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瀋陽中院公布2016年度優秀案例

法制網記者 韓宇

今天上午,遼寧省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公布2016年度優秀案例,入選的9個案例涵蓋了刑事、民事、行政、執行、審判監督等各個部類,涉及房產交易、勞動爭議、消費者權益保護、執行異議等與人民群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諸多領域,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示範性和創新性,對強化法官案例研究、規範社會行為規則、引導正確價值導向都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法制日報》記者選取其中3個案例,並請主審法官進行深度剖析。

(小標)惡透信用卡數額如何認定

郭某信用卡詐騙案案例明確了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犯罪數額的認定。

2009年10月,被告人郭某在招商銀行、交通銀行、興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分別信用卡后惡意透支本金共計57986.10元。經銀行多次催收,拒不歸還透支本息。公安機關立案后,上述三家銀行欠款本息均已全部還清。

一審法院依據發卡銀行出具的報案材料中所載的拖欠銀行的「本金」數額,該數額中將複利、滯納金、手續費等發卡銀行收取的費用計算在內,為本金12萬餘元,屬犯罪數額巨大,認定郭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處罰金5萬元。宣判后,被告人郭某以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至瀋陽市中院。

二審認為,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數額是指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3個月,持卡人拒不歸還或者尚未歸還的本金數額。不包括複利、滯納金、手續費等發卡銀行收取的費用。二審法院依據發卡銀行重新出具的分列消費項、還款項、費用項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認為用實際消費(含提現額)數額減掉實際還款數額的差額即為所欠銀行的本金,數額為5萬餘元,該數額應為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數額。因犯罪數額發生改變,且上訴人已在公安機關立案后將全部透支本息償還給發卡銀行,上訴人亦符合緩刑的條件,故於2016年3月28日作出判決,認定上訴人郭某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改判有期徒刑兩年,緩刑兩年,並處罰金兩萬元。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刑事上訴案件,爭議的焦點是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數額如何計算問題。

此案二審主審法官魏冬梅介紹,信用卡詐騙罪作為財產性犯罪,針對的對象是信用卡透支的本金,透支本金產生的利息等費用不是犯罪對象。惡意透支的數額應按照公安機關立案前涉案信用卡實際消費(含提現額)數額與實際還款數額的差額來計算,不包括本金所生的利息、手續費、滯納金等任何發卡銀行收取的費用。

魏冬梅還表示,銀行損失可通過民事救濟途徑解決。銀行與持卡人之間存在借貸合同關係,銀行可以通過民事途徑向被告人主張利息、滯納金及手續費等間接損失。因此,在懲治和打擊犯罪的同時,不會影響銀行主張合法權益。

(小標)爭議房屋保護善意第三人

限購政策下「借名買房」現象頻生,但因借名買房行為引發的糾紛涉及到合同法上的合同性質分類、合同效力認定、物權法中關於物權變動及物權變動中第三人利益保護等法律問題,學界上對此類法律行為的效果研究甚少,審判實務也缺乏合理、清晰的適用標準,導致裁判結果多有分歧。

在陳某某訴劉某某、關某、劉某確認合同效力糾紛案案例中,關於規避限購政策下借名人(陳某某)與出名人(劉某某、關某)之間的法律行為性質及出名人與第三人(劉某)轉讓房屋行為效力的認定對同類案件的處理具有一定的參考借鑒意義。

2012年1月5日,陳某某與劉某某、關某(二人系夫妻關係)簽訂協議書,約定劉某某、關某以擔名形式購買瀋陽市大東區聯合路某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購房款首付款及銀行貸款均由陳某某償還,涉案房屋的實際產權人為陳某某,陳某某支付劉某某、關某擔名費1000元。後來陳某某又以證人曲某擔名形式,購買了另一處房屋。

2013年,陳某某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於2014年4月被釋放。在此期間,陳某某以擔名形式購買的兩處房屋由其公司員工杜某某(案外人、)管理。陳某某被羈押后,杜某某讓曲某以62.5萬元價格將本案爭議房屋出賣給劉某。劉某購買房屋后,在劉某某、關某的配合下辦理入住,房屋所有權證登記在劉某某、關某名下,在辦理更名過戶至劉某過程中,陳某某提起訴訟申請法院將涉案房屋查封。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劉某某、關某與劉某簽訂的買賣合同無效,並返還房產。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陳某某的訴訟請求。宣判后,陳淑潔提出上訴。瀋陽市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從陳某某與劉某某、關能夠於2012年1月5日簽訂的協議書內容來看,陳某某與劉某某、關某之間達成了由陳某某出資以劉某某、關某名義購買涉案房產的約定,協議雙方系『借名買房』關係。」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二庭李妍分析說,因此應認定為系陳某某與劉某某、關某之間關於房屋所有權歸屬的約定,其不具有物權法上的效力,該約定只在陳某某與劉某某、關某之間產生債權債務關係,即劉某某、關某負有依約協助陳某某完成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義務。

李妍解釋稱,陳某某雖舉證證明劉宇與劉某某、關某交易過程中,劉某某、關某向劉某告知過房屋存在「借名買房」的情況,但不足以證明劉宇是否知曉房屋借名人是否有出賣房屋的意思表示。陳某某基於規避「限購」政策與劉某某、關某簽訂「借名買房」協議本身就具有法律上的可非難性,亦應承擔此類交易方式相應的風險,現涉案房產因陳某某的查封行為而導致無法辦理權屬轉移登記,故一審法院認定劉宇盡到審慎義務,其與房屋登記權利人不存在串通行為,並確認劉某的房屋買賣行為有效並無不當。對陳某某以合同無效為由,要求返還房產及賠償損失的請求亦無法支持。

(小標)虛假陳述讓旅遊公司敗訴

在王某訴瀋陽某度假服務有限公司鐵西分公司(以下簡稱:度假公司)旅遊服務合同糾紛案案例顯示,度假公司工作人員王某某通過微信發布:「9月7日港澳5日雙飛游費用100元包括機票,住宿,景點門票,全程無需最低消費無強制購物」。

原告得知此消息后交錢參團。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13日原告等人在被告安排下與「歡天喜地」旅遊團匯合到香港、澳門、珠海等地旅遊。其間,旅行社安排了指定購物場所,在香港和珠海遭遇強制購物,原告購買了鑽石戒指、銀手鏈、翡翠吊牌、和田玉小龍鳳等商品總計金額人民幣為18364元。

原告王某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返回並先墊付原告王某旅遊購物款人民幣18364元。

被告度假公司辯稱,雙方沒有簽訂任何的合同,也不存在事實的法律合同關係,將原告介紹到歡天喜地旅行團系王某某個人行為。度假公司與歡天喜地旅行團也沒有任何關係。

一審法院認為,雖然雙方沒有簽訂旅遊合同,但原告王某向被告交付了100元團費並完成了旅遊活動,且旅行結束后被告度假公司張總監安排被告公司員工王某某接收原告旅遊過程中購買的貨物辦理退貨的行為,足以認定原告與度假公司之間存在事實上的旅遊合同關係。此案中,度假公司以100元明顯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遊,並指定具體購物場所安排原告購物,違反了法律規定,原告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要求退貨,請求由被告墊付原告旅遊購物退貨貨款18364元,於法有據,理由正當,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宣判后,度假公司提起上訴,並提供證人證言擬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某之間不存在旅遊服務合同關係。瀋陽市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從雙方舉證質證情況、庭審陳述情況及合同的履行情況分析本案,可以認定度假公司與王某之間存在事實上的旅遊服務合同關係。」此案二審主審法官劉春傑表示,此案度假公司因在法庭上做虛假陳述,在證據認定上,法庭根據日常生活經驗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適用了對具有一定懲罰性的證據採信規則——虛假陳述證據反向採信規則。莊嚴的法庭上,當事人公然作虛假陳述,其應當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

編輯:李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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