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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1萬和受賄15萬,5年後有何不同

原標題:受賄1萬和受賄15萬,5年後有何不同

兩高2016年發布的《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將貪污賄賂犯罪的入罪數額標準從原來的1萬提高到3萬。

同時,《解釋》第15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對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的,累計計算受賄數額。這在一定程度上能夠將小額多次貪污或受賄的行為納入刑法打擊範圍。

比如:

國家工作人員A,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並收受他人賄賂,2010年收受張三1萬元,2011年收受李四1萬,2012年收受王二麻子1萬,2016年被發現。

問題1:A的行為是否夠罪?

假定A的三個受賄行為均未受過黨紀、政紀等處理。2016年被發現時A的受賄金額應當累計計算,即認定A受賄3萬元,達到法定的入罪標準。

問題2:A的行為被發現時是否超過追訴期限?

根據刑法總則第87條關於追訴期限的規定,犯罪行為的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就不再追訴。

據此,計算追訴期限有一個基本前提--行為必須構成犯罪。

A的三個受賄行為均不構成犯罪,因此,每個受賄行為都不能適用刑法關於追訴期限的規定。

A累計受賄3萬元,按照《解釋》第1條的規定,法定最高刑為3年有期徒刑。結合上述關於追訴期限的規定,對A的追訴期限應為5年。

問題3:對A的追訴期限應從何時開始計算?

刑法總則第89條第1款規定,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累計計算的情況下,A的犯罪行為應當視為2012年收受1萬元賄賂之後才成立,因此追訴期限應自2012年開始計算。

綜上,A的犯罪行為在2016年被發現時尚在追訴期限內。

需要注意的是,追訴期限是司法機關對犯罪追究刑事責任的期限,不僅要求偵查機關在期限內立案,還要求法院在期限內宣判。

最後,如何處理?

有兩種處理結果:

一是,偵查機關認定A的情節顯著輕微,不認為其構成犯罪,不予立案,通報紀檢給予黨紀、政紀處分;

二是,偵查機關認定A犯受賄罪,立案偵查並移送審查起訴。

對此偵查機關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裁量因素包括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偵查人員主觀認識等,甚至包括發現A的犯罪行為時,偵查機關當年考核任務的完成情況。

沒有對比就沒有傷害之如果

如果A在2010年受賄金額不是1萬,而是15萬,2016年被發現時,對A的處理結果會有何不同呢?

A在2010年受賄15萬,構成犯罪,法定最高刑為3年有期徒刑,追訴期限為5年。2016年被發現時,其受賄15萬的犯罪事實已過追訴期限。

問題4:同樣假定A的三個受賄行為都未經處理,累計計算犯罪金額時,還能否將其2010年受賄的15萬元計算在內?

對於未經處理,但被發現時已超過追訴時效的犯罪金額,能否一併累計計算的問題,不管理論上爭議如何,但目前實踐中通行的做法是不再計算在內。

由此,只能認定A受賄2萬元,未達到定罪標準,也不符合《解釋》第1條第3款關於受賄罪「加重情節」的規定,毫無爭議地,不能認定A構成受賄罪,只能通報紀檢予以黨紀、政紀處分。

沒有對比就沒有傷害之再如果

再如果A在2010年受賄張三15萬,2011年受賄李四15萬,2012年受賄王二麻子15萬,2018年才被發現,應如何處理?

問題5:假定A的三個受賄行為被發現前未經任何處理,應當如何認定A的行為?

A的三個受賄行為都構成犯罪,且是同一種犯罪,即刑法上的「同種數罪」,其犯罪金額可以累計計算,但前提是犯罪行為被發現時尚在追訴期限內。

不管理論爭議如何,實踐中對「同種數罪」的追訴期限均單獨計算。對A而言,其所犯的三個受賄犯罪在被發現時都已過追訴期限,不能再追訴。

三種情況下,受賄金額一次比一次大,責任大小卻最終因行為被發現的時間不同而不同。這種狀況,一定程度上是刑法關於「累計計算」和「追訴時效」的規定相互交叉的結果,有放縱犯罪和助長當事人的投機主義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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