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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出行火熱 為何北京卻叫停共享電動單車?

日前,北京市法制辦就《北京市非機動車管理規定(草案送審稿)》徵求意見。在徵求意見稿中提到,電動腳踏車等列為非機動車,需在登記、取得非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後方可上路行駛。此外,意見稿中還提到北京鼓勵共享腳踏車,但暫不發展共享電動腳踏車。

電動腳踏車騎行簡便、速度快,為使用者省時又省力,在是很受歡迎的一種出行工具之一。國內電動腳踏車曾處於高速發展階段,產量從2000年的29萬輛飆升至2013年的3695萬輛。2014年起受經濟增速放緩和產業結構調整的影響,電動腳踏車產量在合理的控制下放緩,發展趨於平穩。

數據來源:中商產業研究院整理

共享出行是現在熱門有新鮮的出行方式,不僅局限於汽車還包括腳踏車、電動腳踏車等。電動腳踏車既有優勢又有良好發展,為何地方卻不發展共享電動腳踏車呢?據了解,在北京叫停共享電動腳踏車之前,上海等多個城市早已相繼發文有所動作。此前,有交委部門曾提單,「不發展共享電動腳踏車」的原因主要在於該類電動車存在安全隱患,不符合相關國家標準,且電動腳踏車充電過程和露天停放的情況對電池安全也有很大的影響。

雖然目前的政策中,共享電動腳踏車的發展並不被倡導,但共享腳踏車卻漸漸得到良好的發展。據統計數據顯示,2016年共享腳踏車的市場規模達12.3億元,用戶規模達0.28億人。共享腳踏車市場正在快速發展,各大平台正在積極布局。預計2017年共享腳踏車市場規模將達到102.8億元,增速高達735.8%;用戶規模將達到2.09億人,增速將達646.4%。

2017年國內共享腳踏車的市場規模和用戶規模將快速擴張,市場競爭愈加激烈。

數據來源:中商產業研究院整理

數據來源:中商產業研究院整理

北京市非機動車管理規定

(草案送審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非機動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非機動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非機動車包括腳踏車、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人力三輪車、畜力車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非機動車。

第三條(職責分工)

本規定由市和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相關部門分別負責以下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非機動車生產領域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非機動車銷售的監督管理。

(三)公安部門負責非機動車登記和道路通行管理。

(四)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非機動車道路、公共停車區域等有關公共交通設施的規劃建設與完善,規範腳踏車行業的發展。

(五)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負責對非機動車非法佔道停放、廢棄車輛清理的監督管理。

(六)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非機動車廢舊電池的回收、處置實施監督管理。

經信、財政、民政、旅遊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開展非機動車管理相關工作。殘疾人聯合會等社會團體根據法律法規和政府的委託協助開展相關管理工作。

非機動車行業協會應當對非機動車生產、銷售開展指導與服務工作,加強行業自律。

第四條(非機動車政策)

本市鼓勵使用非機動車出行,鼓勵企業以商業運作模式提供腳踏車出行服務,暫不發展共享電動腳踏車。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通過公共腳踏車及其網點建設的方式完善本市公共交通出行體系,為緩解擁堵、減少污染、方便市民出行提供便利。

第五條(非機動車出行便利)

市發展改革、規劃、交通行政部門在規劃、建設道路、公共交通樞紐、公共交通站點等城市公共基礎設施時,應當統籌考慮非機動車通行、停放等問題。

具備條件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根據需要建設非機動車停車場地。居民住宅區應當集中建設非機動車停車場地。

第六條(社會宣傳)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學校、新聞媒體、行業協會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通過各種形式開展非機動車文明駕駛、道路交通法律法規等教育宣傳活動,提升非機動車駕駛人的操作技能、交通安全理念和環境保護意識。

非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學習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第二章生產、銷售管理

第七條(安全技術要求和產品目錄)

在本市生產、銷售的非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

本市對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實行產品目錄管理制度。在本市生產、銷售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標準並納入本市產品目錄,未納入目錄的不得在本市生產銷售和登記上牌。

第八條(產品目錄編製)

電動腳踏車產品目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質量技術監督、公安、環境保護等部門編製。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產品目錄由殘疾人聯合會會同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公安、環境保護等部門編製。

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產品目錄應當載明生產企業名稱、品牌、型號、定型技術參數等項目,適時更新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安全技術要求)

電動腳踏車國家標準中電動機功率、整車質量、腳踏行駛能力的推薦性項目,在本市強制執行。本市生產、銷售的電動腳踏車不得加裝可變限速裝置。

第十條(銷售要求)

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銷售單位,應當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公示現行有效的產品目錄,並通過店堂告示、銷售憑證中載明等方式,向消費者承諾其銷售車輛已納入產品目錄,符合本市登記條件。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實行定點銷售,銷售點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符合條件的殘疾人必須到定點銷售單位購買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消費者在本市購買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未納入產品目錄無法在本市登記的,可以要求退貨。

第十一條(銷售禁止行為)

非機動車銷售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銷售不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的非機動車;

(二)非定點銷售單位銷售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三)銷售無合法來源或者加裝、改裝動力裝置,改變其他技術參數的非機動車;

(四)佔道銷售非機動車。

第十二條(環保要求)

本市實行電動腳踏車蓄電池集中回收處置制度,有關廢舊電池的回收、處置的操作細則由市環境保護行政部門制定並對外發布。

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將電動腳踏車的廢舊電池送交電動腳踏車生產、銷售單位處理,或者送交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

電動腳踏車生產、銷售單位應當採取以舊換新等方式回收電動腳踏車的廢舊電池,建立回收台賬,送交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

第三章非機動車登記管理

第十三條(登記信息系統建設)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使用計算機系統辦理非機動車登記,實行檔案管理,並提供有關信息查詢。不使用計算機系統登記的,登記無效。

第十四條(登記車種)

下列非機動車,應當經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得非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方可上道路行駛:

(一)電動腳踏車;

(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三)市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登記上牌的其他非機動車。

第十五條(登記教育)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非機動車登記時,應當對所有人或駕駛人開展駕駛要求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教育,增強申請人的法律意識和交通安全意識。

第十六條(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申請條件)

具有本市戶籍、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傷殘人民警察證》且下肢殘疾的殘疾人,可以申請辦理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具體條件由市殘疾人聯合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僅限於符合條件的下肢殘疾人使用,每人可以登記一輛。

第十七條(申請登記上牌)

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所有人自購車之日起15日內,應當到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現場交驗車輛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非機動車登記申請表;

(二)非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

(三)購車憑證或者其他非機動車合法來歷證明;

(四)非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

申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的,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證明符合本市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申請條件的體檢證明、殘疾證明等。

登記前駕駛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路行駛的,應當攜帶購車發票。

第十八條(註冊登記)

對申請登記上牌的非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進行查驗。材料齊全、符合規定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登記併發放非機動車行駛證和號牌;不符合申請條件的不予登記。

非機動車牌證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監製。

第十九條(外省非機動車登記)

已申領外省市號牌的非機動車需要在本市通行的,非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按照本規定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取得本市非機動車牌證。

第二十條(變更登記)

因轉讓、繼承、贈與等原因導致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所有權變更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在所有權變更后的15日內共同到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提交變更證明、身份證明,並交驗車輛。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所有人戶籍地址等登記信息發生變更的,所有人應當於登記信息變更后及時向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經審查符合變更登記條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噹噹場辦理,核發行駛證並收回原行駛證。

第二十一條(註銷登記)

依法辦理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被盜、遺失、滅失或者因質量原因退車等其他應當註銷登記的情形,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註銷登記,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回牌證,未收回的公告作廢。

第二十二條(牌照換、補領)

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牌證損壞、滅失的,所有人應當持身份證明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換領或者補領非機動車牌證。

第二十三條(帶牌銷售)

本市推行電動腳踏車帶牌銷售制度。具體辦法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非機動車保險)

本市鼓勵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人身傷害保險。

第四章通行管理

第二十五條(道路通行車輛類型)

腳踏車、人力三輪車、畜力車以及依法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等法律法規規定的非機動車,可以依法上道路行駛。

前款規定的非機動車以外的電動滑板車、獨輪車、自平衡車等器械、設備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六條(通行禁限措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對非機動車採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上道路行駛的非機動車應當遵守本市禁止通行或限制通行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非機動車牌證使用)

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上路行駛應當懸挂非機動車號牌,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電動腳踏車號牌應當安裝在車輛後部中間位置,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前號牌安裝在車把前方,后號牌安裝在車輛後部中間位置;

(二)保持號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三)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牌證;

(四)不得使用其他非機動車登記牌證;

(五)不得改變已登記的非機動車的電動機號碼、車身號碼;

(六)駕駛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的,應當隨車攜帶行駛證。

第二十八條(禁止拼、改裝)

駕駛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應當保持制動器、夜間反光裝置等安全設施性能良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拼裝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二)在非機動車上加裝動力裝置、車篷、座位等設備或裝置;

(三)更換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動力裝置或者改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排氣裝置的尺寸;

(四)拆除或者改動非機動車消音、限速、尾氣處理裝置;

(五)其他影響非機動車通行安全的加裝、改裝行為。

第二十九條(駕駛人的資格要求)

非機動車駕駛人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駕駛腳踏車、人力三輪車必須年滿12周歲;

(二)駕駛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畜力車必須年滿16周歲;

(三)非下肢殘疾的人不得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第三十條(非機動車道行駛)

駕駛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沒有施划非機動車道的應當在車行道的右側行駛;

(按照道路通行方向順向行駛,不得逆行;

(轉彎的非機動車讓直行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經人行橫道時避讓行人;

(轉彎前應當減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車時不得妨礙被超越的車輛行駛;設有轉向燈的,轉彎前開啟轉向燈;

(遵守交通信號燈的指示,紅燈期間禁止通行;

(六)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

(七)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非機動車通行規定。

第三十一條(其它通行規定)

駕駛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除遵守第三十條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電動腳踏車可以在駕駛員座位後部的固定座椅內載一名12歲以下的兒童;

(二)駕駛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按規定佩戴頭盔;

(三)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不得駕駛非機動車;

(四)不得使用非機動車牽引載人、載物裝置。

第三十二條(非機動車停放)

非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停放不得妨礙車輛、行人的正常通行。

市交通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規劃、公安等行政部門制定非機動車停放標準和停放管理辦法。

第三十三條(非機動車商業服務的規範要求)

提供非機動車出行商業服務的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非機動車停放管理制度,在提供服務的同時規範使用者的停放行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舉報投訴)

對違法生產、銷售非機動車的行為,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投訴。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依法及時查處。

第三十五條(協調配合機制)

經濟信息化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門應當建立協調配合的綜合執法機制。

公安部門發現違法生產、銷售非機動車的,應當及時通知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

第三十六條(違法生產、銷售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技術標準的非機動車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產品,並處違法生產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二款在本市銷售未納入產品目錄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拒不退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非法拼、改裝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三)項或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從事經營性拼裝、加裝、改裝非機動車或者銷售拼裝、加裝、改裝非機動車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非機動車違規停放的處罰)

非機動車未按規定停放的,由城管執法部門依法處罰。

使用租賃腳踏車未按照規定停放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將違法停放的情況告知腳踏車租賃服務企業,租賃服務企業應當採取措施督促使用者規範停放;違法停放情節嚴重且租賃服務企業拒不採取措施的,由城管部門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通行規定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四)項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一)非機動車未依法登記上路行駛的;

(二)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未懸挂號牌的,或者故意遮擋、污損號牌的;

(三)駕駛拼裝、改裝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

(四)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非機動車的;

(五)使用非機動車牽引載人、載物裝置的;

(六)電動滑板車、獨輪車、自平衡車等器械、設備非法上道路行駛的。

駕駛拼裝、改裝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路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收繳。

第四十條(其他交通違法行為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三)(四)(五)項的,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並處500元罰款;

非機動車生產、銷售單位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非機動車牌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5萬元罰款;屬於本市帶牌銷售單位的,取消其帶牌銷售資格。

(二)使用其他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處200元罰款。

(三)改變已登記的非機動車的電動機號碼、車身號碼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00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行政責任)

違反本規定,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非機動車生產、銷售監督管理職責,不依法查處違法生產、銷售非機動車的;

(二)不依法履行非機動車登記、通行管理職責,不依法查處非機動車的違法通行行為的;

(三)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執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指引條款)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過渡期政策)

本市對不符合電動腳踏車國家標準和本規定的電動二輪車實行過渡期政策,具體辦法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工商、質監、財政等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四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1年月日起施行。

本文為作者原創,未經授權不得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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