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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訴訟中的那些夫妻財產事兒

■ 盧秋 王媛媛 李曉馨 劉艷

隨著離婚訴訟的增多,當事人財產分割亦出現了各種紛繁複雜的情況,就離婚訴訟中可能遇到的財產問題,筆者結合審判實踐,進行了總結梳理。

一方將婚前房產贈與配偶如何確定歸屬

小唐與小吳於2011年8月通過網路認識,並於2012年8月22日登記結婚。小吳婚前購買位於北京市海淀區房屋一套。2013年11月9日,小唐與小吳簽訂《協議書》,約定小吳將該房屋過戶至小唐名下,房屋產權屬小唐單獨所有,並辦理了過戶手續。后雙方因感情破裂,小唐將小吳訴至法院,要求與小吳離婚,並要求判令位於海淀區的房屋歸自己所有。

就海淀區房屋,小唐稱該房屋系小吳贈與自己的, 因此該房屋系其個人財產;小吳稱之所以簽訂《協議書》並將房屋過戶至小唐名下,是為了小兩口好好生活,現雙方離婚,要求該房產歸自己所有。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小吳與小唐簽訂《協議書》,約定涉案房屋歸小唐單獨所有,並已將房屋產權過戶至小唐名下,該協議是雙方對小吳婚前財產的明確約定,內容亦不違法,應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該《協議書》實質是小吳將其婚前個人所有的房屋贈與小唐,小唐應取得該房屋的單獨所有權。

小吳要求判令涉案房屋歸其所有,本質是要求對婚內贈與小唐房屋的行為進行撤銷。但該房屋產權已過戶至小唐名下,贈與行為已經完成,小吳不得任意撤銷贈與。此外,小吳未舉證證明小唐作為受贈人具有法定的可撤銷情形,故小吳要求撤銷贈與並確認涉案房屋歸其所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認可。法院最終判決解除小吳與小唐的婚姻關係,涉案房屋歸小唐所有。

□ 法官釋法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婚前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受贈人具有法律規定的情形,如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等,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婚後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如何認定

小林(男)和小張(女)於2008年6月登記結婚。2009年,夫妻二人購買位於北京海淀區的房屋一處,其中首付款200萬元由小林父母出資,其餘貸款由小林和小張自行償還,該房屋登記在小張名下。

2016年,小林因與小張感情不和,將小張訴至法院,要求與小張離婚。案件審理中,雙方就小林父母支付的80%購房款(首付款)的房產發生分歧。小林認為該房屋是自己父母攢錢為自己購買,並且由父母支付了絕大部分房款,應當完全歸自己所有,並拿出一張自己父母出具的借條,但借條上沒有小張的簽字;小張主張從未見過該借條,而且結婚前就說好了由男方家出錢買房,所以小林父母的出資是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且剩餘購房款由雙方貸款並由夫妻共同財產償還,故該房屋也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涉訴房屋系雙方婚後購買,並登記在小張名下,小林沒有證據證明其父母出資支付首付款時明確表示單方贈與小林個人,故小林父母出資所支付的首付款應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法院最終判決解除雙方婚姻關係,涉訴房屋歸小張所有,由小張給付小林房屋折價款。

□ 法官釋法

隨著北上廣一線城市房價上漲,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的情況日益常見,根據婚姻法第17條第四項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但本法第18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第18條第三項規定,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因此,父母為子女婚後出資有無明確的意思表示,會產生完全不同的法律效果,亦會產生諸多糾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7條規定:「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本案中,小林的父母在其婚後出資200萬元用於購房,如果該房屋登記至小林名下,那麼應視為對小林個人的贈與,小張如主張系對雙方的贈與,應當舉證證明。然而,本案實際情況是登記在了小張名下,應當視為是對小林和小張夫妻雙方的贈與。現實中該類問題較為常見,因此,在對子女出資前,父母最好擬定書面協議,確定好歸屬,以免發生糾紛。

離婚時婚姻保證金應否退還

小張(男)與小吳(女)屬於奉子成婚,為了表示自己對婚姻的誠意及決心,登記結婚前,小張在雙方家長的見證下向小吳轉賬20萬元作為婚姻保證金,並同時出具了一份《關於婚姻保證金的證明》,主要內容為經雙方家長協商,雙方達成協議由男方拿出20萬元作為對婚姻的承諾。

美好的日子是短暫的,結婚生子后不久,雙方就因日常摩擦不斷而走到了婚姻的盡頭。在協商離婚事宜時,雙方就當初的婚姻保證金如何處理大打出手,並因分割問題最終走上了法庭。庭審中,小張主張該筆保證金是為了保證婚約的履行,現雙方婚也結了,孩子也生了,所以保證金應該退還自己。小吳則認為,首先,《關於婚姻保證金的證明》中只是說明20萬元屬於小張對小吳履行婚姻的承諾,並未約定結完婚就要退給小吳;其次,是因為小張的原因導致雙方離婚,所以保證金也不應退還。法院認為,鑒於本案保證金的特殊性質,小吳的主張不成立,最終判決小吳向小張退還20萬元。

□ 法官釋法

婚姻是自由的,是男女雙方感情自然發展的產物,不應建立在金錢之上,而保證金作為經濟擔保的一種方式,不應適用於婚姻家庭關係,故小吳與小張約定的婚姻保證金本身是不受法律保護的。從法律的角度分析,小張給小吳的20萬元屬於婚前財產,現小張要求小吳退還,並無不當。

(作者系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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