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arch
尋找貓咪~QQ 地點 桃園市桃園區 Taoyuan , Taoyuan

【美國對手機搜查的法律規制及其對我國的啟示】

作者

劉廣三,男,安徽懷寧人,北京師範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證據法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導師

李艷霞,女,山東德州人,北京師範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2015級博士研究所

文章發表於《法律科學》2017年第1期

摘要: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萊利和伍瑞案件作出最終判決,明確警察在對犯罪嫌疑人實施逮捕時若要搜查嫌疑人手機中的信息,必須獲得搜查令。該判決是科技發展推動法律調整限制權力運行邊界的產物,而利益衡量是法律調整限權邊界的原則,法院獨立的居中裁判是利益權衡的關鍵;該判決亦帶來實踐中的新問題——有搜查令的手機解鎖面臨困境。刑事訴訟法缺少對手機搜查的法律規制,應當在利益權衡中確立手機搜查保護公民權利的原則,完善手機搜查的令狀原則,規範搜查條件和程序、範圍,建立程序性制裁機制,提高偵查人員的法治水平。

關鍵字:手機搜查;利益衡量;令狀原則

在現代社會,手機對人的生產、生活以及社會的影響愈加廣泛、深遠,手機給人們帶來方便、快捷的同時,亦能被用於實施嚴重的犯罪,給刑事偵查帶來全新的課題與嚴峻的挑戰。在很多案件中,偵查機關能否成功發現和提取手機內的信息已成為能否成功破案的關鍵。

對手機中數據信息的發現和提取包括兩個步驟:一是對手機這一存儲信息的物理介質,即電子設備進行搜查,進而扣押;二是對手機內存儲的數據信息進行發現和提取。眾所周知,手機中存儲的數據信息分為兩大部分:一部分是存儲在手機硬體以及相關設備等有形載體中的數據信息,包括圖片、文字、錄音、錄像等信息資料,如手機通訊錄、通話記錄、手機簡訊、微信等其他聊天軟體的記錄、記事本、圖庫等;另一部分是存在於移動運營商網路中的電子數據信息,這些手機信息的存在是基於移動運營服務商的支持,利用「雲」實現功能,如通過支付寶支付、微信支付等銀行的支付信息,微信、QQ或微博的朋友圈人際關係,手機使用人瀏覽網頁的地址、時間、內容等相關信息等。

手機中存儲的第一類數據信息可以理解為現行《刑事訴訟法》134條所規定的「可能隱藏犯罪證據的人的物品」,所以,若涉嫌犯罪,可以將其界定為該案的物證或書證,對手機內存儲數據信息的取證行為可以界定為「搜查」。手機中存儲的第二類數據信息與該手機物理介質並無直接關係,只是與該手機號及其使用互聯網情況、購買移動運營服務商的服務情況等相關,對其取證行為應該屬於針對「電子數據」的提取、審查等取證行為。本文所要討論的聯邦最高法院2014年判處的萊利和伍瑞案件都是與搜查手機作為物理介質存儲的數據信息相關,所以,本文將「查找、取證手機內存儲的數據信息的行為」界定為「手機搜查」。本文即從介紹美國關於手機搜查的判例著眼,闡述美國對手機搜查的法律規制及其對的啟示。

一、萊利和伍瑞案件的主要爭點及聯邦最高法院的態度和主要理由

(一)萊利訴加利福尼亞州案(Riley v. California)的基本案情

大衛•萊利(David Riley)是加利福尼亞州的居民。2009年8月22日,正當萊利駕車在該州的聖地亞哥市行駛的時候,因汽車牌照過期被警察攔住,在盤問過程中警察發現萊利的駕駛證已被吊銷,警察隨即將該車扣留並清查車內物品。清查時警察發現汽車引擎蓋下藏有兩支手槍,萊利遂因非法夾藏槍支被逮捕。在宣布對萊利的逮捕決定后,警察對其進行搜身。在萊利的褲兜里,警察找到了一部手機。

據萊利交代,這是一部功能強大的智能手機,具有先進的計算能力、強大的存儲功能並且可聯網。警察當場查看了萊利的手機信息,發現有不少關於「CK」的信息(簡訊和通話記錄),警察認為「CK」即「Crip Killers」的縮寫。萊利隨即被帶回警局。大約兩個小時之後,另一名專業偵查黑幫犯罪的警員在警察局內再次仔細查看了萊利的手機。發現了更多與黑幫犯罪有關的證據,包括萊利參與黑幫活動的照片——幾張萊利站在一輛車前的照片,而這輛車被懷疑與幾周前發生的槍擊案有關,以此為線索,警方成功破獲了大約兩周前在當地發生的一起槍殺案件。

隨後,檢方以持槍傷害他人、謀殺未遂等罪名對萊利提起犯罪控告,並以其參與黑幫活動為由要求依法加重對萊利的刑事處罰。萊利主張,警方對其手機的無證搜查違反了美國《聯邦憲法第四修正案》,既未獲取搜查令也不適用緊急情形,由此獲得的證據應當作為非法證據而排除,不能作為對他定罪的依據。萊利的律師Jeffrey L. Fisher在法庭上指出,警方必須要非常明確地獲得了手機搜查證之後才能查看當事人的手機,而且搜查證還必須標明哪些信息可看,哪些信息不能看。初審法院駁回其抗辯,萊利在三次庭審中均被判有罪,獲刑15年至終身監禁不等。萊利不斷上訴,加州上訴法院維持了該判決。法院援引了2011年的迪亞茲案,該案認為第四修正案允許在沒有搜查令時對手機數據進行附帶搜查,只要該手機與被捕者近在咫尺。加州的聯邦第九巡迴法院亦駁回了萊利的複審請求。在律師的幫助下,萊利將案件一直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

(二)美國訴伍瑞案(United States v. Wurie)的基本案情

2007年,波士頓警察在巡邏時發現布里馬•伍瑞正在車裡販賣毒品,隨後將其逮捕帶至警局。警察從伍瑞身上搜出兩部手機,其中一部是「翻蓋式」手機,使用時需翻開且其功能一般少於智能手機。到達警局5到10分鐘之後,警察從手機的外屏上注意到一個名為「我家」的聯繫人多次來電。幾分鐘后他們翻開手機,屏幕背景是一個懷抱嬰兒的女人的照片。在按下一個鍵后,翻出了他的通訊錄,接著按下另一個鍵搜索到標記為「我家」的電話號碼。隨後,警察通過在線電話地址錄查到這個號碼對應的某公寓大樓。警察抵至公寓大樓后,找到了有伍瑞名字的信箱,還透過窗戶看到一名同伍瑞手機照片上的女子相像的女人。他們獲取搜查令進入公寓搜查,發現215克可卡因、大麻、吸毒用具、一把槍、一些彈藥和現金。

伍瑞因銷售、以銷售為目的持有高純度可卡因、非法持有槍支和彈藥而受到指控。伍瑞對警察搜查其公寓獲取證據的做法提出異議,認為對他手機信息的查看違反了憲法。麻省地方法院駁回了伍瑞的抗辯。伍瑞在三次庭審中都被判有罪,處以262個月監禁。伍瑞上訴至聯邦第一巡迴上訴法院,第一巡迴上訴法院一個存在意見分歧的合議庭推翻了對伍瑞抗辯的否決,認為手機不同於其他可能被進行無證搜查的物品,因為手機存儲了大量用戶數據,且對於執法利益的影響完全可以忽略不計,故推翻原判決,撤銷了對伍瑞的定罪。后該案被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

這兩起案件共同指向同一個問題:對被逮捕的嫌疑人,在沒有獲得法院搜查令的情況下,警察是否有權查看在其身上搜到的手機中的數據信息,是否可以「無證搜查」?即這兩個案件涉及附隨於依法逮捕的無證搜查的合理性問題。在萊利和伍瑞案件中,兩地的法院得出了相反的結論。加州聯邦第九巡迴法院根據美國聯邦憲法第四修正案的相關規定對萊利定罪,認為如果被逮捕,警方不需要特別的搜查證就可以搜查被逮捕人隨身攜帶的物品,包括錢包、手機等;而麻省的聯邦第一巡迴法院卻未採納對伍瑞的定罪,認為即使犯罪嫌疑人被逮捕,警方未經法院許可,也無權查看犯罪嫌疑人的手機。

根據《美國聯邦憲法第四修正案》的規定,在對犯罪嫌疑人實施逮捕或者搜查其住宅、文件和財產之前,警方通常必須首先從法院取得搜查證。為了保護隱私權而設的這一條款只有在一些例外情況下,警方可以未經法院許可進行「無證搜查」。最常見的一種情況,即是在依法對一個犯罪嫌疑人實施逮捕的過程中,對嫌疑人身體及近距離的周邊環境進行搜查,即所謂的「附隨於逮捕的搜查」制度。從法理上而言,既然對一個人的逮捕合法,那對其身體及周邊環境予以搜查亦是應有之意。這種「無證搜查」主要有兩個目的:一是保證警察的安全,防止嫌疑人使用隨身攜帶或近在咫尺的武器傷害警察;二是保全證據,防止嫌疑人銷毀或隱匿有罪證據。

但是,對於「附隨於逮捕的搜查」的具體範圍,存在諸多爭議。實踐中,警察往往在沒有搜查證的情況下搜查被逮捕人的隨身物品,例如手提箱、錢包、香煙盒等。有時候警察能夠從這些物品中找到一些犯罪證據。儘管這一做法招致非議,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並沒有明確認定這一做法違反憲法。近些年來,一些地方允許警察查看犯罪嫌疑人手機中的信息,認為允許警察查看嫌疑人的手機跟允許警察查看其手袋或錢包中的內容並無區別。有的法院認為,在執行合法逮捕時發現的嫌疑人的手機,屬於個人物品,與逮捕行為立即產生關聯,所以,可以對其實施無證附帶搜查。

但也有法院認為,附帶搜查,必須是與逮捕同時進行,在執行逮捕時沒有同時搜查該手機的行為,違反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如在一起案例中,法院拒絕承認在執行逮捕后兩小時十五分鐘才對涉案的手機進行搜查行為的合法性。總之,當前美國法院對於逮捕時發現的嫌疑人的錢包和通訊錄實施無證搜查基本已達成一致。但是,對於逮捕時是否可以附帶搜查嫌疑人手機中的信息卻存在爭議。

(四)聯邦最高法院的態度和主要理由

在Riley v. California案和United States v. Wurie案件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針對沒有搜查令的情況下搜查嫌疑人手機中的數據信息是否違反憲法第四修正案所保護的權利進行了審理。在2014年6月25日宣布的判決中,美國最高法院的9位大法官以9: 0的投票作出判決,撤銷了對萊利案件的裁判,維持了伍瑞案件的判決結果。認為先例中允許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無證搜查」的理由,並不能適用於針對手機中數據信息的搜查;除非遇到特別緊急的情況,警方若想查看嫌疑人手機中的內容,必須首先取得法院的許可。

最高法院的判決認為,手機存儲並可能透露大量信息,包含著「生活的隱私」,因此,存儲在手機上的數據也適用相關的憲法隱私保護條款;即使為打擊犯罪,執法部門也不能以犧牲公民隱私利益為代價。所以,警察在對犯罪嫌疑人實施逮捕時,若要搜查嫌疑人手機中的數據,也必須獲得搜查令。聯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約翰•羅伯茨(John Roberts)在萊利和伍瑞案件的判詞中針對「附隨於逮捕的搜查」制度設立的兩個目的闡述了具體的判決理由,大致概括為三個方面:

首先,與手槍等武器不同,手機並不會對警察的人身安全造成嚴重傷害。即使在某種特殊情況下手機可能被用作「武器」,但只要警察已扣押了該手機,這一「武器」基本上就不會對警察的安全造成威脅。所以,警察沒有理由為了維護自身安全而查看手機中的信息。在美國訴伍瑞案件中,聯邦第一巡迴上訴法院即認為,搜查伍瑞手機的警察明知他們在手機里能搜到的東西就是數據信息,而且也知道這些數據根本不會傷害到他們,但卻強行搜查手機,違反了美國聯邦憲法第四修正案保護公民隱私權的規定。

其次,就保全證據而言,只要警方扣押了該手機,這一目標基本上能夠得以實現。當手機扣留在警察手裡時,犯罪嫌疑人不大可能刪掉手機中存儲的能夠證明其犯罪的證據。雖然可能存在一些比較複雜的情況(例如「遠程擦除」和「數據加密」),但這些並不屬於嫌疑人通過自己的行動就可以直接隱藏或毀滅證據的情況。即使面對這種情況,警察也可以通過其他途徑保全證據:如為了防止「遠程擦除」,可以將手機關機,取下電池,或者斷網。

最後亦是最重要的核心理由是:在手機出現以前,搜集被限定在特定的物理空間內,因此對於犯罪嫌疑人隱私權的侵犯較有限,而手機不同於犯罪嫌疑人攜帶的其他物品,其雖小巧,卻有巨大的存儲容量,一部手機可以存儲大量的網頁文件、照片和視頻等,這與犯罪嫌疑人的隱私密切相關。如果允許警察「無證搜查」,將對公民的隱私構成嚴重侵犯。手機存儲的信息不僅數量巨大,而且種類繁多:簡訊、電子郵件、照片、視頻、錄音、通訊錄、日誌、通話記錄、網頁瀏覽記錄……將這些信息綜合起來,能夠「重構」手機使用者過去幾個月甚至幾年的生活。

在萊利和伍瑞案件的判詞中,大法官約翰•羅伯茨言,十年前的警察搜查時,可能會偶爾無意間發現高度私人性的物品,比如日記。但今天,90%以上擁有手機的美國人中大多數幾乎都會將他們個人生活的方方面面用手機記錄下來,不僅有日常信息還有私密信息。在這一情況下,若允許警察在逮捕嫌疑人之後直接查看嫌疑人手機中的內容,類似於允許警察在從嫌疑人身上搜到一把鑰匙之後直接闖入嫌疑人的家中進行搜查,這對隱私權是巨大的侵犯。在大法官們看來,這難以接受。

大法官認為儘管警察不能無證搜查手機數據,但是他們可以對手機本身進行檢查以確認手機不會作為一個攻擊性武器使用。這兩個案件,似乎使正義受損,但從長遠看來,在手機使用已十分普及的今天,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這一判決,顯然有利於防止公民的隱私權受公權力機關的肆意侵犯,對於個人隱私的保護而言具有里程碑式的意義。這一判決,對於美國之外的其他國家,亦具有一定的啟示意義。

二、對萊利和伍瑞案件判決的評析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萊利和伍瑞案件的這一判決,確立了原則上對手機必須持證搜查的規則,是科技發展推動法律按照利益權衡原則調整限制權力運行邊界的產物,但這一判決亦帶來了實踐中的新問題——有搜查令的手機解鎖面臨困境。

(一)科技發展推動法律調整限權邊界

法國啟蒙思想家孟德斯鳩曾言:「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約束權力。154劃定權力運行的邊界至關重要。歷史不斷證明,隨著科技的發展,各國的法律都在不斷調整著限制公權力運行的邊界。在英美法系國家,每一次調整和限權都是因為著名判例的出現。18世紀中期,英國首相威廉•皮特曾在國會的演講中說:「窮人的房子,可能已經破敗、搖搖晃晃,風在其中穿梭。但風可以進、雨可以進,英格蘭的國王卻不能進,他的權力止於這間破房子的門檻。」對每一個個體而言,房子是他的城堡,公權力必須止步於一個人的房子,當前,讓權力止步的門檻將要變成手機。一個人手機中所存儲的隱私信息,可能比其住宅中所能找到的隱私信息更多、更豐富。

與搜查住宅相比,對手機信息的搜查更應受到政府的保護:手機數據信息不僅包括住宅內可能找到的數據信息,還可能包括住宅中永遠不可能找到的信息。手機已成為大數據時代每個人新的城堡。大法官羅伯茨在萊利和伍瑞案件的判詞中認為,手機與嫌疑人攜帶的其他任何物品從量到質均有顯著區別。手機存儲的數據信息種類繁多、信息量大,當前持有手機普遍,手機的信息量可以得以無限延伸。首先,手機包含各種各樣不同的數據信息,這些互相關聯的數據信息遠比孤立的信息透露的隱私要多,許多手機已然成為同時具有通話功能的微型電腦。

其次,手機存儲的信息量大。鑒於手機存儲能力的強大,僅通過手機的一種信息類型就可傳達包括人物、時間、地點、方式等的巨量信息,根據多張標有日期、地點、說明的照片,完全可以重構手機使用者生活的全貌。再次,手機使用的普遍性使其並非僅是使用人的一個存儲設備,而構成使用人不可缺少的生活的一部分。在萊利和伍瑞案件中,法官羅伯茨談到,在數字化時代之前,人們不會每天隨身攜帶含有自己敏感隱私的存儲器,而現在只有極少數人不會隨身攜帶存儲著自身信息的手機。據一次民意調查,近四分之三的智能手機用戶反饋,大多數時候手機不會離他們五英尺之外;12%的調查對象坦承,他們甚至在洗澡的時候也會使用手機。允許警察將類似的搜查作為日常慣例,對個人權利的危害不言而喻。

最後,由於聯網和移動運營商網路服務等因素,手機的信息量可以得以無限延伸。使用者在手機上所看到的內容許多並不存儲在手機設備本身上,越來越多的手機利用「雲計算」實現各項功能。「雲計算」能夠使聯網設備訪問遠程伺服器上的信息,而不限於設備本身。手機用戶通常可能不知道某一信息是存儲於設備本身還是雲端,或者同一數據可能同時存在於這兩者之上。美國司法實踐已達成共識,附帶搜查不能延展適用到對遠程文件——即對雲存儲的數據信息的搜索。但警察對手機數據信息搜查時,難以知曉其查到的信息是在逮捕時就已經存儲在手機設備內,還是從雲端數據下載的。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這一判決是科技發展推動法律調整限制公權力運行邊界的典型實例,這一判決對於將來警方能否搜查、如何搜查犯罪嫌疑人的隨身設備,如筆記本電腦、平板電腦、U盤甚至是谷歌眼鏡、智能手環、智能手錶等可穿戴設備、電動汽車、物聯冰箱等將產生重大影響。

(二)利益衡量是法律調整邊界的原則

大法官羅伯茨在萊利和伍瑞案件的判詞中言,科技迅速發展,建國以來沒有太多先例能夠提供指導。我們通常的做法是通過權衡對個人隱私權所造成的影響以及政府合法利益的需要。聯邦最高法院的許多案例,都曾對搜查所涉的利益範圍及無證搜查適用情形作過討論。隨著社會變遷帶來的生活方式的變更,社會形勢的改變以及政府權力與個人權利之間的力量變化,憲法第四修正案的保護範圍也應作適應性調整。

鑒於手機等電子證據與前電子時代證據的截然不同,美國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秉承憲法第四修正案保護公民隱私權的精神,逐漸發展形成了對手機等電子數據證據搜查的基本規則。政府的執法人員尤其是警察,在搜查當事人存儲電子信息的手機等設備時,首先應看該當事人對該設備有沒有合理的隱私期待,如果有,執法人員需申請搜查令才可搜查該電子設備,否則,該搜查得到的證據則會因為侵犯公民隱私而成為非法證據,進而被依法排除。如果沒有合理的隱私期待,執法人員就可以對涉案的手機等電子設備進行無搜查令的搜查。

所謂的「合理的隱私期待」須符合兩個要件:主觀條件,即該人主觀上已經表現出對其隱私的真實的期待;客觀條件,即此種期待也被社會普遍認可是「合理的」。因此,如果政府的無證搜查行為侵犯了公民「合理的隱私期待」,則該搜查得到的證據將因程序非法被依法排除;反之,則該證據將被依法採信。為了更好地預防和打擊犯罪,在此原則之外,美國法院還設立了許多例外規則。即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執法人員可以實施無證搜查。

如前所述,萊利和伍瑞案件的主要爭議點即是搜查手機是否符合「附隨於逮捕的搜查」制度,這一制度即是《聯邦憲法第四修正案》的例外之一。對於「附隨於逮捕的搜查」的具體範圍認定是本案認定的焦點,認定這一範圍的重要標準即是利益權衡原則,法官在搜查該物品的必要性與搜查對隱私利益的影響之間權衡。

美國法官秉承自由心證確立「合理的範圍」,但從司法判例觀之,亦符合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結合了個人的主觀願望和社會公眾的客觀評價,與德國相關規定不謀而合。為了保護隱私,德國的聯邦憲法法院曾創設「三步理論」。第一步是應該受到絕對保護的「核心隱私」,對此侵犯絕對禁止,無需考慮比例原則,即使是公共利益也不能成為侵犯「核心隱私」的正當理由。第二步是與社會關聯不大的私人活動屬於「私密領域」,可以與所涉及的公共利益進行比較加以取捨(適用比例原則)。第三步是非隱私的社會領域,不受憲法關於人格自由發展規定的保護。劃分不同的隱私等級,並給予不同的保護,能更有效地保障個人的隱私權,限制國家權力的擴張,制約公權力對個人隱私的侵犯。

與普通物品相比,手機的特性並非通過外部特性予以展現,而是充分地體現在內容方面。手機作為重要的信息載體,對公民隱私權的影響遠比普通物品大得多。一方面,實證研究表明,即使是有針對性地查找某一有罪證據,警察也不可避免地要對手機內的所有信息進行瀏覽和篩選。另一方面,與以往的手機相比,當前佔主流的智能手機存儲量更大、功能更豐富,所包含的隱私信息更複雜,法律地位應發生變化,手機存儲的數據信息所包含的隱私利益應當受到憲法性保護,應當成為憲法第四修正案的保護範圍。

萊利案件中的辯護律師曾指出,根據美國聯邦調查局統計,2012年全美約有1200萬民眾曾被逮捕,其中大多數都是任意穿越馬路、亂丟垃圾等行為,如果警方不必持有法院搜查票,就能擅自檢查遭逮捕民眾的手機,將會釀成嚴重錯誤。大法官羅伯茨在判決書中亦言:「我們不能否認,今天的裁決將會對執法機構打擊犯罪的能力產生影響,」但他補充說,保護私隱權「是要付出代價」。聯邦最高法院在萊利和伍瑞案件中,在公權力與私權利的博弈中,明確了保護公民權利的立場,限制國家權力對公民權利的干涉,力圖在政府防治犯罪的需求與保護當事人的隱私利益權衡中實現均衡。

(三)法院獨立的居中裁判是利益權衡的關鍵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通過萊利和伍瑞案件判決確立的這一規則是關於手機搜查證據能力的重要判例,是權衡維護國家秩序抑或保護公民權利的重要選擇,這一利益衡量成敗的關鍵在於法院獨立的居中裁判,由其體現憲法限制政府權力的意旨,正如羅伯茨大法官在這一判決書中所言,《美國聯邦憲法第四修正案》的意旨即是「使法院成為約束警察的警察」。根據三權分立,憲法權利的主旨是警惕國家權力的結構性缺陷,禁止「無理搜查」,本質上是對政府搜查行為的動機和方式作出限制。寧肯犧牲執法機關打擊犯罪的效率,喪失一部分實體公正,也不能以犧牲隱私利益為代價,司法獨立在其中至關重要。

英國學者夏普洛曾言,司法獨立是程序方面精心的設計。「既無強制,又無意志,而只有判斷」391的法院才能獨立於立法機關和政府部門審慎思考,對憲法及其主要條款的含義作出中立的解釋和獨立的判斷。在中立的法院對政府合法利益的需要與手機使用者的隱私利益獨立地進行權衡,做出選擇后,根據判例法的慣例,這一選擇成為今後法院判決類似案件的依據,國會或州立法機關制定法律時亦能夠根據數據信息的種類或其他標準作出合理的區分。

在法院具有了獨立的裁判地位后,在手機搜查方面,令狀原則才更有意義。政府人員如果無證搜查手機的行為侵犯了公民「合理的隱私期待」,則該搜查得到的證據將因程序非法而被法官依法排除。在秉承這一「合理的隱私期待」的基礎上,居中、獨立的法官利益衡量后,對被搜查對象「特定化」,以防「概括」性搜查,從而將其可能對公民權利造成的損害降到最低限度。

「特定化」意味著,居中、獨立的司法機關簽發的令狀必須明確而特定地描述擬搜查的物品,而偵查機關只能根據令狀的描述搜查特定的物品。美國聯邦憲法第四修正案明確要求,令狀必須「詳細說明搜查地點和扣押的人或物」。「特定化」有利於對偵查權進行規制、約束,保護公民的合法權利,而「概括」性搜查可能導致令狀原則被變相架空,嚴重違背法治精神。故而,美國執法部門在向法院申請簽發搜查令狀時,必須對擬搜查的手機等電子設備中的數據信息做出具體描述。

在2009年的美國訴奧特羅(United States v. Otero)案中,聯邦第十巡迴法院闡述了搜查電子證據必須堅持特定化要求的理由,現代個人電腦不斷發展,其儲存能力不斷提高,一台電腦可以儲存一個人的大量信息,這就使得執法部門更有能力對個人隱私事務實施大範圍的搜查,相應地,也就使得特定化要求更為重要。總之,符合了「特定性」和「合理的隱私期待」的法官獨立簽發的令狀才能更有效地限定國家權力運行的界限,保護公民權利免受國家權力擴張的干涉。

聯邦最高法院的這一判決對美國司法實踐影響深遠,但我們亦應正確審視其對司法實踐影響的有效性。互聯網浪潮的高漲和技術的逐漸成熟推動大數據在各行業領域的擴展,大數據對於刑事司法程序的影響愈加廣泛、深遠。大數據改造了訴訟主體的訴訟行為,改變了整個訴訟過程,對偵查行為的影響尤為重大,新技術為警方提供幫助,其可以利用移動設備發送請求並很快獲得搜查令。大法官羅伯茨在判決書中亦言,在法院看來,相關技術的發展使獲取搜查令對打擊犯罪的效率並不會造成本質性影響。

在警方獲得法官簽發的搜查令后,搜查手機的範圍、方式等程序問題應運而生,首當其衝的是手機的解鎖。手機的解鎖是對手機搜查的第一步,也是當前最為棘手的關鍵一步,這一問題在美國亦十分突出。對於沒有密碼的手機搜查,警察可以徑行按照搜查令中的搜查範圍、方式等程序進行搜查;但對於有密碼的手機搜查,如何解鎖,當前方案有以下三種:

其一,科技公司解鎖。由科技公司解鎖手機,當前正處於風口浪尖,這從當前的美國聯邦調查局(FBI)與美國蘋果公司的訴訟中可見一斑,這起訴訟源自於2015年12月發生在加州聖貝納迪諾的一起恐怖事件。兩名嫌犯闖進殘疾人中心,打死14人、打傷21人,警方在現場擊斃了兩個槍手,兩名犯罪人的其中三部手機都在恐怖事件中損毀,其中一名男性嫌犯Syed Farook的iPhone 5c手機成為重要證據。

為此,FBI向法庭申請強制令,要求蘋果公司提供「適當的技術協助」。在蘋果公司CEO蒂姆•庫克的支持下,蘋果公司做了「能力和法律範圍內」的事情,派出工程師對案件調查提供建議。FBI後來又要求蘋果為這部手機「開後門」,從而取出手機中的數據。蘋果公司當即拒絕。FBI向加州法院尋求援助,2016年2月,法院批准了其請求,要求蘋果公司在自己的ios系統上開發一個新功能,允許FBI在嫌疑犯的手機上進行無限制的密碼輸入組合嘗試。

判決書下達后,蘋果公司立刻提起上訴,拒絕執行法院的強制規定。庫克表示,此案不僅事關隱私,還事關公共安全,違反相關憲法權利。他將直接向美國總統歐巴馬陳情,並準備把官司打到美國最高法院。牽扯到隱私和每個人切身利益,蘋果公司的聲明讓美國民眾十分關注。路透社援引一家第三方公司的統計結果稱,目前Twitter上的用戶大多支持蘋果公司。2016年3月1日,蘋果公司在一起由紐約州地區法院受理的iPhone授權令官司中贏得了重大勝利。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扎伊德•海珊警告稱,如果蘋果公司最終配合FBI的要求去解鎖iPhone,將會打開「潘多拉的盒子」。

其二,警察自己解鎖。在美國,破譯密碼對於大多數警局以及聯邦調查局(FBI)等情報機構或美國國家安全局等機構的警察而言,並非難事。但是當前,許多手機製造商為了保護公民的隱私權和在市場上取得競爭力,做了保護處理。如蘋果公司基於對用戶數據的保護考慮,任何一個iPhone手機,如果解鎖密碼輸入錯誤達到10次,手機內的數據就會被自動銷毀。所以,警察自己解鎖有一定的風險。

在蘋果FBI大戰這一事件上,美國中央情報局前技術分析員斯諾登稱,FBI有多種方式破解聖貝納迪諾恐怖案件中的iPhone 5c,雖然這些方式可能會較耗時、昂貴,FBI稱唯有蘋果公司能用技術手段解鎖這部手機,是「一派胡言」。美國電子前沿基金會律師奈特•卡多佐和其他專家認為,FBI在仍有其他方法可用的情況下仍然公開提起訴訟,表明他們的目的不是獲取數據,而是確立司法判例,他們希望藉助這樣的判例強迫蘋果公司和其他科技公司開發新軟體或修改現有軟體,以便降低安全性。

美國當地時間2016年3月28日,美國司法部宣布,他們計劃放棄對蘋果公司不願解鎖iPhone的起訴。檢察官稱,FBI已經在沒有蘋果協助下成功解鎖加州聖貝納迪諾郡槍手之一使用的iPhone5c手機,所以法院將可以撤銷其於2月份向蘋果提出的解鎖命令。蘋果與FBI解鎖iPhone案終於結束。

其三,犯罪嫌疑人解鎖。由犯罪嫌疑人解鎖自己的手機,在美國亦存在一定爭議,這在2014年的David Baust案件中可見一斑。該案法官Steven C.Fucci認為,指紋並不受到《憲法第五修正案》保護,當犯罪分子拒絕提供鎖碼信息時,警察可以強迫犯罪分子使用指紋解鎖設備。「任何犯罪分子不必自證其罪」意味著記住的密碼和鎖碼可以不交給執法機關。如果設備被密碼保護,Baust不需要交出密碼。但如果手機被指紋保護,他將被執法部門強制要求解鎖。根據美國的司法傳統,法官的這一裁定可能會影響未來的案件,也有可能被上訴法院或高級法院駁回。

這一判例涉及到美國《聯邦憲法第五修正案》的適用範圍。《聯邦憲法第五修正案》適用範圍廣泛,不僅可用於刑事檢訴,也適用於任何其他在答辯中可能自證有罪的「民事或刑事、正式或非正式」訴訟。這一規則在1964年的施墨伯案件亦得以明確。1964年施墨伯案件訴至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們最終以多數票支持了以下立場:禁止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適用範圍僅限於經過交流獲得的「證言」,該項原則保護的範圍僅限於精神內容,即「強制性交流」而使個人被歸罪。

多數法官認為,若一個人的身體本身構成證據或作為物證的來源,則不適用禁止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由此判決,公民不能使用這項權利阻止政府收集生物信息,如指紋、DNA樣本或聲音樣本,因為其基於生物信息,而不是基於記憶的密碼和PIN。所以,自從美國蘋果公司推出最新的iPhone5s,允許用戶通過指紋等生物信息驗證技術解鎖設備,雖然為基於用戶所知的信息(如密碼和PIN碼)進行身份驗證的軟體敲響了喪鐘,但新款iPhone和iPad中配備的Touch ID指紋識別感測器將無法保護用戶隱私,這一法律效應更應引起我們的關注。

總之,對於警察取得手機搜查令后的第一步——手機解鎖,當前的問題難以解決。實然,無論是科技公司、警察還是犯罪嫌疑人自己解鎖后,手機搜查的範圍、方式以及所獲信息的處理等問題皆會應運而生。解決這一問題最直接有效的方式是法官在搜查令中明示搜查的範圍、方式等,但鑒於這一明示的確定性與科技發展水平密切相連,故實踐操作難度極大。

三、萊利和伍瑞案件判決對完善手機搜查制度的啟示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通過萊利和伍瑞案件判決,確定了手機搜查的持證規則。若非遇到特別緊急的情況,警方若想查看嫌疑人手機中的數據信息,必須首先取得法院許可;否則,應當受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規制。可見,這一規則主要規制證據能力,這對於長期關注證據證明力,忽視證據能力的刑事司法實踐借鑒意義頗多;尤其是其在尋求打擊犯罪與保護人權的法益平衡方面成熟的制度和經驗,對促進相關制度的完善意義重大。

(一)確立利益權衡中保護公民權利的原則

對於智能手機等所代表的虛擬空間,法律已然予以關注。在網路1.0時代,非法侵入計算機系統罪已經適用,許多傳統犯罪,如侮辱罪和誹謗罪,無論發生在網上還是網下都適用同一處罰規則的做法,則獲得了理論和實務的一致認可。在三網融合時代,無論是從網路自身發展的技術特性,還是從網路犯罪的演變規律來看,將網路評價為新的人類生活空間都勢在必行。對信息網路安全的關注已是大勢所趨。

法律在網路科技的推動下不斷更新,在這一過程中,刑事法和美國的刑事司法程序發展保持了高度的默契。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出於維護憲法確立的個人隱私權的原因,劃出個人的專有屬地,避免其受到公權力的侵犯,於2014年在萊利和伍瑞案件中確立了不得無證搜查手機中數據信息的規則。

2013年9月通過的《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為引人注目的地方,即利用信息網路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293條第1款第(二)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並於2015年進一步出台了《刑法修正案(九)》,以圖維護網路安全;現行刑事訴訟法亦把「電子數據」納入法定證據的範疇,在現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最高院解釋》)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以下簡稱《最高檢規則》)以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以下簡稱《公安部規定》)中,都對手機等電子證據的審查判斷做了進一步規定。

雖然修法的出發點不盡相同,但對於網路空間或言虛擬空間的關注卻殊途同歸。在現實的物理空間中,經歷了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的較量,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角逐,現行刑事訴訟法不斷嘗試限制日益擴張的國家權力,舉步維艱卻已然取得了一些成績。偵查行為不斷被規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不斷得以完善,被告人的訴訟權利不斷得以維護……在新的網路空間中,維護國家權力抑或公民權利,保護社會公共秩序抑或公民的隱私權,這一公權力與私權利的衝突矛盾亦在不斷博弈中,手機搜查首當其衝。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以萊利和伍瑞案件旗幟鮮明地確立了不得無證搜查手機的規則,應該如何作為值得深思。

應該明確,在刑事訴訟中手機搜查應當遵循的原則,在公權力與私權利的權衡博弈中,應該維護公民權利,維護公民的隱私權。如前所述,當今的智能手機對信息的儲存無論是數量還是質量與傳統媒介大相徑庭。一旦無證搜查手機,公民的隱私權必將受到極大損害。而這些隱私中必然包含了公民的財產權、人身權、名譽權等以及各種生產、生活軌跡和生物特徵,一旦泄露,必然給權利人和相關人員造成嚴重危害。

在刑事訴訟中,走過了從懲罰犯罪到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並舉,從關注被害人權利保護到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權利共同維護的階段,對於在虛擬空間中的手機搜查亦應該關注公民權利的保護,並以此作為手機搜查的原則,在此基礎上,確立緊急事由等例外,以圖契合國際趨勢的同時有利於公民權利的保護。大法官羅伯茨在萊利與伍瑞案件的判決書中曾言,在某些緊急情況下,警方也允許在沒有搜查令的情況下查看被捕人員手機。緊急情況是《美國聯邦憲法第四修正案》保護隱私權條款的例外,事急從權,「緊急情況」使執法人員客觀上迫不得已無證搜查,包括阻止證據銷毀、追捕逃犯、幫助面臨危險的人等等情形。

(二)完善手機搜查的程序規定

如前所述,2014年6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通過萊利與伍瑞案件確立了原則上對手機必須持證搜查的規則,在警方獲得法官簽發的搜查令,明確手機搜查的原則、條件、範圍、方式等程序問題應運而生,這一系列問題在當前亦亟待解決。

對於手機等電子證據的搜查程序,法律沒有規定。現行《憲法》僅在37條中規定了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現行《刑法》在245條中規定了非法搜查罪,並對司法工作人員從重處罰。2012年底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典》對搜查的審批機關、搜查理由和搜查範圍等未做任何修改,在第134條至138條中規定了刑事訴訟中的搜查程序。

首先,從刑事訴訟法關於搜查的規定來看,搜查的對象是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等有體物,並未規定手機等電子數據信息屬於搜查的對象。

其次,對於搜查的審批機關,1996年和2012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都沒有做出明確規定。根據《公安部規定》第217條以及《最高檢規則》第220條,只要經縣級以上偵查機關負責人批准,偵查人員就可以實施搜查,所以,對手機等電子證據實施搜查,無須接受司法機關的審查。

再次,在搜查的實體條件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134條規定,搜查的理由十分簡單,只要是「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即可,這是純主觀的目的,並沒有客觀方面的證據要求,所以,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搜查的條件實質上並未做出限制。

複次,根據134條的規定,搜查的範圍是犯罪嫌疑人及所有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地方。可見,在,搜查令不需要對搜查的對象和範圍做出具體、特定的描述和嚴格的限制,這極易導致偵查人員隨意擴大搜查範圍,侵犯相對人的財產、隱私等合法權利。就對手機等電子證據的搜查而言,如果搜查的對象和範圍不受司法權的審查和制約,對公民權利造成的損害比對普通物品的搜查更為嚴重。

最後,根據第136條的規定,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在執行逮捕、拘留時,遇有緊急情況,不另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公安部規定》第219條對上述「緊急情況」進行了解釋,但對於手機等電子證據的搜查程序未有任何規定。

總之,當前對手機搜查的立法存在諸多漏洞,在司法實踐中,對於手機等電子證據信息的搜查,遵循的仍是搜查程序的傳統模式,這些措施難以適應手機搜查的需要。立法的空白與疏漏導致偵查人員在搜查手機等電子數據證據時不僅極易侵害相對人和第三人的財產和隱私等合法權利,而且極易損害手機等電子數據證據的客觀性和原始性,完善手機搜查制度立法勢在必行。應當在懲罰犯罪與保護人權博弈中明確保護公民權利原則的前提下,明確將存儲在手機物理介質中的數據信息作為搜查的對象,進而完善對手機搜查的程序性規定。

首先,明確手機偵查必須遵循令狀原則,規定偵查機關在實施手機搜查之前必須取得司法機關簽發的令狀,否則,除非符合法定的例外條件,由此獲得的證據將不具有證據能力,應依法被排除。就司法審查的主體而言,根據域外的法治經驗,尤其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關於萊利和伍瑞案件判決的過程,應當是獨立、中立的法院。但鑒於刑事訴訟司法實踐中,法院雖然是唯一的審判機關,但人事任免權受制於地方人大,財產經費受制於地方政府的尷尬狀況,在當前階段,考慮到令狀原則的可行性,可以借鑒檢察機關審查批捕的做法,先建立由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手機搜查進行審查的機制,隨著以審判為中心的司法體制改革逐步推進,各方面條件成熟后,再建立法院對手機搜查予以審查的機制。

其次,在手機搜查的實體條件或理由方面,應當要求偵查機關在申請手機搜查以及司法機關簽發搜查令狀時必須對搜查的理由做出明確限定。這一理由不僅包括「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等主觀理由,而且應當明確包括客觀方面的證據要求。立法應當明確規定,只有偵查機關的申請符合以下條件,司法機關才能簽發手機搜查令: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發生;有證據證明擬搜查的手機中的數據信息有助於證明犯罪案件事實;有證據證明手機等電子設備中可能存儲有應予搜查的文件、圖片、視頻或其他電子證據。這一證據應是客觀存在的證據形式,並非主觀臆測。

再次,就搜查的範圍而言,立法應當要求偵查機關的手機搜查申請以及司法機關簽發的手機搜查令狀必須對擬搜查的手機範圍做出明確而特定的描述。明確規定偵查機關有權對誰的手機中存儲的涉嫌何種犯罪的文件、圖片等數據信息進行搜查,超過範圍,則應被排除。美國在United States v. Carey案中明確了這一原則。在該案中,偵查人員取得了在計算機內搜查毒品案件相關證據的授權,在搜索計算機過程中發現了兒童色情圖片,於是轉而在計算機上搜索兒童色情圖片。法院最終判決搜索兒童色情圖片違法並主張在授權對電子數據搜查時,令狀上須詳細記載搜索電子數據的程序和方式。亦應明確這一手機搜查範圍。

複次,關於手機搜查的方式,出於平衡人權保障和犯罪追訴利益的需要,在搜查令上應載明在手機存儲介質中所要搜索的目標,鑒識方式無須載明,由偵查人員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但偵查機關在鑒識過程中所適用的方式須接受法院的事後審查,審查其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技術規範。在美國,關於手機等電子證據搜查方式的確定亦經歷了一個曲折的過程。受United States v. Carey案件的影響,為防止偵查人員在手機等存儲介質中概括搜索,法院簽發搜查令狀時,不僅需要記載在手機等存儲介質中搜索的目標範圍,還需記載搜索應遵守的方式。美國聯邦司法部對此持肯定態度,但司法實踐表明,因為對電子證據搜索方式的事先限定而大大削弱了偵查人員的取證能力和效率,2009年美國聯邦司法部改變了先前的肯定立場。在United States v. Grubbs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指出,除了《聯邦憲法第四修正案》所規定的要求,憲法和聯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沒有表明搜查令必須詳細記載搜查的精確方式。考慮到手機搜查方式立法在的可行性以及當前打擊犯罪的客觀需要,對手機搜查方式無須要求,但這一手機搜查方式須受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

最後,確立程序性制裁機制。未經司法授權搜查既是重大程序違法又侵犯被處分人的隱私權,所取得的手機中的數據信息等電子證據當屬非法證據,應當予以排除,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關於萊利與伍瑞案件的判決明確了這一規則。根據現行《刑事訴訟法》54條的規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非法言詞證據採用「強制性排除」,對於非法物證、書證採用「自由裁量的排除」,即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才應當排除。如前所述,本文所討論的「手機搜查」是指對存儲在手機硬體以及相關設備等有形載體中的數據信息的搜查,這部分存儲在手機中的數據信息應當被認作是涉嫌犯罪的物證或書證,亦應秉承第54條所規定的「自由裁量的排除」原則,即搜查手機中的數據信息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才應當排除。建立針對偵查人員違法取證行為的程序性制裁製度對於規範偵查人員合法取證,保護公民權利至關重要。

(三)提高偵查人員的法治水平

當代美國著名法學家龐德曾經說過,法律的生命在於其實行。法律實施是實現立法目的、發揮法律作用的前提,是實現法的價值的必由之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通過在Riley v. California案和United States v. Wurie案的裁判,確定了手機搜查的持證規則,這一規則所體現出的保護公民隱私權的旨趣需通過執法活動深刻體現。美國司法部女發言人埃倫•卡納爾(Ellen Canale)在這一判決作出后表示,政府將確保聯邦執法人員遵守最高法院的裁決,明確了美國執法機關的執法態度和水平。對這一規制證據能力規則的有效借鑒有賴於手機搜查主體法治水平的提高,而提高偵查人員的法治水平對於正確適用手機搜查的程序規定至關重要。

但在刑事訴訟中,以警察為主的偵查主體在偵查階段擁有相當大的自由載量權,而權力天然具有擴張的本性,手機搜查行為正是一種尚未被全面理性審視的公權力,在司法實踐中侵犯公民財產權、隱私權等的實例屢見不鮮。手機作為物理介質首先體現財產權,偵查人員為獲取電子證據,一般需要較長時間內扣押存儲介質,這必然損害相對人的財產權益。因為隨意搜查犯罪嫌疑人手機內存儲的數據信息而對其隱私權的侵犯現象則更加嚴重。

司法實踐中,因為關於手機等電子證據搜查缺乏法律法規的規制,偵查人員、收集人員在手機等電子證據搜查、取證過程中的人權意識較為薄弱,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留、逮捕后,隨意開展對其手機內數據信息的搜查活動,有時甚至作為偵破案件、查找犯罪證據的重要方式,在有些案件中甚至成為關鍵措施,這使得在手機等電子證據搜查、取證方面發生侵犯公民權利的現象不勝枚舉。由於電子數據信息的特性,對手機的不當搜查對相對人或第三人的財產權和隱私權以及名譽權、榮譽權等權利的侵害程度更甚於傳統的搜查,提高偵查人員的法治水平迫在眉睫。

提高偵查人員的法治水平應當從以下兩個方面著手:一方面,樹立偵查人員的法治理念,強調「法律至上」、「制約權力」、「保障權利」的價值、原則和精神。如前所述,手機等電子設備中存儲的電子數據信息數量龐大,種類繁多,包羅萬象,因而偵查人員在對手機這一存儲介質的搜索過程中不可避免會接觸到與案件無關的私人隱私信息,勢必影響到相對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權保護。實踐中,由於手機這一物理介質被扣押於偵查機關,則手機中所存儲的數據信息一併被扣押,故而,對一般物品搜查存在的時間、地點等因素的制約在對手機等電子證據的搜查中不復存在;對一般物品搜查存在的訴訟成本擔憂在對手機等電子證據的搜查中亦勿需考慮,「與傳統物理搜查相比,電腦搜查成本更低,時間壓力也更小」。只需一兩名偵查人員或技術人員對數據信息進行基本不受時間和次數限制的搜索,這導致相對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權長期暴露在毫無限制的偵查權等公權力的威脅之下。偵查人員一旦濫用這一權力,對公民權利的損害嚴重。

總之,鑒於在手機等電子證據的搜查中,偵查人員或技術人員所要搜尋的是無形、時刻都在發生著變化的電磁信號,而電子證據的無形性、隱秘性使得偵查人員或技術人員在搜查、取證過程中稍有不慎,就有可能侵犯相對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權利甚至公共利益。所以,需要提高偵查人員尊重與保障人權的法治理念,注重訴訟效率及司法公正的平衡,遵循最小破壞原則,時刻注意自己的搜查行為是否在虛擬空間中侵害了相對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權利甚至公共利益。

另一方面,強調「以法治國」、「依法辦事」,手機搜查的偵查人員或技術人員應當依據健全的手機搜查的法律、法規認真、負責地履行相關程序,保證手機搜查行為依法進行。在依法實施手機搜查的過程中,提高偵查人員或技術人員的專業技能至關重要。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針對萊利和伍瑞案件的判決體現了科技發展對法律調整限制權力運行邊界的影響,蘋果公司與FBI之間的訴訟則反映了科學技術在刑事訴訟中的重要作用。

實踐證明,科技發展對刑事偵查的影響亦十分深刻。現代偵查由情報主導,信息是破案的工具,獲取足夠的信息是破案的必要條件。而手機是信息化的重要工具和體現,通過對手機信息的搜查、提取、分析和整理,對偵破案件起著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實物證據較少的行、受賄案件中。隨著整個社會信息化的不斷深入,掌握手機取證的基本技能成為信息化偵查時代偵查人員的必備技能。在美國,手機等電子數據信息的搜查和電子現場勘查是偵查人員需要掌握的基本技能。

手機搜查的專業水平相對落後。一方面,當前手機等電子證據收集方面的客觀條件相對落後。其一,技術落後。電子證據的收集是技術與反技術的較量,近些年,一些科研機構與大專院校在電子證據收集技術領域進行了一系列研究與實驗,如中科院對於磁碟碎片恢復技術的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績,推動了電子證據收集技術的發展。但從整體上看,相對於發達國家還是存在很大差距。其二,對電子證據收集的硬體設施等投入較少,在取證機構的業務實踐中,主要應用的是國外的產品或系統,硬體因素制約了在電子證據搜查、收集領域的發展。

另一方面,偵查人員或技術人員手機取證的基本技能薄弱。電子取證技術水平直接決定了電子取證結果的優劣。偵查人員在手機等電子證據取證過程中,缺乏專業知識,加之電子證據取證方法與工具的落後,難以在第一時間對電子證據取證,導致其毀損或滅失,給案件的偵破帶來不必要的困難;專業技術人員卻因對法律規範掌握的薄弱與取證程序的漠視等原因,而導致電子證據在取證合法性上存在瑕疵;而且,在司法活動中,還普遍存在著「重偵查、輕技術」的思想觀念,偵查人員與技術人員各自為戰,偵技難以實現合力破案。

所以,應該對偵查人員和技術人員各自開展相關培訓。培訓偵查人員掌握一些手機等電子證據的基本知識,電子取證的基本方法、步驟以及取證軟體使用等,避免偵查人員因操作失誤導致無法提取或者破壞潛在的電子證據;培訓技術人員掌握全面、專業的電子取證方面的專業知識,避免其因法律規範的原因導致取證瑕疵。總之,欲實現從「由供到證」到「由證到供」的轉變,提高偵查機關獲取手機等電子證據的專業能力是信息化時代偵查的必經之路。(為便於排版,省去原文註釋 )

推薦閱讀:

警察的權力止步於手機

手機內容屬於公民隱私 警察不得「無證搜查」

美國政府機構獲取電子數據的法律程序研究(上)

美國政府機構獲取電子數據的法律程序研究(下)

美國訊問錄音錄像制度新發展

美國的電子數據取證標準

美國電子證據開示成本高昂?



熱門推薦

本文由 yidianzixun 提供 原文連結

寵物協尋 相信 終究能找到回家的路
寫了7763篇文章,獲得2次喜歡
留言回覆
回覆
精彩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