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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掃雪摔傷,三審學校擔責三變,校園安全法律責任邊界在哪裡?

楊昊系朝陽市體育運動學校的在校學生,事發時年僅12歲,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20121112下午16時左右,當天下雪后,在學校組織大隊員掃雪過程中,楊昊與該校的小隊員們嬉戲摔傷。

教練王顯越、赫偉送其至朝陽市中心醫院進行救治,又轉入朝陽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右脛骨遠端骨骺滑落、右外踝骨折、右後踝骨折。

楊昊在朝陽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8天。二級護理,支出醫療費用11485.23元,體育學校墊付9150元。

因朝陽縣人民醫院建議到上級醫院治療,20121130,楊昊以右踝關節骨折術后切口不癒合、骨外露17日余為主訴,到瀋陽軍區總醫院繼續住院治療46天,一級護理14天、二級護理32天,支付醫療費用102656.84元。

2013717,楊昊以右踝部皮膚軟組織缺損皮瓣修復術後半年余為主訴,再次到瀋陽軍區總醫院住院治療。2013719行右踝部螺釘內固定取出、皮瓣修平、取皮植皮術,2013729出院。住院治療12天,二級護理,支付醫療費用15149.05元。

2013730201385,楊昊又在天山鎮阿魯科爾沁旗中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治療6天,二級護理,支付醫療費2601.52元。

另外,楊昊實際支出交通費9200元,補課費8600元。楊昊的傷情經司法鑒定為九級傷殘,楊昊支付鑒定費840元。

朝陽市雙塔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事故發生當天,由於當時下雪后,學校組織大隊員掃雪,讓小隊員在沙坑內三角區安全地帶呆著。但明知小隊員年齡小,在雪天跑到三角區以外玩耍,其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只進行了勸阻卻沒有進行必要的制止,任由小隊員跑到住宅小區冰雪地面上活動,造成楊昊在小區冰雪地面上玩耍過程中受傷。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制止,履行教育、管理、保護的職責不到位,造成傷害事故發生,學校應當負主要責任。楊昊在玩耍中未注意自身安全,也是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應當負次要責任。判決楊昊應承擔30%的責任,體育學校應承擔70%的賠償責任。

體育學校不服,上訴至遼寧省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其主要上訴理由:1、體育學校對楊昊已經盡到相應的管理教育職責,楊昊受傷的直接原因系其私自跑出三角區摔傷,不是體育學校的行為所致,原審判決體育學校承擔主要責任錯誤;2、昊右踝關節骨折術后感染所產生的相關費用,屬於醫療單位的醫療過錯行為所致,不應由體育學校承擔。

遼寧省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結合《民法通則意見》第160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定,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學習、生活期間受到的人身損害,學校承擔的責任是不作為的過錯侵權責任,即學校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本案中,體育學校在雪后組織學生掃雪時,考慮到楊昊等學生年齡較小,沒有安排掃雪,規定小年齡學生的活動範圍,履行了管理職責,但校方在履行管理職責過程中依然存在疏忽和漏洞,未能及時預見學生追逐、打鬧可能造成學生的受傷,對楊昊的人身損害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體育學校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感染屬於朝陽縣人民醫院的醫療過錯所致。因楊昊的受傷並非學校行為所致,故一審法院判令學校承擔70%的責任不當,體育學校應當承擔40%的賠償責任。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十)項規定: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楊昊屬於未成年人,事發時年僅12歲,對自己行為的後果缺乏明確認識,其在學校組織其他學生掃雪時擅自與同學嬉戲摔傷,學校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雖然楊昊自己也存在一定過錯,但二審判決體育學校承擔40%的賠償責任較低,綜合本案實際情況,判決體育學校承擔55%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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