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帶癌投保拿賠償,就問你們服不服!

案例陳述:

2010年10月28日,阿紅確診鼻咽低分化鱗癌,並在11月17日接受放療;

2010年11月29日,阿紅向民生投保10萬元保額的「民生附加額外給付重大疾病保險」,等待期為一年;在填寫個人病史問卷時,在「是否曾患有癌症」一欄上填寫了「否」;

2013年7月11日,阿紅入院治療,診斷為鼻咽癌放化療后,肝肺骨轉移,阿紅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請;

2013年8月27日,民生保險提出拒賠,阿紅隨即提起訴訟。

案例焦點:

1)2年之後,是不是即使惡意帶病投保也必須賠付;

2)等待期內發病瞞著不報,等過了等待期再報是否行得通。

法院判決:

1.丹徒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為因為已經過了2年,保險公司已喪失合同解除權,如發生保險事故,需要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因此判決民生保險賠償10萬;

2.民生保險不服上訴,二審由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進行,經調解,民生保險自願2015年1月20日前賠償阿紅5萬元(保額的一半),雙方解除合同。

3.編寫卷宗的丹徒區人民法院法官認為,民生保險喪失合同解除權,並不代表必須對阿紅進行賠付。合約規定,保險僅對合同成立一年後出現的重大疾病給予賠付,由於阿紅的鼻咽癌轉移是在合同成立前存在的情況,因此民生保險主張的拒賠有效。

4.卷宗還提及,民生保險同意和解的原因,其一是訴訟后仍然收取了阿紅的保費;其二是合同中仍然有死亡賠付的條款。

法律依據:

判決保險公司喪失合同解除權的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

我們可以看到,在第三段明確規定了:即使投保人故意隱瞞,2年之後,保險公司依舊不能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要承擔賠償責任。

Howl的分析:

1.可以確定的是,兩年之後,即使投保人故意隱瞞病史,保險公司也不能解除合同,這點寫得很明白;

2.合同是不能解除了,那麼賠償要不要賠呢?第十六條的第三段明確表示了哪怕投保人惡意隱瞞,2年之後保險公司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要賠償;但第四五段又寫了如果由於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合同解除前的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

3.根據我們一般人的解讀,由於第四五段特指了【合同解除前的保險事故】,所以應該是第二段的補充情況,默認是在「兩年內」的前提,兩年後是不適用這個情況的。但奇妙的是,第四五段是獨立的兩款,跟第三段並不是一個包含關係,而且也沒有寫清楚到底是不是第三段的補充,所以理解成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的情況下,第三段不適用也是沒毛病的,這樣就會出現第四五段和第三段衝突的情況;

4.在此案例中,丹徒區人民法院的法官顯然採用了第一種解讀,以此判定民生保險需要承擔賠償責任。雖然在判決上沒毛病,但是我認為是很不合適的,這個案例是再明顯不過的惡意隱瞞病史投保,如果這種情況,法律是支持投保人的,那麼對保險公司而言是很不公平的;

5.當然了,很多人覺得對保險公司不公平好啊,那不就便宜我們消費者了么!其實不是,保險公司是開來賺錢的,不是來做慈善的,如果惡意隱瞞投保2年後仍然能無條件賠償,保險公司以此為前提,自然會調整產品價格了,到時候吃虧的還是我們;

6.關於第五點,我給大家一個參考:香港安X有一款高端醫療險,無論投保人身體情況如何都可以買,以前存在的病只要自合同生效起2年沒出事,就納入保障。這種「普度眾生」的高端醫療險,價格是其它高端醫療險的5倍以上(當然住院醫療險的風險保費敏感程度高於重疾險很多很多,重疾險是不可能這麼變的,所以僅供參考);

7.丹徒區人民法院的法官對第十六條的解讀很有意思:喪失合同解除權不代表必須賠付,由於阿紅的癌症並非原發,而是投保前就存在的鼻咽癌的轉移,所以等待期限制仍然適用。這說明,即使在第一種解讀下,保險公司也不是無條件需要賠付的。在如實告知條款失效的情況下,其它免責條款仍然生效;

8.由第七點可得,就算沿用第一種解釋,過了2年也不等於萬事大吉;只要保險公司有辦法舉證現在索賠的病跟之前的既往症存在關係(比如這次的癌症轉移),就可以判定為等待期內存在的疾病,一樣可以申請拒賠;

9.等待期內發病,可以等到等待期之後再申報嗎?從這個案例中我們可以看到是不可以的,條款上面寫的是「等待期內出現的疾病」,而不是「等待期內申報賠償的疾病」。不過,如果忍住不看醫生,等等待期過了之後再去醫院診斷,倒是應該有用。

為什麼說應該呢?因為根據我的解讀,如果診斷的時候醫生報告寫了「X日前開始出現XX癥狀」,按條款也會被認為是「等待期內出現病症」。而且有病忍住不看,不怕出問題嗎!

10.我們可以看到,7月11日申請賠償,8月27才下的拒賠通知書,中間過了一個多月,有時候情況複雜,需要的時間也是比較長的。而官司更是從2013年打到了2015年,所以打官司是個耗時耗力的活兒啊!

11.雖然從法院判決上來看,法院對第十六條的解讀是第一種,也就是惡意投保的人過2年之後一樣有拿賠償的權利。但是在上訴到市級人民法院后,以調解結束,可以看到,即使在法律對保險公司不利的情況下,法官仍然使用了一定的裁量權;

12.這個案子最後判決和解,我是非常不願意看到的,這種經典的案例,應該打到最後,讓我們看看引用法律和判決結果,非常具有參考意義,最後搞了個和解,參考意義就不大了。

原創作者:Howl 編輯:G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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