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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行讓路「暴走團」是否可行?

原標題:限行讓路「暴走團」是否可行?

8月25日晚上6點半,青島交警市南大隊的多位民警來到了青島市八大峽廣場東側的幾條馬路路口,在這裡擺放起了禁止通行的標識。從當晚開始,青島交警市南大隊每天都將對這幾條道路進行分時段封閉,禁止機動車行駛,而供市民和幾個「暴走團」步行,這樣的舉措是否合適,引發社會激烈討論。

不能讓出法律的底線

青島交警市南大隊表示,制定這樣的規定「於法有據」,依據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條;並表示,「八大峽附近道路平時車流量較少,實際影響不大。」為了給「暴走團」讓路,便對原本供車輛正常通行的城市道路實施限行,如此對「暴走團」顯得「厚愛」有加的交通限行措施,是否足夠恰當合理,當真像當地交警部門所說的那樣「於法有據」?恐怕值得斟酌推敲。

《道路交通安全法》39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可以對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採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眾性活動、大範圍施工等情況,需要採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但如果簡單將此作為實施「限行車輛給暴走團讓路」的法律依據,是十分牽強且並不能真正站得住腳。

首先,一旦依據39條實施「限行車輛給暴走團讓路」,勢必會與《道路交通安全法》36條所確立的「各行其道」這樣一個最基本的道路通行規則形成明顯的矛盾衝突——「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實行分道通行。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機動車在道路中間通行,非機動車和行人在道路兩側通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36條實際上才是根本的原則性規則,實乃基本的法律底線,而39條只不過是一種權宜、臨時性的規則。這種背景下,損害犧牲原則性規則為臨時性規則「讓路」,顯然並不合理合法。

再者,即使不考慮與《道路交通安全法》36條之間存在的矛盾衝突,僅從39條規定本身來看,將其作為實施「限行車輛給暴走團讓路」的法律依據,實際上也是存在說不通的地方。如像「暴走團」這樣的日常健身活動,顯然並不屬於「大型群眾性活動」範疇;之所以要「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而針對機動車採取各種限行禁行措施,其中不言而喻的基本邏輯顯然只能是「車流量太大——限行禁行」,否則,如果實行相反的「車流量少——限行禁行」邏輯,「車流量少」反而成為「限行禁行」的理由,那勢必無異於變相鼓勵製造交通擁堵。

事實上,就算完全不考慮是否「於法有據」問題,僅從有效治理「暴走團」現象角度,簡單採取「限行車輛給暴走團讓路」這種措施,實際上也並不可取。「暴走團」佔用機動車道原本就是違法行為,現在交管部門不僅不嚴格依法處罰這種違法行為,反而通過給其讓路使其合法化,並以犧牲機動車合法路權作為代價,這種執法措施顯然不僅不可能真正解決「暴走團」問題,還會在社會法治建設上,導致違法者得利、守法者吃虧的悖逆法治效果。

社會健身場地不足、無法有效滿足暴走等健身需求,這當然是事實,但這一事實顯然又絕不是「暴走團」非法佔有道路、損害基本道路通行規則、犧牲機動車合法路權的理由。畢竟,城市道路並非體育健身場地。解決健身場地不足,只能訴諸相應的市政建設,而不能在道路上打主意。否則,如果「暴走團」場地不足,就可隨意非法佔用道路,並被交管部門認可,那麼「廣場舞」等其他健身需要,豈非也可同樣效尤,而這樣一來,城市道路都被佔領了,那麼城市正常交通秩序,又將從何談起?(若夷)

不如先來場聽證會

「暴走團」、「大媽團」這些稱謂在輿論場中似乎帶有些貶義,尤其是在山東臨沂「暴走團」車禍事件后,「暴走團」彷彿成為了沒素質、習慣性違法的代名詞。或許是輿論本就帶有一些偏見色彩,青島交警為了「暴走團」就幾條道路對機動車採取分時段限行措施,遭到了不少人的質疑,他們認為這不僅不合法,更不合理。

從合法性的角度,當地交警部門以《道路交通安全法》39條之規定作為相關依據。可見,法律賦予交警交通管理的權責不只是限於個案執法,還包括了對道路進行統籌安排、科學管理。某種意義上,後者相對個案執法還更為重要,這直接關係到該地域的道路是否合理利用,交通是否通暢,出現交通事故的概率是高還是低。

而從合理性的角度,按照當地交警的說法是經「多次調研」、因地制宜。該地域「暴走」需求較大,又沒有合適的地方;這幾條路都是臨海的「斷頭路」,車流量較少且沒有公車道。如此看來,當地交警的決定似乎合法合理,那麼為何卻遭遇到那麼多質疑呢?從深層次來考慮,這或許在於交警存在調整路權的法定權力一般不為人所知,導致了有人誤認為交警違法而為。而另一方面更在於當地交警有著「拍腦袋」作決定之嫌。

實際上,任何法律與規則都註定不可能實現全體人完整意義上的共贏,只是價值位階的排序與選擇。良性規則正在於,在維護少數人最基本權利的前提上,讓更大多數人得到利益惠及。具體到路權抉擇上也需如此。當地交警的做法雖說犧牲了機動車使用者的一部分權利,但或將實現更大公益,不失為可能性意義上的良性規則。

然而,在犧牲少數人利益之前,我們首先要聽取利益受損者的意見,其次要聽取其他各方建議,最後要通過廣泛討論來做出最合適的規則。否則,如果僅僅是公權力自家關門造車、自說自話,就可能備受質疑,乃至事倍功半、好心辦壞事。比如,青島交警此舉會不會導致暴走群眾紛紛從各處前來這幾條路,給當地交通徒增其他壓力呢?這幾條路被限行后,利益受損者有無利益代償……

這些問題的解決都可以用聽證會的方式予以實現。事實上,聽證會的價值不只在於做出更科學的決策,更在於可以做出讓更多數人支持的決策。聽證會是官方向公眾陳述法律依據和合理性依據的機會,也是各利益群體表達意見和建議的機會,更是各方交流、化解疑慮、消除誤解的機會。行政機關為群眾利益做考慮、出創舉,誠然可貴,但我們期待每次創舉的作出都將成就一個官民交流、各群體凝聚共識的平台。(舒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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