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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論壇】搶劫后又迫使被害人出具欠條的罪行認定

【案情】

劉某、石某、劉某某、鄧某攜帶事先準備好的注入水銀的骰子,邀約汪某某到茶樓一包間內打牌。在打牌過程中,石某、劉某、劉某某、鄧某以汪某某打牌作弊為由,對其進行毆打併逼迫汪某某交出錢財。汪某某被迫將隨身攜帶的2700元現金以及佩戴的金項鏈交出,並向石某出具5000元的欠條一張。事後四被告人將現金分贓並將贓物變賣后揮霍。

【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四被告人在一起暴力之下當場劫財和要求被害人寫下欠條的行為構成一罪還是數罪?

一種觀點認為,四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數罪,即搶劫罪和敲詐勒索罪。四被告人毆打被害人之後將被害人的款物劫走的行為構成搶劫。隨後要求被害人當場寫下欠條的行為因沒有當場取得財物,不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因此構成敲詐勒索罪。

另一種觀點認為,四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搶劫罪,不構成敲詐勒索罪。被害人在受被告人毆打下寫欠條的行為,其處分財物的行為沒有自己意志體現,不應區別進行評價,該行為的性質亦屬於搶劫犯罪的一部分。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本案四被告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暴力毆打他人,迫使被害人交出隨身攜帶的財物,並以威脅等手段要求其寫下欠條的行為是共同犯罪,構成搶劫罪。

1.共同犯罪的認定

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首先,各共同犯罪人的行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標彼此聯繫、互相配合,結成一個有機的犯罪行為整體。其次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過意思聯絡,認識到他們的共同犯罪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決意參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

本案四被告人攜帶灌注水銀的骰子,邀約被害人汪某某打牌,就是出於主觀故意並且串通一氣針對被害人。在打牌過程中,被害人汪某某發現骰子異常,被告人劉某使用煙灰缸將骰子砸開,發現骰子內有水銀,便賊喊捉賊稱被害人打假牌作弊,遂對其進行了毆打恐嚇,最終劫取現金及財物。由此可見,四被告人均是在一個犯意之下完成了全案的犯罪行為。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被告人劉某實施毆打被害人並劫取被害人錢財,被告人石某、劉某某、鄧某予以幫助並分得贓款,故被告人劉某系主犯,被告人石某、劉某某、鄧某三人系從犯,對於從犯依法應當比照主犯減輕處罰。被告人石某雖有主動投案情節,但未能如實供述庭審查明的犯罪事實,故不能認定為自首。被告人石某提起犯意並攜帶骰子到現場,量刑時予以考慮。被告人劉某、鄧某的家屬代為賠償了被害人汪某某的損失,並取得被害人的諒解,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

2.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的區分

本案處理重點在於對四被告人在一起暴力之下的當場取財和要求被害人寫下欠條的行為構成搶劫罪一罪還是搶劫罪和敲詐勒索罪數罪的問題。

搶劫罪的主要特徵是當場性,具體分為暴力行為的當場性和取財行為的當場性。在本案中,無異議的是四被告人的前一行為,即毆打被害人之後的劫財行為,可以確定為搶劫。但在基於前一個毆打行為下,要求被害人當場寫下欠條的行為如何定性的問題。有觀點認為,該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理由就是沒有當場取得財物,不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而該行為由於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如不定性為犯罪,有放縱犯罪的嫌疑。

筆者認為,敲詐勒索與搶劫罪的主要區別在於被害人對財物的處分行為是否具有選擇性。敲詐勒索罪中,被害人的意志尚不能被完全的壓制,對於處分財物的行為具有一定的意志支配能力。而搶劫罪中,被害人的意志已經完全被壓制,其處分財物的行為沒有自己意志體現。本案中,被告人以奪取財物的目的對被害人實施毆打,並對隨身攜帶財物進行奪取后,進而要求其寫下欠條,否則不能離開的情況下,被害人或為了儘快脫身,或為了免於皮肉之苦,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寫下了欠條,其行為更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但是因為其寫下的欠條不具有刑法上的財物特徵,且與前面取得被害人隨身財物行為性質同一,故不能認定為敲詐勒索。在審理上適用搶劫罪處罰更符合刑法理論,量刑時對該行為酌情考慮即可。(作者單位: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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