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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家跌的坑你別再掉進去了!P2P、保險、證券等交易糾紛解決指南出爐!(附八大金融消費典型案)|律新社在現場

律新社作者丨王恩澤

你在網上理財嗎?你做過P2P嗎?你買過銀行產品嗎?

互聯網金融促進惠普金融空前繁榮的同時,金融消費糾紛案日益上升。2017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誠信理性,惠普共享」為主題,召開了2017年金融消費糾紛典型案例新聞發布會。會議由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辦公室主任張詠主持,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宋學東、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金融審判庭庭長竺常贇出席該發布會。

自2015年以來,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連續三年在「3.15」前夕,發布金融消費典型案例,開展金融消費主題專項法制宣傳。法院依法履職,通過法制宣傳營造更優的金融消費環境,是踐行司法為民的重要舉措。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宋學東就近期該院精選出的八個金融消費糾紛典型案件逐一解讀,八個案例涉及金融借款合同糾紛、銀行卡糾紛、P2P網路借貸糾紛、委託理財合同糾紛、人身保險合同糾紛、財產保險糾紛、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期貨強行平倉糾紛等。其中,五個案例法院判決支持了消費者的訴求,另外三個案例法院則駁回了消費者的訴請。

宋學東希望,法制宣傳工作可以持續開展下去,以樹立消費者對金融消費糾紛的預警理念,與社會各界一起為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促進金融市場健康發展作出更積極的努力,收穫更大的成效。

一是推動規範金融機構的誠信經營、信息披露。通過個案裁判、司法建議、審判白皮書等方式,推動金融消費合同條款的優化調整,從源頭上減少糾紛產生,充分發揮司法保護金融消費權益的作用。二是引導金融消費理性消費,誠信維權。通過個案指引,法治宣傳等途徑,提升金融消費者的風險意識、誠信意識,倡導綠色、科學的金融消費模式。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宋學東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金融審判庭庭長竺常贇表示,金融消費糾紛案件的態勢是呈現上升趨勢的,金融糾紛直接涉及金融消費者權益,傳統的信用卡糾紛、房貸糾紛、車貸糾紛在人們的社會生產經營中已經日漸衍生出多樣性的新型金融消費糾紛。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這些年辦理金融消費的過程中,進行了梳理和總結。「法院對保護金融消費者的理念和意識有一定的增加,但是還是不夠的,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建議廣大消費者在金融消費的過程中,要理性,明確產品帶來的收益和風險,交易后如果出現糾紛,應該依法為自己維權。」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金融審判庭庭長竺常贇回答提問

相關案例解析——

案例一:甲銀行訴陸某、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案情】

2014年2月14日,甲銀行與陸某簽訂《個人循環貸款額度協議》,約定甲銀行提供個人循環貸款額度117萬元。同日,陸某、高某與甲銀行簽訂《個人循環貸款最高額抵押合同》,以自有房屋為借款作擔保。2014年2月20日,陸某向甲銀行出具《委託放款授權書》,要求將貸款117萬元發放至案外人沈某賬戶。2014年2月25日,甲銀行與陸某簽訂《個人抵(質)押循環貸款合同》一份,約定陸某為個人消費向甲銀行貸款117萬元。甲銀行按約放款。后借款到期,甲銀行訴至法院要求陸某、高某償付本金1,053,001.63元及其利息,並就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權並優先受償。陸某以其簽字時,《委託放款授權書》等文件是空白等理由提出抗辯。

【審判】

法院認為,《個人循環貸款最高額抵押合同》、《委託放款授權書》、《借款憑證》三份證據均有陸某的親筆簽名,結合貸款辦理過程等情況可以確定陸某指定放款至沈某賬戶。陸某提出其是在上述文件空白的情況下籤名,后甲銀行篡改來進行抗辯,未提供足夠證據,故法院不予採納。《個人抵(質)押循環貸款合同》簽名欄有陸某的親筆簽名,但陸某以未看清合同內容,未收到合同文本等否認該合同效力,缺乏依據。甲銀行已按合同約定將117萬元發放至指定賬戶,陸某和高某未依約履行。法院判決陸某和高某共同支付所欠貸款本息,可就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權並優先受償。

【提示】

在簽訂抵押合同等書面文件時,合同當事人應仔細閱看合同條款,明確自身權利義務后再進行簽章,切忌盲目信賴或是存有怕麻煩的心理而不看合同條款。雖然本案沒有證據證明合同條款不完備或在空白文件上籤章的事實,但社會上不乏有不法分子以此種方法侵害合同當事人的權益。金融消費者在辦理金融業務時應強化風險意識,不輕信中介人,並對合同約定的資金數額、放款賬戶等關鍵性的內容重點關注,以避免因疏忽而造成預計外的損失。銀行等金融機構在開展抵押貸款等業務時也應注重規範經營,對可能存在風險的環節積極把關,加強提示和風險說明,防止和減少類似糾紛的發生。

案例二:韋某訴甲銀行儲蓄存款合同糾紛案

【案情】

韋某在甲銀行辦理借記卡一張,未開通手機簡訊通知功能,但開通了網上銀行功能(非U盾)。2014年4月25日17時56分韋某在上海消費1,500元,19時08分在上海現金取款300元。但19時25分至27分該銀行卡在廣東湛江跨省轉賬取款共計65,040元。4月27日、4月28日、5月1日、5月2日韋某還消費和取款4,992元。5月3日19時韋某方發現卡內65,040元不見了(即2014年4月25日幾筆跨省交易),告知銀行后銀行要求其報案。次日,韋某至派出所報案。韋某訴至法院要求甲銀行支付存款65,040元及利息。

【審判】

法院認為,根據韋某提供的ATM機取款記錄顯示,韋某於上海ATM機取現300元后二十分鐘內,遠在廣東湛江一男子使用相同賬戶信息的卡片在ATM機上進行了連續取現和轉賬操作。因韋某未開通手機簡訊通知功能,未在交易當時得知盜刷亦屬合理。由此可以證明韋某並不存在人卡分離的情況,異地轉賬、提現屬偽卡交易。甲銀行無證據證明韋某未妥善保管銀行卡及密碼,且對於他人使用偽卡交易未能從技術上識別,存在過錯。法院判決甲銀行賠償韋某65,040元。

【提示】

現實生活中,偽卡盜刷現象頻頻發生,嚴重損害持卡人利益。銀行作為發卡方,從銀行卡業務中獲取利潤,因而有義務針對銀行卡及交易系統存在的風險隱患,建立完善的檢測、評估、維護、升級機制,及時升級銀行安全技術,提升銀行卡等物理設備及交易環境的安全性能。持卡人也應妥善保管銀行卡信息與密碼,盡到卡、密碼妥善保管、使用的注意義務。同時,可採取開通手機簡訊通知功能等方法,及時掌握銀行卡使用情況。在發現卡被盜刷的情況下,應立即與銀行聯繫、向公安機關報案,固定證據,及時止損。若持卡人未盡義務,對損害產生及損失擴大存有過錯的,則視過錯程度承擔責任。

案例三:張某訴李某P2P網路借貸糾紛案

【案情】

上海某網路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經營某網路借貸平台。張某系該平台的註冊會員,於2014年4月8日向該網路平台充值20萬元。該平台設置的借款流程為:借款人註冊並上傳認證資料、申請貸款、視頻審核+電審、提現。2014年11月,李某向該網路平台提出借款3,000元的借貸申請。該網路平台公布借款標書,內容包括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和年利率。平台審核后同意了李某的申請,並於系統後台形成了借款協議和居間協議,於2014年11月5日通過某第三方支付公司客戶備付金賬戶向李某支付了2,878元(扣除了居間費)。借款協議和居間協議約定,借款人如發生逾期還款等違約行為,應承擔支付罰息以及處理因糾紛而產生的律師費。借款到期后,李某未按時歸還本息,該網路借貸平台向張某披露了李某的信息,張某訴至法院要求李某償付本金3,000元及利息、律師費。

【審判】

法院認為,張某具有通過該網路借貸平台向不特定主體作出借款的意思,李某具有通過該網路借貸平台向投資人借款的意思。雖然李某在借款時可能並不知曉出借人的具體信息,但雙方通過居間撮合形成了借貸合意。根據平台註冊及借款流程,李某在申請貸款時清楚系向一投資人借款,標書註明了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和年利率等內容。平台數據顯示李某所借款項由張某提供,故應認定雙方通過互聯網媒介形成了借貸法律關係,李某應當按約定歸還借款及利息。因本案借款協議和居間合同系後台生成保留,沒有證據表明李某在借款時知曉其具體內容,訴訟后李某也不認可上述協議、合同條款,故張某據此要求李某承擔罰息、律師費的訴請,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判決李某歸還張某3,000元及利息。

【提示】

隨著互聯網應用大眾化與普惠金融的深度融合,以P2P網貸為代表的互聯網金融行業在井噴式發展。在P2P專項整治中發現,不少問題平台的違規經營使得風險累積,引發了多起糾紛。P2P網貸雖然有門檻低,資金運轉快,投資理財手續便捷等優點,但也逐漸顯現出較大的風險,如網貸平台業務經營不規範,借款人違約的風險高等。本案爭議發生的一個重要原因是網路借貸平台公司在交易程序設置上存在不足,借款人在借款時,平台並未披露出借人,也未披露借款合同、居間合同,導致在發生糾紛時披露信息后,發生爭議。對於此類問題,監管部門應進一步予以懲治和督促改進。平台公司應依法合規誠信經營,樹立良好的企業信譽。投資人在投資P2P網貸時,應選擇在預期收益率合理、平台信用好、交易依法合規的平台中開展。切忌在投資中一味追逐超高回報而不注重風險防範。借款人在借款中應恪守誠信,在清楚法律後果條件下,進行與自己還款能力相適應的借款行為。

案例四:陳某訴王某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案

【案情】

王某系國外某外匯交易平台公司在的代理人。根據QQ聊天記錄顯示,王某主動向陳某推薦交易平台,並承諾開戶后負責保底並實際操盤交易,隨後陳某在國內註冊為該國外平台賬戶會員。2014年10月9日至10日,陳某投入資金合計5,600.04美元,同時依規則獲取了平台贈金3,000美元。其後,陳某該平台賬戶開始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槓桿高達1:500。陳某與王某通過電子郵件簽訂了《共同投資協議》,共同合夥投資。協議約定陳某為共同賬戶資金出資人,王某負責實盤操作,同時還約定若合同到期,陳某賬戶虧損,則王某須支付陳某虧損部分資金。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發生了多筆虧損,最終賬戶結餘為4.80美元。王某自陳某的交易累計獲得約900美元傭金。在陳某賬戶發生虧損后,王某一直聲稱自己不做代客理財,陳某將錢轉給他后,他直接將錢轉給了該國外平台。王某認為其與該國外平台的合作並不違反法律的規定,拒絕賠償陳某投資損失。陳某訴至法院要求王某承擔投資本金損失人民幣31,828.12元及利息損失、公證費。

【審判】

法院認為,境內機構和個人參與境外機構提供的外匯保證金交易屬違法違規行為。陳某在國內註冊外國外匯交易平台賬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不符合國家外匯管理部門的監管規定,王某與陳某簽訂的《共同投資協議》無效。由於雙方都有過錯,應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王某一再承諾由其操盤並負責保底,鼓勵和引導陳某到該平台進行交易,其不僅不合理提示交易風險,而且在出現交易虧損時也未按約支付陳某虧損的部分資金,故王某既未盡到一般人所應負有的合理提示義務,也未履行雙方的約定義務。不論王某是否對該平台的合法性存在認識錯誤,其向陳某推薦該平台並實際從事交易的行為,違反了謹慎注意的義務。王某在本案存在較大過錯。法院判決王某對陳某的損失承擔60%的賠償責任,即王某賠償陳某人民幣19, 147.99元。

【提示】

本案陳某雖然獲得了理財損失60%的賠償,但依然損失了數額可觀的本金,反映出其在金融消費活動中不夠謹慎,未能充分認識到自己在國內從事國外外匯交易平台外匯保證金交易可能面臨的風險。陳某在未充分了解平台公司金融產品等情況下即貿然委託他人操作賬戶從事違法交易,且在知悉賬戶密碼情況下未能及時查詢賬戶情況,監控止損,說明其依法理性交易意識和風險防範意識薄弱。金融消費者在日常生活中應樹立正確的投資理念,強化風險意識,加強投資知識的學習,增強自身投資理財能力。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宋學東為媒體講述八個典型案例

案例五:李某訴甲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

【案情】

2012年11月21日,李某向甲保險公司投保平安智勝人生終身壽險(萬能型),包括智勝人生主險、智勝重疾等附加險。其中智勝人生主險的保險金額20萬元,保險期間為終身。被保險人為李某。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子李某某。2014年7月24日至同年7月28日,李某於甲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記錄中記載,患者12年前因排尿困難等在某醫院行膀胱手術。李某以乙市軍區總醫院的住院記錄及發票向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獲得保險金9,000元。之後李某又以2014年9月就醫的材料再次申請理賠,甲保險公司發現李某涉嫌保險欺詐,遂於2014年11月18日出具理賠決定通知書作出解除保險合同並不退還保險費的決定。李某於2015年7月20日死亡,其子李某某再次向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20萬元身故保險金遭拒,訴至法院要求甲保險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20萬元。訴訟中,李某某承認第一次理賠材料即乙市軍區總醫院的住院記錄及發票均系在醫院門口購買的偽造材料,法院同時查明李某在投保時未如實告知常年患腎病的事實。

【審判】

法院認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在投保書中對投保人是否患過腎病進行了明確的詢問,而投保人李某隱瞞了既往病史,違反了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2014年8月13日,李某使用偽造的病歷資料、發票等申請理賠,故其存在隱瞞既往病史、騙取保險金的主觀故意,構成了保險法規定的「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的行為,違反了保險合同應遵循的最大誠信原則,保險人依法有權解除保險合同。系爭保險合同在投保人身故前已經解除,法院判決駁回李某某訴訟請求。

【提示】

投保人在投保及申請理賠的過程中均應秉承最大誠信原則。在訂立人身保險合同時,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如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或是有騙保行為,如未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向保險人提出賠償或給付保險金請求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並不退還保險費。因此,保險消費者應誠信投保,誠信理賠,而保險人則應及時做好審查工作,共同推動誠信、健康的保險市場的形成,使各方利益得到有效的維護。

案例六:楚某訴甲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案情】

2014年11月28日,楚某為其轎車向甲保險公司投保車損險、三者險及相應的不計免賠險和交強險等保險。保險合同條款約定,未按時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屬免責情形。2014年4月29日,公安部、國家質檢總局印發《關於加強和改進機動車檢驗工作的意見》,規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試行6年以內的非營運轎車和其他小型、微型載客汽車(麵包車、7座及7座以上車輛除外)免檢制度。對註冊登記6年以內的非營運轎車和其他小型、微型載客汽車(麵包車、7座及7座以上車輛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檢驗時,機動車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憑證、車船稅納稅或者免征證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檢驗標誌,無需到檢驗機構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楚某車輛購置不滿六年。2015年5月6日10時,楚某駕駛該車追尾案外人周某車輛。事故經交警認定,楚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周某無責。經定損,楚某車輛損失為59,000元,周某車輛損失為2,400元。各方據此對受損車輛進行了維修,楚某支出施救費1,700元。后楚某向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甲保險公司以該車屬於「未按時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這一免責條款中「檢驗未通過」為由而拒賠。楚某訴至法院要求甲保險公司理賠保險金。

【審判】

法院認為,系爭保險條款系甲保險公司延用多年至今的格式條款,在合同制定時,並無免除安全技術檢驗的規定。但2014年4月29日國家規範性文件出台後,免除了試行非營運轎車等車輛6年內年檢的義務,合同條款因此發生爭議。從系爭保險免責條款的表述來看,已明確為「安全技術檢驗」,而《關於加強和改進機動車檢驗工作的意見》明確免除了這一義務,這種理解更符合文義和普通人的認知。即便甲公司與楚某對該格式免責條款的含義存在不同的理解,也應作對格式條款提供者甲公司不利的解釋。涉案保險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因無需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故不存在安全技術檢驗未通過的情形。楚某未按時申領檢驗合格標誌的行為不屬於系爭免責條款約定的免責情形。法院判決甲公司賠付楚某保險金63,100元。

【提示】

對保險條款在內的所有合同條款的理解,首先應採用文義解釋,以一般人的認知去解釋。對於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解釋,還應嚴格按照合同法、保險法的規定,即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採用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保險公司應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在訂立合同時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公司應根據法律法規的修訂及時更新保險合同條款,否則將可能承擔不利後果。當然,為更好地維護自身的權益,投保人在簽約時也應注重對免責條款的閱看與理解,並積極詢問保險人,以避免產生糾紛,更好地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案例七:顧某訴甲公司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

【案情】

甲上市公司在2008年至2011年年度報告中虛增資產和利潤總額,虛減成本,存在虛假記載。2012年年度報告未對2008年至2011年年度報告中披露財務數據進行更正,而是將2008年至2011年隱瞞的所有虧損作為2012年當年虧損反映在2012年度報告中,存在虛假記載。2015年6月9日,證監局認定甲公司存在虛假陳述行為,並對其進行了行政處罰。顧某在上述期間購買9,500股該公司股票,認為甲公司虛假陳述造成其股票投資虧損,起訴要求甲公司賠償其股票損失43,890元。

【審判】

法院認為,證監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已確認甲公司存在虛假陳述行為,並應以2013年10月12日甲公司在證監會指定網站公布其收到證監局對其信息披露違法違規的《調查通知書》之日為虛假陳述揭露日。顧某投資系爭股票發生於虛假陳述行為實施日至揭露日之間,如投資者在該期間的證券買入平均價與其賣出平均價或基準價存在差額的,就相應的投資損失,甲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顧某的投資差額損失計算方式為:買入平均價與賣出平均價之差乘以所持證券數量,即:(18.01元/股-13.39元/股)*9,500股=43,890元。法院判決甲公司賠償顧某損失43,890元。

【提示】

為保障投資者利益、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上市公司應嚴格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將自身的財務變化、經營狀況等信息和資料真實、準確、全面、及時向證券管理部門和證券交易所報告,並向社會公開或公告,以便使投資者充分了解情況。證券市場虛假陳述,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證券法律規定,在證券發行或者交易過程中,對重大事件作出違背事實真相的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時發生重大遺漏、不正當披露信息的行為。如上市公司存在虛假陳述行為,不僅要受到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而且同樣應賠償投資者因虛假陳述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在證券虛假陳述糾紛中,投資者索賠一般需滿足以下條件:投資人所投資的是與虛假陳述直接關聯的證券;投資者在虛假陳述日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間的時間段買入該證券;投資人在虛假陳述揭露或者更正日之後,因賣出或持續持有該證券而產生虧損。如果明知虛假陳述存在而進行投資、惡意投資、操縱證券價格等不在賠償之列。

案例八:應某訴甲公司期貨強行平倉糾紛案

【案情】

2013年4月3日,應某與甲公司簽訂期貨經紀合同,並於2015年7月13日買入中證500指數合約IC1507。當日13點43分26秒,交易系統嚮應某發送通知,告知其交易保證金已不足,要求採取追加保證金或減倉措施,否則將依據市場情況進行強平。當日13點46分11秒,交易系統嚮應某發送通知,告知其風險級別提升為強平,此時應某的持倉風險率為110.36%。15點06分,甲公司工作人員致電應某,告知其保證金嚴重不足須馬上平倉或入金,否則將在收盤前強平,應某詢問能否次日再平掉並可能補足保證金。在通話過程中,甲公司工作人員又告知應某因跌得太快,已經強平,強平時應某的持倉風險率為256.78%。應某認為甲公司的強行平倉行為違反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存在明顯過錯,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故訴至法院要求甲公司賠償其被強行平倉的損失123,880元及利息損失。

【審判】

法院認為,甲公司盤中強行平倉符合系爭期貨經紀合同的約定。甲公司在強平之前也履行了通知義務。對於首次通知的效力認定為,在收到通知后無論客戶的持倉合約價格如何波動,只要在盤中強行平倉的時間節點該持倉合約仍處於須追加保證金狀態,且客戶的持倉在此期間保持不變的,則同一交易日中首次追加保證金的通知就仍應認定有效。甲公司給予了應某追加保證金的合理時間。從通知至強平這一個多小時內,應某有足夠充分的時間追加保證金或自行減倉,也具備入金的相應客觀條件,但應某並未採取相應措施。法院判決駁回應某的訴請。

【提示】

進入該市場的投資者需充分了解交易品種的交易規則,全面準確掌握期貨市場的保證金、強行平倉、限倉等規則。在交易的過程中,應嚴格進行資金管理,善用止損,在某一投資出現的虧損達到預定數額時,及時斬倉出局,以免形成更大的虧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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