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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遷賠償收入為何不交個稅?

拆遷賠償收入為何不交個稅?

個人取得的拆遷賠償收入,不交個人所得稅。但是,為什麼呢?

最近在處理一個稅務爭議時,遇到有人問這個問題。如果拿它問人,懂行的十有八九會這樣回答:

不交。理由如下: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城鎮房屋拆遷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

財稅〔2005〕45號

經國務院批准,現將城鎮房屋拆遷有關稅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對被拆遷人按照國家有關城鎮房屋拆遷管理辦法規定的標準取得的拆遷補償款,免征個人所得稅。

可見,不交。

但實際上,問題遠沒有這麼簡單。

如果認為不交稅是因為這個文件給免了,那麼,這個免稅文件出台前,要征個稅的話,按哪個稅目來征呢?《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規定:「下列各項個人所得,應納個人所得稅」,然後一口氣列了十一個稅目。這就是個稅的規則,落得進稅目的收入,才征。

結果是,哪個稅目都不合適。

其中最容易猜到的是「財產轉讓所得」。但是,個人土地被征、房子被拆,根本不存在財產所有權轉讓的事實。拆遷中的土地是被國家強行收回、房子是因土地被收回而自動報廢,取得的賠償款並非銷售上述土地使用權和不動產取得的收入。所以,並不符合財產轉讓收入的規定。

其它的,包括勞務報酬所得偶然所得等更完全是兩碼事,而其他所得呢,財政部並沒有規定拆遷賠償收入為其他所得。

所以,實際上,按《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個人因拆遷賠償取得的收入,不屬於應徵個人所得稅的收入。是不徵稅。而非免稅

現實中有這樣一種觀念:真要是本身不徵稅,就不會出這個財稅〔2005〕45號免稅的文件,否則,免稅規定就沒有意義了。所以,既然出了這個文件,就說明,本身是應該交稅的,只是被免了。

形像說就是:如果真不徵稅的話,為什麼會出財稅〔2005〕45號文呢?而且還經過國務院的批准?所以,說明本來是應該徵稅的。

這是文件崇拜的典型表現,全然沒有從「稅收法定」的思想出發。怎麼能通過質疑一個文件該不該有,從而推導出是否應該徵稅呢。必須從《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上找應該徵稅的依據。

另有觀點認為,就算這個文件的規定不準確,應該是不徵稅,不應該是免稅。但是,其做出免稅的規定,對於納稅人來說結果也是不交稅,對支付方來說結果也是不扣繳。有了這個文件,省了不少與稅務局爭議的風險,不也是件好事嗎?

這倒不一定。

首先,不徵稅說明本身就不交。免稅,則是一項減免,必須要走相應的程序,二者依然有著天壤之別。

更重要的是,文件對免稅定有前提:「按照國家有關城鎮房屋拆遷管理辦法規定的標準」,那麼,如果這個收入與有關的標準不一致,又該不該免呢?又該不該征呢?

比如,遇上釘子戶,要價超過標準,最終協商后開發商同意支付額外的賠償,這個超標的賠償,要不要扣繳個稅?

這就超過了45號文所謂免稅的條件了,不適用於45號文規定的免稅。釘子戶就應該交個稅嗎?

注意,45號文只表述了符合標準要免稅,並沒有規定不符合標準怎麼辦,以45號文為依據是得不出徵稅結論的。所以,征不徵稅,還得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如前所述,獲得賠償的行為,不適用於十一個稅目中任何一個。就算超過相關的標準,也不應該交稅。

但是,由於45號文的存在,實務中產生了一種觀點:不滿足45號文中的賠償標準要求,就應該征個稅。這反而又增加了爭議與風險的概率。

當然,財稅【2005】45號文的規定,實際上是有現實意義的。因為,特殊情況下,拆遷賠償也可能涉及個稅。比如,對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合夥企業等,生產經營不動產的拆遷賠償。這個賠償收入如果作為個體戶生產經營所得,就有徵個稅的理由了(作為個人的房產,則不征,個體戶屬無限責任體,個人與經營的資產比較複雜,被拆遷前,應進行相應的籌劃),此時,45號文的免稅規定就意義了,沒有超過標準的,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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