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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點 丨中國行政法學研究會2017年年會

2017年8月26日—27日,行政法學研究會2017年年會於湖北武漢召開。本屆年會由行政法學研究會主辦,武漢理工大學承辦,大會一共收到參會論文210餘篇,來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北京大學、政法大學等行政法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四百餘位專家學者參加了此次盛會。

本次大會以「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與監察立法」與「城市治理與行政法」為主題,一共設置了四個單元:

城市治理(一)

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與監察立法

城市治理(二)

行政法開放性課題

圍繞上述議題,共有32篇論文進行了主題發言與評議。圍繞年會議題與主題發言,與會代表進行了廣泛、熱烈和深入的交流。現將與會專家學者的部分重要觀點建議摘編如下,供研討借鑒:

城市治理與行政法

楊臨宏(雲南大學滇西發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韓小艷(雲南大學公共管理學院行政管理專業博士研究所)

從多中心治理理論研究城市社區治理問題

多中心治理理論是文森特奧斯特羅姆夫婦以世界各地有關「公共池塘資源」使用與管理的具體實踐為基礎,圍繞公共物品或者集體物品的使用及提供,運用制度分析方法研究個體互動決策和個體合作治理與信任,達成公共事務有效治理和共享資源動態利用可持續的自主治理理論。

其理論主旨強調多元主體互動的善治模式,突出合作共治為實踐形態,意在整合政府、社會組織、公民個人等多種行為主體,通過各自獨立又協調互動的信任與合作,靈活應對公共社會事務治理的多元需求。其在理論實踐之源頭、處理事務之公共性,參與者之自治、各主體間信任與合作等方面與社區治理有著理論共生和實踐方面存有天生的契合性。

在當前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宏大語境下,研究多中心治理理論與城市社區治理的耦合與偏離,探索突破城市社區治理困境的最佳矯正優化機制,使得多主體參與、多領域合作、多層次支撐的城市社區層級治理成為可能,對於推動城市社區治理模式優化和現代化,有效解決社會治理問題和社會矛盾,最終促進人的幸福生活無疑具有積極價值。

王青斌(政法大學法治政府研究院教授)

違法建設強制拆除的困境與出路

違法建設是城鄉治理中的一大頑疾。從實踐情況來看,違法建築的強制拆除機制已陷入了困境。行政機關嚴格遵循法定程序強制拆違,要付出巨大的執行成本,在違法拆除成本小收益相差無幾的現實面前,行政機關往往選擇違反強制拆違的程序規定。

強制拆違困境產生的制度根源在於,用地供應不足和審批程序不完善導致合法建設審批難,違法建設法律責任過輕致使違建成本低,以及強制拆違特殊程序本身存在內在缺陷。

要在相互衝突的利益關係和價值取向中實現動態平衡,推動行政強制拆違機制走出困境,就必須採取「堵」和「梳」相結合的治理措施,包括以類型化思路重構強制拆違程序,採取綜合措施降低強制拆除成本和增加違法建設成本,改革農村土地管理制度保障合法建設。

戚瑩(河南警察學院副教授)

城市治理中的人口疏解問題研究——兼談《戶口登記條例》的修改與完善

形成於計劃經濟條件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作為戶籍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據,一直以來承擔著控制城市人口規模的重要任務,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變化,部分內容已不適應城鎮化和現代化的進程。應當將國家的城市治理和公安機關的戶籍管理結合起來,探尋《戶口登記條例》的修改路徑,以期為戶籍制度在的完善和發展提供借鑒。

鄧小兵(蘭州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郭秉貴(蘭州大學法學院憲法學與行政法學碩士研究所)

城市治理地方立法研究——以《湖南省城市綜合管理條例》為考察對象

城市治理走上法治化道路是必然的發展趨勢,地方城市治理法治化探索既是因地制宜推進依法治國的有力舉措,又為整個國家的法治建設積累了經驗。

2017年5月湖南省人大常委會通過了《湖南省城市綜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為全國首部省級層面綜合規範城市管理和執法工作的地方性法規,《條例》在諸多方面做出了大膽探索和制度創新,為推動城市管理地方立法的發展提供了新的圖景,通過《條例》同樣可以透視未來城市管理地方立法的若干發展趨勢。但是由於多方面因素的影響,《條例》仍有完善的空間,我們期待在理論和實踐探索中城市治理地方立法能夠不斷地完善和發展。

莫於川(人民大學教授、憲政與行政法治研究中心執行主任)

王嘉賢(人民大學憲法學與行政法學專業研究所)

理順城管體制,加強法治保障,走向城市治理——城管法治發展路徑的反思與前瞻

在特殊歷史條件下形成的城管綜合執法體制具有特殊複雜性,多層次、多類型的綜合執法和服務是改革方向;

行政管理目標與民眾生存目標的矛盾,是導致城管領域暴力傾向的根本原因,必須秉持以人為本、保障民生的理念予以妥善解決;必須深刻認知城管執法體制的尖銳矛盾,在明確了住建部門主管城市治理的統籌規劃、指導協調職能之後,仍有不斷完善城管執法體制機制的艱巨任務。

還須要樹立大城管理念、共同治理理念、柔性執法、依法治理理念,形成城管部門與其他機構的更大合力,形成「一法律、一條例、多辦法」的城管法治新體系,開啟公眾參與、政民合作、共同治理、依法治理的新局面。

於立深(國家「2011計劃司法文明協同創新中心」、吉林大學法學院教授)

城市動物自由的行政法規制——美國城市動物法與公園法的借鑒

「城市動物自由的行政法規制」,是一個特殊的城市及其治理問題。動物的存在和行動構成了城市空間的一部分。城市動物自由行動是被禁止的,城市動物自由的政府限制,既是城市公共健康的需求,也是城市空間權衝突的解決辦法之一。

城市空間面臨著前所未有的緊張關係,人與人、人與自然、人與動物之間,不斷增長的物理空間的壓縮與侵犯、擴張,特有的社會交往文化——人酷愛熱鬧和喜歡社群生活,都導致了城市空間面臨著新的問題。美國城市動物有其獨特的文化淵源和民事責任、政府規制的法律體系和制度內容,但是,限於自身國情,諸多美國經驗明顯在無法適用或者直接借鑒。

美國在動物種類、數量和養育場所的距離方面的限制,明顯不符合的國情。當然,美國城市動物規制同樣為我們提供了可以借鑒的經驗。如政府規制和草根文化的結合、完善的城市治理法典和居民守法義務的結合、居民權利與義務的均衡、科學技術的運用等。

張卿(政法大學法學院、法與經濟學研究院教授)

論大城市治理交通擁堵的政府監管制度選擇與優化

交通擁堵問題是現代城市發展過程中面臨的一大難題。目前對治理大城市交通擁堵的政府監管制度研究一般均局限於某種特定製度本身,很少從整體上考慮各種治理擁堵制度的優缺點和可選擇性並進而做出最優的制度選擇或組合。

從法律經濟學的角度出發,分析大城市交通擁堵的成因,並深入分析傳統上政府用於治理交通擁堵的數量監管措施(包括機動車上牌和上路的總量控制措施等)和加價監管措施(包括擁堵費和停車費等),比較其優缺點和適用條件。在此基礎上,對典型城市的治堵監管政策進行分析和評價,並提出進一步的立法和政策改革建議。

譚波(河南工業大學法學院教授)

「共享腳踏車」監管的城市立規反思——基於十多個城市樣板對比

伴隨著「共享腳踏車」進入城市的是其監管的需要,目前城市通過制定規範性文件來實現對「共享腳踏車」的准入監管和後續監管,立規主體的定位很大程度上決定了准入監管的歸口,但未必能解決把好入口關的難題。後續監管的分工也隨著規範性文件的出台得以確立,但這種分工的合法性需要在未來的法律清理中得以明確。

結合城市管理的需要,「共享腳踏車」監管的立規應該不僅僅限於規範性文件,也可考慮行政法律規範的立規形式,而現有各地規範性文件賦權的不一致也並不需要整齊劃一的模式操作,更應在合法性的基礎上突出強調地方管理的實際需要與管理的有效性。

郭慶珠(天津師範大學法學院教授)

城市資源配置中抽籤、搖號政策的法治思考——實體標準「失靈」與程序突圍

城市資源有限與資源配置的實體標準「失靈」孕育了抽籤、搖號政策的適用,該政策顯現出較強的價值融合機能,在此意義上與現代社會對於政策發揮社會形塑作用的訴求有所契合,人們的需求通過機會均等的程序設計而獲得相應安排並取得社會認同。

但抽籤、搖號政策難免暴露出滿足社會需求效用不佳的弊端,實踐中人們嘗試採用程序或實體的方式對其有所修正,而後者的有效性更為明顯。目前,有必要對抽籤、搖號政策的前程序規制和程序規制進行適度的革新,以便政策的決定和實施更符合現代社會的民主考量和法治需求。

陳國棟(大連理工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公法權利視角下的城市空間利益爭端及其解決

要有效解決城市規劃許可所引發的城市空間利益爭端,必須以公民對城市空間的公法權利而不是私法上相鄰權作為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起點。這種權利源於憲法上城市土地國有制度,核心是公民對城市空間的公平分享權,即為滿足基本生存需要而利用國有自然資源的權利與超越基本需要而通過公平競爭程序分享國有自然資源的權利。

但是,當前城市空間分配法制僅僅保障前者而不保障後者。因此,要徹底解決城市空間利益糾紛,不僅需要保障公民對城市空間的基本需要型公平分享權,還要保障公民基於發展型公平分享權而享有的對超越基本需要的城市空間的平等分享權。

為此,需要以發展型公平分享權而不是基本需要型城市空間使用權為基準完善行政規劃許可聽證程序,並採取有力措施提高公民在聽證程序中的技術參與能力,從而保障和落實公民參與城市空間利用規則形成過程、形成空間分配決定的權利。

田文利(河北工業大學副教授)

京津冀協同發展的法治障礙及破解之道

在依法治國的背景下探尋京津冀發展的新格局,有助於揭示當前京津冀發展模式的諸種障礙。筆者提出新的一體化的發展思路,即從法律的角度提出以《京津冀區域一體化建設法》作為解決京津冀區域一體化問題的總體制度框架。

該法為京津冀區域一體化的實現建構了一個組織,並為這個組織配備了一套權力體系,以及一套工作推進機制、項目運行機制和矛盾解決機制,為實現京津冀一體化搭建了一個制度化平台。

楊尚東(西南政法大學行政法學院講師)

規則、參與與城市治理:「房屋限購令」的合法性與妥當性研究

現代城市的治理強調依法而行,傳統行政法上對於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判定主要是從形式上著手,即看行政活動和法律規則之間是否一致。這種判定模式的成立需要兩個前提:

其一,立法機關能為行政機關提供所有的法律且是明確的,排除裁量空間;其二,行政機關能忠實的執行這些法律。

遺憾的是,在現代行政決策的制定過程中已很難滿足這兩個前提條件。隨著行政越來越複雜化和專業化,傳統的合法性解釋模式面臨著明顯的「生存危機」。基於回應廣泛存在的行政裁量和利益的多元化的目的,筆者嘗試以地方政府制定的「房屋限購令」為樣本,突破傳統的單一合法性的分析框架,從更廣闊的角度去探討政府行為的制度構建。

程琥(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

網約車監管中的法律價值衝突及其整合

網約車屬於新興業態,隨著網約車的迅猛發展,導致網約車監管中的法律價值衝突在所難免,主要是自由與秩序、公平與效率、安全與效率之間的法律價值衝突。網約車監管中出現的法律價值衝突是互聯網時代和新科學技術運用背景下出現的一種必然現象。

這些法律價值衝突的成因複雜,既與法律本質特徵有關,也與現階段國情和發展階段密切相關。妥善協調整合網約車監管中的法律價值衝突,應當遵循以人為本、尊重規律、於法有據、程序正義原則,以期協調整合網約車監管中的法律衝突,保障網約車健康發展。

蘇苗罕(中央財經大學法學院法治與發展研究中心研究員)

城市政府與氣候變化治理框架的構建

氣候變化的挑戰需要各國政府共同面對。城市地區在氣候變化問題的形成中相比鄉村扮演了更重要的作用,同時城市人口密度大、經濟集中度高,受氣候變化的影響尤為嚴重。城市政府可以成為氣候變化治理網路的重要組成部分,並且發揮自身的比較優勢。

城市政府在行使城市規劃和分區規劃等領域的規制權時,可以將減少碳排放納入考量因素;同時通過多種城市規劃和管理措施促進韌性城市建設,增強氣候變化適應能力。

盧超(社科院法學研究所副研究員)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程序功能與司法判斷——都市化背景為展開

隨著近年來社會矛盾的不斷加劇,「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條款成為各類公共政策的拘束性程序要件。以《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12條為例證,中央以及地方層面圍繞征地拆遷事項出台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程序,實踐運作中帶有政策倡導與群眾動員的隱性功能,並且以防範信訪與群體性事件為核心目標展開,這給徵收決策的合法性判斷帶來了衝擊。

更為重要的是,針對違反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程序的行政行為,司法表現出一種模稜兩可的迴避態度,國家更多是通過行政問責的模式進行政治處理,而不是通過行政訴訟的司法手段予以調整,這更加表明了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程序介於「法律——政治」之間的特殊性質,使其未來的制度走向呈現出不確定性。

周忠學(常州大學史良法學院副教授)

城市治理的反思—— 以治理交通擁堵的「限購令」為例

「限購令」是現代社會發展到新階段的一種社會治理手段,雖然其直接實據是城市交通堵塞與大氣污染,但其隱喻的是實施「限購令」地區風險社會的到來。儘管由於幅員遼闊,各地發展參差不齊,有的地區還處在欠發達狀態,整體上確實沒有進入風險社會,但不影響部分發達地區進入風險社會,例如實行「限購令」的地區。

「限購令」作為一種治理手段,存在諸如「限購令」內在質的規定性與外在邏輯的一致性的差距、法律的有效性與倫理的正當性的闕如、現實性與效益性的欠佳等不足。

職是之故,「限購令」肇致其失靈與異化、政府公信力流失及社會失序等一系列的後果。由此現代社會需要治理上的創新:思維方式隨情勢的變遷而創新、政府伴語境的轉換確立延展本質的服務理念與責任理念、不斷擴大地民主、平等、積极參与等。

國家監察體制改革

監察立法

姜明安(北京大學憲法與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國家監察法立法的若干問題探討

國家監察法是國家監督領域的基本法,屬於憲法性法律。其調整的關係主要應該包括:國家監察機關與監察對象的關係、國家監察機關與人民代表機關的關係、國家監察機關與黨的紀律檢查機關的關係、國家監察機關與司法機關的關係以及國家監察機關內部的關係。

為了科學合理地調整這些關係,國家監察法應對國家監察機關的組織、職責、許可權和監察手段、監察程序,以及對國家監察機關本身的監督、對國家監察對象合法權益的保障和救濟機制進行周密的設計和規範,以保證國家監察機關既有效行使反腐敗職能,又防止其濫用權力。

楊建順(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

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的十大課題

「要健全國家監察組織架構,形成全面覆蓋國家機關及其公務員的國家監察體系。」這是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的總目標。

但是,如何健全國家監察組織架構,則存在諸多不同的路徑可供選擇;全面覆蓋國家機關及其公務員的國家監察體系,更是存在諸多不同的配置組合方案。伴隨著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試點工作在京晉浙三省市展開,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的目標已經清晰——建立黨統一領導下的國家反腐敗工作機構,整合反腐敗資源力量,實現對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監察全覆蓋,構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機制。

於是,實現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總目標的路徑也就清晰,且不容置疑——通過試點,從體制機制、制度建設上先行先試、探索實踐,為在全國推開積累經驗。

這是國家監察體制改革頂層設計的主要內容,而要將其在全國推開並落到實處,則需要以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為國家監察體制改革提供支撐。應當在試點之後甚至過程中進行科學評價,經驗總結,吸取教訓,基於評價結果來確定由誰、何時、如何全面推開。這是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的課題,也是實現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課題。

姬亞平(西北政法大學行政法學院教授)

吉亮亮(西北政法大學行政法學院碩士研究所)

國家監察委員會的設立與運行制度研究

推進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必須做好國家監察委運行制度的頂層設計,從而為國家監察委的科學高效運行提供製度保障。在國家監察委運行制度具體設計中,應當至少考慮到合理設定國家監察委的監察對象、職權、組織架構等問題。

此外,為了防止國家監察委成為超級強權機關,濫用權力,應當建立國家監察委權力制衡機制。任何權力都應當受到監督和約束,這是民主法治社會的必然要求。國家監察權作為的一種新型國家權力,必須對其進行有效地監督和制約,作為行使國家監察權具有監督者角色的國家監察委理應受到監督。

通過構建多元化監督體系,從內部監督和外部監督兩個方面來解決誰來監督國家監察委這一難題。內部監督就是通過建立和完善國家監察委內部運行監督和內控制度建設,促進國家監察委實現自我監督。外部監督機制是指通過共產黨、權力機關、司法機關、社會公眾監督等方式對國家監察委進行監督的方式。

茅銘晨(浙江財經大學法學院教授

監察體制改革願景下拓展和提升監察力的法律研究——基於「兩國一地」主要反腐敗法律文本的比較

當下監察機關的監察力不夠,是制約反腐敗績效實質性突破的制度和機制原因。其根源在於法律對監察權的設定不夠充分、有力。對大陸與新加坡、香港地區反腐敗主要法律的文本進行比較分析,即可發現差距的存在。與大陸文化背景相通的新加坡和香港地區反腐敗的成功經驗,足以彰顯考察和借鑒其反腐敗法律的價值。

監察體制改革應當著力於拓展與提升監察力,修改與拓展、提升監察力有關的法律,將監察委員會打造成一個擁有獨立而完整反腐敗執法權的國家強力機關,授予監察委員會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實施監察的權力,實現反腐敗執法對象範圍的擴大。

魏瓊(華東政法大學教授)

梁春程(華東政法大學行政法學博士研究所)

雙重改革背景下警察執法爭議監督調查的新模式——兼論檢察監督與監察監督的協調銜接

歷史上檢察機關與監察機關在功能上就一直存在有重疊和交叉之處,現在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與行政檢察改革也聯繫緊密、相互關聯,監察機關和檢察機關在監督地位上都具有獨立性和權威性,在監督目的上也都具有糾錯性和控權性。

檢察監督與監察監督雖然同屬於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下的監督機關,但二者在監督性質、監督範圍、監督對象、監督階段、監督方式以及監督效力等方面存在較大差異,不能混為一談。

以警察執法爭議領域的監督調查為例,檢察機關既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對警察權進行制衡,又對警察刑事執行、行政執法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察監督的對象是公安機關而非警察個人,檢察監督的範圍是監督對象行為的合法性而非可追責性,檢察監督的啟動立足於履職過程而非主動查處,檢察監督的方式和效力大多具有程序建議性而不具有實體處分性,這些差異正說明檢察監督與監察監督在制度設計上是有所各有側重、不可互替的。

與之相反,「對公權力的制約不能以單一機制來完成」,檢察監督與監察監督存在的上述差異,恰恰可以通過具體的機制銜接來實現互補兼容,進而達到「雙劍合璧」的監督效果。

陳宏光(安徽大學法學院教授)

行政監察體制的回望與反思

從行政監察體制的立法審視、功能審視、效能審視、權能審視等四個方面,全面回顧行政監察體制的歷程,從理論與實踐上對現行行政監察體制存在的問題及其完善進行探討,對於監察體制改革具有積極意義。

立法上,行政監察體制方面的法律體系單薄,仍存在一些具體規定不明確的現象。

功能上,由於特殊的「合署辦公」體制,在某種程度上「一套班子,兩塊牌子」使得行政監察機關一定程度上既是行政機關,又是黨的紀律檢查機關,其公正性未免不受質疑,也有無法或者很難很好的履行職能之嫌。

效能上,行政監察制度往往只依靠同體監督,而忽視異體監督,異體監督是保障行政監察體制健康運行的重要一環,異體監督的缺失對於行政監察體制運行會產生相當不利的影響。

權能上,行政監察機關權力涉及範圍的確過小。例如從反腐角度來看,紀委往往最「強勢」,檢察院由於有對職務犯罪的偵查權,往往也具有較高的地位,而監察部門在三個部門中,由於種種原因,往往都是相對弱勢的部門,其權力往往被前兩者權力所「佔有」,很難自主發揮其作用。

楊紅(甘肅政法學院教授)

被監察者的權利及其保障研究

監察委員會作為國家監察機關,其行為種類包括黨內監察行為、行政行為、特殊調查及處置行為。監察權的整合對被監察者權利的影響表現為被監察者程序權利尚待明確,監察委員會處理申訴案件的許可權缺乏規定,被監察者請求國家賠償存在法律障礙等方面。

被監察者權利保障制度的完善一方面應當確立監察與保障並重的原則,另一方面通過創建公務員對內部處理決定的行政複議特別程序、保障被監察者的行政訴訟權利、明確國家監察機關的賠償責任等暢通被監察者救濟權行使的渠道。

王柱國(江西財經大學法學院教授)

監察委員會的法理分析——兼論符合國情的監察制度之建立

監察制度的改革——建立監察委員會,實際上是以「法律實效」為根本的變革,它以監督公務人員履行公職為對象、以落實憲法和法律為目的。那麼,要讓憲法和法律落地生根,一定就要兼顧國情和現狀,而非單純以西方範式為標準,否則,將會產生東施效顰、淮南之橘生於淮北成枳的惡果。

習近平總書記曾指出:「走什麼樣的法治道路、建設什麼樣的法治體系,是由一個國家的基本國情決定的。『為國也,觀俗立法則治,察國事本則宜。不觀時俗,不察國本,則其法立而民亂,事劇而功寡。』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必須從實際出發,同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相適應,既不能罔顧國情、超越階段,也不能因循守舊、墨守成規。」

的傳統與國情,決定了民眾對法治的信仰和尊崇取決於憲法與法律的落實狀況,而憲法與法律的落實狀況又取決於「為政者」、廣大擔任公職的黨員和幹部,而要確保公職人員切實履行職務,則又有必要建立有效的監察制度。

一旦監察制度有效運轉,憲法與法律得到有效落實,公職人員則勤勉履職、廉潔自律,那麼,民眾對憲法和法律的信仰種子將會生根、發芽並逐漸成長。由此觀之,監察委員會的建立,不僅僅是一次符合國情的監察制度的改革,更是黨和政府從實際出發推進依法治國的一大制度創新。

王春業(河海大學法學院教授)

異體監察:監察委員會體制設計的最佳選擇

作為反腐的專門機構,監察委員會應當是異體監察,這是良好監察制度的必然要求,是多年來監察實踐的經驗與教訓總結,也是境外監察實踐的有益啟示。

異體監察體制設計中,最關鍵的要處理好監察委員會與黨的領導及人大民主制度關係。監察委員會體制改革必須接受黨的領導,但並不一定是接受所有層級黨組織的領導,可直接受中共中央的領導,實行垂直領導,不受地方黨委的干預;要堅持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但並不是讓所有層級的權力機關介入其中,要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對監察委員會的主要人員進行任命,其他人員由監察委員會系統內直接任命或對外公開招考、選拔精英,無需地方權力機關的介入。

同時,要實現監察委員會獨立的財政支付,徹底擺脫對地方的依附和地方對監察委員會工作的不當干預。

行政法開放課題

高秦偉(中央財經大學法學院教授)

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商業利用及其應對——以美國聯邦為例

美國聯邦《信息自由法》在五十多年的適用中亦遭遇到了一些批評,如行政效率低下、信息提供不完整、法院未能對行政機關主張保密的要求展開有效監督等。但是最為值得關注的是新聞媒體機構認為政府信息多被企業所申請並展開商業利用,有悖該法的立法目的。

實踐中,美國學界以及實務界人士認為限制商業性的申請並不能徹底解決問題,且有違政府信息公開制度的初衷,應該尋找新的解決方案。

首先,建立合理的收費制度。要求申請人承擔必要的成本有助於阻遏申請人不當運用信息申請的權利,減輕行政機關的負擔。

其次,法院可以充分發揮判決的優勢,確立「商業秘密」等相關標準,確保企業信息不被非法獲取,進而提升政府掌握各種信息、作出合理決策的能力。

再次,完善主動公開制度。主動公開可以讓行政機關從私人市場挖掘出更多的公共信息,可以釋放更多的信息並提升其價值,應考慮藉助網路和信息技術完善該制度。

何淵(上海交通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政府數據開放的法律邏輯與整體治理框架

政府數據的開放可能會給未來社會帶來「地殼運動」,現行的行政法律規範體系也面臨著更新換代的壓力。隨著以複雜、多元和碎片化為特徵的大數據時代的到來,現有封閉式的「行政主體—行政相對人」的行政法理論不足以抑制政府數據開放帶來的法律風險,也不足以幫助政府對數據的開放實現有效治理。

我們需要一種以「開放與分享」為特徵的整體法律治理理論,在行政法領域實現從行政管制法到行政治理法的轉變。我們應當從中央與地方、政府與市場、國家與社會、機關與機關等四個面向來建構全新的國家法律治理體系。

黃澤萱(中山大學法學院副研究員)

現代風險治理框架下的民意困局及其司法突圍——兼評張小燕等人訴江蘇省環保廳環評行政許可案

風險分類管理是現代風險治理的技術官僚範式下的理性選擇,但這種規制模式通過將風險分類結果與公眾參與權利掛鉤而導致公眾在「低/無風險事項」上喪失話語權。

為此,民眾另闢司法戰場,但以行政合法性審查為標準的司法救濟路徑並非這種民意困局的出路。即使有張小燕案所體現的司法擔當和司法關懷,最終的出路依然需要從檢討現有風險治理範式入手,化解風險治理框架對民意表達的制度性阻斷,建構一種更為開放寬容、更能容納民意的治理範式。

俞祺(清華大學法學院博士后研究人員)

設區的市立法及規範性文件領域分佈研究

新修改的《立法法》將設區的市的立法許可權制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和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其中「城鄉管理」概念存在較大的模糊空間。如何在新法的框架下確定設區的市的立法領域範圍,需要基於既有設區的市的立法實踐進行討論。

通過對杭州、長沙、蘭州三市2000年-2015年間的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和溫州、佛山、長沙三市在相同時段內市政府發布的規範性文件所涉及領域的歸納,可以發現:一方面,在不同地域、不同類別的規範中確實存在共同的高頻領域;但另一方面,各個城市之間,各個類別的文件之間在領域分佈上也存在顯著的區別,體現了不同發展階段城市和不同規範制定主體在關注點上的差異。

未來設區的市立法領域的安排應當在《立法法》條文合理的解釋空間內,遵循以「地區差異性」和「地域限制性」為內容的地方性事務確定原則,盡量實現覆蓋高頻領域、協調城市間差異以及照顧不同規範制定主體的目標。

戚建剛(人民大學教授、憲政與行政法治研究中心執行主任)

制度信任的危機與重建:公共風險監管法制之轉型

作為公共風險監管法制的基石,公眾對公共風險監管法制的信任度與有效降低行政執法成本和減少交易各方費用呈正相關關係,此為公眾信任對於公共風險監管法制建設的構成性意涵。

從組織社會學的內在機理出發,這種信任主要取決於公眾對公共風險執法機構的組織聲譽的信任,為了實現信任,公眾還需要公共風險執法機構(人員)所呈現的關於聲譽的客觀信息以及對聲譽的相應的評價和承認機制。

實證分析表明,衡量制約公共風險監管法制信任度的基本變數是公平、勝任、效率和問責的可得性。目前調整公共風險的議題形成、監測、安全標準制定、評估、交流以及管理等監管過程的法律規範在公平、勝任、效率和問責的可得性四個緯度上都面臨信任危機。

為重建公眾對公共風險監管法制之信任,需要從衡量信任的基本變數出發予以制度設計。在操作性規範層面,基於信任的公共風險監管法制構造由核心制度、支撐性制度和技術性制度所構成,以此構建促成公眾信任的公共風險監管法制系統。

徐琳(湖南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論行政合同糾紛的可仲裁性——以法國為參照

囿於行政合同制度存在著先天的滯后性和不完整性,致使其在大規模推廣與應用中,暴露出一些讓法學理論界和實務界頗感棘手的難題,行政合同糾紛適用仲裁方式就是其中之一。

該問題在本世紀初曾在法國的司法界激烈爭論,之後又歷經數次修法。是在以原行政訴訟法典和民法典的基礎上,結合行政合同屬性和仲裁機制屬性,遵循市場經濟規則,對行政合同做區別處理,分兩大類;一是普遍性禁止,二是例外性豁免。

同時,在審理仲裁糾紛案件中,倚重其獨有的二元制司法體系,賦予行政法院和行政法官較大的審理權和監管權,以求在尊重市場自然規律之時,也切實保障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無損,尤其是今天我們面對著全球經濟一體化和行政管理全球化的挑戰,需要警惕私法以仲裁方式來干預主權國家行政行為的可能,也需要關注仲裁機制在「一帶一路」中擔當的角色,尤其是如何維護公法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王誠(上海對外經貿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協議機制:美國地方合作的基本路徑及其啟示

行政協議是在推進區域發展一體化進程中,為促進區域合作而使用的一種基本法律手段。美國擁有悠久的運用州際協定與行政協議解決跨州問題的歷史。州際協定和行政協議是實現地方合作的主要工具。

通過對協定與行政協議的起源追溯,對二者的不同類型、制度特色的概要性介紹,從中總結出值得在構建完善行政協議機制時可予參考的規律性內容。美國對行政協議公共問責的討論,也應引起學者的重視,通過綜合運用批准與備案的手段並輔之以充分的信息公開,是確保行政協議合法性的有效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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