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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協議能否作為認定借貸關係的依據?

借款協議能否作為認定借貸關係的依據?

熱線疑問

2008年7月4日,胡某、沈某與吳某簽訂借款協議一份,向吳某借款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於簽訂協議當日,即2008年7月4日起算。如胡某、沈某逾期未歸還,吳某有權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訴,所需訴訟費、訴訟保全費、訴訟代理費由胡某、沈某承擔。后胡某、沈某未歸還借款,吳某訴至法院。問借款協議能否作為認定借貸關係的依據?

律師解答

本案涉及的是借款協議能否作為認定借貸關係的依據的問題。本案中,出借人吳某僅提供借款協議主張債權的,應結合協議的具體內容、借款金額、日常生活經驗及案件的實際情況,才可判斷借貸關係是否實際發生。

借款協議不同於借據,前者系證明雙方借貸合意的主張證據之一,一般情況下不能直接證明借款已實際交付,而後者是證明借貸合意及借貸關係實際發生的主要證據。但在自然人之間所發生的民間借貸中,當事人因未能正確理解兩者的區別,存在以簽協議作為借款憑據的情形,因此出借人僅提供借款協議主張債權的,應當結合協議的具體內容、借款金額、日常生活經驗及案件的實際情況,綜合認定借貸關係是否實際發生。對於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根據《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對於合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義務的,根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借款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對借款期限約定不明確的,根據《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可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具體到本案,首先,該借款協議上已載明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4日即簽訂協議當日起算,如果沈某簽訂了協議而未收到該款項,其對協議上載明借款期限自當日開始計算應當提出異議,或要求吳某將借款協議收回。其次,作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胡某在訴訟過程中未提出任何的抗辯。最後,在自然人之間發生的民間借貸中,當事人將借款協議與借據予以等同的情況也是存在的。故確認胡某、沈某向吳某借款5萬元的事實。胡某、沈某應承擔違約責任,吳某可要求胡某、沈某在合理期限內返還借款5萬元。

法條鏈接

《合同法》

第六十條第一款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二百零六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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