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輝集資詐騙申訴案研討會
案情回放
2011年2月21日,周輝註冊成立浙江省衢州市中寶投資諮詢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寶投資諮詢公司」)並擔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經營範圍為:投資諮詢服務,經濟貿易諮詢,企業管理諮詢,設計、製作、代理、發布國內廣告。
2013年3月11日,周輝借款900萬元用於公司增資並將公司名稱變更為浙江省衢州中寶投資有限公司(仍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寶投資公司」),其繼續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經營範圍變更為:對外投資,汽車租賃,信息諮詢服務(不含證券、期貨、互聯網信息)、社會經濟諮詢、投資諮詢服務、企業管理諮詢,會議及展覽服務,設計、製作、代理、發布國內廣告。
2011年3月左右,周輝欲通過提供金融信息服務收取中介費用,遂委託李寅甲製作網址為www.zbicc.com的「中寶投資」網站上線運營。
借款人(發標人)在上述網站平台註冊、繳納會費並經周輝審核后,即可在網站平台發布各種招標信息,吸引投資人投資。投資人在上述網站平台註冊並繳納會費后即可投標,並通過銀行匯款或支付寶、財付通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直接將投資款匯至周輝先後公布在網站上的8個其個人銀行賬戶或第三方支付平台賬戶內。借款人(發標人)則直接從周輝處取得所融資金。
周輝還建立投資人QQ群用以發布招標信息、解答諮詢等。並於2013年3月又招聘數人為公司客服,通過網路和電話回答投資人的提問和推薦投資標的等。上述網站還先後被相關「P2P」網站平台鏈接、宣傳,相關媒體作了採訪報道,投資人間也相互傳播。
法院查明的信息顯示,初時,被告人周輝通過上述網站平台為13個借款人(發標人)提供了總金額約170萬元的融資服務,但因部分借款人未能還清借款造成虧損。周輝除用本人真實信息註冊了兩個會員名(zbicc、tension)外,自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間陸續虛構了34個借款人(發標人),並利用上述虛假身份大量發布增值標、抵押標、石頭標(寶石標),以支付投資人20%左右的年化收益率及另根據投資標的的類型和金額給投資的會員支付額外獎勵等為誘餌,向投資人大肆非法集資。周輝還將用所集資金購買的高檔轎車包裝成虛假借款人(發標人)提供的抵押物。所集資金全部由周輝一人掌握和支配,所有款項均未納入公司進行財務核算。經司法鑒定,自2011年5月23日至案發,周輝通過「中寶投資」網站平台,累計先後向全國多個省份1586名不特定對象集資共計10.3億元,累計歸還資本金及支付回報共計6.91億元,尚有1136名被集資人共計3.56億元本金(扣除已支付回報)未歸還。案發後,偵查機關從周輝控制的上述銀行賬戶中,扣押現金共計180556075.58元。周輝實際騙取投資人款項人民幣1.75億元。
根據以上事實,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周輝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罰金50萬元。判決后衢州市人民檢察院不服判決,提出抗訴。
於法無據
為了正確評價周輝的刑事責任,周輝的辯護人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張志勇、浙江三善律師事務所律師毛建榮,特委託北京師範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疑難刑事問題研究諮詢專家委員會,於2015年11月7日邀請五位著名的刑事法和民商法專家:北京師範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院長、博士生導師趙秉志教授,北京大學法學院博士生導師、北京大學法治與發展研究院刑事法治研究中心主任陳興良教授,北京大學法學院博士生導師陳瑞華教授,人民大學法學院博士生導師、人民大學商法研究所所長劉俊海教授,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博士生導師、北京師範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專家委員會委員阮方民教授,就相關法律適用與刑事政策問題進行了研究論證,並出具法律意見書。
針對衢州市人民檢察院的刑事抗訴書(衢市檢訴刑抗[2015]2號),與會專家經分析認為,該意見書在法律和法理上都存在較為明顯的問題,於法無據,於理不通,並不可取。
首先,周輝如實坦白供述,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根據周輝的訊問筆錄,其對設立公司的經過,公司運營的模式,籌取資金的途徑、數額,公司投資的情況,自己消費的投資款,自己控制的銀行賬戶以及自己的主觀心態都有清楚明白的供述。
案發時,周輝銀行賬戶中現金共計約1.8億元,其如實供述,並未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這些錢款后被偵查機關扣押,為投資人挽回了較大損失,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都屬於可以考慮減輕處罰的情節。
另外,在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書中,法院也認為「周輝在偵查及審查起訴階段有多次供述,所作供述均經周輝核對並簽字,供述內容清楚、延續,在被逮捕后供述仍一直穩定」。可見,周輝始終如實坦白供述自己的行為,衢州市人民檢察院卻聲稱周輝無任何法定和酌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明顯違背事實與法律。
其次,周輝主觀惡性較小,檢察機關的有關抗訴內容失實。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並於2015年11月1日正式實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9個罪名的死刑,其中就包括集資詐騙罪,反映出立法方面也在逐漸減輕對集資詐騙罪處罰幅度。
衢州市人民檢察院抗訴書將本案與之前案件刑罰處罰相比,本身就是無視立法的新動向。況且,本案在給被害人造成的損失、周輝主觀惡性、集資對象的人數等方面,與其他案件相比都不具有可比性:其一,周輝的投資、消費支出賬面清楚,有跡可循,容易追討以及處置,將周輝投資的房產、汽車、珠寶等變賣後足以償付投資人損失,沒有給投資人造成較大的損失;其二,本案無被害人報案,並且大量投資人(共140人)中大多數是投資額高達千萬、百萬的大戶,自願出具諒解書,自願放棄剩餘的債權要求,諒解周輝,請求司法機關對周輝減輕處罰,對周輝判處緩刑,說明周輝造成的後果極小,與其他案件造成的惡劣後果顯著不同;其三,周輝在供述中,聲稱自己曾多次想終止網站運營,清盤投資資金,但是,許多投資人強烈反對,要求繼續經營下去,是投資人為了利益而堅持如此,周輝其實也是迫不得已,因而自身主觀惡性較小;其四,周輝案是目前唯一的「無被害人報案、資金鏈未斷裂,平台正常運營、老闆沒有跑路」特殊案件,資金返還比例高達70%以上。
根據目前司法機關公布的案例,判集資詐騙罪的資金返還比例極低,很多投資人血本無歸;就連深圳法院判處的「東方創投」案,定性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資金返還率不到40%。因此,衢州市人民檢察院抗訴明顯沒有考慮上述情節。衢州市人民檢察院抗訴書中所稱的周輝主觀惡性大,量刑失衡等明顯也是違背事實與法律的。
專家們認為,周輝從事互聯網P2P金融活動,有一定自融行為和資金池,對現行的金融秩序有擾亂之嫌。如果對周輝定罪,應根據罪刑法定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更符合事實和法律。
△周輝集資詐騙庭審現場
定罪之爭
與會的專家學者在認真分析和研討上述材料的基礎上認為,周輝將籌集資金用於正常經營活動,無非法佔有之目的,其資產變賣後足以歸還給投資人,未給投資人造成巨大損失,是否構成集資詐騙罪?
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關於本罪的認定,要特別注意,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明確規定了「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構成要素。
對於該法條規定的「非法佔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於2010年11月22日通過的《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第2款作了明確的規定,據此規定可知,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可以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具體情形表現如下:集資后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攜帶集資款逃匿;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等。
根據人民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情況,結合本案的證據材料,與會專家經過研究和討論后認為,周輝在主觀上並沒有非法佔有的犯罪目的和故意,其將籌集資金用於公司正常經營活動,現有資產足以償付投資人,未給投資人造成巨大損失,因而不能認定其構成集資詐騙罪。
周輝所創建的「中寶投資公司」的性質即為一種金融中介機構,需將個人投資者的資金集中起來,投資於眾多珠寶或其他資產之中,以獲得大規模投資所帶來的好處。其公司經營範圍也包括「對外投資、汽車租賃」等。
而周輝為了支付投資人的回報,確實將資金用於投資,如購置房產用於出租、等待升值,購買辦公樓、購買汽車用於租賃,購買珠寶,購買銀行理財產品,在銀行利息高的時候將錢款存入銀行以獲得高額利息等。這些都是為了獲得投資回報所做的具體活動,是公司日常經營活動的一部分。
而諸如支付汽車裝飾、維修等費用、支付員工工資、網路維護、公司賬面管理費用、稅金、銀行交易費、支付寶服務費等,也屬於公司正常的職能活動所需的費用,與經營活動緊密相關。因此,周輝將籌集的資金主要用於公司生產經營活動,並且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缺口較小,況且這些更不是違法犯罪活動。
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周輝購車、購買珠寶等行為均屬於肆意揮霍集資款。其實這些行為均為周輝的正常經營、投資行為,並不是個人或者家庭的生活消費,因而不能不加區分、籠而統之地認定為揮霍。
根據人民法院認定的事實情形和有關證據材料,可以看出,周輝從未採取任何措施,去逃避對投資人返還資金。
案發時,中寶投資公司生產經營活動正常進行,公司未破產、倒閉,投資人可以正常提現,資金鏈並未斷裂。另外,本案案發原因為工商銀行衢州分行發現周輝賬戶存在可疑交易,而非由受害人報案。這就說明並未有投資者受到財產損失,投資回報正常領取,中寶投資公司正常運營,有返還資金的能力與行動,周輝從沒有逃避返還資金,反而銀行卡上有1.8億元現金,且已瞅准交易機會,正準備購買珠寶。相反,周輝本人被司法機關控制,反而導致中寶投資公司運營癱瘓,資金鏈斷裂,無法償還投資人的本金和利息。這是投資款暫時不能順利返還的實際原因。對此,應該注意,不能以事後人為造成的結果,反過來證明中寶投資公司無返還資金的能力以及周輝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而且,如果周輝享有一定的人身自由,他反而能籌集資金或者變賣實物,順利地償付有關投資人的款項。
綜合來看,將周輝投資的房產、汽車、珠寶等變賣后是可以彌補投資人損失的,沒有給投資人造成較大的損失。
隨著互聯網經濟的發展,周輝與時俱進,看好P2P商機,通過互聯網金融,使公司更好發展,給投資者以回報,周輝改變運營模式,將投資者的投資款吸收之後自行投資,其實為了更好地保障投資人的資金安全以及獲得相應的收益,並非是法院所認定的「藉助網路平台以詐騙方法非法集資」。
綜上分析和論證,與會專家一致認為,根據委託方提供的相關論證材料,依照現行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衡量,對於本案涉及的一些問題可以作出以下明確結論:
周輝雖然接受了他人的投資錢款,但是,用於合法的經營活動,在經營過程中並沒有出現資金鏈斷裂的情形,沒有逃匿或者隱匿財產,更沒有進行違法犯罪活動,也不逃避返還投資人資金,未給投資人造成巨大損失,當前資產足以償付投資人,因而沒有證據能夠證明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犯罪目的,其行為不構成集資詐騙罪,充其量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且應當考慮予以從寬處罰,適用緩刑。
有違先例
依據周輝案件的事實情況,專家們認為,在既有判例和司法實踐中,以集資詐騙罪定罪並判處重刑的亦不多見。
根據目前司法機關公布的既有判例,集資詐騙罪定罪的案件,其資金返還比例普遍極低。周輝案件案發前資金返還比例就高達70%,周輝以及中寶投資公司的全部資產也足以清償投資人的集資款,基於這種情況,衢州市中院以及浙江省高院仍以集資詐騙罪對周輝進行定罪,並處以十五年有期徒刑,這確屬罕見。
參照《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檢察院、河南省公安廳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豫檢會2015第11號)的相關規定:「對於涉嫌非法集資行為,但目前尚能正常經營,基本具有兌付能力的企業,應建議有關職能部門採取行政、法律手段監督其儘快清退集資款項。對於涉嫌非法集資行為已經出現經營困難的企業,如果經過綜合評估認為尚有復甦可能,應協調金融等有關部門加大幫扶力度,同時加強管控,引導集資參與人與企業簽訂分期還款協議,逐步清退集資款項。涉嫌非法集資犯罪,但有可能返還集資款項的,可以暫緩刑事立案。對於能夠積極籌集資金,並在立案前已經全部或者大部分兌付集資參與人的,後果不嚴重的,可以不按刑事案件立案處理或免於刑事處罰。」可見在一些地方的司法實踐中,對於非法集資類案件的定罪和量刑,還是遵循謙抑、審慎的原則,以保護投資人權益以及保障正常經濟秩序、社會穩定為主。
具體到周輝案件,如果周輝聚集資金的行為確有非法之處,有損於國家金融秩序,也應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為宜,不應罔顧客觀事實和投資人需求,對非法集資類案件開定重罪、處重刑之先河。
最終,2016年4月29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15]浙刑二終字第104號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衢州市人民檢察院的抗訴,駁回被告人周輝的上訴,維持原判。判決生效后,周輝不服,廣大投資人也不服,此案正在申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