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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單車專利侵權了嗎?—對「永安行」專利侵權案的評論

導讀

近日永安行共享腳踏車被訴,涉及共享腳踏車行業核心運營模式。涉案專利是一件非常典型的「商業方法+互動式多側撰寫」專利,該案是否會波及全行業,共享腳踏車何去何從?該問題的解答有待於從涉案專利的可專利性、保護範圍解釋、侵權認定方式等問題的解答入手。

繼「滴滴打車」之後,共享腳踏車火爆全國,成為又一種影響人們日常出行的互聯網+商業模式。然而,隨著摩拜、小黃車、小藍車等充斥大街小巷,企業間的專利戰也拉開序幕。在摩拜腳踏車車輛解鎖系統被訴專利侵權之後,近日,永安行成為又一個被盯上的企業。

如果說,摩拜被訴屬於小打小鬧,那麼永安行被訴,則可能是一場生死之戰,因為涉案專利涉及共享腳踏車行業核心運營模式。

永安行共享腳踏車被訴侵犯的是一件名為「無固定取還點的腳踏車租賃運營系統及其方法」的專利權(專利號:201010602045.8,專利權人:顧泰來)。該專利涉及共享腳踏車基於無固定取還站點運營的基礎商業模式。其獨立權利要求記載如下:

該專利是一件非常典型的「商業方法專利+互動式多側撰寫專利」。由於涉及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互聯網+、計算機通信技術、多方主體參與等難題,該專利本身的可專利性,保護範圍,涉及多主體情況下的侵權認定等問題,均存在較大爭議。對此,筆者將在下文中作如下分析:

共享腳踏車專利的可專利性

所謂商業方法專利,通常是指那些藉助數字化網路經營商業的、有創造性的商業方法。而涉案專利就符合上述定義,利用互聯網路實現共享腳踏車資源有效分配,便於用戶出行。

就商業方法專利的可專利性,現行法從早期的絕對否定,到發展過程中的態度曖昧,再到新《專利審查指南》正式在部門規章層面予以認可。

2017年,新《專利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4.2節,關於不屬於專利保護客體的智力活動規則和方法的定義中,增加了:「涉及商業模式的權利要求,如果既包含商業規則和方法的內容,又包含技術特徵,則不應當依據專利法第二十五條排除其獲得專利權的可能性」的表述。

這一規定正式確立了商業方法類申請的有條件保護原則。

也就是說,純商業方法,諸如商品交易的流程、行政管理的規則、事務處理的步驟等,是一種非技術性的規則和方法,依然屬於《專利法》第25條第(二)項規定的人類智力活動創造的規則和方法,不受專利法保護。[1]

但是,利用信息技術,如計算機硬體、計算機軟體、計算機網路和通信網路等多個相關、相鄰的技術,解決了技術問題,獲得了技術效果,則有可能構成商業方法相關申請,從而可能獲得專利保護。

因此,就涉案專利來講,其利用的是計算機網路,解決的是技術問題,獲得了技術效果,應當具有可專利性。

共享腳踏車專利的保護範圍解釋

權利要求的解釋是專利侵權判斷的核心和前提,由於涉案專利屬於商業方法專利,對其保護範圍的解釋,需要注意兩個方面:

一方面,要以權利要求記載的範圍為準,採用全面覆蓋原則。

所謂全面覆蓋原則,即在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並以權利要求中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與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所對應的全部技術特徵逐一進行比較。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未包含一項或一項以上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術特徵的,應當認定其未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

也就是說,商業方法相關專利的保護範圍,並非以其承載的框架性商業構思為準,而是以其權利要求書記載的內容為準。

可以看出,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請求保護的技術方案中:「車載終端具有定位模塊、處理器等部件,且其用於車輛定位、防盜、接收平台信息、用戶認證、計價收費」。基於此,共享腳踏車中OFO(小黃車)的初始版本,腳踏車車體似乎不包括定位功能,因此,小黃車的初始版本有可能不構成侵權。

另外,「車載終端其還包括車輛信號輸出模塊用於向車輛使用者提供提示、指示信息」,若相關共享腳踏車並未包括該技術特徵,則同樣不構成侵權。再者,權利要求1還包括「車輛搬運系統,其接收運營業務管理平台的指令,對腳踏車密度進行平衡分佈管理」,若相關共享腳踏車系統並不包括車輛搬運系統,則亦不構成侵權。如此種種,不一而足。

另一方面,對功能或效果限定撰寫,應該根據實施例公開的範圍進行限制。

採用功能或效果特徵限定的權利要求,其字面保護範圍非常大,若不加限定,將不適當地擴大專利權的保護範圍,特別是在商業方法相關專利中,極有可能造成保護純商業方法的實質效果,不符合專利法不保護商業規則的基本原則。

按照北京高院發布的《專利侵權判定指南》第19條規定:在確定功能性特徵的內容時,應當將功能性特徵限定為說明書及附圖中所對應的為實現所述功能、效果不可缺少的結構、步驟特徵。

就涉案專利而言,大量採用了功能性特徵。如:「所述的車輛信號輸出模塊用於向車輛使用者提供提示、指示信息」的技術特徵,該表述字面範圍非常大,而且模糊不清,只有通過實施例部分第【0061】段的記載,相關領域技術人員才可能弄懂該表述的內容,即「該車輛信號輸出模塊包括 :腳踏車狀態顯示模塊、導航模塊。腳踏車狀態顯示模塊,包括待用、佔用狀態;處於佔用狀態的運營腳踏車,用戶可以進行多次開鎖、上鎖操作,具有保留使用功能 ;導航模塊可以接收運營業務管理平台發出的導航信息,併發送至車載終端的處理器,該處理器通過顯示模塊輸出。」

因此,對權利要求1的保護範圍進行解釋時,必須考慮說明書相關部分記載的內容。

多側撰寫共享腳踏車專利侵權認定

按照專利直接侵權的判定原則,一方主體必須同時完成一項專利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也就是說,在專利直接侵權中,被控侵權人如要構成專利侵權,需要實施專利權利要求記載的所有步驟,或製造專利產品的全部組件。

而本發明技術方案中,涉及多方主體,這種多人共同完成某一方法專利的權利請求或多人共同製造生產專利產品,每一個個體各自分擔一部分流程或生產部分組分,其所應承擔的責任制度,稱為聯合侵權或分離式侵權。

在美國的司法判例中,從BMC案、Muniauction案,再到Akamai案,分離式侵權的認定標準是一個不斷的發展和深化的過程。BMC案[2]的指導與控制標準確定了分離式侵權的基礎,即行為人自己沒有實施所有步驟,但控制或指導他人實施專利權控制下的其他步驟,也視為行為人完成了專利權控制的所有步驟,構成直接侵權。

Muniauction案進一步把指導與控制解釋為傳統侵權法中替代性責任,即類似傳統雇傭和代理合作關係。審理該案的聯邦巡迴法院進一步對強化了BMC案的「控制及指導」標準,認為「控制及指導」的先決程度必須符合「在傳統侵權法上足以判定被告侵權者為另一方的行為負替代責任」的情況。

而Akamai案更是進一步明確了所謂代理關係,應與各方之間安排合作關係相區別,即使這種安排合作是為了基於避免侵權的特定目的。如果多個實施行為人之間缺少「代理」(agency)關係,即使各方為了避免侵權的特定目的,安排「分離」他們的侵權行為,對沒能實施侵權所有必需步驟的任何一方,仍然不必為此承擔責任。

然而,2014年6月2日,美國最高法院對Akamai案做出了非常重要的判決,完全推翻了巡迴法院的判決,認為在不存在一方主體實施全部步驟的直接侵權,或在另一主體控制或指揮的情形下,被告不應承擔引誘侵權責任。

本案中,涉案權利要求1記載了「所述的用戶終端,是用戶自有的具備通訊功能的終端設備,用於向運營業務管理平台發送租賃服務請求、指令或查詢,並接收反饋信息;它包括 :用戶輸入模塊、用戶輸出模塊、用戶發送模塊和用戶接收模塊 」的技術特徵,也就是說,涉及用戶自有的具備通訊功能的終端設備。因此,一方主體不可能完成權利要求記載的所有步驟,不構成直接侵權。若專利權人不能證明共享腳踏車運營方對用戶存在控制或指揮行為,通常較難認定構成引誘侵權。

互聯網+時代的背景下,「商業方法+多側撰寫方式專利」將會越來越多,對於可專利、保護範圍解釋、侵權認定方式的理解,成為迫切的課題。只有對此類專利的特殊性充分認識,設定一系列安全閥,才能平衡專利權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就近期類似專利判決情況來看,依然任重而道遠……

編輯 by 陳明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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