一份來源網路的最高人民高檢院公訴廳的座談會紀要顯示,最高人民檢察院近期在昆明、上海福州召開座談會,對辦理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關行為性質、法律適用、證據審查、追訴範圍等問題進行了研究。

通篇紀要對互聯網金融本質、涉互聯網金融犯罪的審理依據、互聯網金融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的認定標準進行了全面釋義。

在辦理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時,應意識到互聯網金融的本質仍然是金融,其潛在的風險與傳統金融沒有區別,甚至還可能因互聯網的作用而被放大。

認定是否屬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時,高檢院認為應重點審查互聯網金融活動相關主體是否存在歸集資金、沉澱資金,致使投資人資金存在被挪用、侵佔等重大風險等情形。

判斷其是否屬於"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即行為是否具有非法性的主要法律依據是《商業銀行法》、《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國務院令第247號)等現行有效的金融管理法律規定。這一條文為互聯網金融的創新業務如互聯網理財的合規性提出了判斷依據。紀要提出,中介機構與借款人雙方合謀通過拆分融資項目期限、實行債權轉讓等方式為借款人吸收資金的。在對中介機構、借款人進行追訴時,應根據各自在非法集資中的地位、作用確定其刑事責任。這意味著,當下互聯網金融平台對接金交所產品一旦產生風險事件,其審理原則已經明確。

從紀要來看,一般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涉案人員眾多、跨區域特徵明顯、影響廣泛等特點,高檢院在紀要中提出辦案的幾大原則:

1、要按照區別對待的原則分類處理,綜合運用刑事追訴和非刑事手段處置和化解風險,打擊少數、教育挽救大多數;

2、各地檢察機關公訴部門要按照"統一辦案協調、統一案件指揮、統一資產處置、分別偵查訴訟、分別落實維穩"的要求分別處理好轄區內案件,加強橫向、縱向聯繫;

3、各級檢察機關公訴部門要從有利於全案依法妥善處置的角度出發,切實做好提前介入偵查引導取證、審查起訴、出庭公訴等各個階段的工作,依法妥善處理重大敏感問題。由於互聯網金融涉及P2P網路借貸、股權眾籌、第三方支付、互聯網保險以及通過互聯網開展資產管理及跨界從事金融業務等多個金融領域,行為方式多樣,所涉法律關係複雜。

高檢院對於其常見的三大罪名認定也給出了判斷原則: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的認定

涉互聯網金融活動在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的情形下,公開宣傳並向不特定公眾吸收資金,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其中,應重點審查互聯網金融活動相關主體是否存在歸集資金、沉澱資金,致使投資人資金存在被挪用、侵佔等重大風險等情形。主要法律依據是《商業銀行法》、《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國務院令第247號)等現行有效的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原則上認定主觀故意並不要求以明知法律的禁止性規定為要件。

對網路借貸領域的非法吸收公眾資金的行為,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分別追究相關行為主體的刑事責任。例如,中介機構以提供信息中介服務為名,實際從事直接或間接歸集資金、甚至自融或變相自融等行為,應當依法追究中介機構的刑事責任。特別要注意識別變相自融行為,如中介機構通過拆分融資項目期限、實行債權轉讓等方式為自己吸收資金的,應當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二)集資詐騙行為的認定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是集資詐騙罪的本質特徵。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是區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的關鍵要件,對此要重點圍繞融資項目真實性、資金去向、歸還能力等事實進行綜合判斷。對於大部分資金未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名義上投入生產經營但又通過各種方式抽逃轉移資金的情況,以及歸還本息主要通過借新還舊來實現的情況可以認定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三)非法經營資金支付結算行為的認定

支付結算業務(也稱支付業務)是商業銀行或者支付機構在收付款人之間提供的貨幣資金轉移服務。非銀行機構從事支付結算業務,應當經人民銀行批准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成為支付機構。未取得支付業務許可從事該業務的行為,違反《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三)、(四)項的規定,破壞了支付結算業務許可制度,危害支付市場秩序和安全,情節嚴重的,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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