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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水黎族自治縣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原標題:陵水黎族自治縣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第1號

《陵水黎族自治縣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已經陵水黎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於2017年1月17日通過,並經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於2017年3月29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4月5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提高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水平,依法創建整潔、美麗的陵水,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海南省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和法規,結合本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及其他區域。

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是指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及自治縣以上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其他區域。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組織協調和全面負責。

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財政、公安、工商、衛生、旅遊、交通、海洋、水務、商務、農業、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本居住區居民、村民開展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社區服務,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做好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與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事業統一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農村與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一併列入財政預算,並建立以公共財政為主、社會資金為輔的多元化投入機制,逐步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城鄉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經營。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新聞媒體和商業場所、車站、碼頭、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加強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的公益性宣傳和教育,增強公民維護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意識,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納入年度政績考核內容,對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容貌管理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編製重要地段景觀、照明、戶外設置物、停車場、集貿市場等專項規劃,經法定程序批准后實施,並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依法制定嚴於國家和省規定的城鄉容貌標準。

第八條 建築物、構築物以及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廣告標誌等公共設施應當符合相關規劃和城鄉容貌標準,與周圍景觀相協調。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街區的規劃和建設,優化街區路網結構。新建住宅要推廣街區制,不再建設封閉住宅小區。已建成的住宅小區和單位大院要逐步打開,實現內部道路公共化。

第九條 主要街道和重點地區臨街建築物外立面設置、安裝門窗、空調外機、廣告招牌、遮陽篷以及其他改變外立面行為的,應當保證安全、美觀,不得違反有關規劃設計的要求。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強制改造或者拆除,所需費用由違反規定的行為人承擔。

主要街道和重點地區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立面和其他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並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規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飾。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主要街道和重點地區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外、走廊外、窗外、屋頂,不得弔掛或者堆放影響市容的物品。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不得擅自在建築物頂部搭棚設架。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 主要道路和公共場所上空未經依法批准不得新建架空管線設施。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新建、改建、擴建的道路,應當按照長期規劃逐步將管線設施納入地下管廊或者改為地下管道;廢棄的桿、管、箱等設施,產權單位應當及時清除。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已建設完成的主要道路不得隨意切割,確因安裝光網、電網、氣網、水網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必須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凡經批准破路施工的,施工單位必須向市政設施行政部門繳交道路挖掘修復保證金,依法取得道路挖掘許可證後方可施工,並做到分段施工,分段填埋,按限期恢復路面原狀,不得影響交通和市容。挖掘路面的修復質量保修期為三個月。違反規定的,依法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 設置戶外廣告以及非廣告的霓虹燈、標語、招牌、標牌、電子顯示牌、燈箱、畫廊、充氣裝置、實物造型等戶外設施(以下統稱戶外設施),應當內容健康、文字規範、外形美觀、安全牢固,並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設置單位對破損、污濁、腐蝕、陳舊或者圖案、文字顯示不全的,應當及時整修、清洗、更換;對有安全隱患的,應當加固或者拆除;在潮汛、颱風或者豪雨期間,應當加強對戶外設施的安全檢查。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地名牌、指路牌、門牌及交通標誌牌等公共信息標誌的規格、色彩、形式、圖案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設置,規範漢字書寫及漢語拼音書寫,便於識別,與景觀、照明燈光相協調,並保持整潔、完好。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實行城市化管理的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設置公共信息欄,滿足公眾發布信息需要,並負責日常管理和保潔。

禁止在建築物、構築物、公共設施、路面、樹木、電杆上亂塗寫、刻畫、噴塗以及張貼廣告標語等。違反規定的,責令清除,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公園綠地和其他公共場所護欄、電杆、樹木上晾曬、弔掛物品。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因建設等特殊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向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劃定堆放物料的地點、面積和期限,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和通行的,還應當徵得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建設項目竣工后,應當及時清除道路上水泥等雜物。違反規定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城市化管理的鎮人民政府應當統一規劃,合理設置臨時排檔、臨時市場作為便民攤點。攤點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路段和時間內有序經營,並保持環境整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道路、非機動車道、人行道、橋樑、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場所擺攤經營、兜售物品等。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主要街道、廣場周邊經營者不得違反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超出其經營店面的門、窗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禁止在機動車道散發廣告宣傳品。違反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的罰款。

不得踐踏草坪,違反規定的,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規範售賣檳榔攤點;售賣檳榔的,要配備塑料袋、有蓋容器等渣汁回收物。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統一規劃公共停車場所建設,在椰林鎮主城區的南北各建設一個公共停車場;新區開發、舊城區改建應當按照規劃要求設計公共停車場所,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交付使用。

車輛(含機動車輛和非機動車輛,下同)應當在公共停車場所,以及在道路、居民小區、商場等劃定的停車區域有序停放,不得影響市容和通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公園綠地和其他公共場所放置或者設置影響車輛、行人通行的障礙物。

違反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嚴格控制利用道路設置停車泊位並收取費用。

街道兩側經營場所應當利用自有場所合理設置停車場或者停車泊位,不得擅自佔用人行道路劃定停車泊位並收費,不得佔用公共場所劃定停車泊位並收費。違反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雨、污排水口和管道出現污損、毀壞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維修、更換或者清洗,並定期清淤、疏通。

對易於孳生、聚集蚊蠅的場所,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消滅蚊蠅。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在道路上行使的機動車應當保持車容整潔。運輸砂石、泥土、水泥、建築垃圾、生活垃圾、糞便等的車輛,應當密閉、全覆蓋,不得泄漏、遺撒、散落運載物。違反規定的,責令清理,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清理的,代為清理,清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一條 建築施工單位應當在批准的用地範圍內作業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照規定設置遮擋圍欄、臨時廁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臨街建築工程應當封閉施工;

(二)破路施工應當圍遮,設置安全標誌,並按規定時間和標準修復;

(三)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應當及時清運,保持施工現場的整潔,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塵土污染環境;

(四)施工期間產生的廢水、泥漿,不得浸漫路面、堵塞管道;

(五)椰林鎮主城區的工地應當設置清洗場地,進出車輛應當及時清洗;

(六)物料、機具應當擺放整齊;

(七)工程竣工時,應當及時拆除臨時設施、清除物料並平整場地。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改。

第三章 城市化管理區域的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相關規劃和標準,確定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生活垃圾收集場所、廢棄物收集容器等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的布局,並組織建設。

新區開發、舊城區改建、住宅區建設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築建設時,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等公共環境衛生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條 居民應當維護環境衛生,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吐檳榔渣汁、吐口香糖、便溺;

(二)亂扔果皮、甘蔗渣、紙屑、煙蒂、飲料罐、包裝袋、宣傳品等廢棄物;

(三)亂倒及亂丟生活垃圾、污水、糞便、動物屍體;

(四)在街道兩側等公共露天場所屠宰動物;

(五)直接向行人街道排放空調水;

(六)從樓房和各種車輛上向外拋丟棄物;

(七)流動攤點亂往街道路面丟垃圾;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十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從事車輛清洗、維修經營活動的,應當具備符合規範要求的經營場所和污水、污泥、廢油處理設施,防止污水、廢油外流,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

違反規定導致污水、廢油外流的,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椰林鎮主城區內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畜家禽。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寵物飼養人應當加強對寵物的管理,採取措施防止寵物隨地便溺;寵物在公共場所排放的糞便,飼養人應當立即清除。禁止在居民區的樓梯通道圈養寵物和攜寵物進入機關、醫院(寵物醫院除外)、學校等單位的辦公區、服務區、教學區和飯店、商場、候車(機)室、歌舞廳、影劇院、圖書館、展覽館、體育館等室內公共場所。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確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和種類。

除法定春節假期外,公民紅白事燃放的煙花爆竹紙渣要即時自行清理。違反規定的,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殯葬隊伍從椰林鎮主城區通過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及拋撒紙錢、冥幣等。違反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主城區範圍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的宣傳教育,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理,提倡推廣和使用一次性能降解的包裝材料。

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築垃圾堆放場所。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清運、處置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不得隨意丟棄、傾倒。違反規定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居民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堆放到指定的地點。違反規定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從事餐飲、賓館、理髮、美容足療和娛樂場所經營的,應當建立健全衛生管理制度,做好顧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換、檢測,安排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和培訓考核,規範公共衛生用品進貨索證管理,明牌標價,制定公共場所危害健康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方案,並在醒目的位置設置禁止吸煙警語和標誌。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給予警告,並可根據國家和本省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禁止在醫院、影劇院、候車(機)室、大中型商場、會場等公共場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內以及學生集中學習、活動的場所吸煙。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五十元的罰款。

第四章 其他區域的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生態文明村鎮建設,通過開發公益性崗位、以工代賑和村民自治等方式,建立農村容貌和環境衛生用工制度和管理制度,實現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一體化。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引導村(居)民開展鄉鎮容貌整治和環境衛生建設。

村民委員會應當制定村規民約,對本村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作出約定,維護整潔、優美的生產生活環境。

第三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對建築物進行改建、擴建;

(二)在臨街道路擅自建設圍牆或台階等;

(三)在臨街庭院的圍牆外擅自搭建廁所、禽畜圍欄;

(四)在臨街庭院的圍牆外堆放垃圾、糞肥、磚塊、木料等雜物;

(五)在劃定的停車區域外停放車輛。

違反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清除,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鎮區街道和鄉村道路兩側建築物監督管理,對應當報建而未報建批准的建築物,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集貿市場建設和管理,引導經營者進入農村集貿市場經營。

禁止佔用鄉鎮街道、公路從事經營活動或者晾曬農產品、脫粒稻穀等。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加強村鎮垃圾收集、運輸、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建設。

農村生活垃圾在農戶進行清掃分類后,由村收集處理;按照規定需要進入城鎮垃圾處理系統進行處理的,轉運至垃圾處理廠(場)進行無害化處理。

每個自然村要配備一名以上專職保潔員,負責本村的環境衛生清掃保潔和生活垃圾收集處理,所需經費列入自治縣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具體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重點田洋和成片的果園建立農用薄膜、農藥瓶及其他農業投入品包裝物回收站,回收和處理廢棄的農用薄膜、農藥瓶及其他農業投入品包裝物。

農產品生產者廢棄的農用薄膜、農藥瓶及其他農業投入品包裝物要收集存放到回收站。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也可以由縣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組織清除或者回收,所需費用由農產品生產者承擔。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農村污水處理統一規劃、建設和管理,改善農村環境衛生條件。

第五章 責任區制度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依照下列規定實行責任區制度,以包衛生、包容貌、包秩序的「門前三包」責任方式進行管理,明確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一)聘請物業服務企業的住宅小區,由業主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聘請物業服務企業的住宅小區,由住宅小區業主共同負責;

(二)商店、攤點、超市、集貿市場、展覽展銷場館、賓館、飯店等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三)車站、碼頭、停車場、公車始末站點及其管理範圍,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四)公路、鐵路、橋樑及隧道,由管理單位負責;

(五)海岸、河道、湖泊、溝渠、水庫等區域,由管理或者使用單位負責;

(六)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尚未開工的建設工程用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七)旅遊景區、文化、體育、娛樂、遊覽等公共活動場地,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八)各類養殖場(廠)、種植場(廠)、生產(加工)企業以及其他企業的管理區域,由本企業負責;

(九)機關、團體、部隊、學校、醫院以及其他事業單位的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區域,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農村容貌和環境衛生由村民委員會負責。

第三十八條 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確定,並與相關責任人簽訂責任書。

責任人應當按照責任書的要求,做好責任區的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工作,保證責任區符合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

責任人對在責任區內違反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並要求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查處。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落實「門前三包」責任制的情況進行定期考核。考核結果納入年度績效考核指標,並對考核不達標的進行問責。考核和問責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對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和學校等非經營性單位的責任人不履行「門前三包」責任制的,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直接或者協調其主管單位約談單位負責人,並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其公開通報批評。

對其他責任人不履行「門前三包」責任制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的投訴處理制度,設立損害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的投訴電話。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損害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向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投訴。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意見答覆投訴人。

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執法工作人員在接到單位和個人對損害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的投訴電話后,應當在一小時內到現場查處並責令改正,責任人拒不改正的,根據《海南省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本條例等法規的規定依法予以處罰。

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損害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建立舉報獎勵制度,對積極舉報、提供證據的,經查證屬實,給予舉報人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獎勵。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執法隊伍應當規範管理,明確執法程序。

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處罰;

(二)對投訴、舉報不依法受理;

(三)侮辱、打罵或者以暴力方式對待當事人;

(四)行政執法中故意損壞當事人物品;

(五)侵佔、私分暫扣物品、物件;

(六)不出示證件執法或者不使用罰沒專用票據;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阻礙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或者侮辱、毆打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容貌環境衛生作業人員,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但其他法律法規已設定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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