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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於顏值,忠於專利——標貼類產品外觀設計的前生今世

第205期 編號:HDFYZSCQ2017205

單位|恆都律師事務所 知識產權事業部

作者專利專業組 薛晨光

編輯|曹莉萍

作為消費者,無論是在超市或者商場選購商品,除了在專區標示的指引下,產品的顯著外觀往往能夠讓我們快速聚焦到購買List中的目標。比如,奧利奧夾心餅的「藍底色」外加「黑色夾心餅乾」的圖案。

快節奏的城市生活,大家的購物時間不自覺的被壓縮,產品包裝或者具有標識作用的標貼通常可以讓我們迅速找到以往習慣並認可的商家的產品。

眾所周知,具有美感的外觀設計能夠賦予產品特定的價值,兩個功能相同的產品相比,大多消費者會選擇具有較高設計價值的「顏值」產品。而對於產品的富有美感並適用於工業應用的新設計,專利制度給予了相應的保護。

專利法第二條第4款規定「外觀設計,是指對產品的形狀、圖案或者其結合以及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並適於工業應用的新設計。」那麼,是不是所有具有上述設計要素的產品外觀設計均可以獲權呢?標貼作為一種產品可以獲得怎樣程度的專利保護呢?下面結合兩個案例分別進行說明。

案例一

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與中糧酒業有限公司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案

以上兩個關於葡萄酒的瓶貼外觀設計的近似性如何?

基本案情

針對中糧酒業有限公司對ZL01350791.5(涉案專利,上左圖)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專利複審委員會認為,涉案專利與對比文件(在先設計,上右圖)的差別尤其是中部的長城圖案具有明顯區別,對於一般消費者而言,上述區別已經對產品的整體視覺效果構成顯著性影響,因此,涉案專利與對比文件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行政訴訟一審

原告中糧酒業有限公司不服該無效決定,認為涉案專利與對比外觀設計已經構成了近似,據此提出行政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該無效決定。

一審法院認為,在先設計與涉案專利均是酒瓶瓶帖產品,設計產品相同,涉案專利與在先設計整體形狀均為長方形,並都分為三部分,上部都是英文大寫字母,中部都是蜿蜒的長城圖案,下部都帶有「長城」文字。雖然,兩者在英文大寫字母具體內容以及長城圖案是否有方框方面有區別,但是,鑒於酒瓶瓶帖產品在消費者群體中所具有的識別功能,並且均有「長城」顯著標志,所以,在消費者看來足以混淆兩者產品的來源,已經構成了涉案專利與在先設計的近似性。被告專利複審委員會從設計本身考慮強調了兩者細節的不同,而忽略了瓶帖產品本身在市場上的識別特點而認為兩者不相近似是錯誤的。故,被訴無效決定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予以撤銷。

行政訴訟二審

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涉案專利與在先設計存在一定的區別,但二者均為酒瓶瓶貼外觀設計,都有「長城」文字及圖案的顯著標志,均主要使用於葡萄酒產品的酒瓶,且瓶貼外觀設計客觀上在消費者群體中具有識別功能,故涉案專利與在先設計的區別對產品的整體視覺效果不構成顯著性影響,原審法院認定涉案專利與在先設計構成近似外觀設計並無不當。

顯然,如果僅考慮圖案間的差異,可能會得出兩者不相近似的結論。關於標貼類產品的外觀設計,第三次修正改法前未在《專利法》中進行明確的規定。然而,僅起標識作用的標貼明顯不符合專利制度對產品外觀設計給予專利保護的立法本意,案例一的一、二審法院判決的觀點,在實務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導意義。

案例二

筆者代理的一件外觀設計專利無效案件

同樣地,以上兩個關於金屬裝飾板的標貼外觀設計的近似性如何?

基本案情

思瑞安複合材料()有限公司對ZL201130174627.6(涉案專利,上左圖)外觀設計專利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理由是基於在先設計(CN00337963.9,上右圖),涉案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第1款第(六)項的規定。同時,在補充期限內提交了進一步的無效理由和在先設計相關證據,以證明涉案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

專利複審委員會經審查認為,涉案專利的標貼上的內容主要包括的是商標和使用說明,其中使用說明包括文字框式以及圖標式兩種,也即上述圖案從其構成單元來看,基本均為代表了標識含義的圖形。從圖案排布方式而言,其圖案和排布是一種較為簡單的羅列式排布,各圖形單元相互獨立,按照圖形類別進行簡單的歸類排布;標貼中唯一顯著的圖案為位於標貼中部、占標貼大部分面積的等腰三角形圖案,圖案本身是較為常見的等腰三角形,三條邊為商標,這種排布方式就圖案而言也是常規的,其主要通過單元的重複和所佔比例來突出顯示商標和其中數字,自身形成的圖案裝飾性效果並不顯著。故而,合議組認為涉案專利對於公眾而言主要是起到根據文字含義了解標貼下產品的商標、使用注意事項以及廣告詞類的標識作用,屬於對平面印刷品的圖案作出的主要起標識作用的設計,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第1款第(六)項的規定,宣告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全部無效。

該無效決定是在現行專利法的法律框架下作出的,2008年第三次修正改法后,關於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第1款增加了一項有關保護客體的限制性規定:

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第1款第(六)項規定:對平面印刷品的圖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結合作出的主要起標識作用的設計,不授予專利權。

由此可見,2008年專利法的修改已明確規定,本質上屬於標識而不具備由美感而產生的裝飾性作用的標貼,不能作為產品外觀設計的保護客體。也就是說,與這次改法前的審判實務是完全一致的,符合專利制度關於產品外觀設計專利的立法本意。

這裡補充說明的是,案例二的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關聯侵權案件,請求人提交的在先設計為德國阿魯克邦公司的金屬裝飾板貼膜設計,該裝飾板在國內銷售市場很好,涉案專利權人方仿製該裝飾板,且外覆貼膜同樣模仿阿魯克邦的貼膜設計(在先設計)。涉案專利與在先設計明顯構成近似外觀設計。鑒於該案基於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第1款第(六)項的認定,無效決定對請求人提出的對比設計證據和無效宣告理由未作評述。

基於上述兩個案例,筆者梳理以下幾點看法:

一、參照商標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定綜合考慮進行近似性判定,並未偏離審查標準。

首先,對產品外觀設計的保護制度,1996年正式加入《建立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分類洛迦諾協定》,建立了一套既符合國際規則又符合實際國情的完整的工業產品外觀設計專利保護制度,並依據國際外觀設計分類錶針對相關產品進行分類。該分類表中沒有「標貼」產品對應的分類號,經查,目前「標貼」產品採用的分類號是「19-08」,表中對應的產品為「其他印刷品」。嚴格意義上來說,為避免與商標權、著作權保護的競合,國際上通行的作法均未針對「標貼」這類具有標識作用的產品給予明確的專利保護。

其次,《專利法》關於外觀設計定義的要件之一為:「富有美感」,具有明顯的裝飾作用的產品外觀設計是專利制度給予專利保護的立法本意。故主要起標識作用的,僅具有「使消費者識別被裝入的商品或者被附著的產品的來源或者生產者」的作用的產品外觀設計不屬於專利法意義上的保護客體。

特別需要說明的是,案例一中原審法院雖參照商標法及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定認定涉案專利與在先設計構成近似設計,但並未將商標法及反不正當競爭法作為原審判決的法律依據;在專利制度進一步完善的過程中,參照商標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定綜合考慮進行近似性的判定,並未偏離審查標準,亦無不當。

二、平面標貼獲得有效保護的方式。

1、選擇性的以專利的方式進行保護

具有裝飾作用的平面標貼,可以選擇以標貼產品作為設計主體申請外觀設計專利,從而獲得較大保護。

明顯屬於主要起標識作用的平面標貼,建議依附在產品上進行申請,由於這種方式所保護的是所依附的產品,因此保護範圍相對較小。現行《專利法》的第三十一條第2款規定,同一產品的兩項以上的相近似外觀設計,可以作為一件專利申請提出。若所依附的產品有多種可選擇的變形設計,可選擇將附著有同一標貼的多個變形設計在同一件申請中提出相似外觀設計,也即關聯申請,進而可在一定程度上兼顧保護範圍與權利穩定。

2、選擇結合商標、著作權等角度綜合進行保護

全面分析平面標貼的設計要素,客觀界定「裝飾作用」和「標識作用」,合理選擇結合專利、商標、著作權等角度綜合進行保護,確保權益得以充分有效的保護。

參考文獻:

1.《知識產權經典判例5》,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編,知識產權出版社。

2.第22326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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