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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路傳播的行為屬侵權?

著作權法在2001年修改時增加了「信息網路傳播權」。隨著互聯網的發展和應用,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路傳播作品的行為越來越多,而刑法第217條和第218條並沒有明確規定侵犯信息網路傳播權犯罪,有關知識產權犯罪的司法解釋和司法政策也只是把通過信息網路傳播作品作為「複製、發行」的一種具體方式。強調:通過信息網路銷售侵權複製件屬於發行,不屬於第218條的銷售。於是便有一種呼聲:修改刑法,將侵犯信息網路傳播權的行為入罪。

對於這種呼聲,應當從兩個方面來看:

一方面,隨著技術的發展和經濟模式的轉換,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傳播作品是網路時代作品利用的最主要方式,其重要性和影響甚至可以說已經超過了傳統的紙質出版物及相關的傳播活動。在此意義上,強化對信息網路傳播權的保護,有效制止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傳播作品的侵權行為,確有很大的必要性。

另一方面,將侵犯信息網路傳播權的行為入罪,在複製、發行之外單設一個罪名,在操作層面上有很大困難,而且容易引起混亂,應經過充分的論證和縝密的設計。

儘管信息網路是一個「新生事物」,通過信息網路傳播作品和錄音錄像製品的行為也有一些技術上的特殊性,但從著作權法的角度看,信息網路傳播行為與傳統的作品傳播行為還是存在著密切關聯的。判定一項通過信息網路傳播作品的行為是否侵犯信息網路傳播權,不能僅僅因為這種行為發生在網路平台上,而是要根據「互動式傳播」來認定,互聯網平台上的非互動式傳播,並不在信息網路傳播權的範圍之內。而互動式傳播的關鍵在於用戶(通常稱為下載用戶,即作品的最終使用者)獲得及利用作品的方式,侵權人的提供行為要與用戶的獲得及利用方式「匹配」才有意義。而用戶對作品的利用方式是多樣化,滿足用戶利用需求的提供方式也是多樣化的。除了傳統的複製、發行以外,出租、展覽、表演、放映都可以通過信息網路實現。

最典型的例子莫過於視頻播放。在不提供視頻文件下載的情況下,提供者的行為通常就不會涉及到複製發行,只能是機械錶演或放映。這些行為在非網路環境下也是存在的,分別屬於表演權和放映權的範圍,但在網路環境下都可以歸入信息網路傳播權的範圍。如果通過信息網路進行表演或放映可以入罪的話,非網路環境下的表演或放映是否也應當入罪呢?如果侵犯出租權、展覽權、表演權和放映權的行為不入罪的話,以同樣或類似性方式在信息網路傳播作品的行為卻入了罪,其合理性又在哪裡呢?!

將通過信息網路提供下載以及出租、展銷等活動解釋為複製、發行,在技術上正確的,在法律也是有道理的,但若將那些完全無法包含在複製、發行範圍里的網路傳播行為都入罪,其合理性和可發行性就存疑了。

文章轉載裕陽知識產權網www.yuyangip.com(裕陽專註知識產權服務20年,如需轉載,請註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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