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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遼寧省軍轉干備考之行政行為的概述

原標題:2017年遼寧省軍轉干備考之行政行為的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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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及分類

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在實施行政管理活動、行使行政職權過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行政行為具有服務性、從屬法律性、單方性、強制性和無償性的特徵。

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對行政行為作如下分類:

(一)抽象行政行為與具體行政行為

這是以其對象是否特定為標準所作的分類。

抽象行政行為,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對稱,其對象具有普遍性。從動態意義上講,它是指國家行政機關針對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為規範的活動。從靜態意義上講,它是指國家行政機關針對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出來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為規則,包括行政法律,行政規章,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等。它具有對象的普遍性、效力的普遍性和持續性、准立法性、不可訴性。

具體行政行為,是指在行政管理過程中,針對特定的人或事採取具體措施的行為,其行為的內容和結果將直接影響某一個人或組織的權益。

(二)內部行政行為與外部行政行為

這是以其適用與效力作用的對象的範圍為標準所作的分類。

(三)羈束行政行為與自由裁量行政行為

這是以行政行為受法律規範拘束的程度為標準所進行的分類。

(四)依職權的行政行為與依申請的行政行為

這是以是否可以主動作出行政行為為標準所進行的分類。

(五)單方行政行為與雙方行政行為

這是以行政行為成立時參與意思表示的當事人的數目為標準所進行的分類。

單方行政行為指依行政機關單方意思表示,無須徵得相對方同意即可成立的行政行為。

雙方行政行為指行政機關為實現公務目的,與相對方協商達成一致而成立的行政行為。

(六)要式行政行為與非要式行政行為

以行政行為是否應當具備一定的法定形式為標準,行政行為可分為要式行政行為與非要式行政行為。

(七)作為行政行為與不作為行政行為

這是以行政行為是否以作為方式來表現為標準所進行的分類。

(八)行政立法行為、行政執法行為與行政司法行為

這是以行政權作用的表現方式和實施行政行為所形成的法律關係為標準所作的劃分。

(九)自為的行為、授權的行為和委託的行為

這是以行政職權的來源為標準所作的分類。

自為的行為指行政機關根據法律規定的職權,自己作出的行政行為。

授權的行為指由法律等規範性文件授權給非行政機關性質的組織從事行政管理活動而實施的行政行為。

委託的行為是指由行政機關委託的非行政機關組織或公民個人從事行政管理活動而實施的行政行為。

二、效力

1.確定力。即有效成立的行政行為,具有不可變更力。

2.約束力。即行政行為成立后,其內容對有關人員或組織產生法律上的約束力,有關人員或組織必須遵守、服從。

3.公定力。即行政主體作出的行政行為,不論合法還是違法,都推定為合法有效,相關的當事人都應當先加以遵守、服從。

4.執行力。即行政行為生效后,行政主體依法有權採取一定手段,使行政行為的內容得以實現的效力。

三、成立與合法要件

(一)成立要件

1.主體要件。行政行為的主體必須是擁有行政職權的國家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或者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或個人。

2.主觀方面要件。行政行為主體有憑藉國家行政權產生、變更或消滅某種行政法律關係的意圖,並有追求這一效果的意思表示。

3.客觀方面要件。行政行為主體在客觀上有行使行政職權或履行職責的行為。

4.功能要件。即行政行為主體實施的行為直接或間接導致行政法律關係的產生、變更和消滅。

(二)合法要件

1.主體合法。主體合法是指實施行政行為的組織須具有行政主體資格,能以自己的名義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2.許可權合法。許可權合法是指行政主體必須在法定的職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行為。

3.內容合法、適當。內容合法是指行政行為所涉及到的權利、義務以及對這些權利、義務的影響或處理,均應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內容適當是指行政行為的內容明確、適當,而且應當公正、合理。

4.程序合法。即行政行為主體實施行為,必須按照法

法定的程序進行,不得違反法定程序,任意作出某種行為。

四、無效及撤銷

(一)無效的條件及法律後果

1.行政行為無效的條件

(1)行政行為具有特別重大的違法情形或具有明顯的違法情形。

(2)行政主體不明確或明顯超越相應行政職權的行政行為。

(3)行政主體受相對人脅迫或欺騙作出的行政行為。

(4)行政行為的實施將導致犯罪。

(5)不可能實施的行政行為。

2.行政行為無效的法律後果

(1)行政相對方可以不受該行為拘束,不履行該行為確定的任何義務,並且對此種不履行不承擔法律責任。

(2)行政相對方可以在任何時候請求有權國家機關宣布該行為無效。

(3)有權機關可以在任何時候宣布相應行政行為無效。

(4)行政行為被宣布無效后,行政主體通過該行為從行政相對人獲得的一切利益均應返回相對人;所加予相對人的一切義務均應取消;對相對人所造成的實際損失均應賠償。

(二)行政行為撤銷的條件及法律後果

1.行政行為撤銷的條件

(1)行政行為合法要件缺損。合法的行政行為必須具備主體合法、內容合法、程序合法等要件。某行政行為只要缺損其中一個要件,就是可被撤銷的行政行為。

(2)行政行為不適當。所謂「不適當」,是指相應行政行為具有不合理、不公正、不符合現行決策、不合時宜、不合乎有關善良風俗等情形。

2.行政行為撤銷的法律後果

(1)行政行為自被撤銷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撤銷的效力可一直追溯到行政行為作出之日。

(2)如果行政行為的撤銷是因行政主體的過錯引起的,而依社會公益的需要又必須使行政行為的撤銷效力追溯到行為作出之日,那麼,由此造成相對方的實際損失應由行政主體予以賠償。

(3)如果行政行為的撤銷是因行政相對方的過錯或行政主體與相對方的共同過錯引起的,行政行為撤銷的效力通常應追溯到行為作出之日。行政主體通過相應行為已給予相對方的權益均要收回,行政相對方因行政行為撤銷而遭受的損失,均由其本身負責;國家或社會公眾因已撤銷的行政行為所受到的損失,應由行政相對方依其過錯程度予以適當賠償;行政主體或其工作人員對導致行政行為撤銷的本身有過錯則應承擔內部行政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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