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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續簽合同繼續干,勞動者工資怎麼算?意外!青島小哥拿到兩倍工資

近日,有網友留言,當時入職時簽訂的三年勞動合同到期了,一直沒續簽,不知是否有問題。的確,新入職簽訂勞動合同時,一般都比較順利,而當需要續簽時卻會或多或少遇到一些問題。例如,「勞動合同期滿,還未簽訂新的勞動合同,但仍在繼續工作,用人單位違法嗎?需要支付兩倍工資嗎?」

【案例】公司終止合同不服仲裁

原告青島某制衣公司訴稱,公司在2011年1月1日與被告綦某簽訂有書面勞動合同,合同到期后,公司多次催促綦某簽訂勞動合同,但綦某故意不續簽書面勞動合同,並於2014年7月2日離職。公司認為,綦某離職及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是其自身的故意,公司無過錯,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嶗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簽訂了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勞動合同。2014年7月14日,公司作出關於再次催告續簽勞動合同的函;7月22日,公司作出關於終止勞動關係並辦理工作交接及失業手續的通知。原、被告發生勞動爭議后,向青島市嶗山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嶗山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給出裁決書裁決:青島某制衣公司支付綦某終止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的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兩倍工資16818.24元。原告對裁決不服,訴至法院。

【審判】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嶗山區人民法院認為,《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安排下繼續提供勞動,用人單位自勞動合同期滿之日起超過一個月未滿一年未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規定,支付兩倍工資的起算時間為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截止時間為補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前一日。原告在2013年12月31日勞動合同期滿之日起一個月內未與被告續訂勞動合同,違反了上述規定,應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7月1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兩倍工資。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青島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青島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轉發魯高法 (2010)84號文件進一步做好勞動人事爭議處理工作的通知》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期間,用人單位提出終止勞動關係,或勞動者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提出終止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二條、《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第五十七條、《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原告青島某制衣公司支付給綦某終止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13280元;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的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兩倍工資16818.24元。

【說法】簽訂勞動合同仔細研讀

問題1: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未提前一個月通知而終止,需承擔違法終止的賠償金嗎?

解釋: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終止。如果用人單位不續簽的,最好在勞動合同終止前提前與勞動者說明,以便勞動者做好找新工作的準備。而法律沒規定,用人單位必須要承擔違法終止的賠償金。

問題2: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未提前一個月通知而終止,需要支付一個月工資嗎?

解釋: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在三種無過錯解除的情形下,如果單位沒有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的,才需要支付相當於勞動者一個月工資的代通金(是指用人單位在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或終止勞動合同時應該提前一個月通知的情況下,如果用人單位沒有依法提前一個月通知的,以給付一個月工資作為代替)。

(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在以上3種情形下,如果用人單位想解除勞動合同,但又沒有提前30天書面通知勞動者本人,才需要支付代通金。勞動合同期滿終止,用人單位一般不需要支付代通金。

問題3:勞動合同期滿,還未簽訂新勞動合同,但其仍然在繼續工作。該情況下,用人單位違法嗎?需要支付兩倍工資嗎?

解釋:若雙方勞動合同中約定到期自動延續的,那麼如果合同到期,勞動者繼續在單位工作,此時視為雙方續訂了一份新的勞動合同。若無特殊說明,則新勞動合同條款與原勞動合同一致。若勞動合同中沒有相關自動順延的約定,那麼合同到期后,如果用人單位容許勞動者繼續工作,應當簽訂勞動合同,否則可能會面臨兩倍工資的罰則。勞動合同的順延,可以分為兩種:法定順延和約定順延。約定順延是指雙方在勞動合同中可以事先約定,合同期滿,除非任意一方提出終止,否則本合同自動順延。這種約定,原則上也是有效的。

——本文載於2017年9月3日《青島晚報》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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