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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工傷后老闆註銷公司,怎麼辦?| 勞動法庫

文︱何登香,東營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作者賜稿授權發布,供朋友圈分享!謝絕其它媒體未經授權轉載!歡迎投稿:[email protected]

在勞動者出現工傷后,有些用人單位為逃避責任,採取註銷工商登記的辦法,妄圖甩掉「包袱」、逍遙法外。 這種情形一般出現在未交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中。

那麼,用人單位被註銷是不是就意味著勞動者「求告無門」了呢?

當然不是。考慮到職工實際所處的弱勢地位,對其申請權利應進行充分保障,只要發生工傷事故時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屬實,就不影響工傷認定及工傷待遇。

企業進入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依法撥付應當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假如公司在清算過程中未考慮職工工傷待遇給付問題,給工傷職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清算組成員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下面,我們來看三個不同階段用人單位註銷的工傷案例:

參考案例1:申請工傷認定前用人單位被註銷不影響工傷認定

案情

某電氣焊門市部系業主張某開辦的個體工商戶,領有工商機關頒發的營業執。2016年3月1日,門市部僱工李某在工作期間意外受傷,造成六級傷殘。事發后,張某註銷工商登記,關門停業。李某治療終結后,在法定期限內向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分歧

對於本案人社局是否可以受理李某申請並作出工傷認定,有分歧意見。

否定說認為,工傷認定所依據的勞動關係事實,應當以申請工傷認定時(亦有說以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時)仍然繼續存在為準。本案工商登記被註銷后,用人單位不復存在,無法進行工傷認定及相應的法律救濟活動,故人社局不可以受理李某申請並作出工傷認定。李某可就其工傷事故傷害,依法主張民事賠償責任。

肯定說認為,工傷認定所依據的勞動關係事實,應當以發生工傷事故時為準。事發后不存在勞動關係的,不影響工傷認定。

評析

工傷認定所依據的勞動關係事實,應當以發生工傷事故而不是申請工傷認定或者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時為準。事發後用人單位被註銷的,不影響作出工傷認定。筆者持肯定說,評析如下:

1.否定說沒有法律依據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工傷認定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的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其中所謂勞動關係,應當是發生工傷事故時的勞動關係而非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的勞動關係。在目前的法律文件中,沒有關於申請人應當提交申請時仍然存在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的規定。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第八部分規定:「曾經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當時沒有發現罹患職業病、離開工作崗位后被診斷或鑒定為職業病的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自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工傷認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一)辦理退休手續后,未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退休人員;(二)勞動或聘用合同期滿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勞動或聘用合同后,未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人員。」該規定說明,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持肯定說而非否定說。因為,如果按照否定說,上述規定中所指的「辦理退休手續后」「勞動或聘用合同期滿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勞動或聘用合同后」情形下,均不能再作出工傷認定。

2.否定說不符合規定目的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的規定,其首要規定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如果工傷事故發生后不再繼續存在勞動關係的就不能認定工傷,則會導致用人單位為逃避工傷保險責任,於發生工傷事故后惡意解除與受傷職工的勞動關係,甚至像本案這樣註銷工商登記。同時,對於因遭受重傷不能繼續工作甚至因公死亡的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後事實上已經徹底斷絕了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如果按照否定說,將使這類職工徹底與工傷無緣。

參考案例2:工傷認定中用人單位被註銷不影響工傷認定

案情

易某系某足療店職工。 2015年11月4日,易某在足療店內待命時突發疾病,經醫院搶救無效於當日死亡。 2015年11月25日,易某家屬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因缺少勞動關係證明材料,人社局下達了補正材料告知書,其家屬遂提出勞動關係確認的仲裁申請。 2016年1月18日, 仲裁委確認易某與足療店存在勞動關係。3月22日, 人社局正式受理該工傷案件。 4月19日, 足療店提交舉證材料,稱已就該仲裁裁決提起民事訴訟。 人社局於4月19日中止工傷認定。5月30日, 法院判決雙方存在勞動關係。 人社局於6月29日恢復工傷認定程序,並再次向足療店下達限期舉證告知書,但因為該足療店已註銷,原址查無此單位被退回。人社局對該起事故調查后,認定視同工亡。

分析

現實中, 類似工傷發生后, 用人單位註銷、解散的例子並不罕見。本案中, 該足療店是自然人信某獨資的有限公司,需按照《公司法》有關章程處理解散、清算等後續事宜。 對於此類情況下勞動者是否應認定工傷,看法不一。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進行考量:

第一,工傷認定申請是否應當受理?

有些人士認為,人社部門對此類工傷案件可以不予受理。 因為 《工傷保險條例》 第18條規定,勞動者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而用人單位被依法註銷后,勞動者沒有申訴主體, 人社部門應不予受理其工傷認定申請。

但筆者認為,工傷認定應當以發生事故時的勞動關係作為基礎事實,足療店註銷后,並不能改變足療店存續時與受傷害職工易某之間的勞動關係,受傷害職工家屬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社部門應當受理。

第二,受理后認定工作如何進行?

《工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調查核實, 用人單位、 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在本案認定調查過程中,由於足療店已經註銷,調查走訪異常困難。經過多次溝通, 足療店原法定代表人同時也是公司註銷清算負責人信某委託他人到人社局簽收舉證告知書, 但提供兩名證人稱易某突發疾病並不是在上班時間。人社局調查另兩名證人後,結合公安機關在事故次日對信某和當時在場員工所作調查筆錄,以及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綜合判斷, 認定易某突發疾病符合 《工傷保險條例》 第15條第1項的視同工傷情形,視同工亡, 並將用人單位方的認定文書送達至信某本人。

第三,認定工傷后如何適用法律?

《工傷保險條例》 第62條第2款規定, 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筆者認為, 本案中, 由於足療店已經註銷,其訴訟主體資格也隨之不存在, 易某的工亡待遇賠償問題就不能按照常規處理。其家屬可以通過以下途徑進行維權:

首先,根據 《公司法》 第206條規定, 在公司解散的清算過程中,清算組不依照該規定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或者報送清算報告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重大遺漏的, 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足療店在清算報告中, 故意隱瞞自身仍處於工傷認定的勞動爭議中, 造成公司登記機關未能掌握全部情況,違規為足療店辦理了註銷手續。 家屬應通過舉報和投訴,由公司登機機關責令足療店改正, 補報足療店民事訴訟的重要事實。

其次, 《公司法》 第189條第3款規定,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信某作為足療店原法定代表人和註銷清算負責人,故意隱瞞存在訴訟的事實,造成易某家屬無法向足療店追償工傷保險待遇。易某家屬作為債權人,可以將信某作為被告,要求其承擔足療店對易某的工傷保險賠償責任。

需要指出的是,根據 《公司法》 規定, 公司在註銷時必須做到兩點, 一是成立清算組,支付清算費用和職工工資、 社會保險費用等,二是書面通知債權人,並且在報紙上進行清算公告后才能辦理註銷, 否則即屬程序上違法。而在實踐中,不少地方的公司登記機關審核不嚴,有些企業為了逃避債務而註銷,既不對債權人盡通知義務,也沒有完成清算工作, 其行為顯然屬於違法。因此,相關部門在企業註銷業務上應加強審核,杜絕企業主註銷企業以逃避工傷保險責任的做法。

參考案例3:清算過程中未考慮職工工傷待遇問題,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清算組成員應承擔賠償責任

主要案情:

原告鄒某系新威電器職工,2007年 3月23日,原告在公司工作過程中不慎受傷,2007年12月4日,原告的傷情經儀征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事故發生后,新威電器支付了原告的醫療費以及 2007年4月17日至7月底的護理費、營養費3180元。被告孫某、劉某系新威電器的股東,該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於2008年2月 19日申請註銷。2008年6月30日,經揚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原告鄒某的傷殘等級為十級。2008年9月9日,原告向勞動部門申請仲裁,2008年9月 10日,儀征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被訴主體資格不符為由,向原告發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

儀征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當依法予以保護。原告鄒某在新威電器工作期間遭受工傷,依法應當享受工傷待遇。因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統籌,因此應由用人單位按照國家的有關標準負擔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因新威電器被註銷時主體資格已消滅,故原告不能以該公司為被告起訴。被告孫某、劉某作為新威電器原股東及公司清算組的成員,應依法履行法定義務。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的規定,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二被告已知原告遭受工傷,故在清算過程中應當考慮到原告工傷待遇的給付問題,但仍然遺漏,給原告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損害,應認定為重大過失,二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失進行賠償,故對二被告的辯解意見,不予採信。

據此,江蘇省儀征市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三條、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被告孫某、劉某賠償原告鄒某34 523.68元,二被告對上述款項互負連帶給付責任。

孫某、劉某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勞動者因工傷殘,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被上訴人鄒某在2007年3月23日於新威電器工作期間受傷,同年 12月4日被認定為工傷,依法應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和第六十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因新威電器未參加社會工傷保險統籌,因此應由新威電器按照國家的有關標準負擔被上訴人的工傷保險待遇。

對於上訴人孫某、劉某提出的新威電器解散清算時,被上訴人鄒某的工傷等級鑒定結果未出,其工傷保險待遇未發生的上訴理由,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於 2007年3月23日於工作期間受傷,並已於同年12月4日被認定為工傷,即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待遇。工傷等級鑒定結果是確定工傷保險待遇具體內容的主要依據,被上訴人的工傷等級鑒定結果未出,雖然無法確定工傷保險待遇的具體內容和數額,但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工傷保險待遇的發生。新威電器解散前,作為股東之一的孫某清楚知曉被上訴人遭受工傷,因此,公司解散清算時,雖然被上訴人的工傷等級尚未鑒定出來,但作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清算組成員的孫某,在明知被上訴人受傷一事且已經認定工傷,正在進行工傷等級鑒定的情況下,亦應當在公司清算過程中將被上訴人的工傷保險待遇計算在內。

綜上所述,上訴人孫某在組織公司清算過程中,明知被上訴人鄒某構成工傷並正在進行工傷等級鑒定,卻未考慮被上訴人工傷等級鑒定后的待遇給付問題,從而給被上訴人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損害,此行為明顯構成重大過失。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的規定,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此,孫某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劉某系新威電器股東之一,也是清算組成員,在該公司解散清算過程中,劉某對於實際存在的被上訴人工傷事實未能及時查知,顯然未盡到清算組成員應盡的責任,也無證據證明另一清算組成員即孫某在清算過程中,對其故意隱瞞了被上訴人工傷的事實,故對於被上訴人工傷待遇損失,劉某的行為也構成重大過失,應與孫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如果劉某認為相關責任人對此存在過錯,可在承擔責任后,依法向相關責任人主張權利。

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原文:鄒漢英訴孫立根、劉珍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0年第3期)節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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