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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萄酒標籤不符 遼寧樂天超市被判10倍賠償

原標題:葡萄酒標籤不符 遼寧樂天超市被判10倍賠償

李先生從(化名)遼寧樂天超市有限公司瀋陽於洪店購買了3種13瓶進口葡萄酒,共花費了2298元。然而酒拿回家后李先生卻發現有問題,產品標籤中二氧化硫未標註含量,認為商家銷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產品,李先生將樂天告上法院,要求退還2298元貨款並予以十倍賠償22980元。

一審法院判決支持了李先生的訴求。樂天不服提起上訴。遼寧樂天超市有限公司認為,李先生並沒有受到損害,其並非法律意義上的消費者,請求駁回原告訴求。

瀋陽市中級法院審理認為,樂天所銷兩種葡萄酒標籤均未標註二氧化硫具體含量,構成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的行為。依據《最高法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的規定,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為由抗辯的,法院不予支持。據此,瀋陽中院作出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一審退還貨款並十倍賠償的判決。

進口紅酒未標註二氧化硫含量消費者索賠

一審法院查明,2016年9月14日,原告李先生在遼寧樂天超市有限公司瀋陽於洪店購買了3種進口葡萄酒,共計花費2298元。

李先生購買的三種酒一個是阿特蒙莊園干紅葡萄酒750ml,原產國法國,生產日期2015年7月15日,標籤系重複加貼,其標籤上註明:原料:葡萄汁、二氧化硫(微量);儲藏條件:避光保存、卧放。每瓶146元,共計3瓶,合計人民幣438元。

第二種酒是奧哈莉甜白葡萄酒750ml,原產國法國,生產日期2015年4月20日,標籤上註明:原料:葡萄汁、二氧化硫(微量);儲藏條件:避光保存、卧放。每瓶216元,共計5瓶,合計人民幣1080元。

還有一種酒是神樹黑標干紅葡萄酒750ml,原產國智利,生產日期2014年9月22日,標籤系重複加貼,標籤上註明:原料:葡萄汁、二氧化硫(微量);儲藏條件:避光保存、卧放。每瓶156元,共計5瓶,合計人民幣780元。

李先生認為,遼寧樂天超市有限公司瀋陽於洪店銷售的葡萄酒存在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是標籤沒有標註二氧化硫含量,二是標籤上貯存條件的表述不符合規定。構成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應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定,應予以退貨退款並十倍賠償。

因此,李先生以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產品為由,將遼寧樂天超市有限公司瀋陽於洪店、遼寧樂天超市有限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二被告退還貨款2298元;並給予10倍賠償22980元,同時承擔通訊費、交通費共計500元,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對此,遼寧樂天超市有限公司瀋陽於洪店、遼寧樂天超市有限公司予以否認。

葡萄酒標籤不符標準 應10倍賠償

一審法院查理認為,本案有兩個焦點問題。一是標準成分標註問題,二是貯存標註問題。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GB7718-2011)規定:如果在食品的標籤上特彆強調一種或多種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較低或無時,應標示所強調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

根據《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GB7718-2011)和《發酵酒及其配製酒》(GB2758-2012)及其實施時間的規定,允許使用了食品添加劑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在2013年8月1日前生產的,在標籤中標示為二氧化硫或微量二氧化硫;2013年8月1日以後生產、進口的使用食品添加劑二氧化硫的葡萄酒,應當標示為二氧化硫,或標示為微量二氧化硫及含量。

法院認為,2013年8月1日以後生產的葡萄酒,可以標示為二氧化硫,也可以標示為微量二氧化硫,但標示為微量二氧化硫的還必須標示其具體含量。

本案中,原告買的三種葡萄酒的生產日期均為2013年8月1日之後,按照上述規定,在添加微量二氧化硫的情況下,標籤必須標註二氧化硫的具體含量,但兩種葡萄酒標籤均未標註具體含量,因此構成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的違法行為。遼寧樂天超市有限公司瀋陽於洪店、遼寧樂天超市有限公司依法應承擔退還貨款,賠償原告十倍貨款損失的懲罰性賠償責任。

對於原告的第二項關於葡萄酒貯存條件的表述,法院認為涉案商品貯存方式表述為「請避免置於高溫處,避光保存」符合要求。

據此,瀋陽市于洪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原告將所購13瓶葡萄酒返還給超市,同時遼寧樂天超市有限公司瀋陽於洪店返還原告貨款2298元。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22980元。案件受理費由兩被告共同承擔。

樂天不服判決 上訴稱原告不是消費者

一審判決后,遼寧樂天超市有限公司不服並提起上訴。

樂天表示,該公司銷售的涉案產品商品質量合格,進貨渠道合法,並不存在食品安全問題。二氧化硫是葡萄酒釀造過程中必然存在的物質,且根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第21頁對葡萄酒相關標準的規定,二氧化硫在葡萄酒中是可以存在的。並且有衛生檢疫證書證明涉案產品質量符合的安全標準,不存在食品安全問題。

樂天一方稱,本案中,李先生並沒有受到損害。根據《2016遼寧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二條,「消費者是指購買商品用於生活消費和有償接受生活服務的個人或者單位;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以牟利為目的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不適用本條例。」

據此,李先生也並非法律意義上的消費者,此商品進貨渠道合法,供應商入場時己提供相應的海關報關手續及產品的檢驗檢疫證明,作為零售商企業已盡到了合理的審查義務。

而遼寧樂天超市有限公司瀋陽於洪店同意遼寧樂天超市有限公司的意見。

李先生則表示原審判決正確,應該維持原判。

終審判決

樂天銷售不符安全標準食品 應10倍賠償

瀋陽市中院審理后認為,根據《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等規定,本案所涉三種葡萄酒的生產日期均為2013年8月1日之後,按照規定,在添加微量二氧化硫的情況下,標籤必須標註二氧化硫的具體含量,但該兩種葡萄酒標籤均未標註具體含量,且食品標籤問題是食品安全範圍,構成了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的行為。

故原審法院認定李先生主張的事實成立、遼寧樂天超市有限公司瀋陽於洪店、遼寧樂天超市有限公司依法應承擔退還貨款、賠償李先生十倍貨款損失的懲罰性賠償責任並無不妥。

關於遼寧樂天超市有限公司主張李先生並並非法律意義上消費者的問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的規定,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對遼寧樂天公司的主張無法支持。

至於遼寧樂天超市有限公司提出供應商入場時己提供相應的海關報關手續及產品的檢驗檢疫證明的主張與本案無關,法院亦無法支持。

綜上,瀋陽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444.50元,由遼寧樂天超市有限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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