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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支行與被告陳志輝、李玲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

廣東省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法院

公 告

(2016)粵0112民初4366號

陳志輝、李玲:

本院受理原告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支行與被告陳志輝、李玲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已經審理終結。因通過其他方式無法向你送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現依法向你公告送達(2016)粵0112民初4366號民事裁定書、財產保全告知書和(2016)粵0112民初436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一、被告陳志輝、李玲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支行償還貸款本金1076361.84元,並支付利息、罰息(截至2017年1月21日,利息、罰息共計78673.3元;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罰息以本金1076361.84元為基數,按照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加收50%計算);二、被告陳志輝、李玲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支行支付律師費66169.87元;三、對上述第一、第二判項所確定的債權,原告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支行對被告陳志輝、李玲所有的位於白雲區大源南路半山四街3號1501房(房地產權證號為:1020149053、1020149052)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321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均由被告陳志輝、李玲負擔。自公告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公告期滿后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訴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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