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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飛車搶奪"定搶奪罪還是搶劫罪?

法信乾貨

導讀:「飛車搶奪」是實踐中較為常見的刑事案件,處理此類案件的難點是搶奪罪和搶劫罪的定性問題。對此,法信小編整理與此相關的司法解釋、權威觀點及典型案例,幫助讀者理解和研讀這一問題。

法信 · 法律依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六條 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奪取他人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一)奪取他人財物時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強行奪取的;

(二)駕駛車輛逼擠、撞擊或者強行逼倒他人奪取財物的;

(三)明知會致人傷亡仍然強行奪取並放任造成財物持有人輕傷以上後果的。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十一、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奪取他人財物行為的定性

對於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以下簡稱「駕駛車輛」)奪取他人財物的,一(1)駕駛車輛,逼擠、撞擊或強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機奪取財物的;

(2)駕駛車輛強搶財物時,因被害人不放手而採取強拉硬拽方法劫取財物的;

(3)行為人明知其駕駛車輛強行奪取他人財物的手段會造成他人傷亡的後果,仍然強行奪取並放任造成財物持有人輕傷以上後果的。

法信 · 相關案例

1.駕駛機車公然奪取他人挎包的,構成搶奪罪——夏龍華等搶奪、搶劫、脫逃案

案例要旨: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行為人夥同他人駕駛機車,採用乘人不備公然奪取的手段,搶奪他人的合法財物,且數額特別巨大的,構成搶奪罪。

案號:(2007)內刑三終字第115號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2.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乘人不備,夥同他人駕駛機車公然奪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按搶奪罪從重處罰——羅瑞華搶奪案

案例要旨:利用行駛的機動車輛搶奪的,搶奪公私財物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以搶奪罪從重處罰。因此,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乘人不備,夥同他人駕駛機車公然奪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依法應以搶奪罪從重處罰。

案號:(2006)容刑初字第153號

審理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容縣人民法院

3.明知 「飛車行搶」會造成輕傷以上後果,仍實行的,構成搶劫罪——王躍軍、張曉勇搶劫、盜竊案

案例要旨:行為人使用強力飛車搶奪他人財物,明知該強力有造成財物持有人傷亡的可能仍放任該危害結果的發生,從而在飛車搶奪的過程中導致被害人死亡,既侵犯了被害人的財產權利,又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構成搶劫罪而非搶奪罪。

審理法院: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由於飛車搶奪除了造成財物損失以外,往往還具有導致人身傷亡的可能性,有時還會實際造成被害人傷亡的後果,與典型的搶奪只侵害財產利益的情況有所不同。故而,對於飛車搶奪行為的定性,以往的司法實踐和理論存在不同的觀點與看法。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一條的規定,對於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以下簡稱「駕駛車輛」)奪取他人財物的,一般以搶奪罪從重處罰。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1)駕駛車輛,逼擠、撞擊或強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機奪取財物的;

(2)駕駛車輛強搶財物時,因被害人不放手而採取強拉硬拽方法劫取財物的;

(3)行為人明知其駕駛車輛強行奪取他人財物的手段會造成他人傷亡的後果,仍然強行奪取並放任造成財物持有人輕傷以上後果的。2013年11月11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25號)第六條作了類似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意見和解釋以取財手段是否有意危及人身利益為標準,將搶奪罪和搶劫罪區分開來,堅持了兩罪傳統的區分方法,具有較好的操作性。在此界定之下,有以下幾個問題需要明確:

(一)作為搶奪罪從重處罰情節的飛車搶奪

前述司法解釋規定,並非有意傷及人身的飛車搶奪構成搶奪罪,由此使飛車搶奪情形系搶奪罪從重處罰情節。問題在於,如何界定作為搶奪罪從重處罰事由的「飛車搶奪」,是否是任何飛車搶奪都從重處罰。筆者認為,這要從飛車搶奪從重的理由角度考慮,從行為人與車輛的關係角度予以界定。飛車搶奪之所以從重,是因其行為手段與傳統徒步搶奪的行為手段相比,較為劇烈,並且還伴隨著致人傷亡的可能性,對被害人的財產、人身威脅、危害程度和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等方面的影響都較大。也就是說,飛車搶奪是因手段較為惡劣而從重。故而,飛車搶奪應當限定為以飛車為搶奪手段的情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意見,飛車中的「車」包括機動車和非機動車,機車、汽車、電動車、腳踏車甚至馬車都可包括在「車」的範圍內;但飛車中的「飛」要求車輛可以高速行駛。以飛車為手段進行搶奪即是要求在實施搶奪行為時必須藉助「飛車」,高速駕駛車輛是「奪」的行為形式。僅僅只是駕駛車輛到達現場,或者搶奪完畢后駕駛車輛逃離現場,而不利用飛車實施奪的行為,不能認定為飛車搶奪。

(二)構成搶劫罪的飛車搶奪(飛車搶劫)

前述司法解釋規定了三種飛車搶奪的情形以搶劫罪論,實際上是「飛車搶劫」的規定。如何理解和把握此項規定,是否除這三種情形之外的飛車搶奪情形一律不能以搶劫罪論處。筆者認為,首先應當確定此項規定的原理,是擬制性(創設性)的規定還是注意性(重申性)的規定。從規定的內容來看,這三種被規定為搶劫罪的飛車搶奪情形,共同之處在於均是利用飛車作為對人身實施暴力的手段,通過人身暴力而取財,第一種情形中的排除他人反抗、第二種情形中的強拉硬拽、第三種情形中的造成他人傷亡的手段均是如此。由此,這三種飛車搶奪的情形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普通搶劫(以暴力為取財手段)的構成特徵,本來就應以搶劫罪論處。故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是對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普通搶劫的重申規定,而不是對第二百六十九條轉化型搶劫或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攜帶兇器搶奪定搶劫罪的重申,也不是擬制性的新規定。

其中,構成搶劫罪的三種情形的第二種中,還存在著犯行、犯意轉化的問題:

行為人在開始實施駕駛車輛強搶財物的行為時,可能是以搶奪的決意而實施搶奪行為;

但在之後為被害人發現后對不放手的被害人採取強拉硬拽方法劫取財物的,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是以暴力作為取財的手段,應當認定為搶奪轉變為搶劫,系犯行、犯意轉化;

暴力不是為了實現抗拒抓捕、窩藏贓物、毀滅罪證的目的,不屬第二百六十九條的擬制性轉化。

另外,構成搶劫罪的三種情形的第三種,值得細緻考察。本來,依照搶劫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對人暴力,主觀上具有搶劫故意和非法佔有目的,就可構成搶劫罪,而並無人員傷亡結果和程度的要求。但是,本項卻限定「輕傷以上後果」才能構成搶劫,豈非與搶劫罪的構成原理相違背。此外,第三種情形的規定似乎還與第一、二種情形有重疊並有相違背之處,這如何解釋呢?筆者認為,在解讀第三種情形時,應當特別注意其中「強行奪取」「放任」的字眼。也就是說,第三種情形專指行為人取財時客觀上只實施了奪取行為,但主觀上對被害人死亡結果持有間接故意的情況。包括:起意搶奪(本意將飛車作為奪財手段而不是傷人手段),在實施中卻放任被害人傷亡的結果;搶奪、搶劫意圖不明(能奪就奪、能劫就劫,擇一故意),在實施中卻放任被害人傷亡的結果。由此,第三種情形與第一、二種情形就有了明顯的區別:

(1)在客觀方面,第一、二種情形中行為人實施對人暴力的情況較為明顯,條文明文規定行為人須有利用飛車實施逼擠、撞擊、強行逼倒、強拉硬拽等對人身的暴力行為;並且對人暴力可以和取財行為分離開來,先壓制被害人反抗繼而奪財,兩階段過程較為清楚。而在第三情形中,行為人客觀上只實施了飛車奪取行為,沒有明顯實施其他對人身的暴力行為;該飛車奪財行為在客觀上是認定為搶劫還是搶奪,較為困難。

(2)在主觀方面,對於「飛車」的目的,第一、二種情形中行為人是將「飛車」作為針對人身暴力的直接手段,亦即是為了壓制反抗;第三情形中,行為人起初「飛車」時的目的主要還是為了奪財。對於被害人傷亡後果所持的心態,第一、二種情形行為人具有典型的搶劫故意,故行為人對於人員傷亡的結果,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還可以是過失。第三情形中,行為人對於人員傷亡的結果,司法解釋規定為間接故意。

由此,在司法實務中,遇到飛車搶奪的情況,對其定性應當按以下步驟進行操作:

(1)行為人客觀上是否實施利用飛車逼擠、撞擊、強行逼倒、強拉硬拽等對人身的暴力行為。如果行為人實施了這些行為,原則上應當將其認定為搶劫行為,同時也推定其主觀上有搶劫故意,構成搶劫罪。故意、過失致人重傷、死亡的,認定為搶劫罪的加重犯(結果加重犯)。

(2)如果行為人沒有實施利用飛車逼擠、撞擊、強行逼倒、強拉硬拽等對人身的暴力行為,則應判斷飛車搶奪行為是否實際造成被害人輕傷、重傷、死亡的結果。如果沒有造成此類結果,則原則上認為其飛車行為是搶奪行為,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具有搶劫故意還是搶奪故意,均應認定其構成搶奪罪。

(3)如果飛車搶奪實際上造成了被害人輕傷、重傷、死亡的結果,則應判斷行為人主觀上對於飛車行為造成此結果是否明知,如果明知,則認定為搶劫罪。

(4)如果不明知,行為人對於結果系過失,則應以搶奪罪論處,造成重傷、死亡的,系情節加重犯。

法信第531期

版式編輯:哆啦A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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