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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機與網約車平台不存在勞動關係 原告訴求被駁

原標題:司機與網約車平台不存在勞動關係 原告訴求被駁

天津北方網訊:網約車司機與平台運營商存在勞動關係嗎?日前,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的一個判決對這個問題做出了回答。優步司機郭某認為自己與運營商存在事實勞動關係,但法院沒有支持他的意見,而是認為雙方並不符合勞動關係的特徵,不屬於勞動關係。

郭某於2015年9月10日通過優步客戶端程序(該客戶端程序由吾步公司運營)註冊成為優步司機,從事司機工作至2016年6月22日。郭某認為其在工作期間接受吾步公司的管理,雙方形成了事實勞動關係,吾步公司對此不予認可。郭某提起仲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郭某訴至法院,請求確認其與吾步公司在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6月22日之間存在勞動關係。

被告抗辯認為原告有自主權選擇何時何地、是否搶單、接單,甚至在承諾接送乘客后還可以毀約,原告的收入取決於個人的接單量,收入直接來源於乘客的車費給付,被告僅提供支付平台。原告提供駕駛服務的工具不是被告所有財產而作為勞動工具提供給原告的,被告對勞動工具無法實現有效管控,也不能對該車輛享有物權或其他任何權利,被告對原告沒有控制管理行為,不符合勞動關係「從屬性」的本質特徵,雙方間的用工關係不應認定為勞動關係。

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吾步公司為原告提供乘客乘車信息,並且從乘客支付的乘車費中扣除信息服務費用,原告可自行掌握工作時間,其勞動報酬亦非從被告吾步公司領取,故雙方之間的關係不符合勞動關係的特徵,不屬於勞動關係,故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對於要求確認勞動關係的案件,應該從以下幾個因素考慮勞動關係是否存在: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是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是否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是否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否是用人單位工作的組成部分。

本案中,被告僅是通過軟體向原告提供乘客的用車需求,原告可自行掌握是否從事該項工作,且原告收入的來源是乘客繳納的車費,而非由被告向其發放勞動報酬,被告的主要工作是對平台的維護。據此,原、被告間不應認定存在勞動關係。(北方網編輯張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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