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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互聯網法院10大典型案例

杭州互聯網法院10大典型案例【斑斕 · 重磅】

2017-08-24 斑斕君 法影斑斕

【編者按】杭州互聯網法院掛牌前,以集中管轄方式審理了一批涉網案件,並公布了部分典型案例,現將裁判要旨刊出,以饗各位讀者,方便大家對互聯網法院的職能定位和管轄範圍有更深層次的了解。關於杭州互聯網法院相關知識,可參見:10個問答讓您成為杭州互聯網法院知識達人【斑斕 · 前沿】

目 錄

一、原告劉艷與被告秦喬、浙江淘寶網路有限公司產品責任糾紛案

二、原告瀋陽與被告杭州網易雷火有限公司網路服務合同糾紛案

三、原告盛夏與被告索菲亞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貓網路有限公司產品責任糾紛案

四、原告金海曉與被告浙江天貓網路有限公司網路服務合同糾紛案

五、原告鄧振宇與被告浙江淘寶網路有限公司產品責任糾紛案

六、原告新麗電視文化投資有限公司與被告揚州康凱商貿有限公司、浙江天貓網路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網路傳播權案

七、原告商曉娜與被告網易(杭州)網路有限公司、廣州網易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路傳播權糾紛案

八、原告朱瑤與被告浙江天貓網路有限公司網路服務合同糾紛案

九、原告重慶市阿里巴巴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與被告黃澤升小額借款合同糾紛案

十、原告王安與被告浙江紹興市客大進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淘寶網路有限公司網路購物合同糾紛案

一、劉艷訴秦喬、浙江淘寶網路有限公司產品責任糾紛案

——職業打假人多次購買國家明令禁止進口物品的處理

【裁判要旨】

1. 首次對職業打假人的概念進行界定,並確立「職業打假人通過網路交易平台多次購買國家明令禁止進口的物品,以無中文標籤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等為由,要求商家退一賠十的,不予支持」的裁判規則。

2. 職業打假人是指以牟利為目的,知假買假並向生產者、經營者主張懲罰性賠償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本案原告在同一時間段,大量、反覆購買相同或者類似產品,並以此來主張懲罰性賠償,應認定為非消費需要的牟利性行為,其不屬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消費者。

【關鍵詞】 職業打假人-違禁品-懲罰性賠償

【案例索引】 〔2017〕浙8601民初815號

【案情簡介】

原告:劉艷;

被告:秦喬、浙江淘寶網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淘寶公司」〕。

2016年6月至7月,原告劉艷多次在被告秦喬經營的淘寶店鋪「喬愛多多」購買日本奶粉。后原告以奶粉無中文標籤及未經檢驗檢疫為由,主張奶粉為不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的產品,要求被告秦喬退一賠十,並要求被告淘寶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另查明,原告在2016年6月至7月間,在多家淘寶店鋪購買日本奶粉,每家購買金額均在5000元左右,並均以相同的理由要求退一賠十。

【審 判】

本院認為,首先,關於原告是否能夠被認定為消費者的問題。這也是本案的爭議焦點。原告在一個月左右的時間多次在本案被告秦喬的淘寶店中購買案涉產品,且在同一時間段在別的淘寶店鋪大量、反覆購買相同或相似的奶粉,原告均以相同的理由訴至本院。可見,原告購買案涉產品並非為消費所需,而是為了獲取高額賠償而進行的惡意購買,其購買性質應定性為營利。

從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來看,食品安全法賦予消費者要求支付貨款十倍賠償權利的目的,在於通過加大食品生產經營者的違法成本,從而引導食品經營者依法經營,凈化食品生產經營市場,保障公民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而不是成為某些人的營利手段。而且,食品安全法規定要求支付貨款十倍賠償金的請求權人只能是為了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本案原告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性質的購買行為,不應受到食品安全法的保護。

其次,原告作為資深淘寶「買家」,對禁止進口日本嬰幼兒奶粉應當是明知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品檢驗法》的規定,「供嬰幼兒食用的零售包裝配方奶粉,由商檢機構實施檢驗,未經檢驗的,不準銷售、使用。」原告明知目前禁止進口日本嬰幼兒配方乳品,且案涉產品未經檢驗,依然大肆購買案涉產品,其行為本身已經觸犯法律規定。「任何人不得從違法行為中獲利」是一項基本的法律原則,因案涉產品系禁止銷售、使用的產品,原告購買案涉產品的行為已為法律所禁止,那麼其要求從該違法行為中要求退貨及賠償以獲取利益的訴訟請求,也當然不應受到法律的保護。

綜上,駁回原告劉艷的訴訟請求。

二、瀋陽訴杭州網易雷火有限公司網路服務合同糾紛案

——網路服務合同中格式條款的效力及認定

【裁判要旨】

確立「網路遊戲當中運營商對遊戲玩家利用其漏洞或Bug進行遊戲的處罰條款有效,並將其認定為違約條款而非加重對方義務條款」的裁判規則。作為網路服務者、網路遊戲環境的管理者和維護者,賦予其對不遵守網路秩序和不履行義務的遊戲玩家享有相應的處罰權利,有助於維持良好的網路秩序。

【關鍵詞】 網路服務合同-格式條款-效力認定

【案例索引】 〔2017〕浙8601民初1023號

【案情簡介】

原告:瀋陽;

被告:杭州網易雷火有限公司。

原告系該遊戲的玩家,被告系網路遊戲《天諭》的運營商。根據該遊戲的系統設置,玩家需同意《〈天諭〉服務條款》〔以下簡稱「服務條款」〕和《〈天諭〉玩家守則》〔以下簡稱「玩家守則」〕,才能成功參與遊戲。

《服務條款》和《玩家守則》約定:用戶不得利用程序的漏洞或錯誤〔Bug〕破壞遊戲的正常進行或傳播該漏洞或錯誤〔Bug〕;用戶同意以遊戲程序中的監測數據作為判斷用戶是否通過使用外掛等方法進行遊戲作弊行為的依據;如果公司發現用戶數據異常,有權採取相應措施:包括但不限於對遊戲帳號的凍結、封停、終止直至刪除,以及對涉及使用外掛的遊戲角色的隔離、封停和刪除;玩家有義務向公司報告在遊戲中出現的Bug,嚴禁直接或間接利用遊戲Bug,程序漏洞等獲利或擾亂遊戲秩序,或者利用Bug、漏洞以達到個人目的。如果玩家有該等行為,一經查實,玩家可受到以下處罰措施:……收回遊戲虛擬物品……封停帳號……。后被告根據其他用戶舉報發現原告後台監測數據存在多次異常情況,認定原告在該遊戲中使用Bug,據此對原告的遊戲賬號進行永久封禁。原告不服該處罰措施,訴至法院。

【審 判】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被告對原告作出永久封號的處罰是否合法有效。

〔一〕關於雙方協議約定是否有效的問題。首先,從條款的內容來看,《玩家守則》重點不在於約定玩家有報告Bug的義務,重點在於約定玩家應履行禁止利用Bug的義務。根據權利義務相對等的原則,若原告不履行禁止使用Bug的義務,則被告享有對原告作出相應處罰的權利。其次,被告處罰原告及在本案抗辯中的重點也不在於原告未履行報告Bug的義務,而是因為原告利用了Bug。玩家不履行報告義務,並不會給其帶來不利後果。只有利用Bug,擾亂正常的網路秩序,才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故相關協議中的「報告Bug義務」實際上並沒有加重玩家的負擔。再次,《服務條款》及《玩家守則》中關於被告享有處罰原告權利的約定是否有效的問題。由於網路服務的特殊性,網路遊戲的運營商,不僅是網路的服務者,也是網路遊戲環境的管理者和維護者,提供並保持網路遊戲環境的正常運行是每一個網路服務者的責任。這就必然需要賦予其相應的權利,對不遵守網路秩序和不履行義務的網民有相應的處罰權利才能真正使網路服務者維持良好的網路秩序。因此案涉《服務條款》及《玩家協議》的相關約定並不違反法律的相關規定,應屬合法有效。

〔二〕關於原告是否利用了Bug及是否明知Bug。Bug的最終認定權利的確在於被告,但從原告在案涉遊戲中的級別來看,其系資深玩家,對Bug的認知程度應當高於普通人。而且,原告在在遊戲論壇中發表「這個Bug,先不要說出去」的言論,可以看出原告在玩遊戲的過程中對於自己使用了 Bug是明知的,且對於在遊戲中禁止使用Bug也是明知的。原告在明知是Bug的情況下並未履行禁止使用Bug的合同義務。退一步講,即便如原告在庭審中陳述「案涉Bug僅系原告主觀認定」,其在明知雙方已經約定玩家禁止使用Bug的情形下,也應當報告被告或者至少避免使用該Bug。

〔三〕原告利用Bug的行為是否情節嚴重。從被告提供的後台監測數據來看,原告在2017年5月1日至2日短短的兩天時間內,使用Bug多達22次,使自己十二件裝備中的十件裝備的精鍊覺醒屬性值均達到滿級、完美的狀態。原告在明知系統存在Bug的情況下,依然故意、多次、反覆使用該Bug,嚴重擾亂了該網路遊戲的正常秩序,應視為情節嚴重。

綜上,案涉《服務條款》、《玩家守則》等約定不具有合同法規定的無效情形,應屬合法有效。根據本院認定的有效證據及當事人自認的情況來看,原告在2017年5月1日至5月2日期間的確存在多次利用該遊戲精鍊覺醒中的Bug的情形,而雙方的《服務條款》、《玩家守則》又對這一行為明確禁止並約定了相應的處罰措施,被告對原告作出永久封號的行為未違反雙方的約定及法律規定。原告認為被告違約,要求被告解封賬號並進行賠償的訴訟請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盛夏訴索菲亞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貓網路有限公司產品責任糾紛案

——職業打假人價格欺詐的認定

【裁判要旨】

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當事人是否陷入錯誤的認識並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是衡量是否構成欺詐的關鍵因素。原告曾在同一時間段,多次、反覆購買相同或者類似產品並且均以欺詐為由主張懲罰性賠償。據此可以推斷出其對商家的促銷手段應有一定的了解,並不會因店家的促銷行為而陷入錯誤的認識,故不應構成欺詐,亦不應適用懲罰性賠償。

【關鍵詞】 職業打假人-價格欺詐-懲罰性賠償

【案例索引】 〔2017〕浙8601民初1494號

【案情簡介】

原告:盛夏;

被告:索菲亞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索菲亞公司」〕、浙江天貓網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貓公司」〕。

2016年5月27日,原告使用淘寶賬戶向淘寶店鋪「索菲亞家居旗艦店」購買商品名稱為「兒童學習桌椅套裝 可升降多功能國小生書桌寫字桌寫字檯課桌」1件,共支付價款4749元。被告索菲亞公司針對上述商品做聚划算活動,宣傳該商品店鋪日常價為7598元,5月27日10點-30日9點為聚划算價4749元,5月30日9點后恢復價格為7598元。5月30日9點后,被告未恢復原價。2016年7月1日,原告已將其訂購的商品退貨退款。另查明,原告曾以價格欺詐為由起訴賠償的案件有〔2015〕衢柯商初字第1200號、〔2015〕杭余民初字第4941號、〔2015〕杭余民初字第5029號、〔2015〕杭余民初字第5006號等。

【審 判】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民法通則》的特別法。《民法通則》中對欺詐的解釋可以適用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六十八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本案原告是否做出錯誤意思表示應根據具體的消費場景來進行認定。本案中被告索菲亞公司進行聚划算限時促銷活動,目的在於刺激消費者的購買慾望,限時低價是商家的促銷手段和定價策略。

本案被告索菲亞公司的促銷宣傳行為一般不會誤導消費者成為購買的決定性因素,消費者綜合品質、品牌、價格等多方面因素決定是否購買,即便陷入錯誤認識退貨退款已可予以救濟。本案原告多次就類似價格問題以宣傳欺詐為由起訴請求被告三倍賠償。原告累積的對價格宣傳的認知不足以會使其在本案中陷入錯誤認識而購買。

結合原告多次的訴訟賠償行為,其在本案中亦非出於生活消費目的的消費者。故其以欺詐為由請求賠償不予支持。被告天貓公司作為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者已經提供銷售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存在明知或應知侵權行為存在而不採取措施的情形,故被告不構成幫助侵權,不應承擔連帶責任。故原告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四、金海曉訴浙江天貓網路有限公司網路服務合同糾紛案

——通過網路交易平台虛假交易的責任承擔

【裁判要旨】

1. 確立「當事人通過網路交易平台進行虛假交易,后以自己遭受損失為由要求網路交易平台承擔賠償責任的,不予支持」的裁判規則。

2. 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原告與賣家虛構買賣交易,利用網路交易平台達到其他非法之目的,又未對平台盡誠信告知義務,原告並不能享有網路交易平台基於買賣交易給予交易雙方的消費保障和相應的服務。在網路交易平台已盡審查義務以及提供賣家詳細資料的基礎上,應免除其責任。

【關鍵詞】 網路交易平台-虛假交易-審查義務

【案例索引】 〔2017〕浙8601民初1459號

【案情簡介】

原告:金海曉;

被告:浙江天貓網路有限公司。

2016年12月11日,原告使用其淘寶賬戶向天貓店鋪「北極絨楚翔時代專賣店」下單商品名稱為「北極絨秋冬高腰打底褲 加厚加絨女褲顯瘦一體保暖褲」385件,共支付價款72380元。2016年12月12日,原告在未收到貨物情況下確認收貨,該款項即由被告支付給賣家「北極絨楚翔時代專賣店」。

2016年12月12日,案外人王仁潔使用其賬戶向岳陽楚翔時代貿易有限公司下單商品名稱為「北極絨大碼春秋季長褲長袖純棉情侶睡衣男女全棉家居服套裝」309件。原告通過其銀行卡轉賬63000元支付了價款。原告在未收到貨物情況下確認收貨,該款項即由被告支付給賣家「北極絨楚翔時代專賣店」。原告向賣家發起退款申請未果,后發現其支付的款項被賣家詐騙後向被告提出售後退款要求亦未果,故訴至本院。

原、被告雙方線上籤訂了淘寶平台服務協議約定:除淘寶存在過錯外,您應對您賬戶項下的所有行為結果〔包括但不限於在線簽署各類協議、發布信息、購買商品及服務及披露信息等〕負責。您的購買行為應當基於真實的消費需求,不得存在對商品及/或服務實施惡意購買、惡意維權等擾亂淘寶正常交易秩序的行為,基於維護淘寶平台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的需要,淘寶發現上述情形時可主動執行關閉相關交易訂單等操作。

【審 判】

本院認為,原告系被告經營的天貓網註冊用戶,被告系天貓網網路服務提供者,雙方已形成網路服務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未對案涉賣家履行身份審核義務,被告已經提供了賣家營業執照等證據,可證明其能提供賣家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的聯繫方式,原告對上述身份證件並無異議。賣家自行輸入的聯繫信息與營業執照不符並不能否定被告已盡審核義務,故該項訴請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退款承諾,即便原告提供的客戶記錄及電話記錄與本案有關聯,被告客服已回復並不具有由其承擔保證責任及賠付損失的意思表示,該項訴請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平台安全監管義務,按照淘寶平台服務協議,除淘寶具有過錯外,淘寶賬戶持有人對其賬戶項下的所有行為結果包括購買商品及服務等負責。

原告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應依法採取凍結措施而未採取措施的行為,買家確認收貨后,買家支付的款項已由賣家支配控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款項被賣家提取具有過錯,該主張缺乏合同依據。本案原告在賣家未發貨情況下確認收貨,原告與賣家虛構買賣交易,雙方利用網路交易平台達到其他交易的目的,又未對平台盡誠信告知義務,原告並不能享有被告基於買賣交易給予交易雙方的消費保障和相應的服務,故對該訴求不予支持。

五、鄧振宇訴浙江淘寶網路有限公司產品責任糾紛案

-——網路交易平台的地位及責任範圍

【裁判要旨】

1. 對網路交易平台的地位和責任範圍進行明確界定,並確立「通過網路交易平台引發的產品責任糾紛案件,消費者僅起訴網路交易平台的,應追加店鋪經營者為被告,否則不予支持」的裁判規則。

2. 網路交易平台的責任範圍定義為:應對銷售者或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進行審查核實,在消費者權益遭受損害時,對銷售者或服務者的相關信息及時進行披露並採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關鍵詞】 網路交易平台-責任範圍-被告資格

【案例索引】 〔2017〕浙8601民初1483號

【案情簡介】

原告:鄧振宇;

被告:浙江淘寶網路有限公司。

2015年7月29日,原告使用淘寶賬戶「purplepuppy」向淘寶店鋪「平平平平840720」購買商品名稱為「酷派9970原裝電池9080W 8970L 8971 大觀4電池CPLD-318電池包郵」1件,支付價款48元。賣家於當日將產品發往湖北省黃岡市麻城市橋頭新村附近。2015年8月25日,原告以假冒品牌為由發起退款申請。2015年8月30日,賣家因超時未處理,退款金額48元。另查明,被告系案涉交易的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者。被告平台提供的賣家信息記載:淘寶店鋪「平平平平840720」真實姓名為李烈志。

【審 判】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消費者通過網路交易平台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的,消費者也可以向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賠償;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於消費者的承諾的,應當履行承諾。

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銷售者或者服務者承擔連帶責任。被告作為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者已經提供銷售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存在明知或應知侵權行為存在而不採取措施的情形,故被告不構成幫助侵權,不應承擔連帶責任。故原告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六、新麗電視文化投資有限公司訴揚州康凱商貿有限公司、浙江天貓網路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網路傳播權案

——視聽作品中截屏取得的單張作品性質的認定與保護

【裁判要旨】

1. 首次將視聽作品截屏取得的單張作品認定為攝影作品,並給予著作權保護。

2. 電視劇作為一種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其獨創性固然體現在動態圖像上,但動態圖像在本質上是由逐幀靜態圖像構成。易言之,各幀靜態圖像雖不是靜態拍攝完成,但也體現了攝錄者對構圖、光線等創作要素的選擇與安排,體現出了獨創性。故應當將視聽作品中截屏取得的單張作品認定為攝影作品,並給予著作權保護。

【關鍵詞】 視聽作品-截圖-攝影作品

【案例索引】 〔2017〕浙8601民初2297號

【案情簡介】

原告:新麗電視文化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麗電視公司」〕;

被告:揚州康凱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凱公司」〕、浙江天貓網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貓公司」〕。

新麗電視公司享有由華錄出版傳媒有限公司出版發行的《小丈夫》的全部著作權。該劇中出現有女性角色懷抱一毛絨玩具的鏡頭。新麗電視公司出具《著作權聲明書》,載明如下內容:「對於未經授權使用該作品電視劇海報、劇照及劇中截圖等著作權侵權行為,新麗電視公司作為該作品及該作品電視劇海報、劇照的著作權人,有權單獨以自己名義進行著作權維權行動,並獲得全部賠償。」

后2016年4月19日,浙江省新聞出版廣電局發出〔浙〕劇審字〔2016〕第011號《國產影視劇發行許可證》,同意43集《小丈夫》劇目在全國範圍發行,適當時段播出。該許可證記載的申報機構為新麗電視公司。2016年7月15日,新麗傳媒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陶一平在浙江省杭州市錢塘公證處公證人員的見證下,使用該公證處電腦,進行清潔操作后,訪問天貓網〔tmall.com〕,搜索並進入「安吉寶貝旗艦店」,頁面顯示該店鋪經營者為康凱公司。該店鋪中展示有一款「小丈夫姚瀾同款松鼠娃娃毛絨玩具」,頁面顯示其價格為31.5-149元,月銷量為0,累計評價為0,商品詳情頁面中使用展示有2張前述《小丈夫》電視劇中女性角色懷抱一毛絨玩具的畫面。本案訴訟過程中,新麗電視公司明確其在本案中主張的作品類型為攝影作品,主張的權利為信息網路傳播權。

【審 判】

本院認為,攝影作品,是指藉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質上記錄客觀物體形象的藝術作品。就本案所涉的該電視劇中畫面截圖而言,電視劇作為一種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其獨創性固然體現在動態圖像上,但動態圖像在本質上是由逐幀靜態圖像構成。

易言之,各幀靜態圖像雖不是靜態拍攝完成,但也體現了攝錄者對構圖、光線等創作要素的選擇與安排,體現出了獨創性。鑒於電視劇屬於在特定介質上對物體形象的記錄,當其特定幀圖像所體現出的獨創性達到著作權法所要求的高度時,該圖像便符合著作權法及其實施條例關於作品和攝影作品的構成要件的規定。鑒於案涉電視劇特定幀畫面達到了著作權法所要求的獨創性高度,本院認為其符合著作權法關於作品要件的規定,屬於攝影作品。

因案涉電視劇出版物上署名包括新麗電視公司,在無相反證據推翻的前提下,應當認定署名方新麗電視公司是該作品的著作權人,具有提起本案訴訟的主體資格。康凱公司作為商品銷售者,在其網店頁面展示被控侵權圖片的目的不在於展示圖片本身,而在於利用這些圖片介紹自身所銷售產品,達到宣傳效果。這與通常情形下對作品的傳播行為在目的上存在區別。

但著作權法對信息網路傳播行為的界定並無目的性限制,無論是出於直接傳播作品的目的,還是借作品實現其他目的,只要符合著作權法所規定的要件,均屬信息網路傳播行為。本案中,康凱公司在其網店中展示了新麗電視公司享有著作權的劇中截圖,屬於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提供該作品,使得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與地點自由瀏覽該作品,其行為屬於對該作品的信息網路傳播行為。

七、商曉娜訴網易〔杭州〕網路有限公司、廣州網易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路傳播權糾紛案

——信息網路傳播行為的認定標準和責任承擔

【裁判要旨】

認定信息網路傳播行為應當堅持伺服器標準,對於僅提供鏈接者應當認定為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於網路服務提供者身份的認定,可以結合網頁標註信息、用戶付費時顯示的收費信息,結合網頁提供者同頁面其他類似內容訪問時後台數據所顯示的鏈接跳轉信息進行綜合認定。當網頁提供者的舉證達到高度可能性標準時,應當認定其網路服務提供者的地位,可以適用避風港原則。

【關鍵詞】 深度鏈接-伺服器標準-避風港原則

【案例索引】 〔2017〕浙8601民初1014號

【案情簡介】

原告:商曉娜;

被告:網易〔杭州〕網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杭州網易公司」〕、廣州網易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州網易公司」〕。

商曉娜系《搗蛋大王王小天•小氣財神鬧翻天》一書作者。2016年底,商曉娜經公證取證,「網易雲閱讀」〔yuedu.163.com〕網站及客戶端,以1.2元/本的價格向公眾提供《搗蛋大王•小氣財神鬧翻天》〔即《搗蛋大王王小天•小氣財神鬧翻天》,以下簡稱「被控侵權作品」〕的在線閱讀服務。經查詢工信部域名備案系統,顯示域名為「163.com」的網站主辦單位為廣州網易公司;

另「yuedu.163.com」網頁上預留的客服電話為杭州號段,並顯示有被授權方為杭州網易公司的授權書。商曉娜遂以廣州網易公司與杭州網易公司為共同被告訴至法院,指控二被告構成共同直接侵權。

【審 判】

本院認為,信息網路傳播行為是一種對作品的信息網路提供行為,是以作品的儲存為前提,足以使公眾能夠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本案中,經法院審查證據,杭州網易公司與移動通信集團浙江有限公司簽訂有《移動手機閱讀業務互聯網推廣合作協議》及《補充協議》,約定雙方就移動手機閱讀業務〔即「咪咕閱讀」業務〕進行合作。

「網易雲閱讀」網站與客戶端提供被控侵權作品時均顯示有「內容來源為咪咕閱讀」,支付頁面顯示「此內容來源於咪咕閱讀,僅支持移動話費和規定支付,不支持閱點支付。」

廣州網易公司當庭演示,對其網站上另一標有「內容來源為咪咕閱讀」字樣的作品進行在線閱讀,後台信息顯示跳轉至咪咕閱讀網路地址。根據「網易雲閱讀」展示被控侵權作品頁面的描述信息、支付閱讀費用頁面所顯示的信息,結合廣州網易公司對另一類似文章進行閱讀時的演示結果,可以認定被控侵權作品並非存儲於廣州網易公司伺服器,而是存儲於咪咕閱讀伺服器,廣州網易公司僅提供了被控侵權作品的深度鏈接,是網路服務提供者,可以適用避風港原則。商曉娜的直接侵權指控不能成立。在無證據表明兩被告存在過錯或咪咕閱讀存在直接侵權的前提下,其亦不承擔直接教唆或幫助侵權責任。

八、朱瑤訴浙江天貓網路有限公司網路服務合同糾紛案

——網路服務合同的相對性和主體資格認定

【裁判要旨】

網路服務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約束合同雙方,基於合同的相對性,其效力一般並不延及第三人。網路服務平台用戶眾多,轉讓使用他人的賬戶發生交易糾紛的,實際使用人並不具有當事人資格主張網路平台承擔網路服務中的義務。

【關鍵詞】 網路服務合同-主體資格-賬戶轉讓使用

【案例索引】 〔2017〕浙8601民初1464號

【案情簡介】

原告:朱瑤;

被告:浙江天貓網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貓公司」〕。

淘寶賬戶「ljy371073998」由廖建陽在淘寶平台註冊,廖建陽與被告天貓公司線上籤訂了《淘寶平台服務協議》。協議約定由於用戶賬戶關聯用戶信用信息,僅當有法律明文規定、司法裁定或經淘寶同意才能轉讓使用賬戶。朱瑤使用該賬戶多次與賣家發生交易,后發現其支付的款項被賣家詐騙要求天貓公司履行平台退款、交易安全保障等義務。

【審 判】

本院認為,廖建陽系天貓公司經營的淘寶平台註冊用戶,天貓公司系淘寶平台網路服務提供者。廖建陽與天貓公司通過簽訂淘寶平台服務協議形成了網路服務關係,雙方均應按該協議履行。朱瑤主張其使用廖建陽賬戶交易與天貓公司形成網路服務關係,本院認為,基於合同的相對性,合同中的權利義務僅約束合同雙方,廖建陽與天貓公司簽訂淘寶平台服務協議形成的網路服務關係並不能當然延及合同外的第三人。

同時,該淘寶平台服務協議還特別就賬戶轉讓行為進行了限制性約定,除了有法律明文規定、司法裁定或經淘寶平台同意外,賬戶不得轉讓使用。本案朱瑤使用該賬戶並不符合協議約定的轉讓使用條件,且朱瑤不能證明其轉讓使用行為已獲得天貓公司和淘寶平台的許可同意。故朱瑤與天貓公司並未形成網路服務關係,朱瑤並非適格主體,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其起訴應予以駁回。

九、重慶市阿里巴巴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訴黃澤升小額借款合同糾紛案

——訴訟前約定送達地址及電子送達方式的效力

【裁判要旨】

1. 當事人在糾紛發生之前約定送達地址及電子送達方式的,人民法院在訴訟過程中可繼續適用該送達地址及電子送達方式。

2. 法院將訴訟材料通過簡訊方式推送至當事人實名驗證的手機應視為有效送達。

【關鍵詞】 訴前約定-電子送達-手機推送

【案例索引】 〔2017〕浙8601民初938號

【案情簡介】

原告:重慶市阿里巴巴小額貸款有限公司;

被告:黃澤升。

原告重慶市阿里巴巴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與被告黃澤升小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原、被告通過在線方式簽訂《貸款合同》,約定原告將貸款發放至被告實名驗證的支付寶賬戶。雙方如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被告同意適用雙方在借款合同中約定的送達地址並同意以電子方式送達相關法律文書。后原告依約履行放款義務,被告卻未按約還款。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

【審 判】

本院認為,當事人在訴訟所涉及的合同中約定的送達地址、送達方式,均可以作為訴訟中的有效送達地址和送達方式。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已在案涉借款合同中對送達地址和送達方式進行了明確約定,本院依此通過簡訊方式將案件訴訟副本材料及開庭傳票推送至被告實名驗證的手機〔與支付寶綁定〕,屬於有效送達。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屬於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情形,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並作出判決。

十、王安訴紹興市客大進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淘寶網路有限公司網路購物合同糾紛案

——網路購物合同糾紛中適格被告及管轄的確定

【裁判要旨】

消費者以網路購物合同糾紛起訴實際銷售者及網路交易平台或單獨起訴網路交易平台的,基於合同相對性原則,網路交易平台並非適格被告。經法院釋明后,原告仍不撤回對網路交易平台起訴的,可以裁定駁回對網路交易平台的起訴。僅起訴實際銷售者的網路購物合同糾紛依照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確定管轄。

【關鍵詞】 網路購物合同- 網路交易平台-適格被告

【案例索引】 〔2017〕浙8601民初2874號

【案情簡介】

原告:王安;

被告:紹興市客大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客大公司」〕、浙江淘寶網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淘寶公司」〕。

2017年6月2日,原告在被告運營的「淘寶網」網路購物平台上購買了由被告客大公司銷售的「澳洲進口兒童牛排原切家庭牛排套餐團購新鮮牛扒黑椒牛排單片包郵」。該商品在網頁上介紹為「凈含量:1000g」、「套餐分量:5人份」……6月3日,原告收到商品后,發現牛肉凈含量只有130g,與銷售網頁上介紹的1000g明顯不符。原告遂以網路購物合同糾紛為案由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審 判】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以網路購物合同之訴起訴實際銷售者及電子商務平台淘寶公司,但淘寶公司並非案涉購物合同當事人,基於合同相對性原則,不是適格的被告,且不能以淘寶公司作為本案管轄依據。原告對銷售者的起訴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確定管轄,故應駁回原告對被告淘寶公司的起訴,將本案移送至被告客大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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