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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頭條】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規定出台!

為貫徹實施《甘肅省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130號),規範辦理全省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和業務,省公安廳研究制定了《甘肅省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全省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工作,根據《甘肅省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管理辦法》(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130號)的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和業務辦理。

負責登記工作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委託具備條件的城區街道辦事處、農村交管站和車輛銷售單位辦理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註冊登記。

市、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完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帶牌銷售制度。

第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和業務,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正、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辦理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和業務應當使用計算機登記系統,不使用計算機登記系統的,登記和業務無效。

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計算機登記系統由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建立。登記系統應當完整、準確記錄登記和業務的內容以及辦理過程、經辦人員等信息。

第五條 負責登記工作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布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受理點,並在辦理登記的場所公示登記內容、條件、依據、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申請表示範文本,提供業務查詢、證件快遞等便民服務。

負責登記工作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互聯網上建立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專欄,發布信息,便於群眾查閱車輛登記的有關規定,下載、使用有關表格。

第二章 登記

第一節 註冊登記

第六條 初次申領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號牌、行駛證的應當向住所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

第七條 申請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註冊登記的,其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30日內填寫申請表,交驗車輛,並提交下列證明、憑證:

(一)所有人身份證明原件及複印件;

,(二)購車發票等車輛來歷證明原件;

(三)車輛出廠合格證明原件。

申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註冊登記的,除提交前款證明、憑證外,還應當提交證明本人下肢殘障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原件及複印件。

第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日內,確認車輛,核對車輛編碼拓印膜,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核發車輛號牌、行駛證。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註冊登記:

(一)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被塗改或者與車輛、車輛所有人信息不符的;

(二)車輛未納入產品目錄的;

(三)車輛實際品牌、型號及有關技術數據與產品目錄公布的數據不符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情形的。

第二節 變更登記

第十條 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一)改變車身顏色的;

(二)因質量問題更換整車的;

(三)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更換動力裝置的;

(四)所有人的姓名、名稱、身份證明號碼、住所地址、聯繫方式等登記信息變更的;

(五)所有人的住所遷出或者遷入住所地市、州管轄區域的。

屬於所有人的住所遷出或者遷入住所地市、州管轄區域的,所有人申請車輛轉出前,應當將涉及該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第十一條 申請變更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交驗車輛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所有人身份證明原件及複印件;

(二)車輛行駛證原件;

(三)屬於因質量問題更換整車的,還應當提交銷售單位證明材料原件和更換後車輛的出廠合格證明原件;

(四)屬於所有人的姓名、名稱、身份證明號碼變更的,應當提交發生變更的證明材料原件。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日內,確認車輛,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符合規定的,辦理變更業務。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變更登記時,需要改變車輛號牌號碼的,應當收回原號牌和行駛證,核發新的號牌、行駛證。

第十三條 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所有人的住所遷出登記地市、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區域的,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日內,在登記系統簽注變更事項,收回車輛號牌、行駛證,核發有效期為30日的車輛臨時行駛憑證,將車輛檔案交車輛所有人。車輛所有人應當在車輛臨時行駛憑證有效期內到住所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轉入。

申請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轉入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提交身份證明、車輛檔案,並交驗車輛。轉入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日內,確認車輛,核對車輛編碼拓印膜,審查相關證明、憑證和車輛檔案,在登記系統簽注轉入信息,核發號牌、行駛證。

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所有人申請將車輛轉往省外的,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日內,在登記系統簽注變更事項,收回車輛號牌、行駛證,核發有效期為30日的車輛臨時行駛憑證,將車輛檔案交車輛所有人。

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變更登記:

(一)改變車輛的品牌、型號、外形及目錄主管部門公告的技術參數的,但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更換符合安全技術要求的動力裝置除外;

(二)車輛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的;

(三)車輛涉嫌被盜搶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情形的。

第十五條 已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車輛編碼因磨損、鏽蝕、事故等原因辨認不清或者損壞的,可以向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備案。車輛所有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行駛證並交驗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認車輛,由車輛所有人在車身或者車架上原打刻車輛編碼位置以外的其他部位打刻原號碼后申請辦理變更備案。

第三節 轉移登記

第十六條 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原車輛所有人和現車輛所有人應當共同向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轉移登記。申請轉移登記前,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第十七 申請轉移登記的,原車輛所有人和現車輛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交驗車輛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所有人身份證明原件及複印件;

(二)車輛所有權轉移的證明、憑證原件;

(三)車輛行駛證原件。

申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轉移登記的,除提交前款證明、憑證外,還應當提交證明現車輛所有人下肢殘障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原件及複印件。

現車輛所有人住所在登記地市、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區域內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日內,確認車輛,核對車輛編碼拓印膜,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收回原號牌和行駛證,核發新的號牌、行駛證。現車輛所有人申請繼續使用原車輛號牌號碼的,可以不更換號牌。

現車輛所有人住所不在登記地市、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區域內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轉移登記:

(一)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與該車檔案記載內容不一致的;

(二)有本規定第十四條所列情形的。

第十九條 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沒收並拍賣,或被仲裁機構依法仲裁裁決,或被人民法院調解、裁定、判決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所有權轉移時,原車輛所有人未向現車輛所有人提供車輛號牌或者行駛證的,現車輛所有人在辦理轉移登記時,應當提交相關部門出具的未得到車輛號牌或者行駛證的證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轉移登記辦結之日起15日內公告原車輛號牌或者行駛證作廢。

第四節 註銷登記

第二十條 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註銷登記:

(一)車輛滅失的;

(二)因質量問題退車的;

(三)車輛損壞,無法繼續使用或因其他原因不再繼續使用的。屬於因質量問題退車的,車輛所有人申請註銷登記前,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第二十一條 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所有人申請註銷登記的,應當填寫申請表,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車輛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原件及複印件;

(二)車輛行駛證原件;

(三)屬於車輛滅失的,還應當提交車輛滅失證明的原件;

(四)屬於因質量問題退車的,還應當提交車輛生產企業或者經銷商出具的退車證明;

(五)屬於車輛損壞,無法繼續使用或因其他原因不再繼續使用的,還應當提交車輛所有人出具的書面情況說明。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收回車輛號牌、行駛證,出具註銷證明。車輛號牌、行駛證丟失的,由車輛所有人出具書面說明后辦理註銷登記業務。

第二十二條 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撤銷登記,收回車輛號牌、行駛證:

(一)不符合《甘肅省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管理辦法》規定的登記條件的;

(二)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車輛登記的;

(三)車輛被依法收繳並強制報廢的。

第二十三條 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辦理註銷登時未收回車輛號牌、行駛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註銷登記辦結之日起15日內公告車輛號牌、行駛證作廢

第二十四條 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號牌、行駛證滅失、丟失或者損毀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在30日內向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換領。申請時,車輛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並提交身份證明。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在受理當日內補發、換髮行駛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補發、換髮號牌,車輛原號牌號碼不變。補領、換領號牌期間應當核發有效期不超過30日的車輛臨時行駛憑證。

第二十五條 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所有人發現登記內容有錯誤的,應當及時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更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日內予以確認。確屬登記錯誤的,更正相關內容。需換髮行駛證的,收回原行駛證,重新核發行駛證。需要改變車輛號牌號碼的,收回原號牌和行駛證,核發新的號牌、行駛證。

第二十六條 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被盜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被盜搶證明、憑證,在登記系統鎖定車輛記錄,停止辦理該車的各項登記和業務。被盜搶車輛發還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發還證明、憑證解除鎖定並恢復辦理該車的各項登記和業務。

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在被盜搶期間,車輛編碼或者車身顏色被改變的,車輛發還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有關技術鑒定證明辦理變更備案。

第二十七條 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號牌號碼採用計算機自動選取或者按照號牌號碼順序發放等方式確定。

第二十八 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所有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理申請除轉移登記以外的各項車輛登記和業務。

代理人申請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和業務時,應當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和車輛所有人的書面委託。

第二十九條 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請車輛登記和業務,應當如實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規定的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受理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和業務申請時,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記的理由。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所有人是指擁有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個人或者單位:

1.個人是指省內居民(含持省內居住證明的外省市戶籍人員)和在省內居住的軍人(含武警)以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居民、華僑和外國人;

2.單位是指住所地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及外國駐華使館、領館和外國駐華辦事機構、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

(二)身份證明是指:

1.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身份證明,是該單位載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登記證照、加蓋單位公章的委託書和被委託人的身份證明。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所有人為單位的內設機構,本身不具備領取登記證照條件的,可以使用上級單位的登記證照作為車輛所有人的身份證明。上述單位已註銷、撤銷或者破產,其車輛需要辦理登記和相關業務的,已註銷的企業的身份證明,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註銷證明。已撤銷的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身份證明,是其上級主管機關出具的有關證明。已破產的企業的身份證明,是依法成立的財產清算機構出具的有關證明;

2.外國駐華使館、領館和外國駐華辦事機構、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的身份證明,是該使館、領館或者該辦事機構、代表機構出具的證明;

3.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在省內居住的其他城市戶籍人員,其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以及居住地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證,在取得居住證前可以使用暫住登記憑證;

4.現役軍人(含武警)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在未辦理《居民身份證》前,是軍隊有關部門核發的《軍官證》、《文職幹部證》、《士兵證》、《離休證》、《退休證》等有效軍人身份證件,以及其所在的團級以上單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證明;

5.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其入境時所持有的《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或者外交部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和公安機關核發的住宿登記證明;

6.台灣地區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其所持有的公安機關核發的五年有效的《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者外交部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和公安機關核發的住宿登記證明;

7.華僑的身份證明,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和公安機關核發的住宿登記證明;

8.外國人的身份證明,是其入境時所持有的護照或者其他旅行證件、居(停)留期為三個月以上的有效簽證或者停留、居留證件,以及公安機關核發的住宿登記證明;

9.外國駐華使館、領館人員、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人員的身份證明,是外交部核發的有效身份證件。

(三)住所是指:

1.單位的住所為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的地址;

2.個人的住所為其身份證明記載的地址。在省內居住的其他城市戶籍居民的住所是居住地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證明記載的地址。

(四)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來歷證明是指:

1.購買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其來歷證明是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銷售發票或者交易雙方依法訂立的合同文本;

2.人民法院調解、裁定或者判決轉移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其來歷證明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經生效的《調解書》、《裁定書》或者《判決書》,以及相應的《協助執行通知書》;

3.仲裁機構仲裁裁決轉移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其來歷證明是《仲裁裁決書》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協助執行通知書》;

4.繼承、贈予、中獎、協議離婚和協議抵償債務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其來歷證明是繼承、贈予、中獎、協議離婚、協議抵償債務的相關文書和公證機關出具的《公證書》;

5.資產重組或者資產整體買賣中包含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其來歷證明是資產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

6.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統一採購並調撥到下屬單位未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其來歷證明是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銷售發票和該部門出具的調撥證明;

7.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已註冊登記並調撥到下屬單位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其來歷證明是該單位出具的調撥證明。被上級單位調回或者調撥到其他下屬單位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其來歷證明是上級單位出具的調撥證明;

8.經公安機關破案發還的被盜搶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其來歷證明是破案公安機關出具的相關證明、憑證。

(五)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滅失證明是指:

1.因自然災害造成滅失的證明是,自然災害發生地的街道、鄉、鎮以上政府部門出具的機動車因自然災害造成滅失的證明;

2.因失火造成滅失的證明是,火災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部門出具的機動車因失火造成滅失的證明;

3.因交通事故造成滅失的證明是,交通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機動車因交通事故造成滅失的證明。

(六)本規定所稱「1日」、「2日」、「10日」、「15日」及「30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節假日,但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車輛臨時行駛憑證的有效期包括工作日和節假日。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內均包括本數。

第三十二條對《甘肅省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管理辦法》公布前已經購買,但因未納入產品目錄不能登記上牌的電動腳踏車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其所有人應當在2018年1月1日前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車輛臨時號牌和行駛證。准予臨時通行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不得辦理轉移登記,其他登記和業務辦理可以參照本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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