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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說法】僅憑銀行轉賬憑證,能否認定民間借貸關係成立?

【案情】

近日,劉某訴至哈密鐵路運輸法院稱,江某於2015年向劉某借款60000元,口頭約定利息為月息3%,現尚欠本金60 000元及利息未歸還,要求江某歸還借款60000元及利息,並提供了銀行轉賬憑證一份。

【裁判】

本案開庭審理過程中,江某辯稱6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劉某歸還的江某的外匯轉讓款。

    本院審理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本案中,劉某向法院提供了轉入江某賬戶60000元的銀行轉賬記錄,江辯稱該60000元是劉某歸還江某的外匯款,並提供了「江某向公司申請將自己賬戶中的一萬美金轉讓給劉某,公司回復申請已受理,請通知客戶登錄交易辦公室查看主賬戶到帳情況」的郵件及該美金轉賬業務操作人員董某的證言,故劉某應繼續提供證據證明雙方之間借貸關係成立,但劉某未能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及從轉賬發生至向法院起訴時近兩年時間內向江某索要借款的事實。

    綜上,劉某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故劉某要求江某歸還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請求,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釋法】

法官寄語: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出借方應承擔借款合同成立及錢款已付的舉證責任,如果無法證明借款事實,就存在敗訴風險。

在處理民間借貸糾紛時,需結合借條(借款合同)、銀行轉賬記錄、借款用途、本金利息金額、款項來源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僅有銀行轉賬記錄一般都難以認定借款事實。銀行轉賬記錄作為單一證據,並不能排除基於其他法律關係產生的可能性,還需要其他證據予以作證,如電話錄音、證人證言、手機短息等,除非對方認可。同時無論是出借款項還是歸還借款都要出具借條或收條,並妥善予以保存,不能基於信任、礙於情面或覺得麻煩而省略必要手續,以免對簿公堂時因舉證不能而承擔不利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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