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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讀】熱炒的「最嚴發票令、發票開具新規」真的是新規嗎?

近日,國家稅務總局以2017年第16號公告就將增值稅發票開具有關問題予以了明確,其目的是進一步加強增值稅發票管理,保障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工作順利實施,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營造健康公平的稅收環境。

公告的主要內容及相關發布背景有二:

1

一是,自2017年7月1日起,購買方為公司、非公司制企業法人、企業分支機構、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和其他企業的,索取增值稅普通發票時,應向銷售方提供納稅人識別號或統一社會信用代碼;銷售方為其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時,應在「購買方納稅人識別號」欄填寫購買方的納稅人識別號或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稅收憑證用於辦理計稅、退稅、抵免等涉稅業務。

2

二是,本公告再次明確,銷售方開具增值稅發票時,發票內容應按照實際銷售情況如實開具,不得根據購買方要求填開與實際交易不符的內容。銷售方開具發票時,通過銷售平台系統與增值稅發票稅控系統後台對接,導入相關信息開票的,系統導入的開票數據內容應與實際交易相符,如不相符應及時修改完善銷售平台系統。

在公告發布后,網路上即以「最嚴發票令」「最新發票開具規定」等來解讀,好似總局這次是出台的新規定似的。讓人覺得好像以前就可以不按這些規定做,甚至得出「現在的發票目前仍然可以維持現狀,再等一個月後的7月1日起才需要這樣」,更有甚至將「發票內容應按照實際銷售情況如實開具」的規定,歪解成「餐飲業如果按規定如實開具發票,就意味要吧一頓飯的明細需要開出來:幾碗米飯,幾兩豬肉,幾棵白菜……從而得出對於服務業如實開出發票明細的意義不大、太麻煩」的結論。

真是這樣嗎?

16號公告的內容真的是新設立的規定嗎?

並!非!如!此!

首先,從公告的體例及性質,可以知道,作為總局制定的稅收規範性文件,是不能超越法定許可權,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違法、違規減損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利和利益,或者違法、違規增加稅務行政相對人的義務的,也就是所制定的稅收規範性文件必須具有法定依據,即有相應的法律、法規、規章作為制定該規範性文件的依據。

接下來,看看相關規定。作為行政法規的《發票管理辦法》(國務院第587號令公布)第二十一條規定: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

第二十二條明確規定:「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並加蓋發票專用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虛開發票行為:

(一)為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二)讓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三)介紹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作為行政規章的《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國家稅務總局第25號令公布、第37號令重新公布)在前述法條規定的基礎上,以第二十八條更是作出明細規定:單位和個人在開具發票時,必須做到按照號碼順序填開,填寫項目齊全,內容真實,字跡清楚,全部聯次一次列印,內容完全一致,並在發票聯和抵扣聯加蓋發票專用章。

另,《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取得發票時,不得要求變更品名和金額。

再者,國家稅務總局《增值稅發票開具指南》中就增值稅普通發票的開具問題明確:個人消費者購買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或不動產,索取增值稅普通發票時,不需要向銷售方提供納稅人識別號、地址電話、開戶行及賬號信息,也不需要提供相關證件或其他證明材料。這也從另一個角度說明,企業購買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或不動產,索取增值稅普通發票時,銷售方應當填寫納稅人識別號等項目。

可見,開具發票時「按照規定的欄目且填寫項目齊全,內容真實的如實開具發票」是已有行政法規及稅收規章所規定的必須的要求。可以說16號公告與《發票管理辦法》是一脈相承的。

而「購買方納稅人識別號」欄次本身就是增值稅專用發票和增值稅普通發票固有的欄次,既然早就規定應當「填寫項目齊全」,就很自然的包括應當在「購買方納稅人識別號」欄填寫購買方的納稅人識別號或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個人消費者除外),所以16號公告的這項內容,並非新規定,只是重申而已。

當然,對於「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稅收憑證用於辦理計稅、退稅、抵免等涉稅業務」的規定,也許有人非要理解成是「新規定」,而筆者更願意理解為是《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關於「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這一規定的深化和細化。

再說關於「銷售方開具增值稅發票時,發票內容應按照實際銷售情況如實開具,不得根據購買方要求填開與實際交易不符的內容」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第二十條、二十二條以及《實施細則》第二十八條,多次明確規定填開發票必須「內容真實」、「一次性如實開具」,取得發票時「不得要求變更品名和金額」。而且還明確規定「為他人、讓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是違法性質非常嚴重的虛開發票行為。可以說,如實開具發票是基本規範,而不如實開具發票,後果很嚴重。因此,要求按銷售項目如實開具發票,也絕非新規定,同樣只是重申而已。

那為何要這樣重申呢?

主要是,根據規定,銷售方開具發票時,應如實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相符的發票。購買方取得發票時,不得要求變更品名和金額。但是目前發現部分銷售方允許購買方可通過其銷售平台,自行選擇需要開具發票的商品服務名稱等內容,並按照購買方的要求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不符的發票。所以,稅務總局本次以公告的形式對此問題予以專項明示,或者說是發出嚴重警示。

綜上,把關於「應在購買方納稅人識別號欄填寫購買方的納稅人識別號或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尤其是「銷售方開具增值稅發票時,發票內容應按照實際銷售情況如實開具,不得根據購買方要求填開與實際交易不符的內容」的規定,冠以「最嚴發票令」、「最新發票開具規定」難免有誤導之嫌,特別是還解讀成「現在(6月份)還可以暫時維持以往的開票習慣,等到7月1日以後才需要這樣開具發票」,更是會讓一些納稅人以及財務人員誤解為好似「還有最後一個月時間的瘋狂」可以演繹。

其實,可以設想一下,即使沒有這個16號公告,難道在開具發票時,「根據購買方要求填開與實際交易不符的內容」,以及對購買方為企業的「未在購買方納稅人識別號欄填寫購買方的納稅人識別號或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行為,就符合發票管理規定嗎?稅務機關就不能依據《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對「虛開發票的行為(包括為他人開具和讓他人為自己開具)」、「未按照規定的欄目開具發票的行為」進行處罰嗎? 顯然不是!

作為納稅人,作為財務人員,應當清楚的知道,不管是開具發票還是接受銷售方開具的發票,也不管是增值稅專用發票還是普通發票,都應當按規定開具發票,取得按規定開具的發票,包括發票的項目填寫齊全;客戶、品名和金額等內容真實、與實際經營業務(交易)情況相符,這些既是行政法規的要求,也是基本的商事常識。依法經營、合規開具和取得發票、依法納稅,是規避稅務風險的不二法門。文/段文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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