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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海霞律師:房屋產權登記的種類有哪些?

房屋產權登記,又稱房屋權屬登記,主要講的是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代表政府對房屋所有權以及抵押權、典權等房屋他項權利進行登記,並依法確認房屋產權關係。房屋產權登記時房地產管理的主要內容,是依法確認房屋所有權的法定形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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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浩東律師事務所的張海霞律師做出了解答:

房屋產權登記的種類,又稱房屋權屬登記的類型,是指房屋權屬登記的各種形式。根據《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第9條的規定,房屋權屬登記分為總登記、初始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他項權利登記和註銷登記等。

1.總登記

總登記,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在一定期限內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進行一次性、統一、全面的產權登記,也稱靜態登記。這是房屋產權登記中最基本的登記。

總登記是一種針對所有房屋產權的普遍性登記,在登記時,不論房屋狀況、權屬狀況有無變化,房屋產權人均有義務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房屋總登記后,除建立健全登記簿本身並存檔外,還向權利人頒發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房地產權證、房地產共有權證、房地產他項權證。

2.初始登記

初始登記,是指新建房屋者向登記機關申請房屋所有權的登記。初始登記一般為首次取得所有權的登記。

3.設立登記

根據物權法理論,他物權產生於既有權利,是原權利人設立的結果,所以他物權登記,稱為設立登記。

4.轉移登記

轉移登記也稱之為動態登記,是指在總登記后,房屋所有權因買賣、贈與、交換、轉讓等法律行為而變更時進行的登記。在總登記后,房屋所有權會因各種法律行為和事件而變更,為了公示這種變化,原權利人和新權利人必須辦理轉移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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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變更登記

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是指房屋在進行總登記以後,發生了翻建、擴建、拆除等變化而進行的登記。房屋產權變更登記的意義在於,及時公示房屋的變動情況,核實並公開產權人的權利範圍,修正、補充原先的房屋戶籍資料。辦理變更登記以後,產權人應當領取新的房屋產權證書。

6.註銷登記

註銷登記,又稱塗銷登記,是指房產權利因拋棄、滅失、土地使用年限屆滿、他項權利終止等,權利人申請房產登記機關作出原登記權利不復存在的登記。註銷登記的申請人可以是原登記人,也可以是其他受益人。註銷登記有兩種。一種是《城市房屋產權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註銷房屋所有權第登記。具體包括下列情形:(1)申報不實的;(2)塗改房屋權屬證書的;(3)房屋權利滅失,而權利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房屋權屬註銷登記的;(4)因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工作失誤造成房屋權屬登記不實的。該條還規定,登記機關有權註銷房屋權屬證書。另一種是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所涉及的註銷登記。辦理房產轉移登記必然註銷原權利人的所有權,收回其產權證書,即必然涉及註銷登記。從範圍上講,註銷登記涉及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和他項權。

張海霞律師補充:

由於房產類型多樣,也造成了繼承案件中房產處理的複雜性。為此,張海霞律師就生活中常見的房產類型可能涉及到的繼承問題進行了總結歸納。

第1類

擁有所有權的房產

此類房產又可分為單獨所有、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

單獨所有

即指個人擁有房產的完全產權。在此情況下,房屋的繼承比較簡單,該公民的繼承人有遺囑的按遺囑繼承,沒有遺囑的,按法定繼承。

共同共有

一般存在於家庭關係中,如夫妻共有房屋、家庭共有房屋。在此情況下,在公民后,先要將該房屋屬於共有人的部分刨除,剩下死者所有的部分作為遺產,由死者的相關繼承人繼承。比如,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后,先將房屋屬於另一方的分離出去,一般夫妻各佔一半份額,剩餘的一半份額才由死者的繼承人繼承。

按份共有

和共同共有不同的只是死者對房屋擁有產權的份額在生前既是確定的,死後,只有這部分份額,比如房屋的三分之一、二分之一,屬於死者的合法遺產,由死者的繼承人繼承。比如,該房產是兄弟之間購買的,購買時支付的金額不同,兄弟之間按照出資金額占房屋全款的比例按份共有房屋,其中一個兄弟去世,他的繼承人只能繼承死者所佔有的房屋份額。還有一些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就約定財產的具體份額,比如約定房屋丈夫佔40%,妻子佔60%。同樣,一方去世后,其繼承人只能繼承屬於死者的份額部分。

值得注意的是,現實生活中還存在著公民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權便突然死亡時遺留的個人的情況。比如公民在簽訂完房屋買賣合同后,在辦理過戶手續取得產權登記證前突然死亡,由於對房屋的產權實行登記制度,此時的房屋買賣合同並不是房屋產權的有力憑證,房屋買賣合同在法律上只屬於債權的範疇,表示你可以得到房屋產權。這種情況下,實踐中,繼承人可先繼承合同權利,待房產證取得后,再繼承。

第2類

只擁有使用權的房屋

除了普通商品房外,還有央產房、軍產房、公租房等等。由於這類房屋政策性很強,能否繼承主要看政策的規定。

只有使用權,但可以繼承的房屋

有一些央產房、軍產房等不能上市交易,雖然只有使用權,但政策允許繼承。當然,繼承的也只能是使用權,即死者的繼承人對該房屋共同擁有使用權。然而多個繼承人如何公平、合理並友好的行使共同的使用權,在實踐中一直是個複雜的問題。比如,有的繼承人要自己居住,有的繼承人希望出租,收取租金;有的繼承人抱怨自己使用的空間小,有的繼承人認為公共區域無人維護等等,往往矛盾百出。

只有使用權,但不能繼承的房屋

此類房屋比較典型的是公租房。公租房的性質是租賃,對於租賃的房屋,公民不擁有所有權,而且使用權也不能繼承。

有一些公租房,在原有承租人死亡后,同住同戶口的繼承人可以向房屋所屬單位申請變更為新的承租人,繼續承租居住該房屋。但有些公租房,已經不能變更承租人,理論上,原承租人死亡后,除配偶尚活著需要居住外,房屋所屬單位可收回該房屋。

實踐中,必須結合公租房的政策以及案件的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和處理。

還有一類就是城鎮居民購買的農村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即所謂的「小產權房」,也不能繼承。

按照現有的法律和政策,國家不允許城鎮居民購買農村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更不承認此類房屋的產權。所以,此類房屋不屬於繼承法上規定的公民的合法財產,因此不能繼承。

第3類

農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

宅基地只有本集體組織成員才可申請取得,而且有「一戶一宅」原則,所以,它的繼承還關係到繼承人的身份問題。

如果繼承人和死者一樣均是本集體組織成員,其繼承死者的宅基地和房屋一般都是沒有問題的。

如果繼承人不是本集體組織成員,甚至已經成為城鎮戶口,因宅基地使用權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其取得需要主體符合特定的身份,即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此,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無權繼承宅基地使用權,但是建造在宅基地之上的房屋可以繼承,同樣,繼承后如何真正實現居住、使用的權利,依然需要有關法律和規定不斷探索和完善。

現實生活中的情況遠比上述內容紛繁複雜,作者只是抽繭剝絲地概括了幾種常見的情形,果真遇到糾紛時,仍要結合案件的具體事實和情況詳細分析和論述。

鏈接:

《繼承法》

第三條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

(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

(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

第二十六條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

3.公民可繼承的其他合法財產包括有價證券和履行標的為財物的債權等。

《土地管理法》

第十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第六十二條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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