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2007年12月2日晚,原告王某勝到中國銀行下關熱河南路分理處自助銀行櫃員機(ATM)上取款5000元。2007年12月5日下午,原告在中行江寧分理處準備取款10 000元時,被櫃檯營業員告"> 判例:2007年12月2日晚,原告王某勝到中國銀行下關熱河南路分理處自助銀行櫃員機(ATM)上取款5000元。2007年12月5日下午,原告在中行江寧分理處準備取款10 000元時,被櫃檯營業員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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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2007年12月2日晚,原告王某勝到中國銀行下關熱河南路分理處自助銀行櫃員機(ATM)上取款5000元。2007年12月5日下午,原告在中行江寧分理處準備取款10 000元時,被櫃檯營業員告" data-category="Lifestyle" data-category-name="生活休閒" data-author="寵物協尋 相信 終究能找到回家的路" data-author-id="twpetsearcharlinksnet" data-tags="桃園,qq,地點,貓咪,桃園市,taoyuan,xuan,根部,尾巴,有大" data-published-time="2021-12-25T18:18:00" data-path="/@twpetsearcharlinksnet/post/amyAw7">

銀行卡被盜刷,銀行承擔全部損失!

原標題:銀行卡被盜刷,銀行承擔全部損失!

16px;background-color:#FFFFFF;">判例:2007年12月2日晚,原告王某勝到銀行下關熱河南路分理處自助銀行櫃員機(ATM)上取款5000元。2007年12月5日下午,原告在中行寧分理處準備取款10 000元時,被櫃檯營業員告知卡內餘額為2800餘元。當晚原告再次查,發現卡內又少了2000元。原告當即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樓分局報案。經公安機關偵查,系犯罪分子獲取了原告借記卡的密碼及信息資料,然後複製兩張偽卡在北京西等地取款或消費。

16px;background-color:#FFFFFF;"> 上述事件發生后,原告起訴銀行。訴稱,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儲蓄存款合同關係,被告有義務保護原告的資金安全。由於被告對自助櫃員機的安全管理存在漏洞,給犯罪分子留下可乘之機,導致原告卡內存款被犯罪分子用偽造的借記卡取走或消費,對此原告並無過失。請求判令被告按照雙方簽訂的儲蓄存款合同支付原告存款463 942.2元,以及上述款項自2007年12月4日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銀行辯稱:原告借記卡內的資金短少是由於犯罪行為所致,對於犯罪行為給原告造成的資金損失,被告不應承擔民事責任。被告在為原告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嚴格遵守監管部門的相關規定,所設自助銀行點均有符合規範的安全防範設施,被告亦通過多種形式提醒儲戶妥善保管借記卡密碼。原告借記卡賬戶內的存款被盜,是因原告沒有妥善保管密碼,原告自身具有過錯。

16px;background-color:#FFFFFF;">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2007年10月9日,原告王某勝在被告中行河西支行辦理長城電子借記卡一張。該借記卡為無存摺卡,王某勝在業務登記表中進行了簽名,業務登記表背面附有管理協議書及借記卡章程,載有「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密碼,因密碼泄露而造成的風險及損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擔」的內容。
2007年12月2日晚,案外人湯海仁等五人到中行熱河南路支行的自助銀行點,在門口刷卡處安裝讀卡器,在櫃員機上部安裝了具備攝像功能的MP4。當日19時5分,原告王某勝持借記卡在該自助銀行櫃員機取款5000元。湯海仁等遂竊取到了原告借記卡的卡號信息及密碼,並據此複製兩張假銀行卡。2007年12月3日,湯海仁等三人持其中一張卡到南昌,其餘兩人持另一張卡到北京,分別實施信用卡詐騙犯罪行為。2007年12月6日,王某勝發現其借記卡內存款短少后,即到中行下關支行列印交易明細並向鼓樓公安分局報案。鼓樓公安分局立案后,於2008年111日將案外人湯海仁抓獲並於當天對其實施刑事拘留。2008年5月22日,南京市鼓樓區檢察院以湯海仁犯信用卡詐騙罪向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經審理認定,2007年12月4日5日,湯海仁等人以複製的銀行卡在南昌余乾等地刷卡消費及取款合計428 709.50元。據此,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於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鼓刑初字第241號刑事判決書,判決湯海仁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並處罰人民幣100 000元。該刑事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16px;background-color:#FFFFFF;">此外,中行河西支行提供的查明細顯示借記卡於2007年12月3日在中行寧大市口支行櫃面被取款50 000元,於當日19時58分在中行光華路自助銀行櫃員機被取款5000元。原告王某勝認可該兩次取款均系其本人支取。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依法調取的2007年12月22日中行北京天緣公寓支行提供的交易明細顯示借記卡於2007年12月3日22時22分9秒至2007年12月4日0時33分53秒期間在該支行所管理的自助銀行櫃員機上14次取款35 000元,發生異地取款手續費140元。上述14筆交易所涉35 140元在(2008)鼓刑初字第241號刑事判決書中未被確認為案外人湯海仁的犯罪金額。

16px;background-color:#FFFFFF;">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犯罪分子通過在自助銀行點門口刷卡處安裝讀卡器在櫃員機上部安裝攝像裝置的方式,竊取原告王某勝借記卡的卡號信息及密碼,複製假的銀行卡,將借記卡賬戶內的錢款支取消費的事實發生后,與原告建立儲蓄存款合同的被告中行河西支行應否對前述被犯罪分子支取及消費的款項承擔支付責任。

16px;background-color:#FFFFFF;">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認為:
原告王某勝在被告中行河西支行辦理了無存摺借記卡,即與中行河西支行建立了儲蓄合同關係。根據儲蓄合同的性質,中行河西支行負有按照原告的指示,將存款支付給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代理人,並保證原告借記卡內存款安全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下簡稱商業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商業銀行辦理個人儲蓄存款業務,應當遵循存款自願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為存款人保密的原則。」 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侵犯,是商業銀行的法定義務。商業銀行的保密義務不僅是指銀行對儲戶已經提供的個人信息保密,也包括為到銀行辦理交易的儲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環境。商業銀行設置自助銀行櫃員機,是一項既能方便儲戶取款,又能提高自身工作效率並增加市場競爭力的重要舉措,銀行亦能從中獲取經營收益。對自助銀行櫃員機進行日常維護管理,為在自助銀行櫃員機辦理交易的儲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環境,也是銀行安全保密義務的一項重要內容,這項義務應當由設置自助銀行櫃員機的銀行承擔。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案外人湯海仁等五人通過在中行熱河南路支行自助銀行點門口刷卡處安裝讀卡器在櫃員機上部安裝具有攝像功能的MP4的方式,竊取了王某勝借記卡的卡號信息及密碼,複製了假的銀行卡,並從原告借記卡賬戶內支取消費428 709.50元。上述事實說明,涉案中行熱河南路支行自助銀行櫃員機存在重大安全漏洞。由於具備專業知識的銀行工作人員對自助銀行櫃員機疏於管理維護,未能及時檢查清理,沒有及時發現拆除犯罪分子安裝的讀卡器及攝像裝置,致使自助銀行櫃員機反而成了隱藏犯罪分子作案工具的處所,給儲戶造成安全隱患,為犯罪留下可乘之機。綜上,原告借記卡密碼被犯罪分子所竊取,是銀行未能履行其為儲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環境的義務所致。
被告中行河西支行認為,被告與原告王某勝在借記卡管理協議書及章程中已經約定「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密碼,因密碼泄露而造成的風險及損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擔」。本案中,原告借記卡的存款被盜是因原告沒有妥善保管密碼所致,原告自身具有過錯。因此,涉案借記卡的資金損失應由持卡人即原告本人承擔。對此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在借記卡管理協議書及章程中的約定,應當是指在銀行為持卡人提供了必要的安全保密條件的情況下,完全由於持卡人自己的過失使借記卡遺失或密碼失密造成的風險及損失,由持卡人本人自行承擔。而本案中原告借記卡失密,是銀行違反安全保密義務所致。儲戶大多缺乏專業知識,在使用自助櫃員機進行交易時,難以辨別門禁識別裝置是否正常,是否安裝了其他不明識別器,也難以發現櫃員機上方是否安裝了非法攝像裝置。銀行無權單方面增加儲戶的義務。銀行未對自助櫃員機進行必要的維護未能給儲戶提供安全保密的環境,導致持卡人借記卡密碼泄漏,並且在借記卡還在儲戶本人手中的情況下,未能準確識別被犯罪分子複製的假卡,最終導致儲戶借記卡賬戶內的資金被犯罪分子騙走,又錯誤解釋借記卡管理協議書及章程約定的含義,主張風險一律由持卡人本人承擔,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被告中行河西支行認為,原告王某勝借記卡內的資金短少是由於犯罪行為所致,對犯罪行為給原告造成的資金損失,被告不應承擔民事責任。對此法院認為,首先,信用卡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違反信用卡管理法規,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騙取數額較大的財物的行為。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案外人湯海仁等人利用被告未盡保密義務對自助櫃員機疏於管理的安全漏,竊得原告借記卡的密碼,而後使用複製的假卡進行支取和消費。銀行未能準確地識別該複製的假卡,從而將原告借記卡賬戶中的存款錯誤地交付給假卡持有人。因此,在真借記卡尚由原告持有的情況下,湯海仁等人的行為並非直接侵害了原告的財產所有權,而是侵犯了銀行的財產所有權。原告與被告建立的儲蓄合同關係合法有效,雙方的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被告認為原告借記卡內的資金短少屬於犯罪行為給原告造成的資金損失,被告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主張,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其次,商業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商業銀行應當保證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絕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該條規定了商業銀行的保證支付義務,被告錯誤的將原告借記卡賬戶內的存款交付給假卡持有人,未適當完成自己的支付義務,故原告要求中行河西支行支付相應存款及相應利息的主張合法,應予以支持。
被告中行河西支行認為,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08)鼓刑初字第241號刑事判決書中確認犯罪金額為428 709.50元,對涉案借記卡賬戶在北京被支取的35 140元未予認定,該款項不排除原告王某勝自行支取的可能,被告只認可刑事判決中所認定的犯罪金額。對此法院認為,首先,前述35 140元款項在(2008)鼓刑初字第241號刑事判決書中未被確認為案外人湯海仁的犯罪金額,但並不能證明被告所稱的系原告自行支取的主張。其次,根據鼓樓公安分局對案外人湯海仁的問筆錄,湯海仁等人2007年12月2日晚複製原告的借記卡后即離南京到西南昌余乾和北京等地,這說明 2007年12月3日晚19時58分在中行南京光華路自助櫃員機從涉案借記卡賬戶中支取的5000元並非湯海仁等人利用複製的假銀行卡所支取,原告亦認可其於2007年12月3日晚19時58分在光華路自助櫃員機取款5000元的事實。這一事實同時證明2007年12月3日晚8時左右原告尚在南京市區。中行北京天緣公寓支行提供的交易明細所顯示的前述35 140元被支取的時間為2007年12月3日晚22時22分9秒至2007年12月4日凌晨0時33分53秒,這個時間段離原告在光華路自助櫃員機取款的時間不足兩個半小時。根據常理推斷,在如此短的時間內,原告不可能從南京到北京取款。因此,中行河西支行不能證明該35 140元系按原告的指示予以支取,仍應就35 140元向王某勝承擔給付責任。
綜上,原告王某勝借記卡賬戶內資金短少系因被告中行河西支行未履行其應盡的安全保密義務所致,原告要求中行河西支行支付存款及相應利息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最終,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於2008年11月26 日判決被告銀行應支付原告被盜取的全部錢款及相應利息。
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均未提出上訴,一審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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