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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拜"掃碼開鎖"專利侵權案-判決書

編者按:

9.14日,上海知識產權法院對原告胡某與被告摩拜(北京)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進行了宣判。

涉案專利:

附判決書:

上海知識產權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7)滬73民初278號

原告:胡濤,男,*年*月*日生,漢族,戶籍地安徽省**,住浙江省**。

被告:摩拜(北京)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中關村南大街乙12號院1號樓21層2508-24。

法定代表人:胡瑋煒,總經理、執行董事。

委託訴訟代理人:佘軼峰,上海市方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廖婷婷,上海市方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胡濤與被告摩拜(北京)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摩拜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一案,本院於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於2017年6月21日、2017年8月7日兩次進行庭前會議,於2017年8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胡濤,被告摩拜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佘軼峰、廖婷婷到庭參加訴訟。本院技術調查官周濤參加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濤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

1.判令被告停止製造、使用摩拜腳踏車鎖控制系統,該系統由安裝在摩拜腳踏車上的鎖具、被告運營的雲端伺服器、帶攝像頭的手機、安裝在用戶手機上的摩拜腳踏車應用程序共同構成;

2.判令被告銷毀已投放市場的摩拜腳踏車上的鎖具;

3.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人民幣500,000元。事實與理由:原告胡濤於2013年6月29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一種電動車控制系統及其操作方法」的專利,於2016年5月4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201310268509.X,至今有效。

原告發現,被告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規模化製造、出租摩拜腳踏車,在摩拜腳踏車上安裝鎖具,通過雲端伺服器進行開鎖和報警控制,與安裝有摩拜腳踏車應用程序、帶攝像頭的手機形成鎖控制系統。

原告認為,被告製造、以對外出租的方式使用摩拜腳踏車,被告摩拜腳踏車鎖控制系統的技術特徵與原告享有的名稱為「一種電動車控制系統及其操作方法」專利號為ZL201310268509.X發明專利權利要求1、權利要求3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專利權,依法應立即停止侵權,並應向原告支付賠償金500,000元。

被告摩拜公司辯稱

1.被控侵權的摩拜腳踏車鎖控制系統並不具備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權利要求3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徵,被告不構成侵權。

2.鑒於原告明確被控侵權的摩拜腳踏車鎖控制系統由摩拜腳踏車上的鎖具、被告提供的雲端伺服器、簽約用戶的手機攝像頭共同構成,在沒有起訴簽約用戶的情況下,明顯缺少涉案專利的一個必要技術特徵,原告的侵權指控顯然不能成立。況且,簽約用戶使用摩拜腳踏車不具備經營性質,不屬於專利法第十一條限制的侵權行為。

3.原告提出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召開庭前會議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

經審理查明:

一、關於涉案專利的有關事實

涉案專利為「一種電動車控制系統及其操作方法」的發明,專利權人為原告胡濤,專利申請日為2013年6月29日,於2016年5月4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201310268509.X,至今維持有效。

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為:「一種電動車控制系統,其特徵在於:由微型攝像頭、圖形解碼器、存儲器及二維碼比對器構成二維碼識別器,微型攝像頭與圖形解碼器電連接,圖形解碼器和存儲器同時與二維碼比對器電連接,二維碼比對器對存儲器儲存的二維碼數據與圖形解碼器解碼的微型攝像頭拍攝的圖像數據比對併發給控制器,比對信號一致時控制器控制電動車的啟動或/和多媒體播放,比對信號不一致時控制器控制防盜報警器報警。」

權利要求3為:「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一種電動車控制系統的操作方法,其特徵在於:該操作方法包括如下步驟:(1)預先在存儲器內存儲對比用的二維碼數據;(2)打開二維碼識別器的開關,使微型攝像頭、圖形解碼器、存儲器、二維碼比對器和控制器均處於工作狀態;(3)微型攝像頭抓取二維碼圖像並通過圖形解碼器對圖像解碼,解碼后通過二維碼比對器與預設的二維碼數據對比;(4)對比結果的處理:比對信號一致:控制器控制電動車啟動或/和多媒體播放信號,電動車啟閉控制器對電動車解鎖;比對信號不一致:控制器控制防盜報警器報警。」

涉案專利說明書[0001]記載了涉案專利的技術領域:「本發明屬於電動車技術領域,特指一種電動車控制系統及其操作方法。」涉案專利說明書[0003]記載了涉案專利的發明目的:「本發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種電動車控制系統及其操作方法,使用者可將存儲在手機中的二維碼圖像對準攝像頭,便可實現電動車的完全解鎖,提升了防盜的性能,免去了使用者需攜帶鑰匙啟動的麻煩。」

涉案專利證書記載的對比文件包括一項名稱為「基於二維碼的腳踏車防盜及查詢管理系統和方法」(發明專利公開號為CN101188014A)的專利文件。涉案專利說明書附圖1顯示在比對成功或者失敗兩種情形下,分別發送指令使得電動車啟動或者防盜報警。

二、關於原告指控被告侵害涉案專利權以及被告不侵權抗辯的有關事實

被告承認規模化製造了摩拜腳踏車,以對外出租的方式供用戶使用。摩拜腳踏車上安裝了帶鎖控制器的鎖具,車身上設置有兩個二維碼。被控侵權的摩拜腳踏車鎖控制系統由摩拜腳踏車上的鎖具、被告運營的雲端伺服器、帶攝像頭的手機、安裝在手機上的摩拜腳踏車應用程序共同構成(簡稱被控侵權產品)。

經被告播放演示視頻,雙方確認:

1.正常情況下,用戶打開手機上摩拜腳踏車應用程序掃描摩拜腳踏車上的二維碼,摩拜腳踏車自動解鎖;

2.在車輛已被預約的情況下,用戶打開手機上摩拜腳踏車應用程序掃描摩拜腳踏車上的二維碼,手機應用程序顯示該摩拜腳踏車已被預約而無法開鎖,摩拜腳踏車未發出報警聲;

3.在用戶欠費的情況下,用戶打開手機上摩拜腳踏車應用程序掃描摩拜腳踏車上的二維碼,手機應用程序顯示用戶已欠費而無法開鎖,摩拜腳踏車未發出報警聲;4.用摩拜腳踏車手機應用程序掃描「上海高院二維碼」,顯示二維碼格式不正確。

1.關於被控侵權產品摩拜腳踏車鎖控制系統的技術特徵,雙方確認:

結構上,摩拜腳踏車二維碼中含有車輛身份信息,摩拜腳踏車手機應用程序經用戶註冊之後內含註冊用戶信息,摩拜腳踏車車身上未安裝攝像頭,摩拜腳踏車手機應用程序、雲端伺服器、鎖控制器之間進行無線信號連接。

2.方法上,安裝了摩拜腳踏車手機應用程序的註冊用戶,打開摩拜腳踏車應用程序,用手機攝像頭對準摩拜腳踏車車身上的二維碼進行掃描,識別車輛身份信息,之後手機發送開鎖請求到雲端伺服器。用戶手機發送到雲端伺服器的開鎖請求中包含車輛身份信息、用戶信息。雲端伺服器收到用戶的開鎖請求后,會校驗用戶信息,包括判斷用戶是否已經支付押金、是否欠費、是否有餘額,以及摩拜腳踏車是否被其他用戶預約等信息。

如果雲端伺服器判斷符合開鎖條件,則發送開鎖指令到摩拜腳踏車上的鎖控制器。鎖控制器收到雲端伺服器的開鎖指令后,進行自身狀態判斷是否符合開鎖條件,例如車鎖電量是否充足、車鎖電機是否故障等,如果鎖控制器判斷符合開鎖條件則成功開鎖。如果雲端伺服器在收到手機發送的開鎖申請后,判斷不符合開鎖條件,則不發送開鎖指令到鎖控制器。如果摩拜腳踏車手機應用程序掃描了錯誤的二維碼,那麼摩拜腳踏車手機應用程序會校驗出該二維碼並非摩拜腳踏車的二維碼,將會顯示二維碼格式錯誤,不發出開鎖請求到雲端伺服器。

一篇題為《摩拜腳踏車未解鎖被移動會自動報警》的互聯網文章記載:「摩拜腳踏車有自己研發的電子鎖系統,內置GPS定位系統,車輛在未解鎖被移動時會自動觸發報警系統。」被告認同原告提供《摩拜腳踏車未解鎖被移動會自動報警》的互聯網文章所記載的上述內容。

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對摩拜腳踏車進行了兩項操作演示:1.對摩拜腳踏車二維碼進行拍照,然後以摩拜腳踏車手機應用程序掃描該照片,可解鎖。2.在未解鎖情形下移動摩拜腳踏車,摩拜腳踏車發出報警聲。

三、關於原告計算索賠金額的事實

原告提供網路媒體文章,被告確認文章記載的如下內容屬實:截至2016年12月,十萬摩拜腳踏車在滬投放。摩拜腳踏車已在海外130個城市投放超過500萬輛智能腳踏車,日訂單量最高超過2500萬,註冊用戶超1億。關於索賠金額,原告以侵權獲利計算,未主張為維權而開支的合理費用。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涉案發明專利證書、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專利登記簿副本、互聯網文章《十萬摩拜腳踏車在滬投放》《摩拜腳踏車未解鎖被移動會自動報警》《摩拜新一代腳踏車騎行省力》,被告提供的摩拜腳踏車、視頻,以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

原告是涉案ZL201310268509.X號「一種電動車控制系統及其操作方法」發明專利的專利權人,該專利目前處於有效狀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製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否則,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結合雙方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是:

被控侵權產品摩拜腳踏車鎖控制系統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權利要求3的保護範圍;如果被控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被告應承擔何種民事責任。

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於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法院在確定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時,首先要確定請求保護的專利權以及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徵,進而通過對二者技術特徵的分析比較,得出是否侵權的結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徵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徵,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徵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

本案中,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包括前序部分「一種電動車控制系統」以及兩項技術特徵「由微型攝像頭、圖形解碼器、存儲器及二維碼比對器構成二維碼識別器,微型攝像頭與圖形解碼器電連接,圖形解碼器和存儲器同時與二維碼比對器電連接」「二維碼比對器對存儲器儲存的二維碼數據與圖形解碼器解碼的微型攝像頭拍攝的圖像數據比對併發給控制器,比對信號一致時控制器控制電動車的啟動或/和多媒體播放,比對信號不一致時控制器控制防盜報警器報警」。

現就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與被控侵權產品的相應技術特徵的比對,逐一評析如下:

第一,關於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一種電動車控制系統」

原告主張,腳踏車和電動車在專利國際分類表上均屬於B類作業、運輸類,在行政管理上均屬於非機動車類,二者屬於同一技術領域,摩拜共享腳踏車帶有電機、控制器、電池、GPS報警裝置、自充電系統,剎車方式與機車相同,並非傳統的腳踏車。被告辯稱,摩拜腳踏車為腳踏車,與電動車不屬於同一技術領域。雙方均認同,涉案專利實施時需帶電運行。雙方的爭議點在於:涉案專利獨立權利要求1主題名稱「一種電動車控制系統」中記載的「電動車」對於涉案專利權的實際限定作用,涉案專利可否在腳踏車技術領域受專利法保護。

本院認為,在確定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時,權利要求中記載的主題名稱應當予以考慮,其實際限定作用應取決於該主題名稱對權利要求所要保護的對象產生了何種影響。就本案而言,「電動車」為涉案專利主題名稱的組成部分,描述了涉案專利的使用方式,對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具有限定作用,但實際的限定作用應結合「電動車」對於涉案專利產生的影響進行判斷。

首先,涉案「一種電動車控制系統」是一種鎖裝置的產品專利,「電動車」並非該鎖裝置的組成部分。其次,「電動車」不是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的前提和基礎,涉案專利技術方案可以完全脫離電動車實施。再次,涉案專利在申請時並未將限定在電動車技術領域作為獲得新穎性或者創造性的理由。最後,涉案專利文本將一項腳踏車技術領域的發明專利申請列為對比文件。因此,就涉案專利應用方式而言,將涉案專利應用於腳踏車技術領域,是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無需創造性的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被告關於被控侵權產品摩拜腳踏車與涉案專利保護的電動車屬於不同技術領域而不構成侵權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第二,關於權利要求1技術特徵「由微型攝像頭、圖形解碼器、存儲器及二維碼比對器構成二維碼識別器,微型攝像頭與圖形解碼器電連接,圖形解碼器和存儲器同時與二維碼比對器電連接」的比對

原告認為,1.被告摩拜腳踏車手機應用程序相當於「二維碼識別器的開關」。2.鎖控制系統不必全部安裝在車身上,其中存儲器和二維碼比對器需集成為二維碼識別器,但攝像頭、圖像解碼器可以不集成在二維碼識別器中。3.「電連接」既包括物理接觸的電路連接還包括無線信號連接。被告認為,組成二維碼識別器的四個元器件必須集成在一起,「圖形解碼器…與二維碼比對器電連接」必須為物理接觸的電路連接。

本院認為

1.產品專利中的產品構造是指產品的各個組成部分的安排、組織和確定的連接關係。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為產品發明,「二維碼識別器」為產品的一個零部件,權利要求1描述了構成該零部件的組成部分,即「由微型攝像頭、圖形解碼器、存儲器及二維碼比對器構成」,又記載了其內部連接關係,即「微型攝像頭與圖形解碼器電連接,圖形解碼器和存儲器同時與二維碼比對器電連接」。因此,涉案「二維碼識別器」(1個零部件)的四個組成部分「微型攝像頭、圖形解碼器、存儲器及二維碼比對器」(4個元器件)應集成在一起。

2.發明目的可用於解釋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徵。涉案專利說明書[0003]記載了本發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種電動車控制系統和操作方法,使用者將存儲在手機中的二維碼圖像對準攝像頭,便可實現電動車的完全解鎖。據此,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中的「攝像頭」必然位於車身上,可印證「攝像頭」需集成在「二維碼識別器」中。

3.權利要求書中的其他權利要求可以用來解釋涉案權利要求用語的含義。涉案專利權利要求3記載「打開二維碼識別器的開關,使微型攝像頭、圖形解碼器、存儲器、二維碼比對器和控制器均處於工作狀態」。既然一個開關可同時啟動5個元器件,可印證「微型攝像頭、圖形解碼器、存儲器、二維碼比對器和控制器」均集成在一起,並且進行了權利要求所記載的電連接。

4.權利要求書應當以說明書為依據,權利要求應當得到說明書的支持。權利要求書所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應當是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能夠從說明書充分公開的內容中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技術方案,並且不得超出說明書公開的範圍。就本案而言,說明書中雖未明確「電連接」的具體技術特徵,但本發明屬於電動車技術領域,根據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閱讀說明書對「電連接」的理解,電連接是指物理接觸的電路連接,而不是無線通信信號連接。

綜上,本院認為,構成「二維碼識別器」的四個組成部分「微型攝像頭、圖形解碼器、存儲器及二維碼比對器」需集成在一起,且「微型攝像頭與圖形解碼器電連接,圖形解碼器和存儲器同時與二維碼比對器電連接」中的電連接為物理接觸的電路連接。原告關於「電連接可以為無線連接」以及「二維碼識別器無須由微型攝像頭、圖形解碼器、存儲器及二維碼比對器集成在一起」的主張,本院不予採納。

比較涉案專利技術特徵與被控侵權產品摩拜腳踏車鎖控制系統的相應結構,摩拜腳踏車車身上張貼有二維碼,並安裝有帶控制器的鎖具,微型攝像頭和圖形解碼器位於用戶手機中,二維碼比對器和存儲器位於雲端伺服器中。通過安裝有摩拜腳踏車應用程序的用戶手機讀取摩拜腳踏車二維碼信息,根據預設條件手機向雲端伺服器發送開鎖請求,雲端伺服器在接受手機請求后根據預設條件進行比對,然後向鎖控制器發送開鎖指令或者不發送任何指令。

被控侵權產品沒有將微型攝像頭、圖形解碼器、存儲器及二維碼比對器四個元器件集成為二維碼識別器。微型攝像頭與圖形解碼器之間存在物理接觸的電路連接,存儲器與二維碼比對器之間存在物理接觸的電路連接,但是圖形解碼器與二維碼比對器之間為無線信號連接,沒有物理接觸。因此,被控侵權產品摩拜腳踏車鎖控制系統缺少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二維碼識別器」「圖形解碼器…與二維碼比對器電連接」的技術特徵,也不構成等同。

第三,關於權利要求1技術特徵「二維碼比對器對存儲器儲存的二維碼數據與圖形解碼器解碼的微型攝像頭拍攝的圖像數據比對併發給控制器,比對信號一致時控制器控制電動車的啟動或/和多媒體播放,比對信號不一致時控制器控制防盜報警器報警」的比對

原告認為,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中「控制器控制防盜報警器報警」的技術特徵可以理解為控制報警,也可以控制不報警。被告則認為,摩拜腳踏車具有獨立的報警系統,在車輛未開鎖的情形下劇烈移動摩拜腳踏車會引發報警。

雙方一致認為,1.在涉案專利的技術方案中,二維碼比對器對存儲器儲存的二維碼數據與圖形解碼器解碼的微型攝像頭拍攝的圖像數據比對后,無論信號是否一致,均向鎖控制器發送操作指令;2.鎖控制器必須安裝在車身上;3.摩拜腳踏車鎖控制器為涉案專利「控制器」的對應技術特徵。

本院認為,關於被控侵權產品的報警機制,雙方均認同摩拜腳踏車有自己研發的電子鎖系統,內置GPS定位系統,車輛在未解鎖被移動時會自動觸發報警系統。涉案專利「比對信號不一致時控制器控制防盜報警器報警」的技術特徵是建立在二維碼比對器對接受的數據進行比對的基礎之上,而被告運營的雲端伺服器未收到比對數據的情形下無法開鎖的相關情形,並非為涉案專利的對應技術特徵,只有「如果雲端伺服器在收到手機發送的開鎖申請后,判斷不符合開鎖條件,則不發送開鎖指令到鎖控制器」為涉案專利「控制器控制防盜報警器報警」的對應技術特徵。涉案專利發送報警信號,或者按照原告的理解,將「控制器控制防盜報警器報警」的技術特徵解釋為「發送不報警的信號」,均與被控侵權產品在比對結果不符合條件的情況下不向報警器發送任何信號的技術特徵不相同。此外,被告將「未解鎖情形下移動摩拜腳踏車」作為「信號不一致」的對應技術特徵,顯屬理解錯誤,本院不予採納。

因此,雖然摩拜腳踏車和涉案專利均具備「報警」功能,但實現該功能的技術路徑不同。被控侵權摩拜腳踏車鎖控制系統不具備「比對信號不一致時控制器控制防盜報警器報警」的技術特徵,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技術特徵 「比對信號不一致時控制器控制防盜報警器報警」既不相同,也不構成等同。

綜上所述,被控侵權產品摩拜腳踏車鎖控制系統沒有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範圍。

原告主張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權利要求3均為獨立權利要求,其中權利要求1為產品專利,權利要求3為方法專利。對於權利要求3的主題名稱「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一種電動車控制系統的操作方法」的理解,雙方一致認為:權利要求1是組成權利要求3技術方案的基礎要件。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五條,「在人民法院確定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時,獨立權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徵部分以及從屬權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記載的技術特徵均有限定作用」,對於權利要求3的主題名稱為「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一種電動車控制系統的操作方法」,該主題名稱限定了由權利要求3所述方法實施的裝置應當是權利要求1所限定的「電動車控制系統」,故權利要求3雖作為一項獨立的專利權利要求,但其保護範圍應由權利要求1記載的全部裝置技術特徵和權利要求3所記載的全部方法技術特徵共同限定。據此,鑒於被控侵權產品摩拜腳踏車鎖控制系統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範圍,當然不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3的保護範圍。

綜上,被控侵權的摩拜腳踏車鎖控制系統及其操作方法沒有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範圍,不構成對涉案專利權的侵害。據此,被告的其他抗辯理由無須再作評析,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胡濤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800元,由原告胡濤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秋良

審 判 員 商建剛

人民陪審員 胡 波

二○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錢 瓊

書 記 員 沈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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