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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辦公廳印發《貴州省交易場所管理辦法(試行)》

凱里市華億國際商貿城水果批發市場。 楊通球攝

經人民省政府同意,省政府辦公廳近日印發《貴州省交易場所管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

辦法主要內容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交易場所經營行為,加強交易場所的監督管理,保障市場參與者合法權益,切實防範風險,促進交易場所健康發展,服務實體經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及《國務院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範金融風險的決定》(國發〔2011〕38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實施意見》(國辦發〔2012〕37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規範發展區域性股權市場的通知》(國辦發〔2017〕11號)及國家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交易場所,是指在貴州省內由省人民政府或省有關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權益類交易、商品現貨類交易的各類交易平台(僅從事車輛、房地產等實物交易的交易場所除外)。

權益類交易是指從事產權、股權、債權、林權、礦權、用能權、用水權、排污權、碳排放權、知識產權、文化產權、金融資產權益等交易的活動。

商品現貨類交易是指立足現貨,具有產業背景和物流等配套措施,由買賣雙方進行公開的、經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現貨交易的活動。

省外交易場所在本省設立分支機構,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政府金融辦作為全省權益類交易場所的監管部門、省商務廳作為全省商品現貨類交易場所的監管部門,負責做好全省各類交易場所的准入審核、統計監測、違規處理等工作。未經審批,任何單位或個人均不得設立交易場所,組織開展或變相組織開展交易活動。

市(州)人民政府、貴安新區管委會負責本行政區域交易場所的日常監督管理,履行屬地風險處置職責。省有關行業主管部門依法對相關交易活動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履行行業風險處置職責。

第四條 交易場所應當依法合規經營,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履行市場主體責任,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擔風險,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和社會穩定。

第五條 交易場所行業協會實行自律管理,鼓勵各類交易場所加入交易場所行業協會。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一節 設立

第六條 按照「總量控制、合理布局、審慎審批」的原則,統籌規劃各類交易場所的數量規模和區域分佈,審慎批准設立交易場所,原則上不重複批設同類別的交易場所,使交易場所的設立與監管能力及實體經濟發展水平相協調。

第七條 新設交易場所採取公司制組織形式。設立交易場所,除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新設交易場所的名稱中使用「交易所」字樣的,註冊資本及貨幣資本均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其他新設交易場所的註冊資本及貨幣資本均不得少於3000萬元人民幣;

(二)股東經營管理規範,連續經營滿三年,財務狀況良好,近三年實際控制人未發生變化且信用記錄良好,無違法違規記錄;

(三)具有2家以上法人股東,第一大股東及其關聯方持股比例不低於1/4,且不超過1/2。第一大股東原則上凈資產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且資產負債率不超過70%;

(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近三年內無不良信用記錄及違法違規記錄,具備交易場所業務相關的經濟、金融、管理、法律等專業知識,且擁有超過五年的相關領域從業經驗;

(五)法人治理結構規範,業務制度健全,交易規則、信息披露、風險控制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完善;

(六)交易場所註冊地、實際經營地和伺服器所在地應保持一致;

(七)交易系統須符合安全、穩定、合規標準,並提交第三方出具的業務系統安全測評報告和系統檢測報告;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新設交易場所的,申請人需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貴安新區管委會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申請書,包括擬設立交易場所的名稱、註冊資本、交易品種、經營範圍和可行性報告等事項;

(二)工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三)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四)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五)公司章程、交易規則、管理制度、投資者適當性制度、交易系統規劃等;

(六)經營場所證明;

(七)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材料由市(州)人民政府、貴安新區管委會審查后,上報省有關監管部門。省管企業(單位)發起設立交易場所可由其主管部門直接向省有關監管部門報書面申請。省有關監管部門按規定負責具體審查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對申請事項提出審查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

各市(州)人民政府、貴安新區管委會或省行業主管部門做好論證輔導工作。

申請設立含「交易所」字樣的交易場所,除經國務院或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批准的外,必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批准前,應當取得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部際聯席會議的書面反饋意見。

新設交易場所必須在獲得省人民政府批複同意后,方可開展籌建工作。申請未獲批准的,由省有關監管部門向申請人出具書面答覆意見。未經批准,任何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得在名稱和經營範圍中包含「交易所」「交易中心」字樣。

第九條 交易場所獲批籌建的,申請人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完成籌建工作,因特殊原因需延長籌建時限的,應當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貴安新區管委會有關監管部門提出申請,並上報省有關監管部門,最長續延時間為6個月。交易場所獲批籌建的,申請人依法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完成籌建工作擬開業的交易場所,由申請人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貴安新區管委會提出開業申請,經審核后,上報省有關監管部門。由省有關監管部門組織現場驗收。驗收合格的,由省有關監管部門下達同意開業決定書。驗收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后可重新按上述程序申請開業,整改6個月後仍未達到開業標準的,由省有關監管部門報請省人民政府取消設立。

第十條 交易場所在省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報省有關監管部門批准。

第二節 變更

第十一條 交易場所下列事項,須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貴安新區管委會有關監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省有關監管部門同意:

(一)公司名稱、註冊資本金、營業範圍及法定代表人變更;

(二)新增交易品種;

(三)變更交易模式;

(四)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變更;

(五)變更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

(六)交易場所合併或分立;

(七)註冊地、實際經營地和伺服器所在地的地址變更;

(八)其他可能對交易場所運營及管理造成重大影響的變更事項。

第十二條 交易場所下列事項,須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貴安新區管委會有關監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省有關監管部門備案:

(一)修改章程及重要規章制度;

(二)中止、取消交易品種;

(三)重大對外投資;

(四)資金監管協議;

(五)應急處置預案;

(六)其他應當報備的事項。

第三節 終止

第十三條 交易場所因合併、分立或者解散而終止的,應依法成立清算組,並按規定在媒體公告。清算組制定的清算方案應經出資人(股東會)同意后,報省有關監管部門備案。清算結束后,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註銷公司登記。

第十四條 交易場所終止經營但仍存續的,應辦理名稱、經營範圍變更等相關手續。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五條 交易場所開展經營活動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交易場所不得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產品,不得採用廣告、公開勸誘等公開或者變相公開方式發行產品;

(二)未經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批准,不得開展信貸、證券、保險等金融產品交易。以上金融產品包括人民銀行、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監管的所有金融產品,含票據、信託產品、信託受益權、私募證券、私募基金份額、資產證券化產品、保險資產等;

(三)不得將權益拆分為均等份額公開發行,不得將權益按照標準化交易單位掛牌交易,不得將權益通過拆分、代持等方式變相突破合格投資者標準;同一發行人基於不同的資金用途、基礎資產而發行的多期產品,每期產品投資人累計持有人數控制在200以內的不視為變相拆分;

(四)不得採取集合競價、連續競價、電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但協議轉讓、依法進行的拍賣不在此列;

(五)不得將權益按照標準化交易單位持續掛牌交易,任何投資者買入后賣出或賣出后買入同一交易品種的時間間隔不得少於5個交易日;

(六)現貨商品交易市場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準化合約交易。不得開展分散式櫃檯交易模式和類似證券發行上市的現貨發售模式,交易必須全款實貨,交易客戶限定為行業內企業,不得開展貴金屬、石油、郵幣卡等交易;

(七)向投資者披露的信息不得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八)不得挪用或變相挪用投資者資金;

(九)不得進行內幕交易、操縱市場、欺詐誤導;

(十)交易場所名稱與上線品種要名實相符,不得隨意變更;

(十一)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交易場所應當制定依法合規的交易規則,應對交易品種、交易方式、交易主體等作出明確規定,並及時對外公布。

第十七條 交易場所原則上不得通過發展會員、代理商、授權服務機構開展經營活動。確有必要的,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外省交易場所在我省發展會員、代理商、授權服務機構開展經營活動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后,向貴州省人民政府申請設立。

第十八條 交易場所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按照企業會計準則要求,真實記錄和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

第十九條 交易場所應當建立重大事項報告制度,出現以下重大事項的,應向省有關監管部門報告:

(一)可能影響產品到期兌付的重大風險事件;

(二)交易場所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被立案調查或者採取強制性措施的;

(三)交易場所重大財務支出或財務決策,可能帶來較大財務或經營風險的;

(四)涉及重大訴訟,對交易場所正常經營有重大影響的;

(五)其他應當報告的重大事項。

第二十條 交易場所應當建立健全客戶投訴處理制度,妥善處理客戶投訴糾紛。

第二十一條 交易場所應當切實維護客戶資金安全,按照國家及本省相關要求實行資金第三方存管制度,確保交易系統符合安全穩定性有關要求。

交易場所實行集中統一的登記結算制度,通過省登記結算機構逐步實現投資者統一登記、資金統一存管、交易統一結算。

第二十二條 交易場所的交易規則、交易系統及管理制度應符合透明、公開的原則,不得侵害投資者利益,或為侵害投資者利益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條 交易場所應當加強對開展經營活動的會員、代理商、授權服務機構的管理,防範其發生代客交易、誘騙交易、操縱市場等侵害投資者利益的行為。開展經營活動的會員、代理商、授權服務機構發生上述行為的,交易場所應當及時處理,並及時向所在地有關監管部門報告,並上報省有關監管部門。交易場所存在過錯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交易場所應當保證交易系統運行的安全、合規、穩定和高效,保證投資者信息、交易信息及相關數據真實、準確、完整,滿足集中統一登記結算的要求,並能夠及時向有關監管部門或其指定機構提供數據信息。

交易場所不得委託有不良記錄的系統開發商開發交易系統。

第二十五條 交易場所對登記、交易、結算、交割等資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0年。

第二十六條 交易場所應根據業務規模以自有資金提取不低於1000萬元人民幣風險準備金,用於處置風險,補償由於交易場所不當行為給投資者造成的損失。風險準備金應當單獨核算,專戶存儲,專款專用,餘額達到一定數額時,經省有關監管部門核准后可以不再提取。

第二十七條 交易場所應建立重大風險監測、評估、預警和應急處置制度,並按程序逐級上報省有關監管部門備案。交易場所可以根據市場風險情況採取處置措施,但風險處置措施的實施條件、適用範圍應在交易規則、管理制度中明示。

第四章 投資者保護

第二十八條 在交易場所參與交易的投資者,應當是合格投資者。合格投資者應當是依法設立且具備一定條件的法人機構、合夥企業、金融機構依法管理的投資性計劃,以及具備較強風險承受能力且金融資產不低於50萬元人民幣的自然人。

合格投資者為自然人的,還應滿足以下條件:

(一)具備法律規定的完全行為能力的境內的自然人;

(二)具備與投資產品相匹配的風險承受能力。

前款所稱金融資產包括銀行存款、股票、債券、基金份額、資產管理計劃、銀行理財產品、信託計劃、保險產品、期貨權益等。

第二十九條 交易場所應當為所有市場參與者提供平等、透明的交易環境,做好向各市場參與者的信息披露和風險提示工作,不得侵害投資者利益。

第三十條 交易場所對交易過程中獲取的交易各方信息應當保密,未經授權不得向任何其他方披露,亦不得用於與交易無關的其他用途。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一條 交易場所應建立健全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交易場所應當督促信息披露義務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公平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三十二條 交易場所應當督促信息披露義務人持續披露涉及投資者利益的事項,包括但不限於交易品種基本信息、交易風險以及可能影響投資者利益的事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以公告、郵件或其他與投資者約定的方式,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第六章 監督管理和風險防控

第三十四條 省有關監管部門應當制定統一的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檢查制度,指導市(州)人民政府、貴安新區管委會有關監管部門定期開展交易場所風險排查,督促交易場所規範經營。

第三十五條 交易場所應當依法接受和配合各級有關監管部門的日常檢查和監督管理工作,根據有關監管部門要求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三十六條 各級有關監管部門依法對交易場所實施現場與非現場檢查,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交易場所的經營管理、業務活動、財務狀況等進行檢查或調查:

(一)詢問交易場所工作人員,要求其對被檢查事項作出解釋、說明;

(二)查閱、複製與被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三)查詢交易場所投資者資金或其他資產情況;

(四)對交易場所的業務相關機構開展調查;

(五)檢查交易場所交易系統;

(六)其他需要檢查的事項。

第三十七條 交易場所在經營過程中,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省有關監管部門可以採取風險提示、責令整改等方式依法進行處置;情節嚴重的,依法責令其取消違規交易品種、停止違規交易行為;對於拒不整改、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完成整改的,或繼續從事違法證券、期貨交易的,依法依規予以關閉或取締。

第三十八條 省有關監管部門對我省範圍內違法違規交易場所建立「黑名單」制度,及時更新並對社會發布;定期向省清理規範各類交易場所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和有關成員單位通報各類交易場所的設立、變更、並轉、關停等動態。

第三十九條 交易場所應當嚴格執行《交易場所法人/經理承諾函》制度及《交易場所定期報告事項》制度,按照省有關監管部門的要求,將經營情況等有關事項每月5日前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貴安新區管委會有關監管部門報告,並上報省有關監管部門。

交易場所應當於每年4月30日前,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貴安新區管委會有關監管部門提交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一年度財務報告,並上報省有關監管部門。

第四十條 交易場所發生重大投訴或風險事件,市(州)人民政府、貴安新區管委會應在24小時內向省有關監管部門報告,並實施應急處置方案、及時有效處置風險事件,保護相關當事方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防止發生區域性風險。重大投訴或風險事件處置完畢后,交易場所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貴安新區管委會應向省有關監管部門提交風險事件處置報告。

未經批准設立的交易場所由相關部門依法依規予以取締。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省有關監管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根據職責制定交易場所監督管理配套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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