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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運用民事訴訟中的舉證時限

舉證時限特別是法官髮指定舉證期間非常的個性化,甚至說是對特定待證事實、特定關鍵證據、特定訴訟事件進行量身定製。法官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只能根據不同的具體案情進行靈活運用,不可以搞一刀切。因為我們的目標是:充分查明案件的事實,並迅速推進案件的審理。當然,兩個目標發生衝突后,就要遵循司法解釋對法定舉證期限設置的原則,即按照普通程序或簡易程序來綜合判定。

一、重溫期間的相關概念

講到時限的問題就不得不提到一個非常重要的概念——期間。《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就對期間的一些基本問題,如類別及起算方式等作了明確規定,該條第一款就把民事訴訟中的期間分為法定期間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間。

《民事訴訟法》

第八十二條 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間。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訴訟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第八十三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民事訴訟法解釋》

第一百二十五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民事訴訟中以時起算的期間從次時起算;以日、月、年計算的期間從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的立案期限,因起訴狀內容欠缺通知原告補正的,從補正後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級人民法院轉交下級人民法院立案的案件,從受訴人民法院收到起訴狀的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七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條以及本解釋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四百零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的六個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的一年,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

(一)法定期間

顧名思義,就是有法律明文規定的進行某項特定訴訟行為的時間節點,如果該項訴訟行為未在該時間節點之內完成,那就不再發生相對應的訴訟法上的法律後果。基於法律的嚴肅性,決定了法定期間的確定具有不可變更性,任何訴訟參與人乃至人民法院都無權延長或縮短法律規定的特定期限。

譬如,被告在答辯期之內未提出管轄權異議,但再庭審中又向正在審理該案的人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此時人民法院將不會再予理涉。即便人民法院經審查發現案件的受理違反級別管轄或者專屬管轄的規定而將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但該移送也是法院依職權移送而非審理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且認為異議成立后的移送。

又譬如當事人在一審裁判之後未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眾所周知,不服一審民事判決的上訴期間為宣判后15日之內,不服一審民事裁定則是10日之內,一旦當事人逾期提出上訴,則該上訴行為因為期間的經過就不再具備訴訟法意義上的效力,無法再啟動上訴審查的程序。

此外,比較常見的法定期間還有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間、裁判發生法律效力之後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期間,第三人認為生效裁判不當影響其利益而提出撤銷之訴的期間等。

(二)指定期間

相對於法定期間,另一種期間的法定類型就是指定期間,也就是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依職權來確定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完成某項特定訴訟行為的一個時間節點。

指定期間作為法定期間的有效補充,主要是為了有效彌補法定期間無法有效解決訴訟程序的銜接、無法有效推動案件的繼續審理等不足,指人民法院在審理具體案情過程中,針對特定事項出現引發審理問題時,根據審理需要酌情限定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加人在一定時間節點之內完成某項特定的、具體訴訟權利的行使或者訴訟義務的負擔。

如果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加人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間內完成該項訴訟行為的,則將承擔相應失權或者其他不利的法律後果。因此,指定期間可以有效敦促當事人或者其他的訴訟參與人積極行使訴訟權利,快速推進民事訴訟的審理進程。而且根據「兩便原則」,人民法院對期間的指定可以為訴訟參加人或者為特定的訴訟事項量身定做,往往比法定期間更為靈活。

指定期間使用最多的應當是在人民法院限定當事人舉證時限方面,比如說當事人因為取證困難,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或者由於一方當事人臨時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新的證據,相對方當事人要求給予合理的核實、質證時間從而可以對這個新出現的證據進行考證等。此時,人民法院就需要根據當事人舉證能力、舉證難度及相應證據與基本案件事實的關聯度等具體因素,給予當事人一個較為合理的期間。由於在大量的案件審理過程中普遍存在訴訟各方甚至法官都無法準確預料的到的突發事件,因此,指定期間大量運用在具體案件審理之中。指定期間一方面可以有效限定當事人拖延訴訟,另一方面也是對當事人訴訟權利進行妥善的保障。

雖然與法定期間相較,指定期間有一定的靈活性,但人民法院一旦就某項具體訴訟行為指定具體的期限后,原則上也不能改變,除非出現了法定可以延期或者人民法院在指定期限時明確的可以變更指定的特定條件。如《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原告在限定的期間內補正起訴狀、指定原告在一定期限內交納案件受理費或者鑒定費等,都屬於指定期間。但是,如果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遇有特殊情況,不能在指定的期間內完成規定的訴訟行為時,可以向指定該期限的人民法院申請延長。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可以決定是否改變原指定的期間,重新指定訴訟期間。

二、舉證時限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明確規定了人民法院依職權指定舉證時限的制度。該條第一款確定了當事人應當及時提供證據的法定義務,第二款則針對不同情形設置了逾期舉證的三種法律後果,分別是訓誡、罰款及不予採納。不予採納是非常嚴厲的逾期後果,因為一旦證據失權,無論當事人是否上訴、申請再審,都無法再行利用該已經逾期提供的證據來證明對自己有利的案件事實。當然,產生這一法律後果的前提是人民法院適用失權處置該逾期提交的證據是恰當的。

【相關規定】

《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和案件審理情況,確定當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及其期限。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期限,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可以不予採納該證據,或者採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罰款。

第一百三十九條 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

當事人經法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

當事人要求重新進行調查、鑒定或者勘驗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一百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開庭審理:

(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二)當事人臨時提出迴避申請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二百條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

第一百零二條 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採納。但該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的,人民法院應當採納,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訓誡、罰款。

當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採納,並對當事人予以訓誡。

當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賠償因逾期提供證據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誤工、證人出庭作證等必要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證據規定》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對於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

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供的證據不是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不予採納。

當事人經人民法院准許延期舉證,但因客觀原因未能在准許的期限內提供,且不審理該證據可能導致裁判明顯不公的,其提供的證據可視為新的證據。

(一)「證據關門與「證據關不了門

《民事訴訟法》對逾期提交的證據設置不予採納的法律後果表明,在立法層面是贊同設立證據失權制度的。適用的前提也非常明確,即:當事人拒不說明逾期提供證據的理由,或者逾期提供證據的理由顯然不成立。當然,失權制度的設立並不排除法官仍可以根據具體案情決定是否採納當事人逾期提供的證據,但對這種寬限民訴法也安排了相應的制約措施——一旦採納該證據,對逾期提交方應當進行訓誡和罰款。

證據關門(宋春雨老師比較喜歡用這個詞,十分形象)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中已經確立。當時這項制度雖然飽受質疑,但的的確確是確立了。在我印象中,當時法院在審理民商事案件時對舉證時限卡的極其嚴格,一旦逾期舉證,即承擔證據失權的法律後果。《證據規定》第四十三條就明確規定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供的證據不是新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採納。只有當事人經人民法院准許延期舉證,但因客觀原因未能在准許的期限內提供且不審理該證據可能導致裁判明顯不公的是提供的證據,可視為新的證據。

《證據規定》凸顯了舉證時限的剛性作用,極大促進了當事人舉證的積極性,當然在絕大多數人不知舉證責任為何物的當時,確實稍稍有些超前,因此確實也遭到了很多人的指責,特別是很多案件由於當事人舉證不及時就直接導致敗訴,一些案件的事實未予查明,出現了對逾期舉證方當事人極不公平的判決結果。

為了修正極端情況,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專門對舉證時限的問題下發了《關於適用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以下簡稱《舉證時限通知》),該通知第十條放寬了新證據的範疇,引入了主觀考量——考察當事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如此,反過來理解的話就是逾期提供證據的當事人如果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主觀情形,即便提供的證據逾期了,也可以視作為新的證據。

如果說《舉證時限通知》給大門緊閉的舉證時限制度打開了一條縫隙,那2015年出台的《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則是為逾期舉證大開方便之門,等於是徹底廢止了的舉證時限上的證據關門主義。該司法解釋第一百零二條中雖然也規定了「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採納」,但隨之而來的「但書」規定「但該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的,人民法院應當採納」。

也就是說,當事人逾期提供的任何證據,只要是與案件的基本事實有關,不管逾期多久,是否已經法官提示,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提交該證據逾期是否出於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人民法院都應當予以採納,都必須要求對方當事人進行質證,都應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即便隨之規定了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訓誡、罰款」,但無法否認,這樣的但書規定實際上徹底否定了民事訴訟法給逾期舉證所設立的證據失權這一法律後果。為什麼這麼說?因為在判斷所謂的「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的」這一豁免條件時,幾乎無章可循:

一是由於證據是否跟案件的基本事實有關,每一個人的理解可能都會不一樣;

二是所謂的案件的基本事實,其範疇又如何理解,也是非常模糊。

所以,由於這個前提難以定義、難以劃界,因此實踐中也難以操作,導致了人民法院對於逾期舉證無法關門。

(二)立法的搖擺不定

這種情形能否在最高院即將出台的全新的民事訴訟證據司法解釋中有所改觀,我們拭目以待。但據我了解,在這個問題上並不會有特別大的改進。為什麼面對逾期舉證,我們不能用足《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所規定的證據失權呢?究其原因可能還在於長期的重實體輕程序,重實質正義而輕程序效率的傳統。損失一些訴訟效率,換取一些案件事實認定更貼近於客觀真相,是大多數認為更為妥當的選擇。另外,其實就是民事訴訟法的立法本身,對於當事人是否有權逾期舉證這一問題,也是有一些搖擺不定的模凌兩可態度。

比如說《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款就明確「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這不就是給當事人搞證據突襲提供法律依據嗎?甚至該條第三款還規定當事人可以要求重新調查、重新鑒定或者勘驗,雖然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審查后決定,但同樣似乎也是在鼓勵當事人可以就案件事實的查明不斷地提出新要求。此外,在該法第兩百條所規定的當事人申請再審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進入進入再審的法定情形的第一項,就是「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新的證據」的新的定義

2015年《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八十八條對何謂新的證據明確「再審申請人證明其提交的新的證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逾期提供證據的理由成立」:

(1)在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存在,因客觀原因於庭審結束后才發現的。但是,這個條件裡面的空間就很大,什麼是客觀原因呢?如何區分是當事人認識方面的原因還是當事人客觀上確屬不知呢?那如何證明當事人不知道或者知道或應當知道呢?顯然這就陷入了不可知論。

(2)在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發現,但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這個條件等於還是沒說,因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本身不就是逾期舉證么?但何謂客觀原因,有了客觀原因就可以不採取向人民法院提供線索申請人民法院調取了么?

(3)在原審庭審結束后形成,無法據此另行提起訴訟的。這個好理解,就是2001年《證據規定》所規定的嚴格意義上的新證據。

此外,再審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在原審中已經提供,原審人民法院未組織質證且未作為裁判根據的,視為逾期提供證據的理由成立,但原審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不予採納的除外。

證據不關門是當前民事訴訟現狀,因為效率讓位於公正這個論點應該說還是符合絕大多數人的好感的,理論上我們還可以通過加大懲處力度,通過訓誡、罰款等令逾期舉證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責任的方式促進當事人積極舉證。但是事實上,很多法官朋友一邊抱怨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證據突襲、拖延舉證,一邊卻根本沒有嚴格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甚至也沒有嚴格執行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民事訴訟司法解釋》所放寬的相應制裁手段。

(三)如何解決證據不關門的惡劣影響?

案件審理過程中,一旦發現當事人有證據突襲、拖延舉證的苗頭,應當視其情況立即對當事人予以訓誡,要求當事人出具具結書,保證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間內或者寬限期內提交相關證件,並且明確:如果逾期仍不提交的,必須接受人民法院的處罰。

如此,可以比較好對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形成一個比較強且有針對性的制約。當然,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如果認為對方當事人或者代理人有惡意舉證突襲、拖延舉證等不良傾向,也可以要求案件的審理法官立即明確相應待證事實的舉證時限以及違反該指定期間的法律後果,由此促進對方當事人積極配合訴訟,至少使得案件的審理活動不再那麼的拖延。

三、法定舉證期限與指定舉證期限

舉證時限的基本問題其實就是期限問題,之前已經說了,期限分為法定期限和指定期限,由此,我們也可以以此類推,將舉證時限分為法定的舉證期限和法官根據具體案情進行指定的舉證期限兩個基本類別。

(一)法定舉證期限的解讀

1、民事訴訟中法定舉證期限的設定

對於法定的舉證期限而言,的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用了設定最低期限或者最高期限的方式作了相應規定:

(1)一審適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指定的舉證期限不得少於15日;

(2)二審程序案件,當事人提供新證據的,指定的舉證期限不得少於10日;

(3)一審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指定的舉證期限不得超過15日;

(4)一審小額訴訟的案件,指定的舉證期限一般不超過7日。

2、法定舉證期限設定的特點與理念

(1)普通程序案件

由於審理的案件相對比較疑難複雜,因此在確定當事人舉證期限的問題上,司法解釋採用了更為注重實質正義的方式,以限定最短時間節點的要求作了規定。

(2)簡易程序案件

由於審理的案件相對較為簡單且案件數量更為巨大,因此在確定當事人舉證期限的問題上,司法解釋採用了更為注重程序效益的方式,以限定最長時間節點的要求作了規定。其中,適用小額訴訟的案件,雖然說指定的舉證期限在特殊情況下可以超過7日,但由於同為簡易程序案件,因此不得超過15日這一總體要求。

3、法定舉證期限的變化

這裡,還有一個需要特別關注的知識點需要著重予以指出,即:司法解釋對具體的法定舉證期限要求已經發生了重大變化。2001年《證據規定》所確定的舉證期限與《民事訴訟司法解釋》所確定的舉證期限的要求存在很大的不同,如果發生衝突,當然適用頒布實施在後的《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譬如:

《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雖然最高人民法院之後在《關於適用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中明確「

《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舉證期限是指在適用一審普通程序審理民事案件時,人民法院指定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的基礎事實的期限,該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不受《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限制,可以少於三十日。

」對此,應當注意,新的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對指定舉證期限已經作了重大修改(如上所述)。

(二)指定舉證期限的解讀

1、指定舉證期限的設定

對於指定的舉證期限而言,一般是由負責案件審理的法官針對某一特定事實或特定證據或者基於特定原因,根據案件審理的具體情況,酌情指定當事人提供證據或者反證的時間節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第一條規定:《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舉證期限是指在適用一審普通程序審理民事案件時,人民法院指定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的基礎事實的期限,該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但是人民法院在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指定的舉證期限可以少於三十日。前述規定的舉證期限屆滿后,針對某一特定事實或特定證據或者基於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酌情指定當事人提供證據或者反證的期限,該期限不受「

不得少於三十日

」的限制。

對此,《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九十九條作了吸收,該條第三款規定:舉證期限屆滿后,當事人對已經提供的證據,申請提供反駁證據或者對證據來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進行補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該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2、指定舉證期限的特點(與法定舉證期限的差異)

一是不受之前確定的舉證期限的限制

由於指定舉證期限一般是法官根據案件審理的具體需要對某一不得不進一步查明的待證事實特別指定的時間節點,因此,並不受法定舉證期限的限制。而且事實上,指定舉證期限往往是超出法定舉證期限之後再行專門指定的舉證時間。

二是不受法定的舉證期限對具體期間長短的限制

由於指定舉證期限要考慮待證事實的證明難度、與案件基本事實的關聯程度以及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多方因素,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且另行指定舉證期限的時機往往是法定舉證期限經過之後。因此,法官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審理需要,因地制宜、因時制宜、因事制宜地確定時間節點,不受法定舉證期限的限制。

(三)如何科學地實踐舉證時限制度

法定舉證期限的落實,往往伴隨著當事人進入訴訟后的所接收的舉證通知要求來確定,不因具體案件審理需要的不同而發生變化。對此,我們在之前已經作了梳理。我們更多的是關心人民法院怎樣來具體地實現或者說具體、科學地指定某個特定案件事實的舉證期限這一問題,筆者認為,一般至少需要考量以下四個方面的因素:

一是要針對舉證要求不同的訴訟階段

所有訴訟的關鍵環節都有賴於當事人的啟動,而有些環節的啟動不僅需要當事人提出申請,還需要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支持。

譬如:

起訴人到人民法院辦理民事案件的立案手續,立案庭的法官就會要求當事人按照民事訴訟法出示支持立案受理的最基本證據。

【相關規定】

《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九條 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一條 起訴狀應當記明下列事項:

(一)原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繫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繫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等信息;

(三)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四)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起訴權利。對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起訴,必須受理。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並通知當事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裁定書,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據此,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立案審查需要在7日內完成,因此,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複合立案要求的初步證據也是有一個即時性的要求。也就是說至少應當在立案審查的期間內,如果逾期不提供,將會面臨不予受理的處理結果。具體而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的起訴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要求,起訴人到人民法院辦理立案登記手續至少要準備如下證據:

(1)證明自己對提出的訴訟有訴的利益

這不僅要求原告提供自己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繫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繫方式,還要證明其有權提起本案的事實及相關證據。如原告起訴主張排除他人對自己物權的妨害,此時就需要提供證明自己身份的材料,還要提供證明自己是該物的所有權人、占有權人或者管理人的材料,從而向立案法官證明自己具有提起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

(2)證明本案有明確的被告

這不僅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等信息(比如說被告的身份證複印件、名片等),還要求提供被告與所訴內容存在一定的關聯性的初步證據(比如合同上寫有的被告名字及身份證號等)。這裡可能會有人說,不是只要是明確的被告,是否適格不在立案審查的範疇。但是,為防止濫訴以及證明訴訟主體與訴訟涉及法律關係存有一定的關聯性,一般在立案時,起訴人仍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供相關的初步證據。

(3)證明具體的訴訟請求及相應事實的存在可能性

起訴人需要初步提供一些證據以證明訴訟請求及所訴事實存在的可能性,之所以稱之為可能性,也是與案件受理后的正式審理過程中需要承擔與訴訟主張相適應的證明責任作一個有效區分,前者僅需要解決立案受理審查的初步證明標準,後者則需要解決法官對案件事實形成心證的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

(4)證明起訴的案件系平等民事主體之間因某項法律關係發生的糾紛,且該糾紛屬於民事訴訟的範疇

對此,就要求起訴人提供雙方系平等的民事主體以及所涉法律關係屬於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的救濟途徑解決的糾紛範疇。

(5)證明受理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起訴人需要證明受理法院具有管轄權的相應事實,如侵權行為地、合同履行地或者存在管轄的約定等。

二是要針對事實查明影響不同的訴訟事件

對於出現不同的具體訴訟事件,審理法官需要進行甄別後確定是否需要另行指定舉證期限。譬如當事人申請追加案外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就某項證據進行調查、人民法院依職權對某項事實進行了調查、一方當事人突然在法庭上遞交了之前未進行開示的證據等,僅僅發生這些訴訟事件並不一定導致審理法官需要另行指定舉證期限,但是,一旦上述訴訟事件可能會引起案件事實的查明或者所取得的證據質證等發生變化,就需要考慮指定舉證期限的問題。

三是要針對訴訟能力不同的當事人

不同當事人的訴訟能力客觀上存在明顯的差異,特別是對於聘請了專業訴訟代理人的當事人,其訴訟能力一般而言將會遠優於未聘請律師的當事人方。由於當事人對舉證責任分配的判斷差異、就某一事實進行舉證的能力差異等,審理法官在指定舉證期限時就不得不進行考慮。

此外,參加訴訟時間不同的當事人,其舉證能力也存在客觀上的差異。譬如:對於原告方而言,因為在其提起訴訟之前已經做了長期的、充分的訴訟準備,因此對於訴訟相關事實的舉證準備時間也相對較為充裕。相對的,被告就只能是在接到原告的起訴狀與證據目錄副本後方能開始進行準備相應的證據調查搜集活動。訴訟中才參與的案件第三人,情況更是如此。由此,在被告針對一些基本事實的證明需要申請延長舉證期間時,審理法官也需要對該因素進行充分的評估。

四是要針對證明難度不同的待證事實

涉及到一些特殊的與案件基本事實息息相關的待證事實,就需要審理法官謹慎判斷是否仍需要給予當事人更多的舉證權利。譬如,法官認為某項關鍵的待證事實需要負有舉證責任方當事人作進一步補證或者需要明確給予另一方當事人進行反證機會等。

這裡,鑒定意見的形成過程表現的尤為典型。由於涉及到依賴大量間接證據進行分析、判斷,鑒定人出於鑒定需要,往往會不斷地要求當事人提供足夠充分的鑒材以供作出更為精確、科學的判斷,這就不可避免地發生舉證期間的一再指定。即便是鑒定人出具鑒定意見之後,人民法院仍需要組織雙方對該證據進行質證,甚至允許或者要求當事人邀請專家輔助人協助參與質證。在此過程中,仍可能會就某個專門問題再行指定舉證期限。

——實踐問題:如何說服法官為自己爭取更多的舉證時限?

對當事人或者代理人而言,怎樣為自己爭取到更多的舉證期間是大家普遍關心的問題。一些代理人為了獲取充裕的時間,往往採用非常令人反感的訴訟技巧,譬如隨意地提出管轄權異議、申請訴訟費減免、申請法官迴避等等,不僅極大浪費了本已捉襟見肘的司法資源,而且還會使得案件所涉矛盾糾紛因為解決時間被人為拖延而進一步激化。殊不知這種通過濫用訴訟權利來謀取寬鬆的舉證期間的行為,會引發審理法官的極大厭惡,最後案件的實體審理會不會朝著有利於這一方當事人進行,就需要打個大大的問號了。因此,建議可以如此操作:

(1)形式上需按規定遞交申請延長舉證的書面申請。《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條對此有過明確的要求和規定。

(2)充分說明延期的理由。可以著重按照之前我們在介紹法官指定舉證期間的四個因素分別予以闡述。

(3)充分說明對特定待證事實與案件基本事實查明的關聯性。只有如此,才會引起極為忙碌的法官的高度重視。

(4)充分證明申請人已經積極調查取證的事實。由此,搏得法官的信任,認為申請人並非惡意拖延訴訟,而的確已經進行了積極努力。

(5)一旦確實無法通過自己的力量獲取相關證據,但卻存在較為確鑿的證據線索,此時,可以正式申請由人民法院調查取證。至於如何申請由人民法院調查取證,之前已經作過專門的介紹。

結論

舉證時限特別是法官髮指定舉證期間非常的個性化,甚至說是對特定待證事實、特定關鍵證據、特定訴訟事件進行量身定製。法官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只能根據不同的具體案情進行靈活運用,不可以搞一刀切。因為我們的目標是:充分查明案件的事實,並迅速推進案件的審理。當然,兩個目標發生衝突后,就要遵循司法解釋對法定舉證期限設置的原則,即按照普通程序或簡易程序來綜合判定。

四、特殊情形出現時的舉證時限安排

根據現有規定,在一些特殊情形出現后,舉證期限應當隨之發生改變,或者對是否需要改變需要啟動重新的審查。這些特殊情形,主要見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之中:

一是關於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后的舉證期限問題

《通知》規定:當事人在一審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在駁回當事人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重新指定不少於三十日的舉證期限。但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於三十日的舉證期限。

注意:須是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人民法院在駁回管轄異議裁定生效后才發生重新指定舉證期限的程序安排。超出法定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因人民法院不就此審理,也不存在重新指定舉證期限的問題。管轄權異議成立的,由於案件需要已送到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審理,因此,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自然會指定舉證期限,已與本案無涉了。

問題:重新指定舉證期限的期間是否一定不得少於30日?

答案是否定的。

1、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人民法院確定舉證期限,第一審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於15日,當事人提供新的證據的第二審案件不得少於10日。因此,本項以及之後特殊情形下需要重新指定的舉證期限,均應當根據2015年的《民事訴訟法解釋》要求而非2001年《證據規定》的要求來作相應調整。

2、實踐中,當事人借用管轄權異議,達到拖延訴訟的目的,如果一味的進行重新指定舉證期限,勢必助長濫用訴訟權利的不正之風。而且,由於管轄權異議的提出並不影響被告針對原告的訴請和證據副本進行答辯、搜集反證等訴訟行為的開展。因此,該條規定是存在較大漏洞的。在本次民事訴訟證據司法解釋制定過程中,對該問題應當是會有一個較大的進步。

二是關於對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提出相反證據的舉證期限問題

《通知》規定:人民法院依照《證據規定》第十五條調查收集的證據在庭審中出示后,當事人要求提供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確定相應的舉證期限。

1、系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需要進行出示、說明及徵求當事人的意見,並不包括人民法院依當事人申請而調查收集的證據。

2、《證據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範圍已經為《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六條所取代。

3、是否確定相應的舉證期限,需要看當事人發表意見的情況而定,如果當事人提出異議或者要求提供相反證據的,根據異議和相反證據提供、交換的難易程度,再行確定舉證期限。

問題:如果是當事人採取證據突襲的方式,當庭提交未在證據交換中出示的證據,此時,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並要求舉證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處理?

1、人民法院應當責令證據提供方對其證據突襲的行為進行合理說明,不能對合理性進行說明或者拒不進行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對該當事人進行訓誡、罰款,並依法對相應證據進行審查,不屬於案件基本事實的,不予採納。

2、詢問對方當事人是否可以立即發表質證意見,如果當事人提出異議並要求一定舉證期限的,則根據待證事實及相應核實、提供相反證據的實際需要,單獨就該證據的相應待證事實確定合理的舉證期限。

三是關於增加當事人時的舉證期限問題

《通知》規定:人民法院在追加當事人或者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情況下,應當依照《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為新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指定舉證期限。該舉證期限適用於其他當事人。

1、新的當事人參加訴訟無非三種情形,一是人民法院依職權追加,二是當事人申請後人民法院審查決定追加,三是案外人申請參加。由於中途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對之前訴訟過程均未參與,對其他當事人已經提交的證據、發表的質證意見等亦不知曉,因此,從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基本保障角度,必然需要為心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指定舉證期限。不僅如此,對之前經過的訴訟程序所形成的卷宗資料,人民法院還應當通知新參加訴訟的當事人進行查閱。

2、由於新的當事人參加訴訟可能引發的新的請求或者抗辯,相應的案件事實也會發生變動,因此,該舉證期限同樣應當適用於其他當事人。

四是關於增加、變更訴訟請求以及提出反訴時的舉證期限問題

《通知》規定: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內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或者人民法院依照《證據規定》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后,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當事人對舉證期限有約定的,依照《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1、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的,並不必然導致之前審理的案件主要事實發生變化,甚至根本沒有其他新的證據提交,如此,當然不必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2、如果訴訟請求的增加、變更或者反訴涉及到新的案件事實的,則需要根據相應待證事實的具體情況確定合理的舉證期限。

3、《證據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但該條的指定與審查方式已為《通知》所取代,即需要參照上述條件與方法進行適用。

五是關於二審新的證據舉證期限的問題

《通知》規定:在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中,當事人申請提供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不受「不得少於三十日」的限制。

六是關於發回重審案件舉證期限問題

《通知》規定:發回重審的案件,第一審人民法院在重新審理時,可以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發回重審的原因等情況,酌情確定舉證期限。如果案件是因違反法定程序被發回重審的,人民法院在徵求當事人的意見后,可以不再指定舉證期限或者酌情指定舉證期限。但案件因遺漏當事人被發回重審的,按照本通知第五條處理。如果案件是因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回重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當事人協商確定舉證期限,或者酌情指定舉證期限。上述舉證期限不受「不得少於三十日」的限制。

發回重審制度的立法十分粗陋,關於當事人是否可以變更、增加訴訟請求,是否可以提出管轄異議,是否可以追加其他當事人參加訴訟,包括是否仍需要根據一審程序指定舉證期間等問題,均沒有作出明確規定,相關問題僅在司法解釋中有了一些具體安排。其中,關於是否需要指定舉證期限的問題,應當是根據具體案件進行綜合確定。《通知》對發回重審案件的三種情況作了區分,不再贅述。

【要點】根據不同的事件、不同的證據或者不同的待證事實,因地制宜,靈活應用,必要時詢問當事人的意見,從而合理指定舉證期間,有效推進訴訟進程。

編輯 | 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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