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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首發 · 「案例指導」的價值何在? 丨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解讀案例指導制度系列

「案例指導」的五個關鍵

指導性案例如何適用

證據如何裁判

於同志

法學博士、博士后,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員

《刑事審判參考》執行編輯

習近平總書記在考察政法大學時指出:「要打破高校和社會之間的體制壁壘,將實際工作部門的優質實踐教學資源引進高校,加強法學教育、法學研究工作者和法治實際工作者之間的交流。」案例是聯結法院和法學院的絕佳紐帶。

明確「案例指導」的價值,是為了更加堅定、深入地推進該項制度。但關於其功能和價值,理論界的看法是不一致的,有的側重於從案例指導可以創製規則的角度來認識,有的側重於從其有助於提高司法技能的角度來理解,還有的則從總結司法經驗,補充成文立法的角度來解讀等。當然也有極個別觀點對案例指導提出過質疑。故立足於制度定位來釐清案例指導的價值,有其現實必要性。

目次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案例指導旨在「總結審判經驗,統一法律適用,提高審判質量,維護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則指出:「檢察機關建立案例指導制度,……為全國檢察機關依法辦理案件提供指導和參考,促進法律的統一公正實施。」可見,案例指導以「指導司法工作,統一法律適用」為核心內容。

換言之,案例指導是一種法律適用機制,它主要在維護法律統一性方面發揮作用。同時,作為司法制度體系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它的建立和運行必然會影響到系統內的相關司法制度,並藉助司法制度體系積極作用於社會生活。所以,我們可以將案例指導的價值,大致分為「一般價值」和「特殊價值」兩方面來認識,前者主要指案例指導作為法律統一適用機制對司法過程及立法方面的影響,後者主要指其對司法體制改革以及社會管理創新等方面的影響。

案例指導制度的一般價值

作為法律統一適用機制,案例指導制度對司法過程及立法的作用,主要體現在四個方面,即規範自由裁量,統一法律適用;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增強司法認同,提升司法權威;彌補立法不足,推動法律發展。

(一)規範自由裁量,統一法律適用

當前正處於經濟迅猛發展、社會結構深刻調整和變革的轉型期,司法領域不斷拓展,案件數量及其複雜疑難程度與日俱增。在新的形勢下,司法工作面臨諸多挑戰,其中,「同案不同判」的現象時有發生。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從法律規範的角度看,成文法多表現為抽象、概括的法條,具有原則性、不周延性和滯后性等特點,這就給司法機關帶來一些法律適用上的難題,如在相關法律規範不明確的情況下,如何藉助司法途徑來解決新出現的各類社會糾紛;尤其在成文法條使用「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等抽象、模糊的字眼時,不同的司法人員對這些模糊規定的理解和把握尺度,就可能出現不一的情況。

此外,立法尚存在主體多元化、標準不統一、規定衝突時有發生等問題,也會給司法機關辦理案件把握法律適用標準時帶來困難。從司法機關的角度來看,現階段司法人員職業化的法律思維尚未完全形成,受業務水平和經驗不足的制約,有些司法人員還難以運用科學的法律方法準確理解法律的立法原意,這也是導致現實中一些刑事案件量刑畸輕畸重和民事審判中裁判標準不一致的重要原因。當然,司法人員辦案受到一些外部因素干擾而難以依法獨立行使司法權,導致同案不同判,也是重要原因。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法治建設的推進,人民群眾對通過司法解決糾紛的要求越來越高:既要公正司法,又要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既要處理好個案,又要平衡類似案件處理等。法律適用標準的不統一,會給社會生活帶來消極影響,引發人民群眾不滿,降低了司法公信力。在法治已經成為全球化潮流的今天,統一法律適用標準已是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實現依法治國的根本性要求。

對於如何破解這一難題,有識之士提出了不少具有建設性的方案。筆者認為,建立案例指導制度雖然不是推動法律適用標準統一唯一有效的途徑,但是非常重要的途徑。

因為相對於抽象、穩定的法律條文,案例本身就具有較強的適應性,既可以將抽象法條具體化,從而幫助人們正確理解和適用法律,也可以通過個案創造裁判規則,彌補現有法律疏漏,使司法人員在處理案件時有據可循,還可以通過對司法經驗與智慧的傳承,形成司法統一、裁量一致的司法文化和裁判思維。有時候,具有約束力的指導案例,對於抵制司法機關外部的干擾和內部的不規範行為乃至司法腐敗,也能起到重要作用。

從當前司法實踐中指導性案例所發揮的作用看,它不僅可以培養司法人員正確統一的法律思維方式和裁判方法,而且能夠對自由裁量權予以必要的規制,促進法律適用標準在轄區內甚至全國範圍內的規範、統一。同時,藉助指導性案例在充分發揮上級司法機關對下級司法機關的監督指導作用的同時,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有關方面甚至上級機關通過行政性的措施,不當地干預下級判案,影響司法獨立的做法。

所以,在以制定法為主導的法律體系中引入案例指導機制,既有助於實現「同等情形同等對待」的司法價值目標,又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或者緩解因制定法的固有缺陷以及司法人員素質不高、司法環境欠佳所可能招致的實現司法統一的現實困境,從而有力地「推動司法進程始終朝著社會正義的目標不斷接近」。[1]

(二)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

首先,案例指導制度可以為司法人員辦案節省訴訟資源。優秀的司法判決是司法經驗與智慧的結晶,這種經驗與智慧通過指導性案例可以獲得積累和傳承,使其他司法人員在判案時有先例可供遵循,從而使一個法律問題每次重新提出時便重新考察該問題的做法成為不必要。

從成文法下的審判模式看,法官每審理一個案件,須經三道程序:首先是查明案件事實,其次是尋找法律規範,最後是結合案件事實和法律規範作出裁判。而推行案例指導制度,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只需找出類似的指導性案例即可作出裁判,無需重複以上的機械性操作;對其中不少案件甚至還完全可以按照簡易程序,依照類似案件類似處理的原則裁判即可。

並且,我們還可以依託指導性案例的權威性和說服力,減輕當下案件裁判的論證負擔。這樣無疑會減少訴訟流程,降低訴訟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即使當指導性案例逐漸增多,由於這些案例是經過人為挑選、編輯的,而非自發形成的,藉助於現代計算機信息輔助系統,並不需要付出一些學者所認為的巨大的編製、維護案例的「生產成本」、「維護成本」等,但收到的實際效果卻可能是可觀的,至少比修改法律、制定司法解釋花費的經濟、時間成本明顯要低。

並且,如果按照科學、合理的指導案例編纂體例,也就不會出現一些學者所認為的「在案例越來越多的情況下,查詢、比較、取捨案例要比翻閱法學理論著作和司法解釋花費更大精力」的情況。[2]

此外,我們的指導性案例不同於普通法系國家的判例,它還有著案例發布機關從案例本身抽象和歸納出來的、明晰的指導規則,對於這些規則甚至可以像理解立法、司法解釋那樣去把握,不會存在太多的案例識別困難,更不至於形成一些學者所擔憂的「法律神秘主義或司法神秘主義」。[3]

相反,因為這些指導性案例較為生動、直觀地揭示了社會公眾可能會經常產生疑惑的抽象的成文法律及其立法、司法解釋的「可能含義」,而使普通民眾得以更加接近於司法,更為充分地利用法律資源。

其次,案例指導制度可以為案件當事人節約訴訟成本。指導性案例可以引導社會公眾的行為,選擇符合訴訟經濟要求的行為模式。一般來說,司法裁判既判力的主觀範圍僅限於當事人,但是通過形成指導性案例,則可以使該司法裁判的效力得以延伸,這個延伸並不是說把裁判的法律效力延伸到其他案件中去,而是說促使它的影響力得到一定程度的發揮。

社會公眾受教育程度相對不高,法律知識更是薄弱。抽象、凝固、生硬的法律規則、術語可能會阻礙他們感受法治,走向「規則之治」。而一個個鮮明、具體的指導性案例,無疑就是一個個活生生的行為標準,提醒著他們作為、不作為以及如何作為,從而有利於預防或減少糾紛的發生。即使糾紛進入司法程序,通過先期判決的指導性案例,當事人還可以預測訴訟風險,形成對訴訟前景的理性判斷,進而採取理性的訴訟行為,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4]

最後,案例指導制度可以推動司法知識、經驗的傳承與創新。儘管通常說成文法下的法官只有「書寫判決書的筆」,並不能創造法律,他們僅僅是通過審判活動來解釋法律、發現法律和發展法律,但法官的這種審判活動絕不是機械的、被動的,而是能動的、具有創造性的。「當司法過程是創造性的、而非純粹靜態或宣示性的時候,每一個司法判決都是對問題的反映,也是對問題的解答」。[5] 所以,法官司法過程的創造性就生動地體現在一個個具體的案例上。

司法過程不僅僅是一個單純的糾紛解決過程,同時,也是一個不斷發展、完善規則的司法知識創新過程。而具有典型意義的指導性案例本身就是司法知識、經驗、智慧的凝結。在此意義上說,案例指導能夠有效促進司法知識的傳承和司法資源的再生。

(三)增強司法認同,提升司法權威

首先,案例指導有助於推動司法人員增強自律意識,提高業務素質,加強裁判文書的說理,提升司法裁判的公信力。目前法院的裁判質量整體不高,突出表現在裁判普遍缺乏充分的說理和論證,用王利明教授的話說,一是說理不充分且缺乏針對性;二是缺乏對證據的分析和判斷;三是缺乏對法律適用的解釋;四是裁判缺乏邏輯分析和推理。[6]

由於法官對審核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方面未能詳加闡述,導致一些判決的內容簡單,說理空洞,缺乏說服力,直接影響了人們對司法公正的信任。

推行案例指導制度,法官在審判案件時,可以援引指導性案例進行說理和論證,並結合判決的案情,對案情的事實、證據進行充分的再認識,從而有助於作出高質量的判決,提升司法裁判的說服力和權威性。事實上,如果參考了最高司法機關發布的指導性案例判案,其裁判活動可以藉助上下級法院實際存在的審級監督關係而獲得一種事實上的說服力和權威性。

其次,案例指導能夠規範司法的自由裁量權,減少司法隨意性,保證裁判結果的大體一致,提高司法的社會認同感。案例指導所要求的參考、參照或遵從指導性案例判案,可以使相同案情達到大體相同的判決,從而培育司法統一、裁量一致的司法文化和裁判思維,防止自由裁量權的隨意濫用,實現法律適用的統一,這對提升社會公眾對司法的信心、信任,維護司法的權威,是極具現實意義的。

同時,案例指導機制可以為司法人員處理疑難、複雜和新類型案件提供據以參考、參照或遵從的「範本」,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助於避免行政化的案件請示彙報制度造成的訴訟程序異化,減少當事人及社會公眾的質疑,實現通過自治的、正當的程序提升司法的公信力。

此外,如果上下級法院參照指導性案例統一地適用法律,則會降低案件改判、撤銷或發回重審的可能性,這將會有助於提高裁判效率,降低司法成本,無形中也維護了法律的權威性。

最後,案例指導還可以促使社會公眾通過前後一貫的案例信息,在頭腦中形成對法律行為與結果的穩定預期,不僅有助於人們選擇理性的行為模式,也有助於培養他們對司法裁判的尊崇。案例具有直觀性,社會公眾可以通過這樣一個個生動具體的故事、糾紛和處理的結果去感受法律、體會法律,建立與法律的聯繫。這種聯繫越直觀,越確定,越不可避免,法治的精神就越深入人心,法律規則與人們的生活之間就越有可能形成良性互動。

(四)彌補立法不足,推動法律發展

作為成文法國家,法自一統,律出一門,一體遵行成為一種基本的法律適用模式。成文法有其體系完整、邏輯嚴密、結構科學等優勢,但因為它主要表現為抽象、概括的法條,又具有模糊性、不周延性、滯后性等不足。

有學者將成文法的局限性形象地歸結為以下幾點:一般規則對個別案件之局限;有限規則對無限客體之局限;模糊規則對確定事項之局限;穩定規則對發展事物之局限;刻板規則對豐富內涵之局限。[7] 推行案例指導,在一定程度有利於彌補成文立法的上述不足,推動法律的完善與發展。

首先,彌補法意模糊的不足。指導性案例具有「個案所體現的確定性」,無論歸納出的案例指導規則還是決定性的判決理由,都配設了鮮活的案件事實、背景材料和法律論證過程等作為鋪陳,可以說臻於「精確化」,有利於將立法規範的抽象內容予以具體化。

例如,《公司法》第183條將「公司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作為股東提起解散公司之訴的條件之一。但如何判斷「公司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在實踐中理解不一。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8號「林方清訴常熟市凱萊實業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糾紛案」對此作了明確界定:「判斷『公司經營管理是否發生嚴重困難』,應從公司組織機構的運行狀態進行綜合分析。公司雖處於盈利狀態,但其股東會機制長期失靈,內部管理有嚴重障礙,已陷入僵局狀態,可以認定為公司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對於符合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公司解散。」由此,抽象的立法規範藉助指導性案例實現了明晰化。

其次,彌補立法僵化和滯后的不足。指導性案例本身就是一個個具體的案件,它所形成的規則是對具體案件事實進行裁判並從中引申出來的,它是具體的、經驗的,而非抽象的、邏輯的;它所承載的裁判規則也不是終局性、封閉的,而是開放的、動態的,可以根據特定的情形,通過對案件事實的建構,不斷地注入新鮮的內容,甚至可以通過識別、排除等適用技術直接創設、修改、廢止案例指導規則等,具有一定的伸縮性和靈活性以及較強的對現實生活的適應性和回應性,這樣有利於消解立法的僵化性,彌補立法的滯后性。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3號「潘玉梅、陳寧受賄案」,就對近年來出現的、立法尚未及時反映的新形式、新手段受賄罪的認定問題進行了明確指導:「國家工作人員以『合辦』公司的名義或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的、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未謀取利益而受賄的、以及為掩飾犯罪而退贓的,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

最後,彌補立法理性的不足。在現代法治社會中,人們在崇尚法律的同時,也往往期待法律應當成為「纖毫不爽、面面俱到、無缺陷、無漏洞的封閉完美的體系」。但這種期望顯然只是一廂情願的。無限而複雜的社會存在反覆證明:立法永遠是「逼近完美而無法達到完美」的過程,隨著社會生活的豐富發展,任何一部法律都可能存在立法漏洞,暴露出立法者理性認識的局限性。

立法漏洞可以在司法過程中得到一定程度上的彌補或緩解,因為司法在解決糾紛的過程中,也在不斷地生產著司法經驗和司法規則。一個由案例延伸出的對法律創見性的合理解釋必定建立在一系列有內在邏輯聯繫的案例群上,並且隨著在司法實踐中的不斷反覆運用而逐漸證明其正確性和適合性,最終日漸成熟而上升為一項正式的法律規則,從而推動了立法的發展與完善。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86年第3期刊載的《安丘縣元壩鄉、努力鄉1569戶稻種經營戶與安丘縣種子公司水稻制種購銷合同糾紛案》,此案中安丘縣法院首創了訴訟代表人制度,案例經《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公布后,1991年《民事訴訟法》修改正式確認了集團訴訟涉及的訴訟代表人制度,立法得以完善與發展。實踐證明,在任何一個司法制度中,隨著行為規則從對具體問題的解決中產生,法律規範也或遲或早地會從這些案例中引申出來,不問人們的意願如何,也不顧人們是否主動地去承認它。

案例指導制度的特殊價值

作為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項具體措施,案例指導制度對建立公正高效權威的司法制度體系具有推動作用,促進相關制度的改革與完善。同時,藉助於司法制度體系的整體作用,還會積極影響社會生活,助力於法治國家建設。

(一)改革司法解釋制度

案例指導是在法律僅有原則性規定或者用語含糊不清的情況下提供一種如何恰當地運用法律裁判疑難案件的法律解決方案。從其自身的形成看,特定案件的裁判能夠成為指導性案例的首要條件便是,具有法律解釋的內容,這也是最根本的要求。

如果法律的文字與含義是清晰的,則無需進行形式上的解釋。而沒有法律解釋內容的案件屬基本上沒有指導性,也許有時會因為其他條件同時具備從而具有一定意義,但具有解釋的內容永遠是最重要的條件。所以,指導性案例本身就是一種法律適用解釋形式,準確地說,是解釋憲法性法律以外的國家法律的一種形式。

正因為如此,有觀點認為,我們應當總結經驗,逐步確立通過選編和公布指導性案例進行司法解釋的形式,以豐富和完善的司法解釋制度。[8] 還有觀點甚至認為,應建立以指導性案例為主要形式的司法解釋制度。[9] 不管如何認識,都表明案例指導制度的建立,意味著我們在常規的抽象性司法解釋之外,確立了一種新型的法律解釋形式,即指導性案例解釋。

從司法解釋與指導性案例的關係看,司法解釋存在的基礎在於制定法難以與現實糾紛所關涉的法律問題完全吻合,這種不一致首先是通過司法人員在解決具體糾紛過程中反映出來的,所以,全國各級人民法院的司法判決所形成的指導性案例,往往是司法解釋的重要來源和事實依據;而指導性案例一般又屬於典型的、疑難的案件,更能代表司法實踐中亟需通過司法解釋作出系統回應的樣本。

基於兩者的天然聯繫,未來還不能排除最高司法機關會繼續將一些廣受社會公眾關注的、法律問題突出的,且在全國範圍內具有普適意義的指導性案例,通過法定程序上升為司法解釋,以正式文件的方式發布,具體指導全國法院的審判工作。所以,在法律適用層面,以成文司法解釋為主,指導性案例為輔,作為最高司法機關長期堅持的指導下級法院審判活動的工作方法,會在相當長時間內繼續堅持下去。

(二)完善審級監督機制

根據憲法的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的工作進行監督,稱為審級監督。從案例指導的運作機理看,審級制度是該制度建立的法理根據,也是其有效運行的重要保障;同時,該機制的建立又會在一定程度上推動審級制度的發展,是「完善上下級法院之間審級監督法治機制的關鍵環節」。[10]

審級監督制度要求上級法院作為上訴審法院要承擔「勘誤」的職責,通過二審及再審程序實現對下級法院判決、裁定的監督,達成其糾錯與救濟的雙重目的。有效實現該目的,要求司法審級制度本身應當具有獨立性和自治性,從而在上下級法院之間形成一個「隔音空間」,使得上下級法院之間能夠產生「間離效應」,以發揮上級法院與下級法院之間的雙向制約作用,給當事人提供最大化的審級利益。

從制度定位看,的上下級法院之間不是領導與被領導的行政隸屬關係,各級法院的審判活動都應具有自主性、獨立性,上級法院對所轄區域內的下級法院是一種業務指導和案件質量的監督關係。但實際中,上下級法院的審級監督關係卻有著較為嚴重的行政化傾向,「上訴審法院成為行政意義上的對下級法院實行單向監督與控制的『上級』法院」。[11] 審級制度的這種行政化傾向,直接影響到下級法院案件審判的獨立性、自主性、積極性,上下級法院之間正常的審級關係被異化。

比如,實踐中下級法院經常將未決案件拿到上級法院請示、彙報,上級法院則用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指示、答覆,下級法院則按照上級法院的指示或者答覆進行裁判,致使審級監督流於形式。針對這種情況,一些學者建議應實行三審終審制。但如果實行三審終審制,其制度成本的需求則會使本來就欠缺的司法資源更加捉襟見肘,同時法院判決既判力的周期過長等因素必然招致諸多社會負面影響,且在沒有對行政化的審判運作機制改革之前,客觀存在的審級弊端問題依然會繼續。

為重塑上下級法院的審級監督關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12月曾下發《關於規範上下級法院審判業務關係的若干意見》,要求上級法院應當依法對下級法院的審判工作進行監督。

一方面,上級法院不得對下級法院的審判活動直接作指示、下指令,對其監督必須依照訴訟法所規定的法定程序,以個案、事後的方式進行。另一方面,特別重申上級法院「辦案就是指導」的理念,要求上級法院應通過審理新型、疑難、複雜案件,去解決具有普遍意義的法律問題,發揮典型案件審判所具有的對下指導、統一司法的功能。由此,案例指導作為一種統一法律適用機制,在完善審級監督制度方面將可大有作為。

案例指導首先要求下級法院的所有已經生效判決應當逐級向上開放,接受上級法院的審級監督,繼而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例資料庫的基礎上遴選出指導性案例加以公布,各級人民法院審理相關案件時必須接受指導性案例的指導,最後,上級法院根據下級法院法官審理相關案件時對指導性案例的參照狀況作為目標管理考核的重要依據,在審級監督內在機制的作用下不斷實現規範法律適用的目標。如此反覆,案例指導就可以推進審級監督機制運行的良性循環。

(三)改進審判管理工作

審判管理,即對審判活動的組織、協調和監督,是為保證審判有序進行而作出的必要制度安排。審判管理在人民法院工作中一直就存在。但之前的審判管理更多地體現在案件流程管理、案件質量評查和司法績效評估方面。[12]

2010年以來,最高人民法院將加強審判管理作為人民法院的一項重點工作,結合「社會管理創新」的政法工作總體要求,進行了一系列的動員部署,並於2011年1月頒布了《關於加強人民法院審判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見》,人民法院審判管理工作呈全面強化之勢。根據該規範文件,審判管理包含著審判質量管理、審判效率管理、審判流程管理、審判層級管理、審判績效管理等諸多內容。[13]

在審判層級管理方面,要求進一步完善院、庭長依法監督指導辦案制度,加強上級法院的宏觀指導和業務指導,統一法律適用和裁判尺度等。201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判執行工作中切實規範自由裁量權行使保障法律統一適用的指導意見》中,再次強調:「要加強院長、庭長對審判活動的管理。要將自由裁量權的行使納入案件質量評查範圍,建立健全長效機制,完善評查標準」等。

2013年10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切實踐行司法為民大力加強公正司法不斷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見》還提出,建立院長、庭長審判管理權全程留痕的制度,加強對院長、庭長行使審判管理權的約會和監督,防止審判管理權的濫用,等等。

從實際看,管理本身具有自上而下的行政屬性,在法院工作中對審判相關事務進行一定的行政化管理也是必要的,有利於規範司法裁量權的行使,預防司法腐敗,推動法律統一適用,保障審判的公正和效率。但人民法院的審判管理不是一個單純的內部行政管理問題,它關係到司法權的運行機制、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等司法原則的貫徹等重要問題。

從審判層級管理看,要求加強院長、庭長對審判活動的管理,院長、庭長監督指導辦案,雖然也強調「依法」進行,尊重司法規律,但這一過程不可避免地會強化審判活動中的行政元素。而行政權直接介入審判過程並影響甚至決定案件的實體處理,這個問題在多年的法院改革中一直未能得到很好解決。

從法理上講,司法程序作為解決個案衝突的最為公正、合理的手段,一是因為它的親歷性,二是因為它的程序制約,三是它的相對制度,即作為裁判者的第三方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雙方的意見和辯論,在一種三方組合互動的關係中獲得案件處理的結論。

而院長、庭長以行政首長的身份參與案件的實體處理甚至主導案件走向,會使司法過程上述三方面的基本要求落空。並且,過於依靠院長、庭長的行政管理來保障案件質量,還可能會抑製法官獨立負責的精神和積極向上的心態,不利於人民法院的可持續發展。法院的審判委員會過多地介入審判亦是如此。

總體說,在現實形勢下,強化審判管理是必要的,但對其弊端也要充分注意並盡量降低,加強審判管理還需要從「法院邏輯」即「裁判邏輯」中尋求司法建設的常識,以避免不符審判規律及不規範的管理,扭曲審判行為。[14] 所以,中央啟動新一輪司法改革明確提出,要健全司法權力運行機制,「讓審判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

從某種意義上說,案例指導是緩解審判管理行政化不良趨向的一個有效手段。

首先,案例指導針對的主要是需要慎重研究處理的疑難案件,為之提供如何裁判的「樣板」。而這些案件恰恰也是院庭長和審判委員會把關的重點。如果類似的案件有指導性案例加以指導,則可以直接參照指導性案例執行,而無須再經過行政審批的程序,無疑會淡化審判過程的行政色彩。

其次,案例指導有利於協調承辦法官、合議庭與庭長、院長、審判委員會之間的關係。指導性案例是最高司法機關發布的具有權威性的裁判標準,對類似案件的處理都應當參照,不得背離。指導性案例就是法律適用的標杆,如同法律本身一樣,在指導性案例面前人人平等,這有助於保障承辦法官及合議庭在行政化的審判運行機制中保持一定的獨立性。

最後,開展案例指導還有利於落實質量管理、效率管理、績效管理等審判管理措施。法官辦理類似案例是否參照指導性案例,這是一個重要的判斷依據和考評標準,藉助形象具體的指導性案例,類似案件辦理的質量、效率、效果如何,就有了具體考評標準,從而使得審判管理活動更加簡便化、明晰化和規範化。

(四)促進司法隊伍建設

從國外的經驗看,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法官所承擔的基本職責是相同的,即公正、高效地解決糾紛。然而,在司法實踐中,法官是因法律存在缺陷來拒絕裁判還是積極創造規則來解決糾紛,是以追求法律的價值為天職還是以固守殘缺的法律為目標,則成為考驗法官經驗、學識和智慧的試金石。

一般而言,在大陸法系國家,法官在裁判案件時所遵循的主要是具體的法律規範,在特殊情形下才是抽象的法律原則,所以這種法往往被稱為「規則法」。而在英美法系國家,法官除了適用具體的法律規範外,往往還需要找尋更能體現社會發展方向的「規律法」。也就是說,法官更要善於發現隱含在規則背後的內容,即所謂的「隱含的法律」。

只有發現了這些「隱含的法律」,法官才能夠更加清晰地分辨出哪些案件是類似案件,從而達到「同等情形同等對待」的基本要求。但無論是適用「規則法」還是「規律法」,都要求法官應當具有法治的思維方式、精湛的業務水平和良好的司法作風。

隨著國家法治建設的深入推進,近年來的司法隊伍有了快速的發展,但同時也帶來了一個非常緊迫的任務,即如何儘快提高司法人員的素質,以適應日益繁重和複雜的司法工作的需要。霍姆斯說:「法律的生命在於經驗」。實踐亦反覆證明,司法人員素質的提高不僅離不開理論知識的學習,更離不開實踐經驗的積累。在實踐中總結,在實踐中提高,是司法人員逐步成長為精通某一專業領域的內行和專家的必由之路。

案例的方法就是理論聯繫實際的方法。指導性案例本身承載著豐富的司法經驗、知識和智慧,無論是案例的創製,還是案例的適用,都是司法人員自我研究、自我思考、自我總結、自我提高的過程。案例指導制度的建立,將有助於促進司法人員形成正確的思維方式,形成理解法律、感受事實的最佳視角。

按照案例指導制度的要求,對於相同或相似的情況必須適用相同的規則,判決的結果應當大體保持一致,這意味著司法人員在裁判中要受到更加具體的先例的拘束,並可從先例中領悟到解決同類問題的恰當的思維模式和方法,感受到前輩的司法經驗、知識和智慧,從而推動自身司法水平和能力的提高。

此外,在面對「同案」的情況下,法官作出不同的判決會面臨很大的挑戰,案例指導機制的建立必將成為規制司法自由裁量權的有力手段。所以,在2016年4月召開的全國政法隊伍工作會議上,中央政法委書記孟建柱同志明確提出,「要完善司法解釋和案例指導,規範自由裁量權行使」。實踐也反覆證明,案例指導對推動司法廉潔建設有重要意義。

(五)推進社會管理創新

在社會轉型下,司法機關在社會管理中的角色越來越重要,用司法決策規制社會生活的實踐越來越普遍。就人民法院而言,它不僅要履行傳統的解決糾紛的職能,而且要調控社會秩序、實施權力制約、規制社會政策,要依法公正地審理每一起案件,正確、及時地化解矛盾、解決糾紛和促進社會和諧,在此基礎上適度延伸審判功能,通過司法活動推進社會管理創新。

案例指導是司法制度創新的重要方面,而司法制度創新是人民法院發揮司法職能推進社會管理創新的基石,所以,案例指導制度的建立有助於推進社會管理創新。

首先,案例指導蘊含著對司法方法創新的追求,通過在裁判過程中運用先進的裁判方法,以規範法律適用、統一裁判標準、檢驗裁判結論,減少法官裁判案件因案而宜、因人而宜主觀判斷的幾率,最大化地實現社會公平正義。裁判方法創新與社會管理創新有著內在的契合性,以案例指導增強司法裁判的社會調控效果,無疑成為當前人民法院推進社會管理創新的必然選擇。

其次,指導性案例為人們的行為提供明確的指引,是向公眾進行宣傳法制教育的「活教材」,弘揚法治,懲惡揚善,給公眾以啟示和教育,引領公眾從案例中直接領悟法律的原則和精神,自覺學法、知法、守法、用法,從而推進社會管理工作。

再次,指導性案例確立的同類案件的處理規則,為人們樹立了依法辦事的標杆,且對於普通民眾而言更容易被了解、感知甚至是掌握,更容易在頭腦中形成對法律行為與結果的具體而穩定的預期,從而促使案件當事人理性訴訟,節約司法資源。

最後,指導性案例通過確立裁判規則,還可以引導、促進相關行政管理機關及其他社會管理主體,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改進管理方法,提升管理能力,堵塞管理漏洞,落實管理效果,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總之,通過案例指導指導制度,可以使法律的一致性、確定性和可預見性得到充分的維護,使司法的公正、高效和權威價值獲得昭示和落實,並藉助司法制度體系積極作用於國家治理及社會管理的過程。

(六)推動法學理論發展

習近平總書記在考察政法大學時指出:「法學學科是實踐性很強的學科,法學教育要處理好知識教學和實踐教學的關係。要打破高校和社會之間的體制壁壘,將實際工作部門的優質實踐教學資源引進高校,加強法學教育、法學研究工作者和法治實際工作者之間的交流。」案例可謂是聯結法院和法學院的絕佳紐帶。

案例指導所依託的指導性案例,本身就是法律與實踐結合的產物,是司法經驗和智慧的結晶,其中既包含著對立法精神的理解和闡發,又包含著司法智慧的創造與探索;既包含了實體性規則,又包含了程序性規範;既包括字面上的法律,又包括案例中當事人及司法人員心目中所理解的法律;既包括法官所適用的法條,又包括法律適用活動本身對法律的生動解釋。

從這個意義上說,指導性案例是「活生生的法治,是應然規則的實然形式」[15],包蘊著幾乎所有與法有關的信息。研究法律不能不了解指導性案例,它既是法學定性研究的重要對象,又為其量化分析提供了豐富的素材。

指導性案例的權威公布必然帶來全社會普遍性關注,其中當然包括要接受法學理論的直接拷問和反覆錘鍊,這也是司法法治機製得以形成及良性運行的有力保證。作為聯結實踐與理論、問題與規則的橋樑,指導性案例本身所蘊含的法治信息,所提出的前沿命題,往往成為法學研究創新和理論發展的重要源泉。

反過來,通過推行案例指導制度,法院裁判的案例會受到更多的重視和更有力的開發,理論界關於案例的邏輯推理和法律詮釋又能夠為立法和司法解釋提供新的思路和視角,從而形成實踐豐富理論,理論指導實踐,實踐發展與理論發展互為條件的良好局面。

所以,公開性和透明性的指導性案例可謂為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良性互動的建設性平台,這既是法學理論研究得以持續發展的生命線,也是司法法治的必然要求。

正如有學者所言,「社會轉型期的法治建設,包括司法法治建設,已經進入全社會集體主動參與的時代,各類主體在各盡其職、各負其責、各盡其能的法治機制運行中展示自身的價值和追求。」[16] 案例指導制度的建立,為更多社會主體參與司法過程搭建了制度化的平台,彙集更多智慧和力量,必將有助於推進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建設的進程。

餘論:

案例指導的未來走向及其路徑

黨的十八報告指出:法治是治國理政的基本方式,要加快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實現政治清明、社會公正、人心穩定、長治久安,最根本的是搞法治。」[17] 各國基於本國實際,建設法治國家的路徑選擇各不相同。英美法系國家強調司法理性,高舉司法能動主義大旗,努力通過創設並遵循先例來鋪就通達法治之路。大陸法系國家則踏上立法理性的道路,試圖通過建立完善的成文法體系,運用預先設定的法律規則來達成。

但實踐證明,單純依靠哪一種模式都不夠理想,所以,前者在固守判例法傳統的同時,積極設立成文規則;後者在堅持法典化道路的同時,大力發展判例制度。判例法以經驗立足,成文法以邏輯見長,經驗與邏輯之於法律無優劣之分,都是法律體系的內在組成部分,都不可或缺。

長期以來,在法治國家建設中一直倡導立法主導,希望通過立法建立一個規制社會的自足的規則體系。立法主義主導的規則體系是一元的,不能滿足社會多樣化的需要;是靜態的,不能滿足變動不居社會生活的需要;是僵化的,不能及時而有效地回應社會複雜問題。

破解這一難題,除了不斷完善規則、解釋規則的方法外,更重要的是建立一種成文規則與實際環境「藕合」的交互機制。實踐證明,這個機制只能在司法過程中尋覓。卡多佐說:「你可以用各種各樣的鐐銬和老虎鉗束縛法律的手腳。身懷絕技的法官總能出其不意地使它獲得自由。……法典僅僅陳述一般性原則,填補罅隙則是法官的工作。」[18] 司法或者司法官是推動實現法治的不容忽視的力量。

案例指導就是在制定法的框架下,於司法環節建立的一種補充機制,以期藉助司法過程或司法人員的能動性,將法律精神透過硬性的規則普照於豐富多彩的社會生活;同時藉助於案例指導可以規範司法裁量活動,統一法律適用標準,並增強司法工作透明度,排除案外因素不當干擾,從而實現依法獨立公正地辦理案件。

所以,案例指導制度是彰顯司法理性,實現法律體系合理化、科學化的制度設計。案例指導制度的確立,標誌著試圖建立將立法理性與司法理性相接洽,從而擁有對社會生活極大回應性的制度體系。

案例指導制度的建立,也是新時期進行的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之一。司法制度本身是一個「系統」,不僅包括司法規範、司法組織、司法機構、司法程序、司法機制、司法制度和司法人力資源體系,還包括司法理念、司法理論、司法政策、司法文化、司法保障等豐富內容。司法體系內的任何改革都可能牽一髮而動全身。

案例指導體現了司法回歸司法規律的姿態,將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觸動」司法制度的相關方面,比如司法理念、司法解釋制度、審級監督制度、審判管理制度、審判公開制度、審判組織體系、裁判文書改革、司法職業化建設以及法學教學研究方式等。

在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大背景下,借著案例指導的「東風」,乘勢推動相關制度的改革,比如繼續鼓吹審級制度改革的必要性,理順上下級法院的關係,調整行政化的審判管理模式,保障司法權依法獨立公正行使,推進司法公開與透明,激勵司法官專註於職業技能和公共理性的養成等等,必然有助於司法改革向更寬、更深的方向推進,必然有助於加快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建設進程。

目前案例指導制度正式推行不久,其實際效果尚未完全顯現,對該制度進行全面、客觀的評價為時尚早。但個人做一些展望應是可以的、被允許的。從現有制度的框架以及最高司法機關集中統一管理指導性案例的特徵看,我們的案例指導制度已顯現出較為明顯的行政控制特徵,這有別於西方國家司法過程中自發形成的判例制度。

判例制度的突出特點就是法律規則的自然生成。如果具有指導性的案例只有經過人工的選擇並公布才能對司法實踐發生指導效力,那麼,這仍然是一種採用立法方式提供法律規則的路徑,並未獲得判例制度之真諦。事實上,在現行的指導性案例運行機制下,如果最高司法機關每年編髮的指導性案例不夠多,那麼,案例指導制度的價值就會大打折扣。

所以,案例指導制度必然要進一步改革與發展!

由此也為人們帶來一個疑問:案例指導制度最終會走向何方?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現司法部部長張軍曾提出:「案例指導制度發展的最高階段,就是要建立起具有特色的判例制度。」立足於法院系統,個人完全認同此看法。這裡有一個基本判斷:目前承載司法管理功能和充溢行政化色彩的案例指導制度與司法運行自治性、程序性的要求尚存在不協調,應當被超越;按照司法發展規律走向判例制度,將可能是不可逆轉的態勢。

立足於現在去展望未來的判例制度,顯然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但個人認為,至少在以下幾方面應是基本清晰的:

第一,判例制度的確立與發展,取決於國家的法治進程,取決於司法制度是否真正體現了公開、公平、公正和自治。沒有司法官的職業化,沒有司法程序的獨立性、公開性、民主性和公正性,司法裁判就很難在國家的政治、經濟和社會生活中具有權威性和公信力,就難為真正被尊重和遵循,判例制度就不可能發展起來。司法判例制度的正式確立,將會是全面實現法治化的重要標誌。

第二,囿於立法體制所限,的判例不具有法源地位,英美判例法不可能成為案例指導制度的發展方向,最可能是走上類似於大陸法系的判例發展道路。但因為司法制度的獨特性,未來的判例制度會是具有自身特色的判例制度,不僅不同於英美法系,也會與大陸法系的判例有所不同,相較而言,制度的行政化特徵仍將會更明顯一些。

第三,判例制度的發展與司法管理體制的變革密切相關。行政化的司法管理制度下基本沒有判例的生存空間,司法管理體制不做相應的調整,判例制度就難以獨立發展起來。確立判例制度,必須配套推進司法管理制度方面的改革,淡化司法管理功能,消解行政控制特徵,使之更契合於司法運行的基本規律。

第四,無論判例制度如何發展,的成文法傳統都難以撼動。在成文法體制之下,不應混同判例與司法解釋,目前也不能期待判例取代司法解釋,司法解釋與判例會在相當長時期內並存。但判例制度將可能改良或稀釋抽象性的司法解釋,從而最終讓法律解釋逐步回歸法官解釋的過渡性舉措。

第五,工作方式不同要求建立與之匹配的案例作用機制。未來檢察、公安案例指導制度應與法院判例制度分而治之,與法院判例制度比較,其更側重管理功能,也更具行政色彩。但考慮到檢察權的性質,檢察案例指導制度也要注意適度弱化行政色彩,以平衡地促進檢察一體與尊重檢察官獨立性的關係,等等。

註釋

[1] 房文翠:《接近正義尋求和諧:案例指導制度的法哲學之維》,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07年第3期。

[2] 王洪季:《案例指導制度的反思與探索》,載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print.asp?articleid=45076,2013年3月18日訪問。

[3] 李仕春:《案例指導制度的另一條思路——司法能動主義在的有限適用》,載《法學》2009年第6期。

[4] 例如,河南省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在推行先例判決制度后,該院審判委員會召開會議的次數較之以前,同期下降了50%,研究的個案下降了近80%。審理案件的法官通過對先例判決的了解,大大縮短了案件審理時間。許多案件是由於當事人通過類比的方法預測了訴訟結果,主動要求調解或以原告撤訴結案的。在參照先例判決審結的619起案件中,調解率同比上升近10個百分點,上訴率下降了12個百分點,上訴案件不足30起,且這些上訴案件無一起被發還重審。參見李廣湖:《談先例判決》,載《人民法院報》2002年9月20日。

[5] [美]本傑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長——法律科學的悖論》,董炯、彭冰譯,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頁。

[6] 王利明:《論判例制度的創建》,載《判解研究》2000年第1輯。

[7] 董皞:《司法解釋論》,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99頁。

[8] 董皞:《邁出案例通向判例的困惑之門——實現法律統一適用合法有效之路徑》,載《法律適用》2007年第1期。

[9] 干朝端:《建立以判例為主要形式的司法解釋體制》,載《法學評論》2003年第3期。

[10] 夏錦文、莫良元:《社會轉型中案例指導制度的性質定位與價值維度》,載《法學》2009年第11期。

[11] 陳衛東、李訓虎:《公正、效率與審級制度改革》,載《政法論壇》2003年第5期。

[12] 胡夏冰:《審判管理制度改革:回顧與展望》,《法律適用》2008年第10期。

[13] 羅書臻、姚晨奕:《創新和加強審判管理實現人民法院工作科學發展》,載《人民法院報》2010年8月11日。

[14] 龍宗智:《審判管理:功效、局限及界限把握》,載《法學研究》2011年第4期。

[15] 白劍軍:《案例是法治的細胞》,《上海政法幹部管理學院學報》2002年第5期。

[16] 夏錦文、莫良元:《社會轉型中案例指導制度的性質定位與價值維度》,載《法學》2009年第11期。

[17] 中央政法委書記孟建柱在第二十次全國法院院長會議上的講話。

[18] [美]本傑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長——法律科學的悖論》,董炯等譯,法制出版社2002版,第102~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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