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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小學生交通事故致殘案中案,法院判決學生擔責部分學校承擔70%

國小生吳某某在城南國小就讀期間,因與黃夢寧駕駛的拖拉機發生交通事故而導致五級傷殘。吳某某因此向黃夢寧等人主張權利而提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經歷了一審和二審的訴訟程序,作為二審法院的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1620日作出生效判決即(2011)柳市民三終字第247號民事判決。該判決確定吳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需承擔50%的責任。

之後,國小生吳某某又將城南國小的開辦人周榮英起訴到法院,訴稱自己是在就讀期間發生的交通事故,學校沒有見到教育管理職責,主張自己在交通事故中需承擔50%的責任由城南國小及其開辦人周榮英承擔。

被告周榮英辯稱,吳某某的起訴已經超過一年的訴訟時效期間,請求法院判決駁回。

法院審理認為,關於訴訟時效的起算日期問題。吳某某在城南國小就讀期間,因與黃夢寧駕駛的拖拉機發生交通事故而導致五級傷殘。吳某某因此向黃夢寧等人主張權利而提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經歷了一審和二審的訴訟程序,作為二審法院的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1620日作出生效判決即(2011)柳市民三終字第247號民事判決。該判決確定吳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需承擔50%的責任。即便是以該二審生效判決於作出的當日(2011620日)就送達給吳某某的時間計算,那麼,吳某某最早知道其本人因交通事故需承擔責任而由此向城南國小的開辦人周榮英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的起訴日期,最早也只能從2011620日起算。實際上,吳某某向周榮英主張權利請求賠償而提起訴訟的時間是201228日,距離2011620日,僅僅幾個月,並沒有超過一年的訴訟時效期間。

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城南國小,在辦學期間疏於管理,導致在校的未成年學生吳某某的人身遭受第三人的侵權傷害,因此城南國小具有一定的過錯責任。

法院據此而酌定吳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需承擔的50%的責任中的70%的責任由該國小的開辦人周榮英承擔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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