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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台一男子幫他人登記車輛,發生車禍后成被告人

原標題:煙台一男子幫他人登記車輛,發生車禍后成被告人

2016年某日,煙台福山區一路口,一輛私家車與一輛順行的腳踏車相撞,司機王某肇事後駕車逃離,受害者經搶救無效死亡。幾天後,肇事者王某主動到煙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警大隊投案,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司機王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等共計702098.80元。

福山法院經審理查明 肇事車輛是登記在煙台丁某名下,其成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 ,丁某稱在交通事故之前,已與王某簽訂車輛轉讓協議但未過戶,這與被告人王某稱該車系其以丁某名義在二手車市場購買相矛盾,應認定該車輛實際所有人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丁某,該車未按法律購買車輛強制險,應視為該車存在缺陷,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丁某,應在強制險範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人王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賠償原告702098.80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丁某:在強制險120000元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道交法》《道交法實施條例》以及《機動車登記規定》均規定,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物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院將機動車在機動車管理機關登記的單位和個人認定為機動車法律上的所有權人,與機動車的實際所有人一同列為交通肇事案件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判定其承擔賠償責任。 當出借的機動車在運行中發生交通肇事造成他人損害時,機動車所有人與承租人、借用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交通肇事後,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就作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 車主成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必須符合以下兩個條件之一:一是車主對車輛具有支配權,能夠控制車輛的使用;二是車主對車輛的運營能夠獲取運營利益的。

本案中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丁某,因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其對肇事車輛不具有支配權而負交通事故的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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