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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PFI:有效應用民間資金等促進公共設施等整備的法律

自2013年起,開始了新一輪PPP浪潮,相關政策文件陸續出台,以保障PPP項目的規範運作。2017年7月,國務院法制辦發布《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領域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條例(徵求意見稿)》,引起各方關注。國家發改委PPP專家庫專家、西安建築科技大學西部PPP研究所所長鬍振教授指導E20研究院共同將日本2016年修正後的《民間資金等の活用による公共施設等の整備の促進に関する法律》(PFI法)譯為中文,為PPP立法工作提供參考和借鑒。E20研究院後續將和胡振教授聯合開展中日兩國PPP/PFI的對比研究,敬請關注。

有效應用民間資金等促進公共設施等整備的法律

(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日法律第一百一十七號)

最終修改:二零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律第五十一號

目錄: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至第三條)

第二章 基本方針等(第四條)

第三章 特定事業的實施等(第五條至第十五條)

第四章 公共設施等的運營權(第十六條至第三十條)

第五章 民間資金等活用事業推進機構股份公司對特定選定事業等的支援

第一節 總則(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六條)

第二節 設立(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

第三節 管理

第一款 董事等(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

第二款 民間資金等活用事業支援委員會(第四十五條至第五十條)

第三款 章程的變更(第五十一條)

第四節 業務

第一款 業務範圍(第五十二條)

第二款 支援標準(第五十三條)

第三款 業務實施(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六條)

第五節 信息提供等(第五十七條)

第六節 財務及會計(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

第七節 監督(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

第八節 解散等(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

第六章 對選定事業的特別措施(第六十八條至第八十二條)

第七章 民間資金等活用事業推進會議等(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

第八章 雜則(第八十七條)

第九章 罰則(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四條)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目的)

第一條 為了促進有效應用民間資金、經營能力及技術能力進行公共設施整備而採取措施,實現高效地 進行社會資本整備的同時,確保為國民提供價格低廉且良好的服務,進而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而制定本法。

(定義)

第二條 本法所稱的「公共設施」,是指下列設施(含設備):

一、道路、鐵路、港灣、機場、河流、公園、供水管道、排水管道、工業用水管道等公共設施

二、政府辦公場所、公職人員宿舍等公用設施

三、租賃住房 以及教育文化設施、廢棄物處理設施、醫療設施、社會福利設施、更生保護設施 、停車場、地下街道等公益設施

四、信息通信設施、供暖設施、新能源設施、循環利用設施(除廢棄物處理設施以外)、旅遊設施以及研究設施

五、船舶、飛機等運輸設施以及人造衛星(包含這些設施正常運行所必要的設施)

六、符合上述設施標準的以政令規定的其他設施

2. 本法所稱的「特定事業」,是指通過民間資金、經營能力以及技術能力的有效應用,能夠高效地 實施的公共設施整備(指公共設施等的建設、製造、改修、維護管理、運營以及與此相關的企劃,包含為國民提供服務。下同。)和事業(包含市街地再開發事業、土地區劃整理事業以及其他市街地開發事業)。

3. 本法所稱的「公共設施的管理者」,是指下列人員:

一、作為公共設施管理者的各部、各廳的長官(眾議院議長、參議院議長、最高法院院長、會計檢察院院長以及大臣。下同。)以及掌管特定事業的大臣。

二、作為公共設施管理者的地方公共團體的長官,以及實施特定事業的地方公共團體的長官。

三、進行公共設施整備的獨立行政法人、特殊法人以及其他公共法人(包含實施市街地再開發事業、土地區劃整備事業以及其他市街地開發事業的合夥團體。以下稱為「公共法人」)。

4. 本法所稱的「選定事業」,是指依據本法第七條規定所選定的特定事業。

5. 本法所稱的「選定事業者」,是指依據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選定的、實施選定事業的法人 。

6. 本法所稱的「公共設施運營事業」,是指依據第十六條的規定接受授予,對公共設施管理者擁有所有權(構成公共設施的建築物之外的其他建造物的土地的所有權除外。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與此相同)的公共設施[僅限收取費用(指與公共設施的使用有關的費用,下同。)的公共設施],通過運營等(運營、維護管理以及相關的企劃,包含為國民提供服務。下同),收取費用作為自身收入的特定事業。

7. 本法所稱的「公共設施等的運營權」,是指實施公共設施運營事業的權利。

(基本理念)

第三條 公共設施整備事業,是指以國家和地方公共團體(此處包括與此相關的公共法人,本條以下內容以及第七十七條與此相同)。與民間事業者之間進行合理的職責分擔以及有效使用財政資金為出發點,同時考慮提高行政效率以及有效使用國家和地方公共團體的財產,能夠產生收益並為此支付必要的費用,因此由民間事業者實施更為合適並盡量委託給民間事業者實施的事業。

2. 特定事業必須明確國家和地方公共團體與民間事業者之間的責任分配,確保收益,同時,國家和地方公共團體盡量減小對民間事業者的干預,從而充分發揮民間事業者擁有的技術、經營資源、創造能力,為國民提供價格低廉且良好的服務。

第二章 基本方針等

第四條 政府必須依照基本理念,制定與特定事業實施相關的基本的方針(以下稱為「基本方針」)。

2. 基本方針必須規定以下事項 (對於地方公共團體實施的特定事業,則是與促進特定事業健康有效實施相關的必要事項):

一、根據民間事業者提案選定特定事業以及其他與選定特定事業相關的基本事項

二、與募集及選定民間事業者相關的基本事項

三、與確保事業合理、有效實施相關的基本事項,如明確民間事業者的責任分擔等。

四、與公共設施運營權相關的基本事項

五、與法律、稅制方面的措施以及財政、金融方面的支持相關的基本事項

六、其他與實施特定事業相關的基本事項

3. 基本方針的制定必須考慮下列事項:

一、對於特定事業的選定,在公共設施整備方面要確保公共性以及安全性,通過縮減事業費用等方式提高資金使用效率;在向國民提供服務方面要進行行政改革,努力取得為民間創造事業機會之外的其他效果,同時尊重民間事業者的自主性。

二、對於民間事業者的選定,公開競爭等的過程要力求透明,並尊重民間事業者的創造性。

三、財政支持要以現行制度為基礎制定方案,或者依照現行制度進行。

4. 內閣總理大臣必須將基本方針提案至內閣會議,由內閣會議進行表決。

5. 內閣總理大臣在按照第四項規定,得到內閣會議表決通過之後,必須儘快公布該基本方針,同時發送給各省、各廳的長官。

6. 前兩項規定同樣適用於基本方針的變更。

7. 地方公共團體要依照基本理念,在充分理解基本方針的基礎上,關注第三項各條所列事項,在其所轄區域進行創新,採取措施促進特定事業順利實施。

第三章 特定事業的實施等

(實施方針)

第五條 公共設施的管理者,在依照第七條選定特定事業,以及第八條第一項選定民間事業者時,可遵照基本方針,制定實施特定事業的方針(以下稱為「實施方針 」)。

2. 實施方針具體規定下列事項 :

一、與選定特定事業相關的事項

二、與募集及選定民間事業者相關的事項

三、與確保事業合理、有效實施相關的事項,如明確民間事業者的責任分擔等。

四、與公共設施等的布局、規模及配置相關的事項

五、事業合同 [指為實施選定事業(公共設施等的運營事業除外),由公共設施管理者與選定民間事業者簽訂的合同。下同。]的解讀產生疑義時所採取的措施

六、事業無法繼續實施時所採取的措施

七、與法制、稅制上的措施以及財政、金融上的支持相關的事項

3. 公共設施的管理者在制定實施方針之後,要儘快將其對外發布。

4. 前一項 規定同樣適用於實施方針的變更。

(實施方針的制定提案)

第六條 實施特定事業的民間事業者可以向公共設施管理者,就制定該特定事業的實施方針進行提案。提案中必須附加該特定事業的方案、體現該特定事業的效果及效率方面評價結果的文件,以及內閣府令規定的其他文件。

2. 公共設施管理者收到前一項規定的提案后,必須就該提案進行研究研討,並儘快通知民間事業者其研討結果。

(特定事業的選定)

第七條 公共設施管理者可在依照第五條第三項(包含適用第五條第四項的情形)公布實施方針后,根據基本方針和實施方針,選定合適的特定事業。

(民間事業者的選定等)

第八條 公共設施管理者在依照第七條規定選定特定事業之後,要通過公開募集等方式,選定實施該特定事業的民間事業者。

2. 依照前一項規定選定的民間事業者,可依據事業合同將原來由公共設施管理者實施的事業,視為自己可以實施的公共設施整備(在依據第十六條規定授予了公共設施運營權時,則為該公共設施的運營)事業,進行實施。

(不合格的事由)

第九條 符合下列任一情形者,不能響應民間事業者 的募集:

一、不是法人

二、接受破產手續開始的決定且未復權的法人,或者依照外國法令與此情況相同的法人

三、依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僅限該項第一號相關的部分。本條以下與此相同)規定被取消公共設施運營權且自取消之日起未滿五年的法人

四、依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共設施運營權擁有者 被取消公共設施運營權的情況下,在取消事件發生時作為該公共設施運營權擁有者的母公司(即依照政令規定,能夠實際支配該法人經營活動的法人。第七號與此相同),且其該取消之日起未滿五年的法人。

五、職員中存在下列任一情況的法人:

(一)成年被后見人 、被保佐人、或是依照外國法律相同情況的人

(二)接受破產手續開始的決定且未復權者,或者依照外國法律相同情況的人

(三)被判處監禁以上刑罰(包含外國法律中的同等刑罰),且終止執行或無法執行之日起未滿五年者

(四)依據《暴力團體成員不正當行為防止法》(一九九一年法律第七十七號)第二條第六號規定被認定的暴力團體成員(本條以下稱為「暴力團體成員」),或者自不再被認定為暴力團體成員之日起未滿五年的人

(五)依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共設施運營權擁有者被取消公共設施運營權時,在取消之日前三十日之內該公共設施運營權擁有者的董事,且自取消之日起未滿五年的人

(六)對其經營來說,不具有與成年人相同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且其法定監護人符合(一)至(五)中任意一項的人

六、由暴力團體成員或自不再被認定為暴力團體成員之日起未滿五年的人主管其事業活動的法人

七、母公司存在第二號到第六號之間任一情形的法人

(技術提案)

第十條 公共設施管理者在依據第八項第一條規定選定民間事業者之前,必須要求募集響應者提供有關該特定事業的技術或創新方面的提案(以下稱為「技術提案」)。

2. 公共設施管理者在收到技術提案之後,要對其進行合理的審查及評價。

3. 技術提案應遵循《公共工程質量保障促進法》(二零一五年法律第十八號)第十五條第五項正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九條的規定。此時,用政令規定必要的技術替代名詞。

(客觀的評價)

第十一條 公共設施管理者選定第七條的特定事業、第八條的民間事業者時,必須進行客觀的評價(包含對該特定事業效果及效率的評價),並公布其評價結果。

2. 公共設施管理者選定第八條第一項的民間事業者時,應充分發揮該民間事業者的技術、經營資源及創造能力,為國民提供價格低廉且良好的服務,並以此為原則,從價格、為國民提供服務的質量以及其他條件等方面進行評價。

(地方公共團體的議會決議)

第十二條 地方公共團體在依照政令確定事業合同的種類和金額時,必須事先經由議會進行表決。

(指定管理者的考慮等 )

第十三條 地方公共團體依照本法對實施整備的公共設施進行管理,適用《地方自治法》(一九四七年法律第六十七號)第二百四十四條之二的第三項規定時,對同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合理的考慮,以促進選定事業順利、有效地實施,同時,在符合同條第十一項規定的情況下,要首先明確對選定事業的處理。

(選定事業的實施)

第十四條 選定事業應遵循基本方針和實施方針,依照事業合同[若依照第十六條規定授予了公共設施運營權時,則為公共設施運營權實施合同 (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公共設施運營權實施合同)。下一項與此相同。]進行實施。

2. 選定事業者是與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出資或融資相關的法人(包含與該法人出資或融資相關的法人)時,必須特別注意防止該選定事業者責任的不明確,在事業合同中必須明確與公共設施管理者之間的責任分配。

(實施方針的預期情況等的公布)

第十五條 公共設施管理者必須依照內閣府令的規定,每年對外公布該年度實施方針制定的預期事項。但是,若該年度沒有預期變化的,則不受此限制。

2. 公共設施管理者在前一項提及的預期事項發生了變更時,必須按照內閣府令的規定,公布變更之後的事項。

3. 公共設施管理者在簽訂事業合同時,必須按照內閣府令的規定,儘快公布該事業合同的內容(僅限公共設施的名稱及布局、選定事業者的商號及名稱、公共設施整備的內容、合同期、事業無法繼續實施時所採取的措施以及其他內閣府令規定的事項)。

4. 關於上述三項規定之外的實施方針的預期事項及事業合同內容的公布,地方公共團體可以用條例的方式進行必要的規定,前三項規定對此並不限制。

第四章 公共設施等的運營權

(公共設施運營權的授予)

第十六條 公共設施的管理者,可以向選定事業者授予公共設施運營權。

(實施方針中追加記載與公共設施運營權有關的事項)

第十七條 公共設施的管理者,在選定民間事業者並授予其公共設施運營權時,實施方針除應規定第五條第二項中各號的事項之外,還應規定以下事項:

一、向選定事業者授予公共設施運營權的主要內容

二、公共設施運營的內容

三、公共設施運營權的存續期間

四、依照第二十條規定收取費用的主要內容(在事先確定收取金額時,包含收取費用的主要內容及其金額)

五、依照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共設施運營權實施合同中將要規定的事項及其解釋產生疑義時採取的措施

六、與使用收費有關的事項

(實施方針相關的條例)

第十八條 如存在上一條規定的事項,公共設施管理者(僅限地方公共團體的長官)要依據條例規定製定實施方針。

2. 前一項所提及的條例,應規定民間事業者的選定程序、公共設施運營權擁有者運營公共設施的標準及業務範圍、使用收費等相關事項和其他必要的事項。

(公共設施運營權授予的時期等)

第十九條 公共設施管理者,在按照第十七條規定製定實施方針,且按照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選定民間事業者之後,應儘快(依據該實施方針確定的特定事業包含公共設施的建設、製造、改修等相關事業時,則應在建設、製造、改修完成之後立即)按照實施方針向選定事業者授予公共設施運營權。

2. 公共設施運營權的授予,必須明確下列事項:

一、公共設施的名稱、布局、規模及配置

二、第十七條第二號、第三號所列事項

3. 公共設施管理者在依據第一項的規定授予了公共設施運營權之後,必須公布其主要內容、與該公共設施運營權相關的公共設施名稱、布局,以及前一項第二號中規定的事項。

4. 公共設施管理者(僅限地方公共團體的長官),在按照第一項規定授予公共設施運營權之前,必須事先經由議會表決通過。

(費用的收取)

第二十條 公共設施管理者可遵循實施方針,向公共設施運營權擁有者(僅限未進行該公共設施的建設、製造以及改修的公共設施運營權擁有者)收取全部或部分建設、製造或改修所需的費用。

(公共設施運營開始的義務)

第二十一條 公共設施運營權擁有者必須在公共設施管理者指定的期限內開始公共設施運營。

2. 公共設施管理者收到公共設施運營權擁有者的申請,認為理由正當時,可以延長前一項中規定的期限。

3. 公共設施運營權擁有者在開始公共設施運營之後,必須儘快向公共設施管理者彙報其主要內容。

(公共設施運營權實施合同)

第二十二條 公共設施運營權擁有者在公共設施運營開始之前,必須遵循實施方針,按照內閣府令的規定,與公共設施管理者簽訂包含下列事項的合同(以下稱為「公共設施運營權實施合同」):

一、公共設施的運營方式

二、公共設施無法繼續運營時採取的措施

三、確定公共設施使用條款的決策程序及公布方式

四、派遣職員(指根據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國家派遣職員以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地方派遣職員。下一號與此相同。)從事其工作時,與該項工作內容、工作期間 以及與派遣職員從事該項工作相關的其他必要事項。

五、其他內閣府令規定的事項

2. 公共設施管理者在簽訂公共設施運營權實施合同之後,必須按照內閣府令的規定,儘快公布公共設施運營權實施合同的內容(僅限於公共設施運營權擁有者的商號和名稱、前一項第二號所列事項以及其他內閣府令規定的事項)。

3. 對於地方公共團體公布前一項規定之外的與公共設施運營權實施合同相關的信息,可以用條例進行必要的規定,前一項規定對此並不限制。

(公共設施的使用費)

第二十三條 公共設施運營權擁有者可以收取使用費作為自身收入。

2. 使用費由公共設施運營權擁有者遵循實施方針進行決定。在決定之前公共設施運營權擁有者須事先向公共設施管理者彙報該使用費的相關情況。

(性質)

第二十四條 公共設施運營權不被視為物權,本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除外,均適用不動產的有關規定。

(權利的目的)

第二十五條 公共設施運營權,僅能成為法人合併、一般繼承、轉讓、滯納處罰、強制執行、臨時扣押、臨時處罰、抵押權的目的,此外,不能成為其他權利的目的。

(處置的限制)

第二十六條 公共設施運營權不能分割或合併。

2. 公共設施運營權在未經公共設施管理者許可的情況下不能進行轉移。

3. 公共設施管理者在進行前一項的許可時,必須對是否符合下列標準進行審查。

一、公共設施運營權轉移對象不存在第九條各號的任一情形。

二、公共設施運營權的轉移符合實施方針的相關規定。

4. 公共設施的管理者(僅限地方公共團體的長官)在進行第二項的許可時,必須事先經過議會表決通過。但是,在條例中有特別規定時不受此限制。

5. 對於被登錄為抵押權的公共設施運營權,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能放棄該公共設施運營權。

6. 如果未獲得第二項的許可或未得到前一項的同意,公共設施運營權的轉移或者放棄無效。

(登錄)

第二十七條 公共設施運營權或以公共設施運營權為目的的抵押權的授予、轉移、變更、銷毀以及處理的限制,以及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停止公共設施運營權或解除停止,均需在公共設施運營權登錄簿上進行登錄。

2. 前一項規定中的登錄可以代替登記。

3. 依據第一項規定進行的登錄的處置,不適用《行政手續法》(一九九三年第八十八號法律)第二章和第三章的規定。

4. 公共設施運營權登錄簿不適用《行政機關保有信息公開法》(一九九九年第四十二號法律)的相關規定。

5. 公共設施運營權登記簿上記錄的保有個人信息[指《行政機關保有個人信息的保護法》(二零零三年第五十八號法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的保有個人信息]不適用同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

6. 除以上各項規定之外,與登錄有關的必要事項用政令規定。

(指示等)

第二十八條 公共設施的管理者,為確保順利實施公共設施運營事業,可以要求公共設施運營權擁有者就其業務及經營狀況進行彙報,開展實地調查或進行必要的指示。

(公共設施運營權的取消等)

第二十九條 符合下列任一情形,公共設施的管理者可以取消或中止公共設施運營權。

一、公共設施運營權擁有者存在下列任一情形:

(一)採用造假或其他不正當行為獲取公共設施運營權。

(二)符合第九條各號所列任一情形。

(三)未能在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若根據同條第二項規定進行延長的,在延長之後的期限內)開始實施公共設施的運營。

(四)未能實施公共設施運營,或明確表現為不能實施運營。

(五)除(四)所列情形之外,其他違反公共設施運營權實施合同內規定事項的情形。

(六)違反前一條的指示又無正當理由。

(七)違反與公共設施運營事業相關的法律。

二、將公共設施用於其他公共用途,或因其他原因在公益方面無法避免的情形。

2. 公共設施的管理者在依據前一項規定,下達終止公共設施運營權的命令時,可不遵守《行政手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為意見陳述而規定的手續區分,必須向相關主體徵詢意見。

3. 公共設施的管理者在按照第一項的規定,登錄為抵押權的公共設施運營權取消時,必須事先將其主要內容通知該抵押權人。

4. 公共設施的管理者失去公共設施所有權時,該公共設施運營權自行終止。

(對公共設施運營權擁有者的補償)

第三十條 公共設施管理者在依據前一條第一項(僅限與第二號相關的部分,本條以下與此相同)的規定取消公共設施運營權或停止其使用或依據前一條第四項規定出現公共設施運營權自行終止的情況下(僅限公共設施管理者應承擔責任的情況),必須對由此而遭受損失的公共設施運營擁有者)進行補償。

2. 前一項規定的損失補償,必須由公共設施管理者與公共設施運營權擁有者共同協商確定。

3. 前一項規定的協商確定未能達成時,公共設施管理者必須按照自己估算的金額向公共設施運營權擁有者支付補償。

4. 公共設施運營權擁有者對前一項的補償金額存有異議時,可以在收到決定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以訴訟形式要求增加補償金額。

5. 前一項規定的訴訟中,被告為該公共設施管理者。

6. 依據前一條第一項規定取消的公共設施運營權或依據同條第四項規定自行終止的公共設施運營權(僅限公共設施管理者應承擔責任的情況)被抵押時,除非與該抵押權相關的抵押權人同意無需寄存之外,公共設施管理者必須寄存該補償金。

7. 前一項規定的抵押權人,可以對依據同項規定寄存的補償金行使權利。

8. 依據第一項規定補償的損失,在依據前一條第一項規定的公共設施運營權取消或停止行使時,公共設施的管理者可以讓導致取消或停止使用原因發生的責任人承擔補償金額的全部或一部分。

第五章 民間資金活用事業推進機構股份公司對特定選定事業的支援

第一節 總則

(機構的目的)

第三十一條 民間資金活用事業推進機構股份公司,是以緩解國家及地方公共團體財政困難、促進經濟增長為出發點,鑒於民間資金、技術能力和運營能力的有效應用在公共設施整備中更加重要,針對特定選定事業(即進行收取使用費的公共設施整備,使用費作為其收入的選定事業,下同。)或特定選定事業支援事業(以下統稱「特定選定事業」。)的實施者,為補充金融機構的貸款以及民間的投資而供給資金,促進為特定選定事業進行資金融通的資本市場的建立,同時,為特定選定事業實施提供必要的知識和信息,以及為特定選定事業的推廣提供支持,進而推動特定事業的實施為目的而設立的股份公司。

(數量)

第三十二條 民間資金活用事業推進機構(以下稱為「機構」)僅設立一家 。

(政府保有的股份)

第三十三條 政府必須長期保有機構發行股份(不能對股東大會決議的全部事項行使表決權的這類股份除外。本條以下與此相同)總數量的二分之一以上。

(股份、公司債券及貸款的許可)

第三十四條 機構經內閣總理大臣批准,可以依據《公司法》(二零零五年第八十六號法律)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募集股份(第九十三條第一號稱為「募集股份」)、依據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新股預約權(第九十三條第一號稱為「募集新股預約權」)、或依據同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募集公司債券(以下稱為「募集公司債券」) ,在股份交換 時發行股份、公司債券或者新股預約權,以及貸款等。

2. 機構行使新股預約權發行股份之後,必須儘快向內閣總理大臣彙報其主要內容。

(政府出資)

第三十五條 政府在認為必要時,可在預算確定的金額範圍內向機構出資。

(商號)

第三十六條 機構必須在商號中使用民間資金活用事業推進機構這樣的文字。

2. 非本機構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民間資金活用事業推進機構這樣的文字。

第二節 設立

(章程記載及記錄事項)

第三十七條 機構的章程除應寫明公司法第二十七條各號規定的事項之外,必須對下列事項進行記載、記錄:

一、機構設立時發行的股份(以下稱為「設立時發行股份」。)數量(對於機構在設立之時發行不同種類股份的情形,為股份種類及各類股份的數量。)

二、設立時發行股份的購入價格(指與設立時發行股份的一股進行交換交納的現金以及支付現金以外的財產的數額。)

三、政府按配額持有的設立時發行股份的數量(對於機構在設立之時發行不同種類股份的情形,為股份種類及各種類股份的數量)

四、《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號規定的事項

五、董事會及監事設置的主要內容

六、完成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各號規定的業務之後,與解散相關的主要內容

2 機構的章程中,不得對下列事項進行記載、記錄:

一、監事等委員會以及《公司法》第二條第十二號規定的提名委員會等的設置的主要內容

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中的特別規定

(設立的許可等)

第三十八條 機構的發起人在制定章程、按比例認購設立時發行股份后,必須立即向內閣總理大臣提交章程及事業計劃書,申請機構設立的許可。

第三十九條 內閣總理大臣在收到前一條的許可申請之後,必須按照下列標準對申請適合與否進行審查:

一、設立的程序及章程的內容符合法令的規定

二、在章程中沒有虛假記載、記錄以及虛假簽名或虛假使用簽名印章(包含依據公司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簽名或簽名印章的代替措施)

三、能夠順利運營,確實能夠推動特定選定事業

2. 內閣總理大臣依據前一項規定進行審查的結果,認為申請符合前一項各號規定的標準時,必須批准設立。

(設立時董事及監事的任命及解聘)

第四十條 依據《公司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任命或解聘設立時董事,以及依據公司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任命或解聘設立時監事,必須經由內閣總理大臣批准,否則無效。

(公司法規定的用語替代)

第四十一條 適用《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號以及第九百六十三條第一項時,《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中規定的「取得前一項提及的公證人認證的章程,在股份公司成立之前」,用「《有效應用民間資金促進公共設施整備的法律》(一九九九年法律第一百一十七號,以下稱為「民間資金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的批准后民間資金活用事業推進機構成立之前,章程」替代;《公司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中的「設立時發行股份的認購」,用「《民間資金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的批准的」指代,同號中「章程認證的日期及執行認證的公證人姓名」,用「《民間資金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批准的日期」替代,《公司法》第九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中的「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用「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包含依據《民間資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適用指代用語的情況)」替代。

(不適用《公司法》的情形)

第四十二條 《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以及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對機構的設立不適用。

第三節 管理

第一款 董事等

(董事及監事任命等的批准)

第四十三條 機構董事或監事的任命及解聘的決議,必須經由內閣總理大臣批准,否則無效。

(董事等的保密義務)

第四十四條 機構的董事、會計參與、監事、職員以及在這些職位上的人,不可泄漏或盜用在職務中知悉的機密。

第二款 民間資金等活用事業支援委員會

(設置)

第四十五條 機構下設民間資金等活用事業支援委員會(以下稱為「支援委員會」)。

(許可權)

第四十六條 支援委員會決定對下列事項:

一、依據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決定支援對象及支援內容

二、決定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的股份、債權的轉讓及處置

三、除上述兩項之外,決定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四項第一號及第二號規定的事項中由董事會決議委託的事項

2. 支援委員會對前一項第一號及第二號所列事項進行的決定,視為已接受董事會的委託。

(組織)

第四十七條 支援委員會的委員由三人以上七人以下的董事組成。

2. 委員中必須包含董事長及外部董事各一人以上 。

3. 委員由董事會決議確定。

4. 委員的選定及解職的決議,必須經內閣總理大臣批准,否則無效。

5. 委員要獨立履行自己的職務。

6. 在支援委員會中設置委員長,由委員互選確定。

7. 委員長總管支援委員會的事務。

8. 支援委員會必須事先從委員中選定一人,當委員長因故無法履行職務時,代理履行委員長的職務。

(運營)

第四十八條 支援委員會會議由委員長(委員長因故無法履行職務時,依據第四十七條第八項規定確定的代理委員長)召集。

2. 支援委員會必須在委員長出席且現任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時,才可召開會議,進行決議。

3. 支援委員會的決議事項,取得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才能確定。在支持和反對的委員數量相同時,由委員長決定。

4. 對於前一項中的決議,有特別利害關係的委員不能參加。

5. 前一項規定中不能參加決議的委員,不計入第二項中的現任委員總數。

6. 監事必須出席支援委員會,且在必要時發表自己的意見。

7. 由支援委員會選定的委員,按照第三項規定進行決議后,必須將該決議內容儘快上報董事會。

8. 對支援委員會的決議事項,依據內閣府令的規定,編製議事錄並形成書面文件時,出席委員及監事必須在上面簽名或加蓋簽名印章。

9. 前一項的議事錄在製成電子版(指用電子、電磁或以其他無法直接認知的方式製作保存,供計算機進行信息處理時使用。下一條第二項第二號與此相同。)時,對該電子記錄的事項,必須應用內閣府令規定的措施進行代替簽名或簽名印章。

10. 以上各項及下一條規定之外,議事程序及其他與支援委員會運營相關的事項,由支援委員會確定。

(議事錄)

第四十九條 機構必須在召開支援委員會之日起十年之內,在本部妥善保管前一條第八項的議事錄。

2. 股東因行使其權力需要時,經法院批准,可提出下列申請:

一、前一項的議事錄製成書面文件時,對該書面文件進行閱覽或複製的申請

二、前一項的議事錄製成電子文件時,用內閣府令規定的方法對電子文件進行閱覽或複製的申請

3. 債權人因追究委員責任需要時,經法院批准,可以對第一項的議事錄提出前一項各號中的申請。

4. 法院如認定基於上面兩項申請進行閱覽或複製,會對機構造成明顯損害,可不批准上面兩項申請。

5. 《公司法》第八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八百七十條第二項(僅限第一號相關部分)、第八百七十條的第二號、第八百七十一條正文、第八百七十二條(僅限第五號相關部分)、第八百七十二條的第二號、第八百七十三條正文、第八百七十五條以及第八百七十六條的規定,適用第二項及第三項提及的批准。

6. 董事可以對第一項的議事錄提出第二項各號規定的申請。

(登記)

第五十條 機構必須在委員選定之後兩周內,在本部 登記委員的姓名。委員姓名發生變更時也同樣進行。

2. 前一項規定的委員選定登記的申請書中,必須附加證明委員選定以及被選定委員就任承諾的書面文件。

3. 由於委員離任而變更登記的申請書中,必須附加其書面證明。

4. 對於被選定的委員是外部董事的 ,機構必須登記其主要情況。

第三款 章程的變更

第五十一條 機構章程的變更決議必須經內閣總理大臣批准,否則無效。

第四節 業務

第一款 業務範圍

第五十二條 機構為實現其目的,可從事下列業務:

一、向支援對象{依據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成為支援對象的事業者[包含依據《民法》(一八九七年第八十九號法律)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通過組合契約成立的組合、依據《商法》(一九九零年第四十八號法律)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通過匿名組合契約成立的匿名組合、依據《投資事業有限責任組合契約法》(一九九八年法律第九十號)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成立的投資事業有限責任組合、依據《有限責任事業組合契約法》(二零零五年法律第四十號)第二條規定成立的有限責任事業組合,以及依據外國法律設立的與這些組合類似的團體。下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與此相同。],下同}出資

二、向針對支援對象的基金[指依據《一般社團法人及一般財團法人法》(二零零六年第四十八號法律)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的基金]出資

三、向支援對象貸款

四、購買支援對象發行的有價證券[指依據《金融商品交易法》(一九四九年法律第二十五號)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的有價證券以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視同的有價證券。第八號與此相同]

五、取得針對支援對象的債權及支持對象擁有的債權

六、向制定實施方針或即將制定實施方針的公共設施管理者,以及實施特定事業或即將實施特定事業的民間事業者派遣專家

七、向制定實施方針或即將制定實施方針的公共設施管理者,以及實施特定事業或即將實施特定事業的民間事業者提出建議

八、持有的股票、新股預約權 、股份及有價證券(指第五十六條所稱的「股份等」)的轉讓及處置

九、債權的管理、轉讓及處置

十、與上述各號業務相關的必要的談判及調查

十一、上述各號業務附帶的其他業務

十二、上述各號業務之外,為實現機構目的所必要的其他業務

2. 機構在進行前一項第十二號規定的業務時,必須事先取得內閣總理大臣批准。

第二款 支援標準

第五十三條 機構在確定支援對象 (僅限前一條第一項第一號至第五號所列業務。以下稱為「特定選定事業支援」。)以及支援內容 時應遵循的標準(在本條以下及下一條第一項稱為「支援標準」。),由內閣總理大臣進行制定。

2. 內閣總理大臣在確定前一項的支援標準時,必須事先聽取支援對象 相關的公共設施管理大臣的意見。

3. 內閣總理大臣依據第一項規定製定支援標準之後,應進行公布。

第三款 業務的實施

(支援決定)

第五十四條 機構在對特定選定事業進行支援時,必須按照支援標準,決定支援對象 及支援內容 。

2. 機構在決定是否進行特定選定事業支援之前,必須事先將其主要內容通知內閣總理大臣,並確定合理的期間,聽取內閣總理大臣的意見。

3. 內閣總理大臣在收到前一項的通知后,應儘快向支援對象 相關的公共設施管理大臣通知其相關內容。

4. 管理大臣收到前一項的通知后,應充分考慮該特定選定事業的收益性,以及其他有關該公共設施運營的預期情況,在認為必要時,可在第二項規定的期間內,向機構闡述意見。

(支援決定的撤回)

第五十五條 在下列情況下,機構必須立即撤回依據前一條第一項規定進行的決定(下一項稱為「支援決定」):

一、支援對象 未實施特定選定事業時。

二、支援對象 接受破產手續、再生手續、更生手續開始的決定、特別清算開始的命令以及外國破產處理手續承認的決定時。

2. 機構依據前一項的規定撤回支援決定時,必須直接向支援對象 通知其主要內容。

(股份轉讓及處置)

第五十六條 機構決定對其持有的與支援對象 相關的股份、債權進行轉讓以及其他處置時,應事先向內閣總理大臣彙報其主要內容,並確定合理的期間,聽取內閣總理大臣的意見。

2. 機構必須充分考慮特定選定事業的實施狀況、資金周轉情況 以及其他與特定選定事業相關的情況,於二零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努力轉讓或處置所持有的全部股份和債券。

第五節 信息提供

第五十七條 機構應向內閣總理大臣提供相關信息 ,以促進特定選定事業順利實施。

2. 內閣總理大臣以及支援對象 相關的公共設施管理大臣,必須依據上一項規定提供的信息,互相聯合協作,促進機構順利開展業務,推進特定選定事業的實施。

第六節 財務及會計

(預算的許可)

第五十八條 機構必須在每個事業年度開始之前,向內閣總理大臣提出本事業年度的預算,並接受內閣總理大臣的批准。預算變更時與此相同。

2. 在前一項的預算中,必須附有該事業年度的事業計劃和資金計劃相關的文件。

(剩餘資金分配等的決議)

第五十九條 機構對分配之後的剩餘資金處置的決議 ,必須經內閣總理大臣批准,否則無效。

(財務報表)

第六十條 機構在每個事業年度結束后三個月之內,必須向內閣總理大臣提交該事業年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事業報告書。

(政府擔保)

第六十一條 政府可不按照《向法人提供政府財政援助的限制法》(一九四七年第二十四號法律)第三條的規定,在經由國會決議的金額範圍內,對機構的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提及的公司債券及貸款等債務,提供擔保合同。

第七節 監督

(監督)

第六十二條 內閣總理大臣應按照本法規定對機構實施監督。

2. 為了本法的實施,內閣總理大臣在認為必要時,可以向機構發布對其業務進行監督的必要命令。

(彙報及檢查)

第六十三條 為了本法的實施,內閣總理大臣在認為必要時,可要求機構就其業務情況進行彙報,以及派遣職員進入機構的營業場所、事務所及其他事業所在場所,對賬簿、文件及其他物品進行檢查。

2. 依據前一項規定進入現場檢查的職員,必須攜帶能夠證明其身份的證明文件,向相關人員出示。

3. 第一項規定中的進入現場檢查的許可權,不能理解成為了犯罪搜查而被認可的許可權。

(與財務大臣的商議)

第六十四條 內閣總理大臣在進行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僅限募集公司債券認購者的招募、股份交換時發行公司債以及貸款時。)、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以及第六十七條提及的批准之前,必須與財務大臣進行商議。

(業績的評價)

第六十五條 內閣總理大臣必須對機構每個事業年度中的業績進行評價。

2. 內閣總理大臣在完成上一項的評價后,必須儘快向機構通知評價結果,同時進行公布。

第八節 解散

(解散)

第六十六條 機構在完成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各號所列業務之後解散。

(合併等的決議)

第六十七條 機構合併、分拆、事業轉讓或接納以及解散的決議,必須經由內閣總理大臣批准,否則無效。

第六章 對選定事業的特別措施

(國家債務負擔)

第六十八條 國家對選定事業承擔債務時,其應支付的年限 為該會計年度起三十個年度之內。

(行政財產的借出)

第六十九條 為了選定事業的使用需要,國家在認為必要時,可以不遵守《國有財產法》(一九四八年法律第七十三號)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選定事業者借出行政財產(指同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的行政財產,第二項至第五項、以及下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與此相同)。

2. 在前一項規定之外,一棟建築物的一部分是該特定事業相關的公共設施時,選定事業者想要擁有該建築(以下稱為「特定建築」)的全部或部分時,國家在認為必要時,可以不遵守《國有財產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以不影響其用途和目的為限,將土地 借出給該選定事業者。

3. 在前兩項規定之外,前一項規定的土地借入者 ,在選定事業終了(包括該選定事業有關的事業合同解除,或依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公共設施運營權取消,或依據同條第四項規定公共設施運營權自動終止等情形。本條以下及下一條與此相同)之後,想繼續擁有特定建築中公共設施 之外的部分(本條以下稱為「特定民間設施」)的情況下,國家在認為必要時,可不遵守《國有財產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以不影響其用途和目的為限,將作為行政財產的土地繼續向其(在與該選定事業相關的事業合同解除、依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共設施運營權取消、依據同條第四項規定公共設施運營權自動終止的情況下,則限於該公共設施管理者 認為對該公共設施管理適宜者。第八項與此相同)借出。

4. 在前三項規定之外,依據第二項規定的土地借入者 ,想要轉讓特定民間設施的情況下,國家在認為必要時,可以不遵守《國有財產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作為行政財產的土地,以不影響其用途及目的為限,借出給該特定民間設施的受讓者(僅限該公共設施管理者認為對該公共設施管理適宜者。)

5. 第三項以及前一項(包含在此項中適用的情況)規定的土地借入者 ,在轉讓該特定民間設施(包含已經是特定民間設施的設施)的情況下,前一項規定適用。在這種情況下,前一項規定中的「公共設施管理者」用「該特定民間設施相關的公共設施管理者(已經是特定民間設施的設施轉讓時,為已經是特定民間設施的設施有關的公共設施管理者)」來替代。

6. 為了選定事業的使用需要,地方公共團體在認為必要時,可不遵守《地方自治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四的第一項規定,將行政財產(指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行政財產。下一項至第十項以及下一條第五項至第八項與此相同)借與選定事業者。

7. 在前一項規定之外,選定事業者想要擁有特定建築的全部或一部分的情況下,地方公共團體認為必要時,可以不遵守《地方自治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四的第一項的規定,將作為行政財產的土地,以不影響其用途和目的為限,借給該選定事業者。

8. 在前兩項規定之外,按照前一項規定,土地借入者 想在特定事業終了後繼續擁有特定民間設施的情況下,地方公共團體認為必要時,可不遵守《地方自治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四的第一項規定,將作為行政財產的土地,以不影響其用途和目的為限,向其借出。

9. 在前三項規定之外,按照第七項規定的土地借入者 ,想要轉讓特定民間設施的情況下,地方公共團體認為必要時,可不遵守《地方自治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四的第一項規定,將作為行政財產的土地,以不影響其用途和目的為限,借出給特定民間設施的受讓者(僅限該公共設施管理者認為對該公共設施的管理適宜者。)

10. 依照第八項以及前一項(包含此項中適用的情況)的規定,土地借入者 想要轉讓特定民間設施(包含已經是民間設施的設施)的情況下,前一項規定適用。在這種情況下,前一項中「該公共設施的管理者」,用「該特定民間設施有關的公共設施管理者(已經是特定民間設施的設施轉讓時,為該已經是特定民間設施的設施相關的公共設施管理者)」替代。

11. 對於以上各項規定的借出,民法第六百零四條、《借地借家法》(一九九一年第九十號法律)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不適用。

12. 《國有財產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的有關規定,適用於第一項至第五項中規定的借出;《地方自治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二的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八條之五的第四項至第六項的有關規定,適用於第六項至第十項中規定的借出。

第七十條 前一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的規定之外,國家在認為必要時,可以不遵守《國有財產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為了供特定設施(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號至第五號所列設施,以及同項第六號由政令規定的設施中,作為符合同項第三號至第五號所列設施並以政令規定的。本條以下與此相同。)設置的事業中可以支持選定事業實施的其他事業(以下稱為「特定民間事業」)使用的需要,以不影響其用途及目的為限,將行政財產向實施該特定民間事業的選定事業者借出。

2. 前一項規定之外,依據前一項規定的行政財產的借入接受者,在特定事業終了之後,想繼續擁有或使用與特定民間事業相關的特定設施的情況下,國家在必要時,可不遵守《國有財產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以不影響其用途及目的為限,向其(該選定事業相關的事業合同解除、依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公共設施運營權取消、依據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的公共設施運營權自行終止等情況下,僅限於該選定事業相關的公共設施管理者,認為對公共設施管理適宜者。第六項與此相同。)借出該行政財產。

3. 前兩項規定之外,依據第一項規定的接受行政財產借入的選定事業者,想要轉讓特定民間事業相關的特定設施(包含特定設施的使用權,本項以下與此相同)的情況下,國家在認為必要時,可不遵守《國有財產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以不妨礙其用途及目的為限,向該特定設施受讓者(限於該特定事業相關的公共設施管理者認為對公共設施管理適宜者)借出該行政財產。

4. 依據第二項及第三項的(包含在本項中適用的情況。)規定,行政財產的借入接受者,想要轉讓該特定設施(包含特定設施的使用權)的情況下,第三項的規定可以適用。這種情況下,前一項中的「該選定事業相關的公共設施管理者」,用「該選定事業相關的公共設施管理者(在該特定選定事業終了后,為該選定事業相關的已經作為公共設施的設施的公共設施管理者)」替代。

5. 前一條第六項至第十項規定之外,地方公共團體在認為必要時,可不遵守《地方自治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四的第一項的規定,為供特定民間事業的使用需要,以不影響其用途及目的為限,將行政財產借給實施該特定民間事業的選定事業者。

6. 在前一項規定之外,依據前一項規定的行政財產借入接受者,在選定事業終了后想繼續擁有或使用特定民間事業相關的特定設施的情況下,地方公共團體認為必要時,可不遵守《地方自治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四的第一項的規定,以不妨礙其用途及目的為限,向其借出該行政財產。

7. 在前兩項規定之外,依據第五項規定接受行政財產借入的選定事業者,想轉讓特定民間事業相關的特定設施(包含特定設施的使用權,本條以下與此相同)的情況下,地方公共團體認為必要時,可不遵守《地方自治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四的第一項的規定,以不影響其用途及目的為限,向該特定設施的受讓者(僅限該選定事業相關的公共設施管理者認為對該公共設施的管理適宜者。)借出該行政財產。

8. 依據第六項及前一項(包含本項適用的情況)的規定,行政財產借入接受者對該特定設施(含特定設施使用權)進行轉讓時,前一項規定可以適用。在這種情況下,前一項中的「該選定事業相關的公共設施管理者」,用「該選定事業相關的公共設施管理者(在該特定事業終了之後,為該選定事業相關的已經是公共設施的設施的公共設施管理者)」替代。

9. 前一條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的規定,對依據前面各項規定進行的借出可以適用。在這種情況下,前一條第十二項中「第一項至第五項」用「第七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替代,「第六項至第十項」用「第七十條第五項至第八項」替代。

(國有財產的無償使用)

第七十一條 國家在認為必要之時,在選定事業使用期間,可將國有財產(指《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的國有財產)以無償或比市價低的價格,讓選定事業者使用。

2. 地方公共團體在認為必要時,在選定事業使用期間,可將公有財產(指地方自治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公有財產)以無償或比市價低的價格,讓選定事業者使用。

(無息貸款)

第七十二條 國家可以在預算範圍內,向公共性特別高的選定事業的實施者提供無息貸款 。

2. 國家依據第一項規定提供無息貸款時,可有效應用日本政策投資銀行股份公司、沖繩振興開發金融公庫以及其他政府系金融機關的審查職能及貸款職能。

(資金的確保以及地方債的考慮)

第七十三條 國家及地方團體為了選定事業的順利實施,應在必要資金的確保、融資 或法令規定的地方債等方面,予以特別的關照。

(土地取得方面的關照)

第七十四條 為了選定事業者能夠順利取得和使用特定事業的用地,在按照《土地收用法》(一九五二年法律第二百九十號)進行收用或基於其他相關法令進行許可等方面,要予以適宜的關照。

(支援等)

第七十五條 第六十九條至前一條規定之外,國家及地方公共團體為促進特定事業實施,可參照基本方針及實施方針,在法制及稅制方面採取必要的措施,同時對選定事業者,在財政及金融方面提供必要的支援。

2. 前一項中提及的措施及支援,應根據整備設施的特性、事業實施場所等情況靈活而有彈性,而且,必須充分發揮地方公共團體及公共法人的主體性。

(規制暫緩)

第七十六條 為促進特定事業的實施,國家及地方公共團體對於影響民間事業者技術有效應用以及創造性充分發揮的規章制度,要進行撤銷或暫緩執行。

(協作)

第七十七條 為了促進特定事業的順利實施,國家及地方公共團體和民間事業者必須構建協作機制,進行相互協作。

(國家派遣職員的特例)

第七十八條 國家派遣職員[依據《國家公務員法》(一九四八年第一百二十號法律)第二條規定屬於一般崗位的職員、應具有任命權的人或受其委託的人的要求,為了成為公共設施運營權擁有者的職員(不從事日常工作者不算在內,僅限從事與公共設施運營相關的需要專業知識和技能的業務的人)而辭職,之後作為該公共設施運營權擁有者的職員進行任職的情況下 ,稱為該公共設施運營權擁有者的職員。本條以下及下一條第三項與此相同。],適用《國家公務員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視為特殊職位國家公務員。

2. 在《國家公務員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的第三項規定的離職津貼通演算法人中,包含公共設施運營權擁有者。

3. 國家派遣職員,適用《一般職位的職員薪酬法》(一九五一年法律第九十五號)第十一條之七的第三項、第十一條之八的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二條之二的第三項以及第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時,視為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行政執行法人職員。

4. 國家派遣職員,適用《國家公務員離職津貼法》(一九五四年第一百八十二號法律)第七條之二以及第二十條第三項的規定時,視為同法第七條之二的第一項規定的公庫職員。

5. 公共設施運營權擁有者及國家派遣職員,適用《國家公務員共濟組合法》(一九五九年第一百二十八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四條之二(第四項除外)的規定時,分別視為本法同條第一項規定的公庫及公庫職員。

6. 國家派遣職員,適用《一般職位職員工作時間、休假的法律》(一九九四年第三十三號法律)第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時,視為同項第三號規定的行政執行法人職員。

7. 國家派遣職員,適用《國家公務員留學費用償還法》(二零零六年第七十號法律)第四條(僅限第五號規定)以及第五條(僅限第五號規定)的規定時、視為同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的特別職位國家公務員。

(關於地方派遣職員的特例)

第七十九條 地方派遣職員[依據《地方公務員法》(一九五一年第二百六十一號法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屬於一般崗位的職員、應具有任命權的人或其委託之人的要求,為了成為公共設施運營擁有者的職員而辭職,之後作為該公共設施運營擁有者的職員的身份進行任職的情況下 ,稱為該公共設施運營權擁有者的職員。第三項與此相同。],適用《地方公務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有關規定時,視為特殊職位地方公務員。

2. 在《地方公務員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的第二項規定的離職津貼通演算法人中,包含公共設施運營擁有者。

3. 公共設施運營權擁有者及國家派遣職員(僅限前一條第一項提及的在離職前依據《地方公務員共濟組合法》(一九六三年第一百五十二號法律)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已經是國家職員的人)或地方派遣職員,適用同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時,分別視為同一條第一項規定的公庫及公庫職員。

(對於職員派遣的考慮)

第八十條 前兩條規定之外,國家以及地方公共團體為順利、有效實施特定事業,認為必要之時,在職員派遣或其他適當的人力援助方面,要努力給予必要的關照。

(倡導活動及技術性援助等)

第八十一條 國家以及地方公共團體為實施特定事業而進行知識普及、信息提供等的同時,為獲得居民理解、同意及協助,還要進行宣傳倡導活動。

2. 國家及地方公共團體為促進特定事業順利、有效地實施,對民間事業者的技術支持要進行必要的關注,同時,在其他民間技術的有效應用方面,如特許技術的使用等,要進行特別的關注。

(擔保不動產的有效應用等)

第八十二條 選定事業者在實施選定事業中取得了不動產時,在用該不動產進行擔保的情況下,擁有該不動產擔保權的公司、使用該不動產進行擔保的公司以及擁有該不動產所有權的公司發生損失后,這些公司可以在該事業年度的決算期,將與損失相當的金額,計入資產負債表的資產部分,作為遞延資產進行處理。在這種情況下,必須從該決算期開始的十年之內,在每個決算期進行等額以上的攤銷。

2. 在前一項規定適用的情況下,適用《公司法》第四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時,同項中的「減去合計額得到」,替代為「以及在內閣府令規定的情況下,依據《有效利用民間資本進行公共設施整備的法律》(一九九九年法律第一百一十七號)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資產負債表的資產部分合計金額中,減去以內閣府令確定的金額合計數得到」。

第七章 民間資金等活用 事業推進會議

(民間資金等活用事業推進會議)

第八十三條 在內閣府中作為一個特別的機構,設置民間資金等活用事業推進會議(以下稱為「會議」)。

2. 會議承擔以下事務:

一、基本方針的制定。

二、為了有效應用民間資金進行公共設施整備相關的措施的實施,進行相關行政機關的協調。

三、前兩號所列的事項之外,對有效應用民間資金進行公共設施整備相關的重要措施進行審議並推進措施的實施。

3. 會議在制定基本方針時,必須事先與各部、各廳的長官協商,同時,聽取民間資金等活用事業推進委員會的意見。

第八十四條 會議由會長及委員構成。

2. 會長由內閣總理大臣擔任。

3. 委員在會長以外的國務大臣中產生,由內閣總理大臣指定擔任。

4. 前三項規定之外,會議組織、運營的有關事項用政令規定。

(民間資金等活用事業推進委員會)

第八十五條 內閣府下設民間資金等活用事業推進委員會(以下稱為「委員會」)

2. 委員會對本法規定許可權內的事項進行調查審議之外,還要對實施方針的制定情況、特定事業的選定情況、特定事業的客觀評價情況、以及其他有效應用民間資金進行國家公共設施整備的實施情況等進行調查審議。

3. 民間事業者可以向委員會提出關於有效應用民間資金進行國家公共設施整備的意見。

4. 在前兩項規定中,為了促進及綜合協調有效應用民間資金進行國家公共設施的整備,委員會在認為必要時,可向內閣總理大臣或有關行政機關的長官闡述意見。

5. 內閣總理大臣或相關行政機關的長官,必須就接受前項意見所採取的措施向委員會彙報。

6. 為了實施其掌管的事務,委員會在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相關行政機關的長官、相關地方公共團體的長官或相關團體提交資料、陳述意見、進行說明或提供其他必要的協助。這時,委員會對收到的資料或其他為實施掌管事務所收集的資料,採取必要的措施進行公開。

第八十六條 委員會由內閣總理大臣任命九名具備相關知識及經驗的人員構成。

2. 調查審議專業事項需要時,可在委員會中設置專業委員。

3. 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設置分會。

4. 前三項規定之外,與委員會組織及運營相關的其他必要事項,用政令規定。

第八章 雜則

(對政令的委託)

第八十七條 本法規定的事項之外,為了本法實施的必要事項,用政令規定。

第九章 罰則

第八十八條 機構的董事、會計參與 (會計參與是法人時,為應該行使該職務的職員)、監事及職員,在與職務相關的收取賄賂以及提出了類似的要求或對此進行了約定的時候,處三年以下徒刑。在由此發生的違法行為或同樣行為未完成的,處五年以下徒刑。

2. 前一項的情況下,犯人收取的賄賂應予以沒收。全部或部分賄賂無法沒收的情形下,要追加罰款金額。

第八十九條 對前一條第一項的行賄或約定行賄的人,處三年以下徒刑或一百萬日元以下罰金。

2. 觸犯前一項規定的犯罪分子自首時,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罰。

第九十條 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罪行,同樣適用於在國外實施同樣犯罪行為的人。

2. 前一條第一項規定的犯罪,遵從《刑法》(一九零八年第四十五號法律)第二條的規定。

第九十一條 機構的董事、會計參與(會計參與為法人時,為應該從事該職務的職員)、監事或職員以及這些職位上的人,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泄漏或盜取其職務機密的,處一年以下徒刑或五十萬日元以下的罰金。

第九十二條 未按照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報告,或進行虛假報告、或拒絕、妨礙、逃避同項規定的檢查的,對從事該違規行為的機構的董事、會計參與(會計參與為法人時,應該從事該職務的職員)、監事或職員處五十萬日元以下的罰金。

第九十三條 符合下列任意一項時,對從事違規行為的機構的董事、會計參與或應行使其職務的職員以及監事處一百萬日元以下的過失罰款。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募集股份、募集新股預約權、募集公司債 、股份交換時股票、公司債及新股預約權的發行、或進行資金借入。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提交股份發行的主要內容

三、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未按時進行登記

四、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開展業務

五、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通知內閣總理大臣

六、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獲取預算許可

七、違反第六十條規定,未提交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事業報告數,或提交的材料中存在虛假記載或記錄的

八、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相關命令的

第九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在其名稱中擅自使用民間資金等活用事業推進機構等文字,處十萬日元以下過失金。

附 則

(實施時間)

第一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個月內,從政令規定之日起正式實施。

(檢討)

第二條 政府至少每三年對基於本法的特定事業的實施狀況(包含對影響民間事業者充分發揮技術能力及創造性的法規進行撤銷、廢除的狀況。)進行檢討,並根據檢討結果採取必要的措施。

第三條 政府應就公共設施相關的招標制度的改善進行檢討,在接受民間事業者的提問或提案等的特定選定方面(指特定事業的民間事業者的選定,下同),與民間事業者進行對話情況、階段性的事業者選定情況、特定選定程序方面確保透明性及公平性,對其他特定選定情況進行檢討,並根據其結果制定必要的措施。

註釋

附:譯者簡介

胡振,博士,西安建築科技大學管理學院教授,西部PPP研究中心主任,國家發改委PPP專家庫入庫專家、陝西省法學會財稅法研究會常務理事、西安建築科技大學社科聯常務理事。曾赴日本早稻田大學和香港科技大學開展合作研究,主要研究領域為PPP。

湯明旺,E20PPP中心總監,主要負責環保PPP理論及實踐研究、PPP模式設計。具有十餘個PPP項目諮詢服務經驗,參與了財政部《PPP示範項目案例選編(第二輯)——水務篇》編著工作,完成財政部PPP物有所值定量評價研究等課題,已發表《環衛市場化報告:從政府購買服務到PPP》《環保PPP領域最低需求風險分析及優化建議》《從國發43號文到財預87號文 ,探尋中央管控地方融資衝動震蕩背後的主線》等多篇專業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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