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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商業秘密為由拒絕公開信息的應提供證據

原告李某某於2016年9月5日通過某省政府門戶網站向某省國資委提交政府信息申請表,具體描述:2012年2月27日,某省國資委文件x國資法規[2012]4號,對於某煤業化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請示予以批複,請公開請示內容,具體名稱為:《關於對自願申請關閉的某煤業有限公司給予捐贈補償的請示》(某煤業化工[2012]132號)。2016年9月18日,某省國資委作出《信息公開告知書》並送達原告。該告知書的主要內容為:經研究,因該申請內容涉及第三方某能源化工集團(原某煤化集團)權益,我委需按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徵求第三方意見。同日,某省國資委向某能源化工集團有限公司發出《信息公開徵求意見書》,2016年9月28日,某能源化工集團有限公司向某省國資委作出某能源函[2016]231號《某能源化工集團關於李某某要求公開信息意見的報告》,認為申請公開的內容涉及該公司煤礦兼并重組的商業秘密,不應當公開。2016年10月9日,某省國資委通過某省政府門戶網站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免予公開告知書》,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行政訴訟。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作出行政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免予公開告知書》;被告應當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原告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重新作出答覆。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被告某省國資委具有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職責。《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被告拒絕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應當對拒絕的根據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說明理由義務的情況舉證。被告某省國資委應對原告申請的政府信息內容是否涉及商業秘密向法院舉證。本案中,被告某省國資委只向法院提供了其發給第三方權益人某能源化工集團有限公司的《信息公開徵求意見書》、某能源化工集團有限公司的回復等證據,沒有向法院提供原告所申請的政府信息涉及商業秘密的證據,致使法院無法審查認定原告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是否構成商業秘密,是否屬於不應公開的政府信息範圍。因此,被告某省國資委作出的《政府信息免予公開告知書》證據不足,應予撤銷。故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免予公開告知書》;被告應當在判決生效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原告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重新作出答覆。

本案的焦點集中在政府信息公開案件涉及商業秘密以及徵求第三方意見程序的適用。在政府信息公開案件中,行政機關會以申請人所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商業秘密為由不予公開,但有時可能會出現濫用。《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商業秘密」有嚴格規定,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行政機關應當依據該標準進行審查,不能單純依據第三方是否同意公開作出決定。法院在審查合法性時,應當根據行政機關的舉證作出是否構成商業秘密的判斷。

本案中被告某省國資委沒有向法院提供原告所申請的政府信息涉及商業秘密的證據,僅向法院提供了其發給第三方某能源化工集團有限公司的《信息公開徵求意見書》,致使法院無法審查認定原告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是否構成商業秘密,也就是無法對某省國資委的認定結論是否正確作出判斷。因此,最終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免予公開告知書》;並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原告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重新作出答覆。該判決符合立法本意。本案的裁判對同類型案件的處理具有借鑒意義,同時對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起到了監督作用,保護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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