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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賣別墅僅簽協議未過戶 為何房主還要支付中介費

近日,常熟法院調解了一起因自身原因沒有過戶成功而拒絕支付中介費的居間合同糾紛案。

2016年10月,邵某(甲方)、章某(乙方)、中介公司簽訂《房屋買賣中介服務協議》一份,協議載明甲方同意將其位於城北的一幢別墅出售給乙方,甲方和乙方共同委託中介公司提供中介服務,甲方承擔中介費9萬元,乙方承擔中介費為房款的1%,房屋成交價格780萬元。因邵某尚欠銀行500萬元房屋貸款未還,協議還約定了如在交易過程中出現銀行還款等問題,雙方不作違約處理,甲方確定好銀行還款問題后,乙方追加定金滿50萬元。隨後三方為上述別墅的買賣簽訂了《存量房交易合同》。但此後,邵某因種種原因未能借到資金歸還銀行500萬元房貸,別墅被法院依法拍賣,章某未能取得別墅的所有權。

2017年初,中介公司起訴邵某,要求其按合同約定給付中介費9萬元。后經調解,邵某答應給付中介公司中介費2.2萬元。

法官點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條規定「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託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本案《房屋買賣中介服務協議》、《存量房交易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居間服務包含兩個內容,一是向買賣雙方提供交易信息,二是提供交易服務。本案中的中介公司為簽訂合同提供了服務,邵某應支付中介費。考慮到居間服務合同除簽訂居間合同外,還包括簽訂正式合同、至房屋交易中心辦理過戶手續等後續工作,現未能過戶是因邵某未能借到資金歸還房貸,對此合同明確約定不作為違約處理,中介公司僅就居間合同的訂立從事了居間服務,未就後續工作提供中介服務,故應酌情降低中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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